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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成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

曹依立 律師右列被告因常業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

本件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理 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亦設有規定。

二、公訴意旨略以:彭成進、謝瑞玲係夫妻夥同沈進財、黃理書(上三人另行提起公訴)、鍾招德(另併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等三人,共同基於故買、銷售、寄藏、牙保贓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在桃園縣○○鄉○○村○○○號及新竹縣○○鄉○○村○○鄰○○號二址倉庫作為變造、銷售、寄藏贓車之工廠,推由彭成進陸續向綽號「阿斗」、「總仔」、「小高」三名不詳姓名之男子以低價購買贓車,再由彭成進、謝瑞玲、沈進財、黃理書、鍾招德等五人共同以自製之英文字母、阿拉伯數字鋼模、千斤頂、砂輪機、電鋸等偽造車牌工具,予以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贓車上藉以寄藏及銷售,已先後將車號0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號)BMW牌自用小客車等四部來路不明之贓車(由彭成進等人將所偽造之N三─一九二四一號等四面車牌懸掛於四部贓車上)以低價銷售予張福堯及其他三名不詳姓名之人,渠等又將上述向「阿斗」、「總仔」、「小高」低價購買之溫錦霖、王志成、郭明章、陳相財、謝成財、蕭子青等人所有遭竊之車號0000000號、HR─六九七三號、MA─七三四八號、CD─五二七九號、HA─九九七號、CE─五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營業大貨車之車牌拆除,並分別懸掛渠等上開偽造之車號000000號、TI三一六O號等車牌,其餘未懸掛上述偽造車牌之贓車,先後藏放在前揭二址倉庫內(被害人等六人自用小客車、營業大貨車之失竊時間、地點、損失財物、失竊價值均如附表),足以生損害於溫錦霖等六人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經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及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先後在上開二址當場查獲上述溫錦霖等六人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HR─六九七三號、MA─七三四八號、CD─五二七九號、HA─九九七號、CE─五六六九號自用小客車、營業大貨車等贓車。並扣得偽造之車號000000、BC五八O二、BF六六O五、F五二九三九、VB一五八八、LK三三八O、LO三三八五、B一六六O五、TI三一六O號車牌、偽造車牌用鋼模二百七十六塊、鋁板一百十二片、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鋼模七十四塊、鑽孔鋼模二台、電鋸一支、砂輪機二台、汽車鑰匙十九支、千斤頂四台。乃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常業寄藏、故買、牙保贓物、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嫌云云。

三、本院經查:㈠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向來係在桃園縣中壢市及觀音鄉兩地,均非本院

管轄領域,又本案其他被告謝瑞玲、沈進財、黃理書、鍾招德等人之住居所地亦分別在桃園縣○○市○○里○○○○○○號(謝瑞玲)、桃園縣○鎮市○○街○○○號(沈進財)、桃園縣○○鄉○○村○鄰○○○○○號(黃理書)、桃園縣○○鄉○○村○○○號(鍾招德)等處,仍非本院管轄之地,即以向被告購買贓物之另案被告張福堯(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卷、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三二三號、第一四四二八號、第一四五三二號、第一四六○五號、第一六六○八號、第二二四七四號、第二五七七三號)住所地而論,亦係在桃園市○○路○○○巷○○○○○號,與本院轄區無涉,是就本案被告及本案相關其他另案被告之住居所地以觀,均非本院所得管轄。

㈡再依公訴人所指本案被告所為犯罪行為地,係分別在桃園縣○○鄉○○村○○○

號及新竹縣○○鄉○○村○○鄰○○號,此二地點均非本院轄區,而本案被告於另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中,有關竊盜及贓物罪行之犯罪地點亦分別在桃園縣及新竹縣等地,與本院轄區無關,此有上開二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是不論本案或與本案相類之他案中,被告之犯罪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自不得由本院管轄。

㈢被告雖主張本案與渠所犯上揭二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之判決效

力所及(其中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一七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諭知免訴),應由本院依法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有關犯罪行為究應由何法院管轄一節既有疑慮,而本院經調卷審酌後,認本案因有上述因素,致本院無管轄權,姑不論被告所主張之情事有無理由,本案此一程序上事由(管轄問題),優先於實體上事由(免訴問題)有無之定奪,是本案既有上述管轄權有無之疑義,而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認本院就本案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法諭知移送審理之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汪漢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靜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等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