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坤儒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含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杜坤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坤儒明知其與股東杜權哲、鄭玉春、杜貞慧及杜志穎等人僅湊足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此外並無其他資金可供投資設立台揚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建設公司),均未實際繳足股款,竟為取得公司設立所需資本總額三千六百萬元之存款證明,就未繳足資金三千五百萬元,委由王美玲會計師事務所暫行調度,並將上揭款項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一併存入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門分行台揚建設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內,作為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並將上揭不實之股款繳納證明(即存摺存款記載),交與會計師查核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資本額查帳報告書,連同其他設立公司所需文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核發公司執照,足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發公司執照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之成立,其主觀上必須具備「有責性」之條件(即故意、過失),客觀上必須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且具有違法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八號裁判意旨參照)。行為人之行為具有構成要件該性時,形式上雖可據以認定具有構成要件該當之違法性,然在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上仍應就整體法秩序、法規範之價值體系,觀察其行為之實質內涵,是否實質上對於法規範所保護法益有所實害或危險,此即所謂實質違法性。行為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從而,行為人之行為雖合致於犯罪構成要件,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倘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基於刑法補充性、謙抑性之原則,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參照)。末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不成立本罪。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及第四百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即為一定之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僅應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足,而僅以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至多僅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尚無由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杜坤儒涉犯上開罪刑,乃係以被告為台揚建設公司負責人,明知其與公司其他股東僅湊足一百萬元,此外公司設立登記所須之資本額,均係透過王美玲會計師事務所對外暫行調度,有台揚建設公司籌備處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存入三千六百萬元存款,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該帳戶內存款僅剩五百元,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出具之台揚建設公司八十五年九月、十月資金往來明細可稽,被告杜坤儒片面所辯台揚建設公司與地主(被告及杜權哲二人)簽訂合建契約,由台揚建設公司取得該筆土地之合建權利,該三千五百萬元則給付地主作為合建保證金一節,尚難憑採,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杜坤儒坦承其為台揚建設公司負責人,公司設立之初,由長城法律會計代書事務所王美玲代向不知名之第三人借得三千六百萬元充作公司部分資本,並登記台揚公司資本額為三千六百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杜權哲二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因繼承而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一萬三千二百十六,及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依當時公告現值計算,該二筆土地價值為五千二百零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七七八‧八平方公尺)×(《六七一七/二○○○○》+《六四九九/二○○○○》×(六二八五六元)】+【三一二‧三七平方公尺×六三○二二元】=00000000元},若是以台北市內湖區第六重劃區之市價每坪六十萬元計算,前揭二筆土地市價總值高達一億五千零十萬零五百元,因擬在土地上興建工業大樓,乃有成立台揚建設公司,俾利進行工業大樓興建工程之構想,惟伊於籌組台揚公司之際,根本不知如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相關事宜,為此,曾經詢問王美玲,詎王美玲從未告知得將前揭二筆土地充作現物出資或逕將土地抵押借貸以取得公司執照,反代理伊向不知名之第三人借得三千六百萬元充作公司資本,適台揚建設公司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與地主(即伊及案外人杜權哲、鄭玉春等人)就前揭土地簽訂有合建契約,而取得土地合建之權利,因應給付合建保證金三千五百萬元予地主,伊與杜權哲等人乃以地主身份將台揚建設公司給付合建保證金三千五百萬元之債權,委由王美玲逕將三千五百萬元連同溢借款項一百萬元返還予不知名之貸與人,其後,台揚建設公司確實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就前揭二筆土地取得建造執照,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工業大樓之興建,台揚建設公司因此取得台北SMART工業大樓九戶暨停車位七個,地板總面積高達二千一百點八二平方公尺,以當時台北市內湖區第六期重劃區之房屋售價每坪二十萬元至二十四萬元計價,台揚建設公司因合建而賺取高達一億三千九百八十一萬元之公司資產,僅以其中編號A3之七、八樓房地及編號十七號車位乙個為例,台揚建設公司取得之賣價即高達二千一百萬元,足徵台揚建設公司本無虛設公司或經濟犯罪情事之發生,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並不相左,所為與整體法規範既無對立衝突,自不具備實質違法性可言,台揚建設公司全體股東雖同是家族成員,但與台揚建設公司乃為不同之法律實體,利害關係殊異,斷不可僅因地主伊與杜權哲、鄭玉春等人兼具台揚建設公司股東之身分,或伊與其他台揚建設公司股東同是家族成員,而否認台揚建設公司曾與伊、杜權哲、鄭玉春等人簽訂合建契約暨給付合建保證金之事實,更不得僅因伊將台揚建設公司所給付之合建保證金三千五百萬元連同溢借之一百萬元,悉數交由王美玲返還予不知名之貸與人,進而擬制、推測台揚建設公司全體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此自台揚建設公司取得土地之使用執照後,伊與杜權哲、鄭玉春等人即陸續將合建保證金歸還台揚建設公司,除於八十七年度返還合建保證金一千萬元外,八十八年度返還一千八百九十一萬二千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更將剩餘之六百零八萬八千元合建保證金全數返還台揚建設公司無訛等語。
