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五八號
公訴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熊茂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熊茂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茂雲明知陳世輝於民國七十五年間,始擔任台北市市場管理處主任秘書,於八十四年間方升任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副處長,竟意圖使陳世輝受刑事處分,誣指陳世輝將被告之公有中崙市場臨一號攤位承租權,盜賣予第三人黃明田,嗣後陳世輝允諾退還該攤位,然故不履行,而向本署提出陳世輝涉犯瀆職及偽造文書罪嫌,經本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二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不服聲請再議,案經駁回其再議聲請而確定。詎被告復以同一犯罪事實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再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對陳世輝提出偽造文書及瀆職之自訴案件,經該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二0號判決陳世輝部分管轄錯誤;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就陳世輝部分判決撤銷並發回台灣士林法院;被告再上訴至最高法院,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八號案件審理中,被告又以同一犯罪事實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對陳世輝提起偽造文書及瀆職之自訴案件,案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八號經該院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所提之自訴案件由台灣士林法院更為審理,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自更字第九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八號判決上訴駁回。陳世輝因被告一再提出訴訟,疲於奔走法院應訊,因認被告熊茂雲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有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七一七號判例及五十九年度台上字五八一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熊茂雲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五十九年間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尚未成立,陳世輝更未至此處任職,焉有可能盜賣攤位之情,及黃明田證稱其母向被告要求換一號攤位之證詞,而認被告明知陳世輝未擁有臨一號攤位權利,亦未承諾退還該攤位,然被告一再誣指陳世輝犯有偽造文書及瀆職罪嫌,足認被告有誣告犯意。訊據被告熊茂雲則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雖曾送中崙市場西側攤位四分之一權利予伊之妻舅黃明田,然並未同意將臨一號攤位讓與黃明田,伊於五十九年十月間將臨一號攤位借予黃明田使用,至六十八年間發現該攤位遭盜賣予黃明田,黃明田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將該攤位過戶予伊之配偶熊黃秀寬,惟管理處之管理員要求伊再轉租黃明田,管理處又於七十八年五月一日以私自轉租事由取消伊配偶之承租權;七十九年間伊至台北市議會與市政府人員開協調會,陳世輝代表市場管理處當時亦參與協調,市議會已決議要將攤位還給伊,後來市場管理處仍未歸還,伊又於八十四年間對台北市長陳水扁陳情表示市場管理處盜賣攤位,當時陳世輝是市場管理處之主任秘書,陳世輝於當場表示並無盜賣之事,而係熊茂雲曾寫聲請書請市場管理處代為拍賣,嗣後陳世輝亦未提出聲請書,故伊提出檢舉,告台北市市場管理處盜賣伊之攤位給黃明田,並告陳世輝及其他市場管理處人員瀆職,陳世輝又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偽造之臨一號攤位讓渡書,伊遂再告陳世輝偽造文書,伊並未告陳世輝盜賣攤位;因伊認為檢察官不公,故於陳世輝受不起訴處分後,再行提起自訴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陳世輝等人集體貪瀆,其檢舉書內容為:「.... 陳世輝在議會允諾退還排班攤棚,後又背信,且陳在『與民有約』:不是盜賣,是民申請代賣,有申請書為憑。.... 之後他拿不出來,亦不敢赴約。.... 」陳世輝部分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補分案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二號辦理等情,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七號卷內所附再檢舉書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二號卷內所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英紀金字第二三八一五號函可佐。是被告並未檢舉陳世輝參與盜賣攤位,應屬明確,公訴人以五十九年間陳世輝不可能盜賣被告攤位,而認被告顯有誣告之犯意,尚有誤會。
(二)被告與其岳母黃丁甘於六十八年八月十六日簽訂同意書,約定被告將臨一號攤位所收租金交付黃丁甘至黃丁甘去世為止,黃明田則將臨一號攤位名義更改為熊黃秀寬名義,有同意書一紙附卷可稽。公訴人以該同意書而認被告既同意將臨一號攤位讓與其配偶家人,嗣後又告訴陳世輝盜賣其攤位,故顯有誣告之故意。然觀同意書之內容為被告同意臨一號攤位之租金於一定期間內交付其岳母,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曾同意將該攤位讓與予黃明田;且證人黃明田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曾贈與西側攤棚,但因生意不好做,伊之母親要求被告換另一個攤位做生意,故被告即將臨一號攤位給伊使用,伊不知被告有無同意將該攤位送給伊及其母,亦不知六十七年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成立時,為何臨一號攤位會登記於伊之名義下,因攤位非伊所有,故六十九年時被告要登記回黃秀寬名下,伊即配合辦理等語,有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益加證明被告主觀上認未同意將臨一號攤位讓與黃明田,而於六十八年間發現登記於黃明田名下,因此認為其攤位遭市場管理處人員盜賣,而對陳世輝等人提出檢舉,陳世輝等人雖均已受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以為有此嫌疑提出告訴,尚難以即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
(三)七十九年十一月間被告與代表台北市政府之陳世輝等人,於台北市議會服務中心協調恢復臨一號攤位承租權,並有當時台北市議員秦慧珠在場主持,其協調結論中有「請市場處能體恤民困,依法研究辦理,交還陳情人之攤位即恢復臨一號攤位承租權」等內容一事,有卷附「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熊黃秀寬女士等陳情案會議紀錄」一紙可稽;八十四年一月間被告復向當時台北市長陳水扁陳情,但被告遭告知曾提出拍賣申請一情,有卷附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中時晚報剪報一紙可證。雖告訴人陳世輝之代理人謝裕律師當庭表示,協調結論係秦議員要求市場管理處研議辦法以返還被告攤位,而非陳世輝答應返還攤位,陳世輝亦到庭陳稱:與民有約對談時,市長指示伊等要查清楚,嗣後伊請主辦科查明資料送交市長,根據查明之資料所示,市場管理處成立時,臨一號即登記黃明田是承租人等語,有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附卷可佐。然被告主觀上認市政府於七十九年間即已決議恢復其承租權,而市場管理處遲未交還,又認八十四年間陳世輝表示有申請代賣書卻未提出,而認為陳世輝有瀆職及偽造文書之嫌疑,被告或係出於誤會,或以為有此嫌疑而提出檢舉,其檢舉係出於主觀對事實之認識,而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虛構以誣告,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美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