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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更(一)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三六號

自 訴 人 癸○○○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段○○○號九樓代 表 人 辛○○代 理 人 徐履冰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

張淑民律師被 告 己○○

戊○○甲○○丙○○乙○○丁○○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楊明廣

張淑華被 告 庚○○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0七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癸○○○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包括調查之途徑及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一)緣自訴人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八日出售所有高雄市○○段計十一筆土地及其地上物予被告壬○○任負責人之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二十億零一萬元,並於該土地重劃完成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土地。惟因該土地進行土地重劃,須拆除已設定抵押權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之地上物,經與太設公司協商後,約定由太設公司自其應付之買賣總價金中以發票日為七十八年九月十日之支票支付五千四百萬元與自訴人,由自訴人開具五千四百萬元之土地款發票與太設公司後,自訴人即應將該五千四百萬之支票存入中國商銀作為定期存款,並設定擔保予中國商銀以更換前揭地上物之抵押權設定以為擔保。嗣自訴人與太設公司因抵費地之爭議纏訟,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訴訟上之和解,太設公司除已付四億七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六元(包含前揭五千四百萬元之土地款)外,尚應給付十五億二千八百五十六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與自訴人,且同意不再向對方要求任何額外利益之補貼,包括利息及損害賠償等事項。

(二)自訴人之重整人己○○(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止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戊○○(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甲○○(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與壬○○等人共同基於利益輸送太設公司之犯意聯絡,明知依前揭訴訟上之和解,自訴人存於中國商銀之五千四百萬元,係太設公司支付之土地價款,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之重整監督人會議業已分別決議「土地過戶已為既成事實,應請重整人儘速催收土地價款,勿令對方於點交上有任何藉口而稽延付款,使本公司再度蒙受損失。」、「主席(指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綜合重整監督人意見裁示,依法院和解筆錄點交土地予太設公司同時,太設公司開立即期支票一次支付尾款」等事項,竟未依公司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事先提報重整監督人核可,即於同年月十九日與太設公司違法簽訂有損自訴人之協議書,旋於同年月二十日將土地點交予太設公司,又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太設公司違法簽訂有損自自訴人利益之補充協議書,除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在無書面約定及利息遲延一年經催告不還之情形下,同意以複利計算自訴人向太設公司借支土地款利息共計二千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復將前揭存入中國商銀之五千四百萬元土地價款所生約二千二百萬元(自七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間止,共計二千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二百七十四元。)之孳息,列為應付土地款之保留款,並同意由自訴人負擔本應由太設公司支付之部分分配地延遲登記及抵費地延遲罰鍰計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全部罰鍰共計一千零九十八萬餘元),致自訴人蒙受鉅額損失。

(三)被告壬○○係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光公司)之負責人,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太公司)為太設公司之法人董事,該二公司均由被告壬○○掌握,於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崇光公司與鼎太公司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期間,被告壬○○乃接續先前之背信犯意,與其指定之受任人即被告丙○○及另一自訴人之重整人鼎太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承上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故意不向太設公司催討前述二千二百萬元之保留款。又自訴人之財務經理即被告丁○○(其在太設公司之關係企業及被告壬○○所有之新興紡織公司等多家公司擔任財務主管)及經其推薦擔任自訴人之會計主任即被告庚○○皆明知前揭二千二百萬元乃自訴人留在太設公司之應收土地保留款,竟與被告壬○○、丙○○、乙○○等人共同基於上開圖利太設公司、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在無任何憑證之情況下,製造不實之債務,估列自訴人應付太設公司二千二百萬之利息,先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自訴人之轉帳傳票上估列「應付利息二千二百萬元」,且將二千二百萬元之土地款不實登載為股東權益減項,已不再收取等紀錄,復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自訴人之轉帳傳票上,將前次傳票竄改為太設公司尚欠自訴人二千二百萬元之土地款及自訴人欠太設公司二千二百萬元之利息,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自訴人之轉帳傳票上將太設公司積欠自訴人二千二百萬之應收土地款會計科目不實製作為其他應收款,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未經核定即私自開立自訴人二千二百萬元土地款發票與太設公司,第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太設公司應給付自訴人之土地應收款竄改製作不實之應付利息進行沖銷,末於自訴人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上,未載該筆應收土地款及應付利息,侵吞屬自訴人所有之二千二百萬元,致自訴人受有損害。

