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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更(一)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自更(一)字第45號

自 訴 人 唐群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庚○○自訴代理人 林凱律師

蔡文燦律師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香堯律師被 告 卯○○

3樓壬○○未○○乙○○巳○○丑○○午○○丁○○原名林辰○○甲○○原名王寅○○子○○上13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上開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業由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茲因自訴人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七二四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第六一一一號、第四○六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六號、第二二三九七號、第二二七八○號、第二二七八一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己○○被訴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行使偽造如附件所示通知書部分不受理。

卯○○、壬○○、未○○、乙○○、巳○○、丑○○、午○○、丁○○、辰○○、甲○○、寅○○、子○○均無罪。

事 實

一、己○○明知其所持有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司)共計五百九十四萬股五千六百八十三股之股票(即如附表所示除股票號碼為八四—NX—○○○○○二號股票外之旭順公司股票)為家族關係企業之一之唐群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五樓之一,下稱唐群公司)所有,而唐群公司另持有股票號碼為八四—NX—○○○○○二號共三百七十八股之旭順公司股票一張(下稱系爭零股股票),且唐群公司並無出售上開股票與己○○、辰○○、未○○、尚佳有限公司(下稱尚佳公司)、錫標有限公司(下稱錫標公司)之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持有留存在旭順公司供作比對股東印鑑之唐群公司大章(下稱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盜蓋在通知書上以偽造如附件所示通知書,並向旭順公司行使上開通知書,將唐群公司欲出售所持上開旭順公司股票而旭順公司因而需召開股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之情通知旭順公司,復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不詳處所,以同上所述盜蓋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之方式偽造內容為「唐群有限公司股票字號八四—NX—○○○○○二號之普通股三七八股轉售予個人,因零股股票無法找到,過戶程序依規定以股票印鑑填列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交易稅單予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特立此證」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連續以同上所述之方式,偽造唐群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共五百九十四萬六千六百零一股之股票(含己○○持有五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八十三股之股票及唐群公司持有系爭零股股票)轉讓與如附表所示己○○等人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各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所載股票轉讓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並在如附表所示除系爭零股股票外之旭順公司股票背面盜蓋唐群公司大章以完成背書,而將如附表所示除系爭零股股票外之旭順公司股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予以處分侵占,再連同上開經偽造之系爭切結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如附表所示除系爭零股股票外之旭順公司股票向旭順公司提出行使以完成如附表所示股票之過戶登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唐群公司、旭順公司。

二、案經唐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自訴,係由擔任自訴人唐群公司董事之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具狀提起,自訴人唐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自辛○○變更為庚○○等情,有自訴狀及自訴人唐群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在卷可參,是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自可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擔任自訴人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持有如附表所示除系爭零股股票之旭順公司股票及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而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捺印在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及系爭切結書、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如附表所示除系爭零股股票之旭順公司股票背面,且將如附表所示除系爭零股股票外之旭順公司股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並辯稱:唐群公司於八十二年成立之初,原始股東均未出資,而唐群公司及其他關係企業於八十八年二月初均為伊借用他人名義而成立並實際經營之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係伊出資購買,僅係登記在唐群公司名下云云。經查:

㈠本案購買如附表所示旭順公司股票之價款,係分別於八十二

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史志成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及自訴人唐群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各提領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一千七百一十三萬八千八百元後,匯往國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旭順公司股票並登記為自訴人唐群公司所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持有如附表所示除系爭零股股票外之旭順公司股票及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系爭零股股票則為自訴人唐群公司所持有,且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將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捺印在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及系爭切結書、如附表所示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如附表所示除系爭零股股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背面,再將如附表所示除系爭零股股票外之旭順公司股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並持如附件所示通知書、系爭切結書、如附表所示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如附表所示除系爭零股股票外之旭順公司股票向旭順公司提出行使以完成如附表所示股票之過戶登記手續,而自訴人唐群公司之股東、執行業務股東或股東會均未決議出售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自訴人唐群公司代表人庚○○指訴、證人劉夢宗(見本院卷八第七○頁背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相關匯款資料、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系爭切結書、如附表所示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分見本院卷五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七頁、本院卷八第一四○頁、第一四一頁、本院卷一第一六二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八頁)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㈡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四年起至八

