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
甲○○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怡騰律師
李永然律師洪菁黛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己○○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銷售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張宇單戀」、「伍佰世界第一等」等音樂著作物,分別係丁○○○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非分別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又明知「紅色角落 RED CORNER 」影音著作物(即VIDEO CD,VCD),係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METRO-GOLDWIN-MAYERPICTURES INC. ,址設於美國加州聖塔摩里卡百老匯街二五○○號米高梅廣場,負責人為 ROBER.BRADA ),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二款及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並明知「階梯兒童萌芽日記 LEARNING KEY」、「階梯
BCC 新英語 BCC NEW ENGLISH COURSE 」、「階梯歡樂美語 FAMILY ALBUM USA」等電腦程式軟體著作物,係階梯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非分別經前揭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
詎竟出於侵害前揭公司著作權之故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在己○○位於新竹縣○○鎮○○路○○○號住處,以其向網路服務業者(ISP)「中華電信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所購買之數定額撥接帳號,並以(000)000000號電話及其所有之個人電腦及週邊設備撥接上網,己○○並申請中華電信之電子郵件信箱 m284928@cm1.hinet.net (己○○之行動電話號碼即為0000000000)、或在網路上申請免費電子郵件信箱如 221183@060.com 、marco@blue.url.com.tw 、 ucs284928@ucs.com.tw 等,在甲○○所經營,網址為 http://www.ants.com.tw 「網際光華螞蟻市場」中留言分版(即子網頁)之「影音節目市場」(網址 http://www.ants.com.tw/vcd.htm 中,多次以標題「MUSIC CLUB 」、「最快到你家」等,散布『最新最多的音樂 CD 、 VCD 、 MP3(ISO/MPEG Audio Layer3, MPEG 係 Moving Pictures Experts Group 之縮寫,可分三階層,每層壓縮之標準均不同,層階數越高,壓縮複雜度就越高;其中MPEG-1 係針對 CD-ROM 技術所設計,用於儲存及搜尋視頻、音頻資訊, MPEG-2係針對廣播電視而設計,係前述 MPEG-1 之延伸標準, MPEG-3 係針對高畫質電視之技術所設計,在此則指影像標準中之第三階層聲音壓縮標準, MPEG 第一階層標準壓縮效率為一比四,第二階段為一比六至一比八,第三階層的壓縮效率則高達一比十至一比十二,係一種失真性或破壞性壓縮,此指將音樂檔案以 MP3之方式壓縮檔案,以將壓縮過之音樂檔案大量燒錄至同一片光碟),絕對是原版對拷,現在一片只要《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可在家用音響及車用音響播放,未滿五片請加付郵資壹佰元,滿五片免,你也可以自組 MP3 音樂片,選十三至十五個專輯製成一片,一片二百五十元,請特別註明 MP3 模式,歡迎來信索取最新目錄(請留可夾檔之信箱....)』及張學友、辛曉琪等人歌曲專輯目錄之廣告,引導不特定人或任由該不特定之人經由網路超連結( Hyper-Link )方式至 http://www.geocities.com/Tokyo/ Flats/1148/index.html「臺灣的音樂紀錄」網站及 http://crash.ihug.co.nz/ coolman/lyrice.html 網站下載所販售音樂歌詞目錄,及以前揭申請之電子郵件信箱與客戶交易販售前揭盜版電腦程式著作物、音樂著作物及影音著作物光碟片;或在「跳蚤市場雜誌」刊登販售前揭盜版電腦程式著作物、音樂著作物及影音著作物。