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О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林信子律師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四樓,業據本院查驗被告身分證無誤記明在卷。又自訴狀與補充理由狀均未載明被告犯罪地,依被告陳稱:關於詐欺部分,其當時在三重開金大富公司,會在公司打電話問自訴人是否可以借錢,經自訴人答應後,才去自訴人承德路家中拿錢,都是以這種方式借錢;包攬訴訟部分,其只是到自訴人家中幫忙抄寫,並未草擬內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自訴代理人亦稱:自訴人都是在家中拿現金給被告;被告又說有法律教授當靠山,可以幫自訴人寫,還向自訴人要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而自訴人家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七0五室,屬台北市大同區,則據自訴人與被告之上開陳述,本件犯罪地均未在本院轄區。是被告住居所地在台北縣三重市,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則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之聲明,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三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容 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妙 穗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廿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