十八年間是悅勝公司之職員,在建國北路二段三三號五樓之辦公室上班,該處有唐群公司、上嫻公司、康聖公司、悅勝公司等公司在營業,相關公司之財務、業務、人事由己○○掌管,伊之工作內容包含悅勝、唐群、康聖、上嫻等公司,曾經受己○○指示為唐群公司作轉帳、提領款項之作業及申報營業稅,但伊並不知道唐群公司帳戶內及存入唐群公司之款項之資金來源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四七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一年二月到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在上嫻公司任職,擔任出納之職務,曾經受己○○指示處理過唐群、康聖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提款、轉帳之工作,對於唐群公司設立資金及營運資金調度之來源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唐群公司有營運,但不需要很多營運資金,需要資金的部分都是伊做生意取得之支票提供,而伊與他人做生意,是用上嫻、唐群、康聖、悅勝等公司發票去請款等語(見本院卷八第一○八頁至第一一四頁),另被告就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旭順公司股票而自史志成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及自訴人唐群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提領之款項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四十一元、一千七百一十三萬八千八百均係由其調度資金挹注一節亦不否認,是被告既將所籌措之金錢交付具有權利能力之自訴人唐群公司使用,相關資金即屬自訴人唐群公司所有,自訴人唐群公司以上開資金購得之如附表所示旭順公司股票,自應認屬自訴人唐群公司所有,實難以相關購買股票之資金為被告所籌措、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除系爭零股股票外之旭順公司股票、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及購買股票係由被告前往洽談等情即認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非自訴人公司所有。至於被告所辯係借用自訴人名義登記為如附表所示旭順公司股票之所有權人云云,被告固舉相關購買股票之資金為被告所籌措、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除系爭零股股票外之旭順公司股票、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購買股票係由被告前往洽談、歷來由其負責處理如附表所示旭順公司股票相關事宜等情為其論據,然自訴人唐群公司代表人否認自訴人唐群公司與被告間具有借名登記之關係,而被告為上開舉止之原因甚多,尚難單以上開情狀存在逕推論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係被告借用自訴人唐群公司名義而購得,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旭順公司股票原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自訴人唐群公司名義之下云云,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除系爭零股股票外之

旭順公司股票為自訴人唐群公司所有,且自訴人唐群公司亦無出售上開股票與被告、辰○○、未○○、尚佳公司、錫標公司之意,竟分別在如附件所示通知書、系爭切結書、如附表所示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如附表所示除系爭零股股票外之旭順公司股票背面違反自訴人唐群公司之意蓋用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以行使,並完成如附表所示除系爭零股股票外旭順公司股票之交付及如附表所示旭順公司股票過戶登記之手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上開通知書、系爭切結書、如附表所示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如附表所示除系爭零股股票外旭順公司股票背面背書及侵占如附表所示除系爭零股股票外之旭順公司股票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先經修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刑法復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就牽連犯部分,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新法刪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將原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情修正為原犯一罪與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間應分論併罰;連續犯部分,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新法刪除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易科罰金部分,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前之條文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後之規定則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之銀元一百元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就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刑部分,原配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法定刑為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而配合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法定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人雖僅就行使偽造系爭切結書、如附表所示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如附表所示除系爭零股股票外之旭順公司股票背面背書之部分提起自訴,而漏未起訴被告在相關私文書上盜蓋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及被告行使偽造如附件所示通知書(此部分係經自訴人追加自訴,追加自訴為不受理之判決,如後肆所述)部分,惟上開部分與前開經自訴人起訴部分有吸收及連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於如附件所示通知書、系爭切結書、如附表所示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如附表所示除系爭零股股票外之旭順公司股票背面盜蓋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犯行,分別為事後偽造及行使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侵占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侵占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自訴人所生危害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生效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卯○○、壬○○、未○○、乙○○、巳