(四)高雄市政府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以高市府訴一字第二九三號訴願決定撤銷前開分配地延遲登記及抵費地延遲罰鍰處分,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並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將該已繳之罰鍰退還太設公司,被告壬○○、丙○○、乙○○、丁○○及庚○○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太設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該原由自訴人負擔之二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罰鍰,拒不返還與自訴人,經自訴人向太設公司要求返還後,太設公司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退還該筆款項與自訴人,其等共同違背職務,使自訴人遭受損失。

(五)①、依前述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違法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一款約定,太設公司應於簽訂補充協議書之同時,支付自訴人四千萬元,被告己○○、戊○○、甲○○、乙○○及丁○○等人竟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責任,與被告壬○○共同基於前揭背信利益輸送太設公司及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延至同年五月五日始收取三張面額計五百萬元之支票,又延至同年月十八日始收取另十五張面額合計三千五百萬元之支票,且以現金登帳而未存入自訴人銀行帳戶內,並任由太設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其中票號ON0000000號、ON0000000號至ON0000000號等共計三百萬之四張支票皆存入被告丁○○(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合作金庫忠存支庫帳戶內,另票號ON0000000號、ON0000000號、ON0000000號及ON0000000號等四張支票則流向不明,皆為被告丁○○等侵占入己。

②、依前述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三款約定,太設公司應在八家抵押銀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至二十日間分別開出清償證明書後,立即給付自訴人四千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被告己○○等竟延至同年六月三十日始將之以現金登帳,且任由太設公司將其交付共計二十三張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其中票號ON七二五九五三號至ON0000000號、ON0000000號、ON0000000號、ON0000000號至ON0000000號等九張面額計一千二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元之支票存入被告丁○○前揭臺灣合作金庫忠存支庫帳戶內,票號ON0000000號至ON0000000號等四張面額計四百萬元之支票則拖延四個多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始存入自訴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③、另依前述補充協議書第一條第四款約定,太設公司應支付五千萬元之土地尾款,其以五十張到期日均為八十四年七月十日、面額計五千萬元之支票支付,被告己○○等竟於同年八月二日始登入現金帳,並任由太設公司取消禁止背書轉讓,且不立即將之存入自訴人銀行帳戶內生息,無故拖延至同年十月十八日始將票號ON0000000號至ON0000000號、ON0000000號至ON0000000號等四十八張面額計四千九百萬元之支票存入自訴人前揭帳戶內,票號ON0000000號及ON0000000號等二張面額計一百萬元之支票則存入被告丁○○前揭帳戶內。④、太設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曾開立票號ON0000000號、面額二千零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元之支票與自訴人,但自訴人於八十五年度並無此項收入,而該支票係由被告丁○○藉保管自訴人印鑑之便,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擅自以自訴人名義背書後即流回太設公司,將之侵占入己,並損害自訴人之利益。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害人時,僅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公司之董事股東等如未取得代表資格,自無以公司名義提起自訴之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公司之重整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重整人為訴訟之進行時,應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條第五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一)、自訴人前於七十三年間經本院民事庭裁定准予重整,嗣以本院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解除陳澤明、己○○之重整人職務,同時選派鼎太公司、崇光公司及陳福財(更名辛○○)為自訴人之重整人,原聲請人不服而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其以八十八年度抗更(二)字第五號裁定廢棄原審(即本院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選派鼎太公司、崇光公司為重整人之裁定,同時又選派張家麟為自訴人之重整人,惟原經選派之重整人不服而再抗告於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廢棄原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三八六號裁定)廢棄本院選派鼎太投資公司、崇光公司為重整人之裁定及另選派張家麟為重整人等裁定,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是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時之合法代表人即重整人,應係鼎太公司、崇光公司及辛○○,而自訴狀列具辛○○及張家麟為自訴人之重整人,其起訴之程式自有欠缺;惟臺灣高等法院復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抗更(三)字第三十號裁定廢棄原審(即本院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選派鼎太公司及崇光公司之裁定,是迄至目前為止,自訴人之合法代表人即重整人應僅辛○○一人,而自訴人業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內,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辛○○,則其起訴程式之欠缺,自屬已經補正。(二)、自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重整監督人會議,業就「前重整人、財務部主管等違反重整監督人會議決議事項,並未事先提請重整監督人會議核可,即擅自與太設公司簽訂損害自訴人利益之協議書,並將土地點交予太設公司,任由太設公司拖欠應付土地款項,又與太設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允許太設公司對應付土地款分期付款,並尅刻土地款二千二百萬元及由自訴人負擔土地登記遲延罰鍰二百六十七萬元,另有財務處理不合常理之處,譬如將鉅額土地款延遲三到八個月始存入自訴人銀行戶頭等行為,已涉背信圖利他人及侵占等罪嫌,應移送司法機關追訴求償」等情,提由該會議討論後同意,此有上開會議記錄一件附卷可稽,則該重整監督人會議既已事前同意重整人就右揭主要犯罪事實提起訴訟,即已符合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而犯罪事實之細節及涉案之人員,自得由重整人自行匯整釐清後,移送司法機關追訴處罰,又在我國目前刑事訴訟併採國家訴追主義及被害人訴追主義之制度下,該重整監督人會議既未限制重整人追訴涉案人員刑事責任之途徑,重整人尚得自行基於公司業務及利益之考量,選擇適當之訴追方式,是縱本件自訴人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復改提起本件自訴,尚難認其提起本件自訴有未經重整監督人同意,而致起訴程式有欠缺之情形,先予敘明。

