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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緝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九號

自 訴 人 維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高李燕代 理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其經濟狀況不佳,無給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向台北市○○路○○○巷○○號之維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維泰公司)靠行,並於簽訂靠行契約時交付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承租CY─三九二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本,致維泰公司代表人高李燕誤以為其有支付能力而陷於錯誤,於簽約當日交付上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本。詎甲○○自簽約後從未依靠行契約繳納每月一千二百元行政管理費用、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等,對其數次違規駕駛所受之罰鍰亦拒不依照契約自行繳納,經維泰公司迭次依其契約上所填之住址、電話聯絡,均無所獲,維泰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維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維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簽約承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及行車執照,並於簽約後從未繳納租金、交通違規罰鍰、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所承租之車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泰山收費站附近為高速公路警察所吊扣,又積欠自訴人靠行費用,對自訴人深感愧疚,不好意思終止契約,打算籌足所欠款項再與自訴人聯絡,現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向自訴人靠行承租CY─三九二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本,

自簽約自訴人交付車牌及行車執照後即從未繳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直承不諱,並經自訴代理人乙○○到庭指訴甚詳,且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職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一件、台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三紙、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二紙、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影本七紙在卷可稽。㈡次查,被告先前因冷氣維修工作收入不佳,而更以駕駛計程車維生,亦據被告供

明在卷,經本院質之被告簽約時是否有能力支付承租費用,被告則答以不確定是否能支付等語,足見被告與自訴人簽約之時,即無支付承租牌照及行車執照等費用之能力甚明。又被告自簽約後從未繳交任何靠行費用予自訴人,已如前述,其卻於租得上開牌照後一年,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購買一輛營業用小客車,每月需負擔一萬五千元貸款,復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更以自己名義向監理機關申請個人車行之營業小客車牌照,每月駕駛計程車收入約四萬餘元,此等事實均據被告自承甚詳,是以縱然被告於與自訴人簽約之初因無支付能力而未依約繳款,惟其嗣後既已以自己名義取得該個人牌照並營業有所收入,其仍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絡協談還款事宜,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依約繳納靠行費用之意思甚明。

㈢第查,被告所辯上開牌照二面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經警吊扣牌照等情固然屬實,有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裁二字第八九七○三四七一○○號函在卷可憑,惟其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與自訴人簽約取得牌照及行車執照時起,迄該車牌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經警吊扣時止,已近二年,此期間被告非但未依約繳任何費用,且迭次駕車違規遭科處罰鍰,均未依契約自行繳納罰鍰,亦從未與自訴人聯絡告知牌照遭吊扣之事,而自訴代理人屢次自行或委託被告之弟依其填寫於契約上之地址、電話聯絡,均遍尋不著,被告於簽約後從契約上所留存之地址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五樓遷離、停用契約上所留存之0000000電話,均未主動告知自訴人,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因此致自訴人催討無門,嗣經自訴人提出本件自訴,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始與自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並非自行主動出面與自訴人協談還款事宜,其徒以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一節,辯稱無詐欺犯意,自不足採。

縱右所述,被告與自訴人簽約靠行之初,即經濟狀況不佳,無支付能力,其明知此情,仍與自訴人簽約,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復未繳納分文靠行費用,嗣後又拒不自行繳納交通違規罰鍰,更故意不與自訴人聯繫,隱匿其真正之住居所,並在以自己名義申請牌照營業有所收入之後,仍不主動向自訴人清償所欠款項,迄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經通緝到案後,始到庭說明,足見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則縱其於本院調查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仍無解於其詐欺之犯行。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生意失敗,經濟狀況不佳,為維生計,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協同自訴代理人至台北市交通裁決所繳清交通違規罰鍰,並領回遭吊扣之車牌兩面交還自訴代理人,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銘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