○○、丑○○、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經自訴人唐群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被告己○○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上開經自訴人唐群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董事之被告卯○○等七人與丁○○(原名林淑麗)、辰○○、甲○○(原名王美蘭)、寅○○、子○○共同基於損害自訴人唐群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自訴人唐群公司並未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且旭順公司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即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轉讓與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甲○○、乙○○、丑○○、午○○、子○○則分經錫標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被告己○○並指示戊○○及被告丁○○偽造旭順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董監事會議紀錄,並持以辦理旭順公司董監事變更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己○○並偽刻自訴人唐群公司印章(即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且與辰○○、未○○共同侵占系爭零股股票,因認被告己○○與卯○○、壬○○、未○○、乙○○、巳○○、丑○○、午○○、丁○○、辰○○、甲○○、寅○○、子○○涉犯共同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系爭零股股票背面背書之罪嫌、被告己○○涉犯偽造自訴人唐群公司印章(即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被告己○○與卯○○、壬○○、未○○、乙○○、巳○○、丑○○、午○○、丁○○、辰○○就旭順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部分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己○○與辰○○、未○○共犯侵占系爭零股股票罪嫌(自訴意旨整理自本院卷五第一頁至第四頁自訴人提出之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五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本院卷六第九頁、第一○頁之筆錄)。

㈡經查:

⑴自訴人自訴被告己○○偽造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之部分,

為被告己○○所否認,而以肉眼核對被告己○○提出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當庭蓋印之印文(見本院卷三第一五三頁)與旭順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所發九五旭密字第○○四號函附自訴人唐群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留存印鑑之印文(見本院卷八第一二四頁),兩者確實相符,且自訴人唐群公司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其所謂真正留存旭順公司之印章以供比對,是應認被告己○○持有之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為原始留存旭順公司供比對股東印文之印鑑章,被告己○○並未偽造自訴人唐群公司印章。

⑵至於自訴人自訴被告己○○與受自訴人指派而擔任旭順公

司董事之卯○○、壬○○、未○○、乙○○、巳○○、丑○○、午○○及丁○○、辰○○、甲○○、寅○○、子○○共同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系爭零股股票背面背書、被告己○○與卯○○、壬○○、未○○、乙○○、巳○○、丑○○、午○○、丁○○、辰○○共同行使偽造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旭順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被告己○○與被告辰○○、未○○共同侵占系爭零股股票部分,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並未受自訴人唐群公司委託為自訴人唐群公司處理事務,系爭零股股票背面並無偽造之自訴人唐群公司出讓人簽章之私文書,且未遭行使辦理過戶登記,亦未經侵占,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旭順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並未經偽造,亦未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記等情,詳如後述,是就上開部分,亦難認被告己○○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指系爭零股背面背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旭順公司董監事會議紀錄)、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指系爭零股股票)犯行。

⑶綜上所述,上開貳四㈠所示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己○

○犯罪,本應為被告己○○無罪之判決,然因自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上開貳四㈠所示之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經自訴人唐群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竟於八十八年二月間與丁○○、辰○○、甲○○、寅○○、子○○、己○○共同基於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自訴人唐群公司並未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且旭順公司亦未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即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股票轉讓與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甲○○、乙○○、丑○○、午○○、子○○則分經錫標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被告己○○並指示戊○○及被告丁○○為造旭順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董監事會議紀錄,並持以辦理旭順公司董監事變更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被告辰○○、未○○與己○○共同侵占系爭零股股票,因認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丁○○、辰○○、甲○○、寅○○、子○○與被告己○○涉犯共同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如附件所示通知書、系爭切結書、如附表所示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如附表所示旭順公司股票背面背書之罪嫌、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丁○○、辰○○與被告己○○就旭順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部分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辰○○、未○○與被告己○○共犯侵占如附表所示旭順公司股票罪嫌等語(自訴意旨整理自本院卷五第一頁至第四頁自訴人提出之刑事準備㈠狀、本院卷五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二七頁、本院卷六第九頁、第一○頁之筆錄)。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自訴人認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丁○○、辰○○、甲○○、寅○○、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其所提出自證一至自證五六號證物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五第四頁至第一一頁、第二五七頁、本院卷六第九一頁、第一三六頁、本院卷七第五八頁、本院卷八第七五頁、第一三八頁、第二○八頁所列之證據清單)。訊據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丁○○、辰○○、甲○○、寅○○、子○○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共同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辯稱:伊係受己○○指派而出借名義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與唐群公司間並無委任關係,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被告丁○○、辰○○、甲○○、寅○○、子○○辯稱:伊與唐群公司並無委任關係,亦與卯○○、壬○○、未○○、乙○○、巳○○、丑○○、午○○無背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等語;共同行使偽造旭順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部分,被告卯○○、壬○○、未○○、乙○○、午○○、丁○○、辰○○辯稱: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確實有召開旭順公司董監事會議,伊確實有參加開會並完成決議如會議紀錄所載等語,被告巳○○、丑○○辯稱:於會議紀錄並無伊之出席,伊並不知情等語;共同行使偽造系爭切結書、如附表所示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如附表所示旭順公司股票背面背書部分,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丁○○、辰○○、甲○○、寅○○、子○○辯稱:相關手續均不知情或參與等語;共同侵占如附表所示旭順公司股票部分,被告辰○○、未○○辯稱:伊對於如附表所示旭順公司股票過戶轉讓情形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辦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卯○○、壬○○、未○○、乙○○、巳○○、丑○○、