己○○再以前揭個人電腦(含光碟燒錄器),先後多次擅自將影音著作物、音樂著作物以對拷或將檔案壓縮後燒錄在一片光碟片中,並以每片盜版音樂著作物、影音著作物販售予王光聖、徐延之、趙元豪、陳振淙、楊長增等不特定人上網發送電子信至己○○所申請之前揭電子郵件信之方式下單訂購(量少需負擔郵寄匯款費用)聯繫交易盜版光碟之詳情,將貨款匯入己○○新竹郵政八-一六信箱,再透過不知情之郵差以代收貨價方式寄送前開盜版光碟片予訂購之人,迄八十八年五月底止,共收入約二十四萬元,扣除成本後,每月淨利約七、八千元;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上午十時卅分許,為警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縣○○鎮○○路○○○號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丁○○○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乙○○告訴;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戎、董崇明告訴及階梯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代理人丙○○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訊據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對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底至八十八年五月底止,在「網際光華螞蟻市場」網站中之「影音節目市場」及「跳蚤市場雜誌」刊登販售盜版丁○○○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及階梯股份有限公司擁有著作權之光碟一節均坦承不諱,與告訴代理人乙○○、郭戎、董崇明、丙○○等人於警訊中及到庭陳述並狀述情節一致;惟其辯稱:伊自八十三年起即在新竹地區種水稻、樹苗,平均月入二、三萬元,在警察查獲前二個月即未再販售盜版光碟,非以販售盜光碟為業等語,經查,被告己○○平日以務農為生,有卷附農民健康保險加保申報表(自八十三年十月四日起加入農保迄今,投保農會為竹東地區農會,保險證為農字第六0六六0二三號)在卷可憑,及其父曾國鎮(000年0月0日生)所訂立之農田租賃契約書,及登記其母曾古庚桃名義之位於○○鄉○○鄉○○段○○○○號農地,有農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是被告己○○務農月入約二至三萬元迄今未間斷,而其販售盜版光碟片僅其中半年,相較於其因販售所得扣除成本後每月獲利約七、八千元之情形以觀,足徵被告己○○所辯其販賣光碟片乃業餘補貼家用,而非恃以為生等語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貳、核被告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意圖銷售而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之罪。又被告己○○以務農為業,非以販賣盜版光碟為生,已如前述,檢察官就此容或有所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多次販賣、製造電腦程式、音樂及視聽著作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連續意圖銷售而重製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爰審酌被告之牟利犯罪動機、目的、盜烤光碟片之手段、期間,因盜烤販售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銷售獲利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書立悔過書與本院及告訴人,公訴人、告訴人均建請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證,其一時失慮,致誤觸法網,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其經營之「影音節目市場」雖已公告勿在該留言分版販售兒童、幼齒色情商品,否則移送檢警單位等文字,惟對於該留言分版中幾全部充斥之如「最新、最多的 MP3,一片只要二百元,全部採用A級金片(燒錄,指可錄式光碟)」、「本站採用『自選』方式,讓您想要哪些專輯(歌),就有哪些專輯(歌).... 專輯CD(原版對拷,附歌詞)一片一百元.... 」、「原版對燒(錄)」、「原版對考(拷)」及每部「八厘米【院】(線)正式版....