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七號
自 訴 人 龍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邱志宏代 理 人 邱永祥 律師被 告 林滄祺(原名林祺)選任辯護人 陳恂如 律師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林滄祺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龍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因與被告林滄祺合資購買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兩筆土地,土地權利雙方各佔二分之一,嗣因約定將前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乃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號碼三四О七О九三、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到期之本票乙紙以為自訴人債權之擔保,詎自訴人事後申請上開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竟赫然發現被告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即擅將前揭土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售予第三人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將出售之買賣價金侵吞入己,侵害自訴人之權益甚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既屬
合法之自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行自訴。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雖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對於非告訴乃論之自訴權之行使為更嚴格之限制,但於該修正前提起自訴,如合乎原規定,既屬合法,自不受該修正之影響,除有其他訴訟條件之變化外,自應以實體判決終結之(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九號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所謂「特別規定」係指同法第五條、第六條之規定。由此可知,所謂「程序從新之原則」係指已經開始偵查或審判之案件,「如何終結」,遇有新舊法不同之規定時,應依新法之規定終結者而言。至於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係針對可否「再行自訴」(訴訟繫屬、開始審判)而為規定,是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並無「程序從新」之問題。本件自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背信,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自訴人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提起自訴時,刑事訴訟法尚未修正,則自訴人提起之自訴自屬合法,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雖有修正,對原已合法提起之自訴並無影響,故本院自應受理,合先敘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此被害人祇
須依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即為已足。即以自訴狀所載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至於該自訴人實際上曾否遭被告所害、或被告究竟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之成立要件。故不得以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並無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資為自訴人並非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號判決)。本件自訴案件,自訴人以財產上之權利受侵害提起自訴,本院依上述說明自應為實體法上之判決。
三、實體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而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否則即難以本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背信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簽名之擔保本票、㈡自訴人匯款至被告嫂嫂林洪秀霞帳戶以支付土地價金之匯款憑證、㈢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經理趙世豐之私帳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背信或侵占犯行,辯稱:㈠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哥哥林滄榮與張萬泉、林平石簽約購買前揭二筆土地,後因林滄榮資力不足,而由伊與證人趙世豐合夥購買,雙方權利各二分之一,惟約定以伊自己之名義訂約及登記所有權,而自看地、接洽、購地、訂約及付款均係伊與趙世豐所為,趙世豐當時部分拿現金,部分匯款至嫂嫂林洪秀霞之帳戶,再開洪林秀霞之支票支付地主價金。趙世豐未曾告知是自訴人委託代買土地,自訴代表人邱志宏從未參與其事。出賣土地有告知趙世豐,且有將出賣所得朋分趙世豐。㈡事後獲悉自訴人主張前揭土地之權利後,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第一九三二號存證信函向自訴人表示不解,並促其提出明證,俾明真相,惟自訴人接獲該信函後,並未表示意見,亦無提出證明,反之趙世豐接獲該信函後,即以存證信函答覆係其個人出資與伊合夥購買土地,伊為求慎重,又檢附趙世豐之文件再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然自訴人仍空言主張權利,猶拒提出任何憑證或證明方法以明其權利,致伊不得不否定自訴人之主張,而於處分合夥土地後,將二分之一土地價金交予趙世豐。㈢並未見過自訴人所提出之保證本票,發票人之簽名亦非伊之筆跡,係屬偽造,通常伊會在本票上簽名加蓋章,而自訴人提出之本票上並無蓋章,與伊慣例不同。且本票上之金額、日期及其他附註,自訴代表人邱志宏坦承為其所寫,然無從證明該註記係在被告為發票簽名前所為。㈣本件土地買賣,共支付契約所定價金一千九百零三萬三千三百元,負擔公告地價調整後增加之土地增值稅五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支付仲介費一百五十萬,印花稅一萬四千零四十元,代書費約四千元,合計共支付兩千一百零六萬六千一百四十元,伊與合夥人趙世豐各分擔二分之一,每人各支付一千零五十三萬三千零七十元,顯與自訴人提出擔保己方已付土地價款之本票面額一千零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不符,足見自訴人就本件土地價款之支付內容與經過毫無所悉,則其編造之付款內容應係臨訟編造而成,不足採信。㈤自訴人未能提出信託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付款憑證及其他相關之文書資料為憑據,亦未負擔土地買受後應繳納之各項稅捐,顯見伊並未與自訴人合夥購買前揭土地甚明,則伊要無背信侵占自訴人土地權利之情形等語。