午○○、丁○○、辰○○、甲○○、寅○○、子○○被訴共同背信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背信罪之主體,僅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查本案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固均經指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擔任自訴人唐群公司在旭順公司之董事代表,有旭順公司登記資料及自訴人提出之指派書在卷可參,然證人己○○到庭證稱:卯○○、壬○○、未○○、乙○○、巳○○、丑○○、午○○均係受伊委託而出名擔任董事,伊並未告知卯○○、壬○○、未○○、乙○○、巳○○、丑○○、午○○要擔任唐群公司之法人代表,歷年來相關之指派書均由伊製作等語(見本院卷八第一○八頁、第一○九頁);證人張惠琴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六、八十七年在旭順公司任職,擔任股務人員,處理年度股東會召開、股票發放及股東過戶變更之事務。伊有看過唐群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指派卯○○、壬○○、未○○、乙○○、巳○○、丑○○、午○○擔任法人代表之指派書(見本院卷三第九七頁),那是己○○交給伊的等語(見本院七第一八○頁、第一八一頁);證人劉夢宗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五年十月止擔任旭順公司之股務課長,曾看過唐群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指派書(見本院卷三第八四頁、第九二頁、第一○○頁),均為己○○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八第六七頁),另觀諸卷附自訴人唐群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三年七月一日、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具之指派書(見本院卷三第八四頁、第九二頁、第九七頁、第一○○頁),僅有自訴人公司大章之印文,並無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之親筆簽名或印文,僅能顯現自訴人公司指派何人擔任法人代表之意,並無法推認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與自訴人唐群公司有何關係,且自訴人唐群公司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無法提出代表自訴人唐群公司出面與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接洽出名事宜之證人或證物供本院調查,顯見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出名擔任自訴人唐群公司在旭順公司之法人代表確係受被告己○○個人之委託,而非受自訴人唐群公司之委託,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與自訴人唐群公司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另被告丁○○、辰○○、甲○○、寅○○、子○○與自訴人唐群公司間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復為自訴人所不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是此部分自難認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丁○○、辰○○、甲○○、寅○○、子○○有何背信犯行。

㈡被告卯○○、壬○○、未○○、乙○○、巳○○、丑○○、

午○○、丁○○、辰○○、甲○○、寅○○、子○○被訴共同行使系爭切結書、如附表所示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如附表所示旭順公司股票背面背書部分、被告辰○○、未○○被訴共同侵占如附表所示旭順公司股票部分:

⑴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

之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零股股票之正本現係由自訴人唐群公司持有且未遭交付他人及持辦過戶手續等節,為自訴人唐群公司與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丁○○、辰○○、甲○○、寅○○、子○○等人所不否認,且系爭零股股票背面亦無自訴人唐群公司出讓人簽章,亦有系爭零股股票影本(見本院卷一第一六○頁、第一六一頁)在卷可參,依據前開規定,系爭零股股票既未經背書轉讓,亦未經交付他人,堪認自訴人唐群公司仍具有系爭零股股票之所有權,並不因業經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而有不同,是自難認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丁○○、辰○○、甲○○、寅○○、子○○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難認被告辰○○、未○○有何侵占系爭零股股票之行為。

⑵證人己○○到庭證稱:系爭切結書、如附表所示股票轉讓

過戶通知書等文件均係伊自行使用系爭唐群公司印鑑章以製作,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如附表所示旭順公司股票辦理過戶時,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丁○○、辰○○、甲○○、寅○○、子○○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八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核與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丁○○、辰○○、甲○○、寅○○、子○○所辯情節相符,而自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亦均無法證明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丁○○、辰○○、甲○○、寅○○、子○○曾知情、參與上開文件之製作行使或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丁○○、辰○○、甲○○、寅○○、子○○所辯其不知情且未參與相關經過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丁○○、辰○○、甲○○、寅○○、子○○有何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難認被告辰○○、未○○有何侵占如附表除系爭零股股票外旭順公司股票之犯行。

