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自緝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七二號

自 訴 人 成家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代 理 人 乙○○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後附之自訴狀影本所示(如附件)。

二、自訴人成家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成家公司)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犯嫌,無非係以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被告提供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及被告提供之建物遭查封登記之照片一幀,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與自訴人公司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三樓房地權狀供作擔保,嗣未按期繳交租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詐欺、侵佔犯行,辯稱:伊不知上址房屋遭到查封,因生病無法開車,無法繳納租金,事後已透過前妻吳美惠將車歸還自訴人公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或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判例著有明文,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四、經查:

(一)被告曾向自訴人租車營業,雙方約定租金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每十日繳款一次,為雙方所不爭執,併有上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然雙方並未約定租賃期限,故核其性質應屬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自訴人雖曾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租賃契約,有存證信函一份為證,惟自訴代理人並不諱言未能送達被告本人等語,亦未提出送達回證可資佐憑,因此被告持有上開計程車既係根據雙方訂定尚未失其效力之租賃契約,並無擅自處分上揭計程車或易為自己所有之意,縱使被告未按期繳納費用屬實,亦屬民事契約不履行問題,尚難認為被告有何侵占犯行。

(二)又被告承租上開車輛,除先行支付七千元保證金外,另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權狀影本供作擔保,被告曾告知自訴人公司該屋仍有貸款,但該公司並未詢及有無設定抵押或遭查封情事等節,亦據自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顯然被告於承租上開計程車時,並無刻意隱瞞房屋現況,能否謂被告施用詐術,非無可疑。

(三)至於被告提供之上開不動產雖因積欠債務,遭其他債權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惟從自訴人提出照片以觀,顯然上址房屋在法院進行查封時,並無人居住,執行處書記官尚且以張貼通知方式,告知現住人如非債務人,應具狀陳報究係基於何種權源佔有,是被告所辯不知房子遭到查封乙情,應非子虛。

(四)另佐以被告事後主動透過前妻吳美惠將上開車輛歸還自訴人公司,為證人吳美惠到庭證述屬實,且為自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尤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租車之始即故意藉此詐取使用計程車之利益,自不得僅以被告事後經濟情況發生變動及未依約繳款,即推定被告原有詐欺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租車之初既無取得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尚與詐欺、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核屬民事債務糾葛,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詐欺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