每部二百元」等以不相當價格販售,足以辨識均為販賣盜版光碟之資訊均不予置理,顯係出於幫助之犯意,為己○○等人違反著作權販售盜版光碟提供助力,因認被告涉有幫助己○○銷售盜版重製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參、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幫助銷售盜版光碟情事,辯稱略以:被告甲○○係合法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所經營之「網際光華螞蟻市場」為合法網站,約有四十八個市場,非僅獨經營影音市場,亦非專用他人犯罪之用;伊每日進入「每個市場」審閱資料長達十二小時之久,係以「違反禁止跨類刊登廣告」為刪除之首要,並非針對各個廣告內容逐一審查;被告自經營網站以來,經常協助司法機關偵防網路犯罪,主動向刑事警察局檢舉色情廣告,並接受刑事警察局資訊室技正兼組長戊○○之建議,主動刪除伊所經營之網站中之「軍品市場」及「阿性論壇」,在網站上張貼公告告知網友勿利用網站販賣兒童、幼齒色情商品等,被告甲○○就他人所提供並放置之不知情內容,在客觀上對於阻止該著作被接觸係不可期待或技術上不可能,縱網站遭他人不法利用,亦絕無幫助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己○○販賣盜版光碟之行為,均非透過刊登於被告甲○○所經營之網站上廣告而來:
(一)查被告己○○供稱除利用被告甲○○經營之「網際光華螞蟻市場」刊登廣告(偵查(一)卷第四頁,A1)外,亦曾於「跳蚤市場雜誌」刊登販售廣告(偵查卷第二0頁),或另行透過一對一之「電子郵件」,對於受件人寄發相類廣告,可見被告己○○所利用之傳播途徑甚多,尚難認定被告己○○所從事之違法交易係因刊登於被告甲○○所營網站之廣告;再者,被告己○○自承所利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有:1m284928@cm1.hinet.net、0000000@060.com、3marco@blue.url.com.tw、4ucs284928@ucs.com.tw等,而其於被告甲○○之網站僅刊登其中之信箱m284928@cm1.hinet.net,惟經比對卷附之相關電子郵件帳號資料,可知被告己○○從未透過該郵件信箱從事不法交易,且被告所販賣之「階梯萌芽日記LEARNING KEY」、「階梯歡樂美語FAMILY ALBU M USA」、「階梯BCC新英語BCC NEW ENGLISH COURSE」等視聽著作,經查係透過「跳蚤市場雜誌」而交易,並非刊登於被告所經營之「網際光華螞蟻市場」之廣告,公訴人遽認被告己○○所有販賣盜版商品之行為,均係透過被告甲○○所營之網際網路而達成交易,並進而認定被告甲○○構成幫助行為,尚嫌速斷。
(二)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十八頁標明「A2-A15」部分,均為被告己○○與他人郵件通訊之內容,並非被告己○○所刊登(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該內容從未出現在被告甲○○之「網際光華螞蟻市場」,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己○○多次於『網際光華螞蟻市場』中留言分版『影音市場』中,多次以標題『MUSIC CLUB』散布」乙節,恐有誤會。又告訴人所稱之「張宇單戀」、「伍佰世界第一等」、「紅色角落RED CORNER」等視聽著作,均分於A12、A13頁中,是被告甲○○無從知悉己○○販賣前揭違法重製物。
(三)偵查卷第十九頁及第二十頁標明「B1-B2」部分,為被告己○○刊登於「跳蚤市場雜誌」之修正前、後之傳真內容(參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己○○販賣階梯公司之視聽著作之非法重製物,均係刊登廣告於跳蚤市場雜誌,與被告甲○○無涉。
(四)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八頁為被告己○○與客戶間之電子郵件通訊內容,其郵件帳號為221183@060.com、marco@blue.url.com.tw、ucs284928@ucs.com.tw、marlboro@ki.yuppy.com.tw,等,與被告己○○於「網際光華螞蟻市場」所使用之m284928@cm1.hinet.net無一相符,換言之,被告己○○並未透過甲○○所經營之網站完成交易。
(五)基此,被告己○○除將如偵查卷第四頁標明A1上載編號「104732@99:最快到你家」所示之乙則內容刊登於被告之「網際光華螞蟻市場」外,其餘部分從未出現於該網站中,是以前開證尚難為被告甲○○犯罪行為之認定。
(六)另偵查卷第一三五頁以下之內容,大多僅載明影片名稱,諸如新娘百分百、死國、駭客任務等,蓋被告經營網站為二手市場,是以將廣告中所販賣之二手商品與市售新品之價格相較,前者價格較後者低廉事屬當然,尚難以此遽認所販賣者均為盜版品,公訴人指稱本網站網友所販賣者九成為盜版云云,並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二、被告己○○係自行張貼不法廣於被告甲○○所經營之網站,被告甲○○事先並未同意、編輯或排版,事後亦未收取任何報酬,尚難認被告甲○○就刊登不法廣告乙節明知或有幫助故意:
(一)按被告甲○○所經營之「網際光華螞蟻市場」設有會員及非會員二制,無論加入會員與否,均得自行於本網站鍵入任何資料,並張貼廣告,毋須被告甲○○同意、編輯或排版,所不同者為非會員無須繳納費用,且其所刊登之字數限制在二百四十字,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對於其所經營之網站各留言分版之內容,有積極的編輯控管權,與事實不符。
(二)被告己○○供稱,刊登廣告後不需要與甲○○聯絡,也沒有聯絡,先進去螞蟻市場,找到他要放置廣告的位置,點選進去就刊登了,刊登上去後,約一分鐘就會出現我刊登內容等語(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己○○並非該網站之會員,其於被告甲○○之網站上刊登該不法廣告係其一人所為,事後亦未支付任何費用予被告甲○○,該不法廣告事先既非被告甲○○所同意、編輯或排版,事後亦未向己○○收取任何報酬,尚難謂被告甲○○知悉被告己○○販賣盜版光碟情事。
(三)再按「明知他人犯罪,而為幫助者,為幫助犯」,刑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次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具積極及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若於他人實施犯罪之際,僅以消極態度不加阻止,並無助成正犯犯罪之意思,及便利其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即不能以從犯論擬。」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七六六號判例可稽。故依刑法從犯之理論,幫助犯之成立,首需幫助之人,對於他人是否確有犯罪行為,已有預見,且對於他人從事之犯罪行為,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明知並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使該他人之犯罪行為,因之得以實施完成,系爭不法廣告,未經被告甲○○事先審閱已如前述,不得僅以「被告所營之虛擬網域內出現前開廣告」,以及「被告對於網站內出現之系爭廣告,不予制止或除去」之行為,即認定被告「明知」他人刊登不法廣告,應為該廣告業主行為之幫助犯。
(四)從而,被告甲○○並非於網際網路上實際提供該不法資訊內容之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伊「明知」同案被告己○○於該網站上自行刊登涉及販賣盜版商品之廣告,而於是否有人因之從事盜版商品之交易尚屬未明之情形下,即令其負擔刑責,被告所經營之網站並非專供他人犯罪之用,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不應僅因消極地「未刪除不法廣告」而論以幫助犯。
三、基於網際網路特殊性及礙於目前軟體科技技術,課予被告甲○○之審查義務應具合理之期待可能性:
(一)就網際網路之雙向互動性及即時性而言,網際網路之使用者在每分每秒內均可能新增或重新修改網頁內容,或張貼違法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業者面對如此瞬息萬變、資訊流量龐大之網路環境,除非全天候監控所有使用者之行為,否則將難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而網路資訊更易速度既如此快速,在相關配套之行政管理規範尚未完備前,如僅單就網際網路服務業者課以審查義務,否則以刑罰相加,恐失事理之平。
(二)另公訴人指摘被告未以軟體過濾不法內容,惟目前業者尚無有效事先防杜違法資訊之技術,而僅能於事後以軟體檢索或以肉眼過濾,此觀證人戊○○證稱:預防不法廣告,在技術上都是事後移除等語自明(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復查本案被告所經營之「網際光華螞蟻市場」目前所使用之架構為FreeBSD+Apache+perl,該架構對於二元字形即中文仍存有內碼衝突問題,例如將凡涉及違法資訊之關鍵字設定為半形字體,則使用者如以全形字體鍵入即無法過濾,加以廣告文案為網友自行編排,就目前所配置之軟體程式而言,實難以應付如此繁多排列組合之變化,且恐將造成與關鍵字(如「對拷」、「色情」等)語意無涉但內碼相關之合法訊息,遭到過濾而無法完成登錄。