五、經查:
(一)如前所述,依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及第四百十二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至多僅應成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尚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設立台揚建設公司之際,因持向台灣省建設廳申請核發公司執照之公司設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之內容不實,致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尚有誤會,核先說明。
(二)按如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而係由公司或負責人籌借款項充為資金登記後以之歸還,即構成資本不實情事一節,業據經濟部以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商字第四九三七七號函示在案。是以倘股東並未實際出資,而係經由負責人以向第三人籌借款項充作公司設立資本之方式,一旦會計師據以在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證後,即全數歸還者,即屬合致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以本件而言,被告任負責人之台揚建設公司登記之公司設立資本額為三千六百萬元,被告除自有現金資本一百萬元外,僅與杜權哲有二筆土地,乃由被告透過任職長城會計事務所之王美玲輾轉經由大眾事務所之葉素琴向不知名之第三人借得合計三千六百萬元之資金充作股東繳足股款之證明,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同時自下列帳戶轉出資金後存入台揚建設公司籌備處(杜坤儒)設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四○─二○─四四四三五─一─○○)帳戶:①宏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入五百萬元②友益有限公司帳戶存入四百三十七萬元③炬成工程有限公司帳戶存入一百萬元④于銳有限公司帳戶一千萬元⑤奕邁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六百萬元⑤謝萬益帳戶九百六十三萬元。嗣王美玲持相關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文件,由金叔安會計師查核出具台揚建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將該等三千六百萬元存入款項分二筆提出後,存入豐維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上富國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翌家資訊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國際通旅行社有限公司籌備處、翔富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宏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等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是否作短期借貸以充作資本額?)我們以個人名義借款,包括我、杜權哲、鄭玉春三人名義借款。由我負責借款」等語(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反面、第四十五頁正面),及證人王美玲於偵查中證述:「(問:公司資金三千六百萬元如何來的?)杜先生叫我幫他借錢,他說他有土地。(問:如何借他?)透過別人調錢。(問:利息如何算?)月息二分多」等語(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九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問:公司設立時三千六百萬元來源?)當時被告來事務所(指長城會計事務所)表示他們有土地,問我如何辦公司設立,並要我幫忙周轉幾天,他們有土地合建有保證金」、「(問:是否由你將文件金叔安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資本額查核《提示資本額查核報告》?)是。(問:三千六百萬元自何處調來?)向大眾事務所的葉素琴調來的,至於她向何處調錢我不清楚」等語無訛(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且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二字第八九○一五六八五號函檢送之台揚建設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台揚建設公司籌備處存摺明細、資金流向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件(同上偵查卷第二至第三十頁)附卷可稽。被告以短期借用資金充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供會計師簽證股東應繳股款均經繳足之證明文件,以資申請設立公司一節,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因台揚建設公司依合建契約而交付合建保證金三千五百萬元予伊及案外人杜權哲鄭玉春等人後,台揚建設公司取得返還三千五百萬元合建保證金之債權,伊等則將該筆借用之款項返還不知名之貸與人云云;然查,以被告所提之「提供土地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其上雖確載明台揚建設公司應於契約簽訂時繳交一千二百四十萬元予被告、繳交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予杜權哲、繳交一千萬元予杜坤儒、鄭玉春作為履約保證金,然以該契約書、收款證明書之簽約日期均同為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且上開三千六百萬元復於同日即領出轉存入前揭豐維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等帳戶,足徵上開台揚建設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中之交付地主履約保證金,應只是形式上使台揚建設公司設立資本得以履約保證金名義,由被告將借款歸還不知名貸與人之手段而已。台揚建設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利用短期借款充作資本之方式,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一情,實堪認定。被告此節所辯,尚無足採。
