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五號
自 訴 人 張保泰被 告 賴滄政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自訴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自訴人提起上訴,迭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0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二號判決發回本院,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滄政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之再審審查委員,自訴人張保泰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編號:00000000,即乙案),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該申請案被案外人即該局審查委員呂宗佳駁回後,經自訴人申請再審查,由被告負責審核,竟未依申請再審查之理由審認,而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再審查審定書,駁回自訴人之申請,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專(參)○二○一一字第一一六四三一號專利再審查認定書可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九二一號卷【下稱第九二一號本院卷】第一頁至第四頁自訴狀)等語。
二、惟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判,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連續犯或牽連犯之一部,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效力及於全部,應受首開法條之限制,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足稽。而所謂曾為不起訴處分,係指檢察官就該案偵查結果,認為應不起訴,制作處分書經送達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二號、四十五年台非字第四三號判例可稽。至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業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總統(八九)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三一六三○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條文改採國家訴追主義優先原則,考量國家公訴或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較自訴人提起自訴,更能達成刑事訴訟追求發見真實及保障人權之目的,故就同一案件而言,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偵查作為即已終止,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提起自訴,已非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範對象,而應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前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一)自訴人除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呂宗佳審核前開乙案時,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卷【下稱第二二九號上訴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告訴狀),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號案件開始偵查外。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提出告訴狀,以呂宗佳及案外人即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審查委員楊慶隆,審核自訴人同時向該局提出之「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編號:00000000,即丙案)時,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審查認定書,涉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使自訴人之申請被駁回,經自訴人申請再審查,由被告負責審核,竟亦將自訴人之申請駁回,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見第二二九號上訴卷第十頁至第十四頁告訴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案件開始偵查,並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時,訊之告何人何事?答稱:「告呂宗佳、楊慶隆、賴滄政(按即被告)偽造文書等,情形是呂、楊、是中標局的審查員,而賴是再審委員,他們審查我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的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該乙案是呂宗佳審核,但他卻以控溫器來審核我的過濾機,將我的聲請駁回,我聲請救濟,但都被駁回,同時我又聲請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但..」,問尚有何意見?答稱:「我只針對我提出的乙案與丙案提出告訴」等語(見北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四八號卷第四十六頁),已難認自訴人並非就被告再審查之「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即丙案)及「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即乙案)兩案,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將前開兩件偵查案件同時終結偵查,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併案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三七三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有各該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見第九二一號本院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一一頁),並經本院調取上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自訴人係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相同事實,再行提起自訴,自訴人辯稱兩案所述犯罪事實不同云云,已不足採信。
(二)又自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向本院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罪事實,固係指訴被告再審查其提出之「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即乙案)時,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專(參)○二○一一字第一一六四三一號專利再審查認定書(見第九二一號本院卷第二十一頁),而縱認自訴人前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所提告訴,僅就被告再審查其提出之「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即丙案)時,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專(參)○二○一一字第一一六四一二號專利再審查認定書(見第九二一號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自訴人前開告訴與本件自訴,兩案所訴被告同一,所訴犯罪事實,前者係就被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就丙案所作之專利再審查認定書登載不實提出告訴,後者係針對被告於同日就乙案所作專利再審查認定書登載不實提起自訴,則被告就自訴人申請專利再審查之乙案及丙案,既於同日,並均係基於公務員身分,再審查自訴人申請之專利案時,先後(文號不同)駁回自訴人之申請,兩者之間均成立犯罪時自為連續犯,檢察官就告訴人(即本件自訴人)所指訴與犯罪事實(丙案)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乙案)自得一併加以偵查,而不受告訴意旨之限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縱認檢察官就屬連續犯之一部(丙案)為不起訴處分者,效力仍及於全部(及於乙案),況該案之檢察官就自訴人告訴(丙案)之偵查結果,除另就自訴人告訴呂宗佳涉嫌部分併案偵查終結外,並已就被告涉犯(乙案)之犯罪事實一併偵查終結,即認被告再審查之「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即丙案)及「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即乙案)兩案,所登載於各該專利再審查認定書,自訴人指訴登載不實,均認係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參照)。故本件自訴案件與前開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係屬同一案件,自訴人自不得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案件,再行提起自訴。
四、發回前自訴人上訴及最高法院暨台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以:自訴人前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所提告訴狀,僅告呂宗佳一人,並未告被告,同年五月九日所提告訴狀,係就被告再審查自訴人之「養殖池水循環給餌機」(即丙案)時,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再審查認定書,駁回自訴人之申請,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而本件自訴,係就被告再審查其提出「養殖池水循環過濾機」(即乙案)時,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專利再審查審定書,駁回自訴人之申請,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足見本件自訴事實與前揭檢察官偵查終結之事實並非相同,自非同一案件,本院誤為同一案件,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即有未洽,固非無見。然自訴人指訴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業經其以相同事實,或以具有連續犯關係之同一事實,提出告訴在前,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終結偵查,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號、第一一二四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二三七三號處分書駁回自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已如前述,自訴人就屬相同事實或屬同一案件之事實,再向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洽。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世 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