五、本院查:㈠本件臺北市○○段○○段○○○○○○○○○○○○○號兩筆土地,係由被告林
滄祺前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購自原所有權人張萬泉、林平石,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出售予案外人李建興,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古地三字第八七六0七四八三00號函附之前揭二筆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一第二八頁以下、第六五、六六頁)。故自訴人並非本件土地買賣之當事人。
㈡證人趙世豐於本院前審到庭結證稱:以其個人名義與林滄祺合夥購買台北市○○
段○○段○○○○○號、五八三之一號兩筆土地,一人一半,並一同參與購地之事,又因自己所有之部分將來會賣掉,而林滄祺要自住,所以登記在林滄祺名下。購地價款來源是向家裡借一些錢、貸款三百萬及賣屋之價款六百多萬。部分款項經過邱志宏公司帳戶匯至林滄祺嫂嫂林洪秀霞之帳戶,另一部份付現金。自訴人提出之私人帳目明細確為其所寫,因有部分利用公司帳號轉帳,故在該張帳目寫「公司」。知道林滄祺於八十四年間出賣系爭二筆土地,林滄祺有分價款現金二百多萬給伊,另六百多萬以債務抵銷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一第二九頁反面)。可知,被告供稱係與證人趙世豐共同購買前開二筆土地,事後出賣後亦將價款朋分趙世豐等情節,足堪採信。而自訴人提出之趙世豐所寫之「私帳」,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證人林洪秀霞於本院交互詰問中證稱:有時林滄祺要用支票的時候,會向渠借支
票。本件是因為對方要求支票,所以才用渠支票付款,因為親戚中只有渠有支票。存款方式是林滄祺給渠現金,沒有拖欠,渠自己去存。當初開支票總共開了一千多萬元,前後開了很多次,有一半是趙世豐的,一半是林滄祺的。當初是因為內湖案朋友介紹渠先生林滄榮認識趙世豐,但林滄榮沒有錢,而林滄祺要買,所以才介紹他們二人認識,而且趙某也陸陸續續到家中很多次,也常跟林滄祺談本件土地的事,此筆土地是趙世豐說過是自己要買的,不是公司要買的。趙世豐要付的另一半價款,也是交給伊,有的部分是直接拿給現金,有的部分是用匯款,匯到渠一般的活存帳戶內,然後打電話通知,支票到期後再將錢轉入支票帳戶內,買這筆土地的所有價款,都是透過渠的支票付款,而支票帳戶付出去的所有價款,林滄祺跟趙世豐都會拿給渠。而此筆土地的出賣價款都是給了林滄祺,並沒有給趙世豐,支票存入之後,拿到現金,林滄祺跟趙世豐就到渠家去分帳(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至一一八頁)等情節,與前揭證人趙世豐之證述,互核相符,足證證人趙世豐確為本件土地買賣之隱名合夥人,被告將該筆土地出賣,並無違背共有人趙世豐之意思,事後並將出售土地之價款朋分趙世豐,亦無侵占之情形。
㈣自訴代表人邱志宏提出之為擔保該公司已付之價款而要求被告簽發之本票乙紙,
雖其中發票人「林祺」三字,經本院前審及臺灣高等法院二次送鑑定結果,與被告自承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親與案外人王文陽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欄所書「林祺」三字筆跡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鑑定通知書、中央警察大學八十八年十月鑑定書(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一第一七六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五四0七號卷第八十至八九頁)附卷可稽,然該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期、受款人之姓名、到期日及附註:「此本票為擔保龍漢公司所出資金與本人(發票人)共同投資購買台北市○○段○○段○○○○○○○○○○○號兩筆土地,登記於林滄祺名下。土地所有權利雙方各一半」等項卻係由自訴代表人邱志宏所填寫乙節,則經邱志宏自陳不諱,自訴人既無從提出證據證明該紙本票係由其邱志宏記載完成後始交由被告簽名等情,即難據本票上有被告簽名之事,遽為被告有授權邱志宏簽發上述本票之認定,已臻甚明,而本票上之金額為一千零四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與自訴人自行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所列出資金額一千零三十二萬零一百一十八元,互不相符。且於八十三年間,經本院民事庭囑託賴銘毅會計師檢查自訴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並無該本票之提出(見本院八十三年度司字第二一一號選派檢查人案卷及檢查報告書),業經證人賴銘毅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則該本票發票人雖經鑑定為被告簽名,亦難以該紙本票為自訴人有與被告合資購地後,信託登記予被告名下之佐證。
㈤況自訴人為建設公司,於八十一年六月六日曾就購買另案之臺北市內湖區土地,
自訴代表人邱志宏於本院供稱:親自將公司印章交付趙世豐,委任趙世豐為公司代理人(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由趙世豐在該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自訴人代理人之名義訂約(見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一第一一0頁),並有蓋印公司印章委任趙世豐為特別代理人之委託書在卷(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卷一第一一八頁),顯然自訴人若委任趙世豐購買土地,定當簽立委託書,以求慎重。而前內湖案與本件自訴案件,事隔僅二月餘,自訴人若果真委任趙世豐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既無任何急迫不能之情形,豈有不簽立委託書之道理。然自訴人就本案卻未能提出類似之委託書,則自訴人訴稱委任趙世豐處理本件土地購買事宜,容質懷疑。
㈥至於自訴人所提出之出資購地之證據資料,僅有經自訴人公司帳戶於八十一年八
月十八日、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分別匯款三百二十五萬元及二百十萬一千零五十五元予林洪秀霞之回條,另一筆一百八十二萬三千二百元匯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則非林洪秀霞之帳號,故並未實際匯款,總計經由自訴人公司匯款之金額僅五百三十五萬餘元,與自訴人自行提出之「付款明細表」所列出資金額一千零三十二萬零一百一十八元,相距甚遠,無從證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滄祺與隱名合夥人趙世豐共同購買本件臺北市○○段○○段○○○○○○○○○○○○○號兩筆土地,土地權利雙方各佔二分之一,被告事後將土地出賣,亦將土地出賣價款分予趙世豐,並無不法之情形。自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受託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或圖取若何之不法利益,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揭說明,被告背信或侵占之犯罪嫌疑不足,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與自訴案件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