(三)惟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此觀諸卷附公司法第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查本件被告及台揚建設公司股東杜權哲名下所擁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一萬三千二百十六,及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二筆土地,依八十五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以被告及杜權哲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部分而言,價值約為三千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七七八‧八平方公尺)×(《六七一七/二○○○○》+《六四九九/二○○○○》×(六二八五六元)=00000000‧六五元】,另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若依八十八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值亦約為一千九百六十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三一二‧三七平方公尺×六三○二二元=00000000‧一四元】。倘以八十六年度自由時報報載同為台北市內湖區第六重劃區之市價每坪售價六十萬元計算,該筆第二五五地號土地價值為九千三百四十萬五千五百三十三元【(七七八‧八平方公尺)×(《六七一七/二○○○○》+《六四九九/二○○○○》×○‧三○二五×六○○○○○元)=00000000‧七六】,第二五六地號土地價值為五千六百六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五元【三一二‧三七平方公尺×○‧三○二五×六○○○○○元=00000000元】,合計二筆土地之市價高達一億五千零十萬零六百八十八元,此有台北市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自由時報剪報一紙附卷足憑,以被告與家族股東杜權哲、鄭玉春等人之財力,均非無公司設立登記所須資本三千六百萬元之人,甚明。被告所辯因不諳公司設立登記之法令,不知得以該二筆土地抵押借款充作公司設立資本,始透過王美玲向不明之第三人借款一節,核屬有據,尚非子虛。參以台揚建設公司嗣後果於八十六年十七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取得核准在上開二筆地號土地興建工業大樓之建築執照,且興建完成工業大樓,並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發給使用執照,有卷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件可考。姑不計入台揚建設公司因合建取得之停車位所有權,因合建而取得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三樓(建物面積一六八‧四一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八號三樓之一(建物面積一五八‧二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八號五樓(建物面積一五八‧○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八號五樓之一(建物面積一五八‧二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四‧二八平方公尺)、八號六樓(建物面積一五八‧○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四‧三一平方公尺)、八號六樓之一(建物面積一五五‧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二‧二二平方公尺)、八號六樓之二(建物面積一五八‧九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五‧四三平方公尺)、八號七樓之一(建物面積六六‧五六平方公尺)、八號七樓之二(建物面積三一一‧二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一五‧八一平方公尺)之房地,其面積共計一五三八‧一三平方公尺,以上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之自由時報報載該地區廠辦大樓「平均每坪售價約介於二十萬元到二十四萬元之間」計算,台揚建設公司光就合建取得之房地資產,即高達介於九千三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一五三八‧一三平方公尺×○‧三○二五×二○○○○○元=00000000元)至一億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八千二百三十八元(一五三八‧一三平方公尺×○‧三○二五×二四○○○○元=000000000元)之間,此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九紙(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九頁)、自由時報剪報一紙、工業大樓建物照片一幀、建物所有權標示清冊一件附卷足憑。此參諸僅其中台揚建設公司出售予善森企業有限公司名下編號A3戶之七、八樓房地及編號第十七號車位乙個為例,其售價即高達二千一百萬元(見本院卷附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即為明證。台揚建設公司確有經營其設立登記事項卡所載委託營造廠商興建一般工業用地之廠房出租、出售等業務,與一般專為買賣不實統一發票而虛設公司行號,顯然有異。被告前開辯稱台揚公司並非虛設公司一節,衡情應非虛妄。
(四)基此,被告及其他公司股東實際上既非無公司設立所須資本額之人,台揚建設公司設立登記後,復確有公司登記業務範圍內之興建工業大樓出售之情事,且因之取得價值一億餘元之廠辦大樓所有權,就公司法所規範之整體法秩序、法價值體系觀察,實難謂對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所要保護之法益,有何實質上之實害或危險。從而,被告因不諳法令而借款暫充公司設立資本額之行為,雖合致於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禁止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其侵害之法益僅屬抽象地存在,實際上對於法規範並無任何實質之侵害或危險,就被告之行為,縱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刑法補充性、謙抑性之原則,自應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不諳法令,暫時借用款項充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之行為,既無實質違法性,即不得以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相繩;且「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行為人之申請即為一定之登載,縱被告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亦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可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借用款項充作公司資本據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或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無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碧 華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