㈢被告卯○○、壬○○、未○○、乙○○、巳○○、丑○○、

午○○、辰○○、丁○○被訴共同行使偽造旭順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丁○○、辰○○、甲○○、寅○○、子○○被訴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⑴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在八十八年間任職旭順公司擔任秘書,因己○○交付通知書,說明唐群公司通知旭順公司改選董事,所以旭順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確實有召開董事會議決議改選董事及訂定股東會日期,會議紀錄上所載丁○○、午○○、辰○○、卯○○、乙○○、未○○、壬○○均有參加,己○○並無參加,伊即按經過製作會議紀錄。至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於偵查中所言,係因伊誤會檢察官意思而回答,伊以為檢察官問的當場是指公司而非會議現場,所以伊才會那樣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七第九四頁至第一○○頁),固核與證人戊○○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於偵查中所述證言(見本院卷五第六二頁至第七八頁)就被告己○○是否出席部分有所出入,然證人戊○○業已明確說明其係誤會檢察官之問題而為上開回答,且核對證人戊○○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其就旭順公司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召開董事會議,而會議紀錄上所列出席人均有出席,且決議如會議紀錄所示等核心事實均為一致之陳述,亦核與被告卯○○、壬○○、未○○、乙○○、午○○、丁○○、辰○○所辯情節相符,本案旭順公司確曾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召開董事會議,且被告卯○○、壬○○、未○○、乙○○、午○○、丁○○、辰○○確有參加上開會議並決議如會議紀錄所示之情,堪以認定,是有權製作之旭順公司秘書戊○○依據會議經過及董事出席狀況製作上開旭順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董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認上開旭順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董事會議紀錄遭人偽造。

⑵另被告卯○○、壬○○、未○○、乙○○、巳○○、丑○

○、午○○及訴外人徐國強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因擔任自訴人唐群公司之法人代表而分別出任旭順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職務,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因旭順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改由被告丁○○、乙○○、丑○○、午○○因擔任錫標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卯○○、楊培嘉擔任尚佳公司之法人代表、被告辰○○、未○○、寅○○因個人名義而分別出任董事、被告子○○因擔任錫標公司之法人代表而出任監察人等情,有旭順公司相關登記卷宗在卷可參,而本案旭順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如上所述一節,為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丁○○、辰○○、甲○○、寅○○、子○○所是認,而觀諸自訴人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無法旭順公司並未於上開時間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是本案旭順公司以股東臨時會改選結果向主管機關提出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聲請,而主管機關亦為如上所述之董監事變更登記,尚難認有何在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狀。

㈣綜上各節,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卯○○、壬

○○、未○○、乙○○、巳○○、丑○○、午○○、丁○○、辰○○、甲○○、寅○○、子○○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卯○○、壬○○、未○○、乙○○、巳○○、丑○○、午○○、丁○○、辰○○、甲○○、寅○○、子○○犯罪,即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肆、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具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不詳地點,以盜蓋唐群公司大章方式偽造如附件所示通知書,並交付旭順公司以行使,因認被告己○○此部分犯行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另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有已經提出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自訴人上開追加自訴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本案自訴之裁判上一罪效力所及,已如前述,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逕就上開部分追加起訴,容或有所誤會,而屬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規定,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伍、併辦部分:

