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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更(一)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更 (一)字第二八號

自 訴 人 朱運安被 告 蔡忠憲選任辯護人 吳姝叡 律師被 告 徐豪雄

鄭明智何志偉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判決後,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朱運安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透過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房屋公司)經紀人即被告徐豪雄、何志偉之仲介,向被告蔡忠憲購買坐落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房地(下稱本案房地),洽商過程中,被告蔡忠憲、徐豪雄、何志偉均明知系爭房屋有約十五坪之違建及嚴重滲漏水情事,卻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向自訴人佯稱系爭房屋係「縣長行館」,並再三保證絕無滲漏水及違建情事,且於簽約時在「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上填載無漏水及違建情事,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太平洋房屋仲介報酬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及買賣價金五百六十萬元,因認被告蔡忠憲、徐豪雄、何志偉涉有共同詐欺罪嫌。又太平洋房屋公司曾受買賣雙方之共同委任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自訴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太平洋房屋公司於雙方糾紛解決前,不得將上述正本交付予賣方(即被告蔡忠憲),詎太平洋房屋公司當時之總經理即被告鄭明智,與被告徐豪雄、何志偉均受自訴人之委任,竟於紛爭未解決前,扣留自訴人所溢付之一百四十萬元價款,且將上開正本交付予被告蔡忠憲,因認被告鄭明智、徐豪雄、何志偉另涉有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若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罪,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蔡忠憲、徐豪雄、何志偉被訴詐欺部分:訊據被告蔡忠憲、徐豪雄、何志偉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被告蔡忠憲辯稱:伊從未住過該屋,八十七年六月購買本案房屋,到出售期間一直是空屋,伊均不知道本案房屋違建狀況,且伊自購買後至出賣期間並無任何違建糾紛等語,被告徐豪雄、何志偉均辯稱:自訴人買受本案房地前有看現場,其明知有違建情事,且「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上係記載是否有改建、禁建所生「糾紛」之情事,而本案房屋並無任何糾紛;且本案房屋確無漏水情事,僅為颱風來時,因陽台堆積雜物堵塞排水孔致積水及窗戶未關致滲水,自訴人看屋多次亦均無漏水現象;本案房地亦為前苗栗縣長張秋華居住過,確曾為縣長行館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自承其於簽約買受本案房地前業已實地查看三次(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六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反面),證人即陪同自訴人看屋之友人曾治國亦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於八十七年九月陪同朱運安到北市○○路系爭房屋看屋?)是的,九月、十月各看一次,第一次看時,仲介房屋的人有陪同是在簽約前,第二次僅我和朱某去看,朱某有請人來開鎖。」、「(問:二次看屋狀況?)第一次仲介公司陪同我和朱某看房間,平面陳設隔局,感覺房子很新,很乾淨,我有要求他們提供水電配置圖、峻工圖,...」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足見自訴人於簽約購買本案房地前確已至現場(包括屋內)查看。其次,證人即自訴人所委任之設計師謝明鴻於偵查中證稱:「(問:有十五坪違建,十月一日現場看時,有無發現?)前面露台很明顯,陽台部分要對建築平面圖才知,肉眼看不出來。」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七頁),足見被告徐豪雄、何志偉所辯自訴人於購屋前即已知悉本案房屋有部分違建乙節,應堪採信。參以被告徐豪雄於自訴人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前,業已交付有關本案房地之「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予自訴人簽收無訛,經核閱該「不動產重要說明書」內已詳予載明本案房屋之建物面積、花台、露台、陽台及其他公設之面積,並附有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建物平面圖影本各一份,此有上開不動產重要事項說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二二頁、一二五頁、第一三一至第一三九頁),益足徵被告蔡忠憲、徐豪雄、何志偉並無以隱匿本案建物之平面圖及面積等訊息之詐術行為,致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犯意。此外,證人朱恭誥於偵查中證稱:「他(指蔡忠憲)要置產,他未住過,因房子鑰匙在我這保管,他無鑰匙。」、「(問:知否十五坪違建事?)不知道。」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九頁),亦足見被告蔡忠憲所辯不知本案房屋違建狀況亦堪採信。又「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所載確認內容係「是否有改建、違建、禁建所生糾紛之情事」,此有「房屋買賣現況確認書」一紙在卷以資佐憑(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一頁),則自訴人縱不知本案房屋含有部分違章建築之事,然自訴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該違章建築曾有何發生糾紛之情事,自不能認該部分之記載有何不實,亦難認自訴人有何因此受欺罔之情事。

