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八號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與戊○○、丙○○(另行審結)基於共同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間先由丙○○、戊○○向自訴人佯稱有房地產案件要合作,和屋主簽約急用一筆簽約金,到時如果案件完成可以分紅等等,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交付自訴人簽發之支票二張共八十萬元,由戊○○、丙○○持向自訴人之友人張立國變現後,再由戊○○與甲○○就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三四之一號房屋簽立買賣契約,而甲○○明知其向戊○○收受之第一期價款為五十萬元,另外三十萬元交給戊○○及丙○○,竟在交款紀錄上偽造文書表明簽收八十萬元,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況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玆審認,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買賣契約書、交款紀錄表、證人張立國之證言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自訴人,當初是戊○○與丙○○表示欲購買房屋,由戊○○出面當買主,渠等說想要以八百五十萬元轉賣,想賺三十萬元佣金,因伊只要能實收到八百二十萬元即願意成交,於是第一期款雖實收五十萬元,但給了陶、廖三十萬元佣金,才會寫第一期款收到八十萬元,後來因為戊○○遲遲未繳交尾款,因而買賣契約取消,依契約並沒收頭期款,伊只是單純的賣方,與戊○○、丙○○並無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詐欺取財部分:戊○○向被告購買房屋之頭期款八十萬元係向自訴人借貸,其
中五十萬元交給被告,三十萬元由戊○○與丙○○取走,事後因戊○○未履約,致交付予被告之五十萬元遭沒收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戊○○供認屬實,核與自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然共同被告戊○○不僅供稱甲○○並不知道交付之頭期款係向自訴人所借,伊與甲○○間是單純買賣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且參與簽約之代書丁○○亦證稱:「當初雙方約定八百五十萬成交價,陶好像是他們的仲介,當時說成交價要寫八百五十萬,賣方說要實拿八百二十萬元,因為買方要仲介費三十萬元,所以寫成交價八百五十萬」、「(為何第一期繳款寫八十萬?)...此契約第一期約定要給八十萬,但實際只給了五十萬...賣方因為實際只收到五十萬,三十萬是仲介費,所以另外寫了一張備忘錄,是廖寫的,上面寫實收是八百二十萬,第一期款賣方收到四十萬現金,十萬元本票」、「(一般交易習慣是否會收仲介費?)會,仲介費會加在買賣的總金額裡,所以本件交易是正常的」(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審理筆錄),並有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簽立之備忘錄一紙載明「茲購買甲○○先生坐落台北市○○○路○段○○巷三四之一號之總價款實為新台幣八百二十萬元正(第一期款現金四十萬元、本票十萬元)」附卷可稽,而戊○○因繳交頭期款後未再依約履行繳款義務遭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約,並進而解除買賣契約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函在卷可案,若被告與戊○○係以虛偽買賣契約共同騙取自訴人之八十萬元,何以一再催促戊○○履行買賣契約?足見被告與戊○○只是單純之買賣關係,其辯稱不知所收之頭期款係由自訴人借予戊○○、伊與戊○○並無共同詐欺自訴人之犯意聯絡等語,應堪採信。
㈡ 偽造文書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本件被告訂定買賣契約及在交款紀錄上簽收,均係以自己名義為之,並未偽造他人名義制作,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
綜上所述,被告所沒收之頭期款五十萬元雖由自訴人借予戊○○,然被告既不知自訴人與戊○○間關係,且其有出賣房屋予戊○○之真意,所為之沒收亦係基於買賣契約為之,則自訴人所為之損失應向戊○○、丙○○請求而與本件被告無涉,尚難僅以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賣方而遽認其與戊○○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所為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如 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 鈴 容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