(三)查本案被告甲○○所經營之「網際光華螞蟻市場」網站,平均每日之新增廣告資料約有一千五百餘筆,每筆平均約二百字,核被告每日需審閱約三十餘萬字(參偵查(二)卷第一二頁以下,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由被告網站下載之資料為例,該日新增資料共一0七頁,約千餘筆),於合理情形下,殊難期待一般人能善盡審查義務致滴水不漏,復以目前事先過濾網際網路違法資訊技術普遍欠缺,僅憑肉眼或以內碼檢索,實難防微杜漸。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研擬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乃參照:1、「美國一九九八年數位化千禧年著作權法案」,該法案就網路服務業者之著作權侵害限制責任分為四種型態,包括(1)暫時性數位化網路傳輸;(2)系統自動儲取;(3)使用人要求下之資訊儲取於系統或網路(4)資訊搜尋工具,對於符合上述四種限制責任之網路服務業者,不必就用戶之侵害行為負責。該法案同時就前述四種不同行為型態之網路服務業者為定義性之規定,其中關於「使用人要求下之資訊存取於系統或網路」,係指使用人於使用網路服務業者之系統或網路時,可能將侵害著作權之資訊置於系統或網路上,使用人固不能免除直接侵害著作權之責任,但應限制網路服務業者之責任,於欲主張此項著作權侵害之限制責任時,網路服務業者之行為應符合以下規定:(1)不知或不瞭解該項資訊或使用該資訊之活動係侵害著作權,或於知悉、瞭解該事實後立即採取行動刪除或使無法接觸該項資料;(2)當網路服務業者對於侵害行為有權且有能力控制時,並未自該侵害行為直接獲有經濟上利益;(3)當網路服務業者接獲依據法律所定之侵害權利通知後,立即採取行動刪除或使無法接觸該項資料,此即所謂「通知及取下」程序;及2、德國多媒體法以第三人提供資訊而業者不知情,在技術上可能且有期待可能性時業者必須負責等外國立法例,而於我國著作權法修正草案增列之第八十七條之二第一款規定:提供電子傳播網路服務或設備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於他人利用其服務或設備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不負著作權侵害責任:就他人放置而自己就其內容不知情之著作對公眾提供,且客觀上對於阻止該著作被接觸係不可期待或在技術上不可能者(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諮詢委員會第十次會議記錄,偵查(二)卷第一二四頁以下)。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曾主動向刑事警察局檢舉色情廣告(07:30:3210/20/98at高雄IP=203.79.30.48),此有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電子郵件內容(參偵查(一)卷第三一二頁),又證人戊○○即刑事警察局資訊室技正兼組長證稱:被告曾向伊反映有色情、詐欺不法廣告刊登於被告所經營之網站中,被告數次主動並協助提供相關資料,前曾告以軍品市場、幼齒有不法情事後,被告甲○○乃將之移除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且系爭「影音節目市場」網站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檢察署偵查前即行關閉,是被告甲○○對於用戶之網際網路行為,並非全然置之不理;且被告為維護網站秩序,於其所營網站上張貼公告:「奉勸各位網友切勿在此販售兒童、幼齒色情商品,因為不論任何情況,該類傷風敗俗商品絕對是違法的..為了防杜網路犯罪,刑事局、螞蟻市場已決定在此超連結報案系統,讓所有網友共同監督網環境」等內容,有網際光華螞蟻市場之影音節目市場站長公告在卷可稽(參偵查(一)卷第一三九頁),告知網友勿利用網站販賣兒童、幼齒色情商品等;酌以本案被告己○○於網頁上所刊載之廣告並未支付任何費用,被告甲○○並未因被告己○○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而直接獲有經濟上利益,僅礙於過濾違法資訊軟體技術開發遠不及利用網路人口遽增及資訊之蓬勃發展,致令被告在客觀上實難能完全掌握每日超過三十萬字且不斷更新中之網路資訊,自不應斷然苛責被告未盡審查義務,並進而為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被告甲○○就被告己○○於其所經營之「影音節目市場」網站上刊登不法廣告,不能證明其有明知或有幫助故意,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慧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附表光碟片整理袋 三個盜版補帖光碟片 十七片供燒錄用之母片 十片空白片 八片磁碟片 五片廣告信 三張訂單 一袋郵局代收貨款信封袋 五個販賣補帖相關資料 一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第二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