三、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已如前述。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既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於自訴程序自亦有適用,換言之,自訴人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自得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又所謂「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等事項。

三、經查:

(一)自訴意旨指稱:太設公司開與自訴人票號ON0000000號、ON0000000號、ON0000000號及ON0000000號等支票,經自訴人收受後即流向不明,疑遭他人侵占等部分;惟侵占上開款項之嫌疑人及其侵占之方法為何?自訴人就此部分尚未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而達於本院得確定審理對象及範圍之程度,自應補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指出其犯罪之證明方法。

(二)自訴意旨復稱:被告壬○○、己○○、戊○○及甲○○等共同基於背信利益輸送太設公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太設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違法將自訴人向太設公司借支之土地款以複利計算為二千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並同意將存入中國商銀之土地款五千四百萬所生孳息約二千二百萬元列為應保留款等部分;惟①、依自訴人所提太設公司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函文(證物三十三)附件二所示,太設公司主張自訴人應給付之預支土地款利息,以複利計算之結果共計三千四百二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六元,對照自訴人與太設公司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之補充協議書所附太設公司土地尾款會帳差異點協議結論說明表之內容,太設公司雖主張借款利息約計三千四百萬元,但雙方最後同意利息為二千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則後者數額較前者以複利計算之數額明顯減縮,則該二千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二十二元之利息是否仍係以複利計算而有違法之嫌?自訴人自應就此部分指出證明方法,並列明計算標準以釐清被告刑責。②、太設公司開立交付自訴人面額五千四百萬元之支票,經存入中國商銀生息約二千二百萬元等事實,固為自訴人與被告等人所是認;惟該五千四百萬元究係太設公司支付自訴人之土地款或係自訴人向太設公司之借貸款項?此涉及被告等人是否涉有背信罪嫌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之關鍵。就此部分,自訴人雖提出其於七十八年三月七日開立之土地部分地價款統一發票(證物二)為證,但另據自訴人於同日發予太設公司之函文表示:「查本公司高雄總廠土地重劃有關辦理建物滅失,徵求關係人中國商銀同意一事,該行要求貴公司開具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七十八年九月十日到期票據,由本公司背書作為保證,方可同意發出建物滅失同意書...」等語,則該支票究係作為給付自訴人土地款之用?抑或僅係借與自訴人供作保證之用?從自訴人所提證物,並無法完全釐清,況自訴人另稱其與太設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和解時,已言明該五千四百萬元應包含在太設公司已支付之四億七千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三百十六元中,然對照該和解筆錄(證物三)之內容,並未見前述協議載入和解內容,故該五千四百萬元是否確為太設公司所支付之土地款,應由自訴人指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之。

(三)自訴意旨另稱:被告壬○○、丙○○、乙○○、丁○○及庚○○偽填自訴人之轉帳傳票、統一發票及財務報表等,侵吞自訴人所有前述二千二百萬元之孳息,涉犯背信、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等部分;惟①、據自訴人所提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自訴人之轉帳傳票上皆無被告丁○○之簽章,則自訴人如何認定被告丁○○有偽造上開傳票之罪嫌?又依自訴人所提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開與太設公司二千二百萬元土地款之統一發票,並未蓋用自訴人之營業用章,則如何認定被告等人有虛偽開立二千二百萬元土地款之統一發票之事實?此外,自訴人指稱:被告等人未將二千二百萬元之應收土地款及應付利息同時列為自訴人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上等部分,自訴人則迄未提出該財務報表供本院審

