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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更(一)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九號

自 訴 人 鄭建屏被 告 林一凡

鄭麗川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三八號判決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該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鄭麗川無罪。

林一凡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林一凡未經自訴人母親何雪卿之同意,趁何雪卿氣管內管插管,全身昏迷,重病病危住入博仁醫院加護病房之際,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持何雪卿之印章,盜領何女在台北三信分行(後改為誠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台幣(以下同)八十九萬七千三百元之存款,轉存於個人同一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因認被告林一凡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盜用印章罪嫌。⑵被告鄭麗川趁父親鄭兆麟過世不久(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去世),全家尚在哀傷,無暇處理後事之際,竟未知會任何繼承人或經所有繼承人之同意,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持鄭兆麟之印章,至台北市○○路彰化銀行儲蓄部,開啟鄭兆麟之保險箱,領走箱內所有財物。又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盜賣鄭兆麟所遺留在大順證券公司內之有價證券,所得款項七十八萬四千二百元存於鄭兆麟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內,旋於當日持父親存摺及印章盜領存款,電匯至母親何雪卿在台北三信仁愛分行帳戶內。因認被告鄭麗川涉犯刑法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犯嫌。

貳、無罪部分即自訴意旨⑵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鄭麗川堅決否認有何盜用印章、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父親臥病期間,將所有股票、保險箱鑰匙交伊全權處理,父親去世時,伊受母親囑咐前往開啟保險箱查看有無父親遺囑,嗣保險箱內物品清點後已全部交給自訴人,伊開啟保險箱係得父親生前授權辦理,並未偽造文書盜開保險箱,盜取其內物品;至父親生前交代其變賣股票所得之七十八萬餘元款項,已依父親生前指示,改存入母親設於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該得款除以其中二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一元繳付父親積欠世華銀行之房屋貸款外,餘則由伊與母親、自訴人及另一位弟弟均分,至自訴人應得部分,因其先前積欠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款二十一萬餘元,已由此筆分配款中扣繳;伊係經父親生前授權而出售股票,分配遺產,並無偽造文書盜賣股票之事等語。經查:①被告鄭麗川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一日以其父鄭兆麟之印章至銀行開啟保險箱,取出其內物品,查無遺囑後,已將保險箱內留存之紀念品等物品交予自訴人受領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三八號卷宗第五十五頁參照),顯見被告鄭麗川並無盜開保險箱、盜取箱內物品後,蓄意隱瞞之事;單以自訴人之指訴,並不能證明被告鄭麗川係未經授權而盜用其父印章。且自訴人受領該等紀念品後,並未就被告鄭麗川是否未經授權盜用印章開啟保險箱一事加以爭執,自不能以其四年後為使被告鄭麗川受刑事處分之目的所為指訴,作為認定被告鄭麗春有盜用印章開啟保險箱,盜取箱內財物犯罪之唯一證據。②被告鄭麗川就其父鄭兆麟遺留之有價證券,出售所得款項七十八萬餘元,除以其中二十多萬元償還世華銀行貸款外,其餘由其與母親、自訴人及另一位弟弟均分等情,為自訴人所不爭(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三號案卷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審判筆錄、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自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七六號案件偵查中,亦自陳:被告鄭麗川曾以該款項為其清償二十一萬餘元信用卡帳款等情甚詳(該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參照)。則被告鄭麗川果係本於一己私心,盜用印章、盜賣股票而欲圖侵占該款項,其何須再以該款項清償世華銀行貸款後,與自訴人及其他繼承人等均分?顯見被告鄭麗川確係得其父親生前授權,本於處分遺產以利遺產分配之主觀認識,而為各項處置。是被告鄭麗川所辯:其父親鄭兆麟生前交付印章,授權其出售前述股票後,將得款轉存入母親何雪卿帳戶等語,尚與其嗣果依被授權人身分,將該款項分配予各繼承人之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自訴人雖一再執稱:被告鄭麗川未將出售股票所得之款項全部用以清償銀行貸款等語,至多僅係自訴人鄭建屏與被告鄭麗川二人就其父本項股票遺產變賣後應如何分配使用之問題;尚難以此遺產之使用爭執,遽認被告鄭麗川係未經其父授權,而盜用印章盜賣股票,並盜領出售股票所得。

三、綜上所述,依自訴人之指訴及卷內所有客觀事證,尚不能積極證明被告鄭麗川係未經授權而盜開保險箱、盜取箱內財物,及盜用其父鄭兆麟印章盜賣股票、盜領出售股票所得款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鄭麗川有自訴人所指之各項犯行,不能證明被告鄭麗川犯罪,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鄭麗川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即自訴意旨⑴部分: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為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案件之被告相同,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又同一案件曾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縱因聲請再議發回續行偵查中,亦屬不得再自訴,如竟提起自訴,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九七號判例參照)。

二、查自訴人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鄭麗川與其子林一凡未經何雪卿(後已亡故)同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提領何雪卿設於誠泰商業銀行(原台北市第三項用合作社)仁愛分行帳戶內八十九萬七千三百元,轉存於林伊凡帳戶內,共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七六、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一號處分書,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該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一三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嗣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認「鄭麗川、鄭建屏之父死亡後,出售遺產房屋價款為九百萬元,扣除原先貸款二百九十萬元,則房屋實際存在價值為六百十萬元,再加上被告提自其母於誠泰銀行之存款八十九萬餘元,則應繼承之財產,充其量僅止於七百萬元,故被告等姐弟三人,最多一人僅能分到二百三十餘萬元而已,然鄭建屏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分到三百二十萬元,且原先其父親留下存入其母親帳戶內之款項,亦確有分配;茍被告二人有侵占、偽造文書之故意,何以多分財產予鄭建屏?可見被告所辯其將何雪卿帳戶內款項領出係經何雪卿同意等情,應屬真實,堪予採信;不能僅憑鄭建屏片面指訴,即認被告二人涉嫌侵占、偽造文書」,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議字第三二七四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見本件自訴人就「被告林一凡與鄭麗川未經何雪卿同意,共同盜用其印鑑製作提款條,提領款項」之同一事實,業於前案偵查中提出相同事證,經檢察官調查斟酌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首度偵查終結,處分不起訴;嗣自訴人以既存之相同事證,於再議發回偵查期間,主張「被告林一凡盜用何雪卿印章作提款條提領款項」之同一事實,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再行向本院自訴,顯係就已經偵查終結而不得自訴之同一案件重為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林一凡被訴自訴意旨⑴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 瑞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金 發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