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順鴻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簡順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簡順鴻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因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假釋出獄,縮刑後假釋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但簡君於八十七年八月二日涉犯盜匪等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年十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由該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目前尚未確定。簡順鴻於假釋出獄後,並未能保持良好品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三十五分許,在酒後但尚未達到精神耗弱、心神喪失程度下,於台北市○○街○○○號前,手持空米酒瓶坐進吳啟榮所駕駛FT─八八一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吳車)後座,向後座乘客黃雲龍恫稱遭其瞪視而要求賠償,致黃君心生畏懼而交付新台幣(以下同)四百元及NOKIA六一五0型式行動電話一支。簡順鴻離去時,復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黃雲龍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搶奪黃君頸部金項鍊一條,隨即下車離去。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為警循線前往簡君台北縣○○市○○路○○○巷○○號五樓住處,徵得同意後搜索扣得右述行動電話一具(已發還被害人),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關於右述事實,被告簡順鴻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財、搶奪等情事,辯稱:自八十九年七月就去忠孝醫院看病,患有精神分裂症,也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審理卷第一二七頁)。當天我是跟對方起衝突,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只知道隔天起來是在路邊,我沒向人家要行動電話等物,也沒拿對方的鍊子。在檢方訊問時我正在吃精神藥,當時神智不清楚,且當天我也有喝酒。是因為警察跟我講確實有這回事,而被害人說有,我就在偵查中承認(見審理卷第六二至六三頁)。偵訊前,我有買FM2服用(見同卷第六七頁)。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與假釋公文為證(影本見同卷第七六、一二八頁)。
二、有關簡順鴻於審判及行為時精神狀況,本院調查如下:⑴簡君自八十九年年九月三十日至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在服用精神科藥物情形下
,仍有情感淡漠、幻聽等症狀,尚未治癒,其診斷為「精神分裂病」,此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北市陽醫精字第九0六0五八八一00號函在卷(見審理卷第一二九頁)⑵經囑託該院鑑定簡君於行為時精神狀態,該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北市陽醫精字第九0六0七八五八00號函回覆(見同卷第一六二至一七一頁):
①生活史及病史:
簡君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一弟一妹,其父為建築工人,於八十八年因病去世,其母亦為建築工人,現已退休。簡君未婚,國小三年級肄業,目前無業,與母同住。簡君國小三年級,因偷竊被父母送警,嗣經裁定感化教育三年,此後陸續觸犯恐嚇、搶奪、妨害風化等罪,未曾工作過,由家人及朋友供給。早年有吸食安非他命習性,近年常飲酒,平均每天飲用二瓶竹葉青,但否認有「酒精戒斷」經驗。
簡員自稱約在八十八年起,感覺有人在瞄他、跟蹤,因而常與陌生人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也常感覺有黑影子在身旁(視幻覺),去世父親或友人也會對其說話(幻聽);近來常覺得黑影子要殺害他(被害妄想)。在士林看守所羈押期間及九十年三月均前往醫院接受藥物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病。
②簡君對案情描述:
簡君自母親得知,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晚間因失眠,簡君服用四、五顆安眠藥及酒類後外出。簡君對六月二十三日情形不太記得,只記得在路上被人跟蹤,擔心受害而攻擊該路人,不確定是否係本件受害人,也不確定時間;此後即無記憶,醒來後發覺倒臥路邊,全身是傷,也有一支毀損手機,隨即返家。
③鑑定結果: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正常。
精神狀態檢查:
其意識清楚,外觀不整潔,衣物骯髒,表情淡漠,注意力尚可,態度尚稱合作。活動量適中,有社交退縮現象,經常躲在家中不敢外出,原因是怕被殺害。
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佳。有關係意念、關係妄想、被害妄想;有明顯幻聽、幻視;思考與行為已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故其現實判斷力已有部分障礙。其定向感佳,記憶力尚可,惟在酒醉後有部分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佳,計算能力佳。
④結果:(有關金如意餐廳竊案由於未經起訴,故不論述)
簡君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情節不復記憶,依據簡君「關係意念」症狀,其過去經驗係逃避或攻擊,並非恐嚇取財;故當時動機應不是精神病直接影響,極有可能是酒精及安眠藥「去抑」作用下行為。依簡君與被害人供述,顯見當時邏輯推理過程並無錯誤或混亂情形,其酒醉程度尚不至於對外界事務毫無察覺或判斷能力。對於當日僅殘留片斷記憶乃「酒後失憶」現象,但不代表當時不具有行為能力。由於酒精及安眠藥並未導致其在客觀認定上有明顯混亂行為,進而進斷其行為時精神狀態應未達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程度。其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妄想型」「酒精依賴」「單純性酩酊」,其於精神病發前可能也是「行為障礙」或「反社會人格障疑」個案。
從而,簡君於行為時並非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於審理中亦未達到心神喪失狀態,應可確認。
三、關於右述恐嚇取財與搶奪事實,已由被害人黃雲龍於警訊供述明白,並指認簡君無誤(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五頁),且有簡君被查獲當日相片二張在卷可證(見同卷第十五頁);黃君與簡君素不相識,應不致於無故陷害簡君;此外,復有贓物相片與領據各一張在卷(見同卷第八、十六頁),益徵黃君指訴確係實情。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向他人恫嚇取得手機與金錢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趁黃君不備而搶奪金鍊行為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上述二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再合併處罰。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不佳(雖係在假釋期滿後犯罪,依審理卷第七十九頁資料,簡君於假釋期間涉犯他罪,如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將撤銷假釋;目前仍不宜以累犯處理。)、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平日無正當職業、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及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五、綜上所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影本)。
(本件審理程序並未使用交互詰問程序)
書記官 王黎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