一、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號、第六一一一號併案被告未○○偽造文書等案件(內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六號併案被告己○○、辰○○、未○○、丁○○偽造文書等案件(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六七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卷併案被告丁○○偽造文書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九七號、第二二七八○號、第二二七八一號併案被告卯○○、壬○○、未○○、乙○○、巳○○、丑○○、午○○、丁○○、辰○○、甲○○、寅○○、子○○背信案件(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號、第一五八○五號、第一五八○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九號、第一三一一○號、第一三一一一號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併案被告己○○、辰○○、未○○侵占案件,因相關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之部分相同,本院業已認定相關事實,如前所述,就上開檢察官併案部分自無須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二、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三六六號併案被告己○○詐欺案件,係針對身為上嫻有限公司員工之被告己○○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訴外人張筱珠名義購得旭順公司股票而不返還上嫻公司涉犯侵占、背信部分,因核與本案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以轉讓自訴人唐群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除系爭零股股票之旭順公司股票與他人而侵占之犯罪手法有異、犯罪被害人亦與本案自訴人不同,且時間復有差距,尚難認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難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四十三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曉青法 官 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玟郁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附表(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共10張之明細)┌─┬───┬──────────┬──┬──────┬───┬─────┐│編│時間 │轉讓股票之股票號碼 │張數│股數(合計)│受讓人│備註 ││號│ │ │(合│ │ │ ││ │ │ │計)│ │ │ │├─┼───┼──────────┼──┼──────┼───┼─────┤│1 │880201│69-NF-0000000~000129│19張│190萬股 │己○○│影本見本院││ │ │ │ │ │ │卷1第178頁│├─┼───┼──────────┼──┼──────┼───┼─────┤│2 │880201│69-NF-0000000~000092│10張│100萬股 │辰○○│影本見同上││ │ │69-NF-0000000 │ │ │ │卷第174頁 │├─┼───┼──────────┼──┼──────┼───┼─────┤│3 │880210│69-NA000400~000420 │42張│1298股 │未○○│影本見同上││ │ │69-NA000436~000439 │ │ │ │卷第169頁 ││ │ │69-NA000452~000455 │ │ │ │(其中84-N││ │ │69-NA000554~000564 │ │ │ │X000002 號││ │ │84-NX000006 │ │ │ │之股票為1 ││ │ │84-NX000002 │ │ │ │張,共378 ││ │ │ │ │ │ │股) │├─┼───┼──────────┼──┼──────┼───┼─────┤│4 │880210│69-NB000374~000376 │38張│173股 │未○○│影本見同上││ │ │69-NB000386~000388 │ │ │ │卷第170頁 ││ │ │69-NB000482~000490 │ │ │ │ ││ │ │69-NA000116~000122 │ │ │ │ ││ │ │69-NA000131~000137 │ │ │ │ ││ │ │69-NA000207~000215 │ │ │ │ │├─┼───┼──────────┼──┼──────┼───┼─────┤│5 │880210│69-NC000462~000464 │39張│1290股 │未○○│影本見同上││ │ │69-NC000614~000620 │ │ │ │卷第171頁 ││ │ │69-NB000120~000122 │ │ │ │ ││ │ │69-NB000132~000137 │ │ │ │ ││ │ │69-NB000191~000192 │ │ │ │ ││ │ │69-NB000330~000347 │ │ │ │ │├─┼───┼──────────┼──┼──────┼───┼─────┤│6 │880210│69-NC000118~000121 │43張│4300股 │未○○│影本見同上││ │ │69-NC000126 │ │ │ │卷第172頁 ││ │ │69-NC000134 │ │ │ │ ││ │ │69-NC000202~000205 │ │ │ │ ││ │ │69-NC000392~000407 │ │ │ │ ││ │ │69-NC000437~000444 │ │ │ │ │├─┼───┼──────────┼──┼──────┼───┼─────┤│7 │880210│69-NF-0000000~000063│48張│93萬9000股 │未○○│影本見同上││ │ │69-ND000061~000065 │ │ │ │卷第173頁 ││ │ │69-NA000070~000085 │ │ │ │ ││ │ │69-NA000123~000126 │ │ │ │ ││ │ │ │ │ │ │ │├─┼───┼──────────┼──┼──────┼───┼─────┤│8 │880210│69-NF-0000000 │1張 │10萬股 │尚佳公│影本見同上││ │ │ │ │ │司 │卷第175頁 │├─┼───┼──────────┼──┼──────┼───┼─────┤│9 │880210│69-NE-000009 │8張 │26萬股 │錫標公│影本見同上││ │ │69-NE-000036 │ │ │司 │卷第176頁 ││ │ │69-NE-000039~000040 │ │ │ │ ││ │ │69-NE-000044~000045 │ │ │ │ ││ │ │69-NF-0000000~000054│ │ │ │ │├─┼───┼──────────┼──┼──────┼───┼─────┤│10│880210│84-ND-001219~002931 │1740│174萬股 │錫標公│影本見同上││ │ │69-ND-000291~000295 │張 │ │司 │卷第177頁 ││ │ │69-ND-000318~000323 │ │ │ │ ││ │ │69-ND-000339~000340 │ │ │ │ ││ │ │69-ND-000373~000382 │ │ │ │ ││ │ │69-ND-000009~000012 │ │ │ │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