(二)次查,證人曾治國於偵查中證稱:「(問:現場看屋,仲介人員有無確保屋不會滲漏水?)沒有。」、「當日我去時,太平洋有提出一張表,我也大概看,並無漏水狀況。」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七頁、第五十頁),另證人謝明鴻亦證稱:「我第一次去是十月一日,測量房子長寬尺寸,當時看到已貼壁紙是新的,徐豪雄有陪同在場,我請他提示圖面給我設計參考,第二次是十月十二日去現場看,有拿到峻工圖,...十月份時有兩次颱風來,第一次來的隔日有積水狀況,研判是陽台上堆置裝潢的垃圾將排水孔堵住,客廳天花板有滲水狀,第二次颱風,朱某電話告訴我,積水且拖鞋都可浮在上面。」、「(問:現場看屋,仲介人員有無確保屋不會滲漏水?)沒有。」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四十六頁正反面、第四十七頁正面),另證人洪漱芬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九0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中亦證稱:「當時房子賣給朱恭皓,房子沒有漏水的問題。」等語(見上開民事卷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案房屋於出售予被告蔡忠憲時並無漏水之問題,且自訴人於簽約前勘視時亦確無漏水之事,而係簽約後因颱風加以裝潢所堆置之垃圾堵塞排水孔始造成淤積之情事,此亦經自訴人具狀供明在卷(見本院所附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陳報狀),尚難認被告被告蔡忠憲、徐豪雄、何志偉就此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再查,證人朱恭誥證稱:「(問:房子前手是張秋華?)是的,我仲介與蔡某來買,當時透過中信房屋,都有資料可查。」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十九頁),證人洪漱芬於本院民事庭亦證稱:「八十五年起受僱力格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力格在八十七年加盟中信房屋,座落於基隆路一段一八二號,我是邱賢平的主管,(提示委託銷售契約書)該契約是我跟邱賢平共同跟張秋華簽訂的。契約手寫的分是我填的,房子在復興南路二段一五一巷成功國宅斜對面,是張秋華本人在房屋住處簽約的,他是前苗栗縣長。房子是張秋華的,但是用他太太親戚的名義黃瑞宏登記,當時黃也在場。(問:當時代銷時用何名義銷售?)有以縣長行館作廣告。」等語(見前開民事卷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張秋華委任中信房屋聯合加盟店銷售本案房地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寄予張秋華之信封影本二紙附卷可參(附前揭民事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狀附被證四及前揭偵查卷第一四二、一四三頁),足徵本案房屋之前任實際使用人確係前苗栗縣長張秋華夫婦無訛,益足徵被告蔡忠憲、徐豪雄、何志偉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被告鄭明智、徐豪雄、何志偉被訴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明智、徐豪雄、何志偉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鄭明智辯稱:伊對本案房屋銷售之糾紛均不清楚等語,被告徐豪雄、何志偉均辯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於簽買賣契約時,由賣方蔡忠憲,提出直接交付予公司契約部之代書保管,該權狀僅屬證明文件,所有權亦歸屬賣方(即被告蔡忠憲)所有,自訴人與被告蔡忠憲雙方爭執且屢次協商不成,被告蔡忠憲亦終止委任,太平洋公司指定之代書研判無繼續占有被告蔡忠憲所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之法律上原因,乃予以發還被告蔡忠憲等語。

(二)經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係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時,由被告蔡忠憲交予太平洋房屋所指定之代書保管,此見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內容自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第六頁),嗣因自訴人未依約給付完稅款,被告蔡忠憲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催告自訴人應依約辦理完稅手續,並給付完稅款二百八十萬元,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為限期履行之催告及逾期即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第台北郵局青田支局第一三七號存證信函、台北金南郵局第二四四九號存證信函(見前揭偵查卷第八十九頁至第九十八頁),自訴人則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三日發函予蔡忠憲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買賣本案房地之意思表示,此有台北南海郵局第二0三九號、第二二二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分別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六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及前揭偵查卷一五九頁),被告蔡忠憲並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致函予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檢舉太平洋房屋公司留置其所有之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此亦有檢舉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附前揭偵查卷第一五五頁),由上足見,迄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止太平洋房屋公司仍未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蔡忠憲,然自訴人於斯時早已無繼續履行契約上給付價款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及義務之意思,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既原係被告蔡忠憲,斯時自訴人復無履約之意,太平洋房屋公司嗣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被告蔡明憲,尚難認被告鄭明智、徐豪雄、何志偉有何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於自訴人之意思,參以首揭說明,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自訴人所稱被告鄭明智、徐豪雄、何志偉扣留自訴人所溢付之一百四十萬元價款乙節,經查自訴人並未完全履行本案房地買賣價款之給付,已如前述,尚無從審認有何溢付價款之情事,而自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尚難認被告鄭明智、徐豪雄、何志偉就此有何背信行為。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忠憲、徐豪雄、何志偉有何詐欺犯行,被告鄭明智、徐豪雄、何志偉有何背信犯行,自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前揭說明駁回本件自訴。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五號移送併辦之事實,經核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內容同一,而屬同一事實,爰不另退由檢察官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欣 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