認。②、自訴人之重整人張家麟、辛○○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稱:該二千二百萬元自始至終都在自訴人設於中國商銀之帳戶內,連同本金五千四百萬元,於八十四年抵銷自訴人積欠中國商銀的錢,且未經提領等語(詳見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四八0號偵查卷第五頁反面),若其等所言屬實,被告等人又如何將該二千二百萬元侵吞入己?自訴人當應補正被告等人侵占該款項之相關事實及證據。③、被告壬○○、丙○○、乙○○等人與前述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為何?自訴人僅以渠等當時擔任自訴人重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任人,或被告丁○○、庚○○與渠等曾有受僱關係等情,即認渠等有犯意之聯絡,難免出於臆測,自訴人就此尚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以供本院審認。

(四)自訴人繼稱:被告壬○○、丙○○、乙○○、丁○○及庚○○明知分配地延遲及抵費地延遲之罰鍰應由太設公司負擔,而高雄市政府亦已將已收罰鍰返還太設公司,詎其等仍拒返還自訴人或拒不向太設公司請求返還,涉有侵占或背信罪嫌等部分;然縱被告等人在客觀上有未返還罰鍰或遲未向太設公司索還罰鍰之行為,其等在主觀上是否明知自訴人有向太設公司索還之權利?或是否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訴人應指出積極之證明方法,要非僅憑被告等一時之怠於行使職務及太設公司事後歸還罰鍰與自訴人等情,逕推論渠等涉有上開罪嫌。

(五)自訴意旨末稱:被告己○○、戊○○、甲○○、乙○○、壬○○、丁○○、庚○○共同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犯意聯絡,分別將自太設公司收受之四千一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九萬、五千萬元等支票,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同年八月二日均以現金登帳等部分,①、依自訴人所提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轉帳傳票(證物三十七)之記載,於「借方科目」欄下係載明「應收票據」,非如自訴人所稱係以現金登帳之情形,而自訴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轉帳傳票則未見其提供本院調查,自訴人自應指出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明方法。又自訴意旨稱:太設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開立票號ON0000000號、面額二千零十三萬九千零三十元之支票與自訴人,但被告等人竟未將之載入八十五年度之帳冊,則自訴人應提供該年度之帳冊或其他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資核對。②、被告己○○、戊○○、甲○○、壬○○、乙○○等雖先後擔任自訴人之重整人或重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渠等是否指示擔任財務經理之被告丁○○及會計主任之被告庚○○遲延存入已收之支票或將自訴人之支票存入私入帳戶中,並在帳冊上為虛偽之記載?尚難逕以渠等為重整人或重整人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認定其有犯意之聯絡。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人前揭犯罪事實,惟其犯罪事實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欠缺及顯不足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情形下,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補正該犯罪事實及指出證明方法,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得以裁定駁回本件自NULL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朱夢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小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附表:

┌────────────────────────────────────│一、侵占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與癸○○○股份有限公司票號ON七二五八六│ 二二號、ON0000000號、ON0000000號、ON七二五八九五│ 一號支票之犯罪嫌疑人與具體犯罪事實及其證明方法。

├────────────────────────────────────│二、己○○、戊○○、甲○○代表癸○○○股份有限公司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補充協議書,同意將癸○○○股份有限公司向│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預支土地款以複利計算為二千一百二十五萬四千四百│ 二十二元之證明方法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發票日七十八年九月十日│ 、面額五千四百萬元支票與癸○○○股份有限公司,係部分買賣土地價金之證│ 明方法。

├────────────────────────────────────│三、丁○○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製作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 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轉帳傳票之證明方法。丁○○、庚○○未經復興│ 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開立二千二百萬元土地款統一發│ 票與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及虛偽填載癸○○○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 表之證明方法。壬○○、丙○○、乙○○涉嫌在癸○○○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 票、統一發票、財務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事項,圖使癸○○○股份有限公司損│ 失二千二百萬元及侵占該二千二百萬元之證明方法。

├────────────────────────────────────│四、壬○○、丙○○、乙○○、丁○○、庚○○等人未向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請求返還癸○○○股份有限公司繳付之分配地延遲登記及抵費地延遲罰鍰計二│ 百六十七萬二千一百三十四元,而涉犯侵占或背信等罪嫌之主觀上犯意之證明│ 方法。丁○○、庚○○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月二│ 日登載於癸○○○股份有限公司帳冊之證明方法。己○○、戊○○、甲○○、│ 乙○○、壬○○等人涉嫌虛偽填載帳冊及延遲存入已收支票等犯罪事實之證明│ 方法。

└────────────────────────────────────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0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