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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О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煙烽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

廖雅雯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四號),嗣經本院台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林煙峰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煙烽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四大民工業區專用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民專業港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之申請設立登記時,明知其本人及股東黃淵、黃振桂、黃彩雪、蔡英三、林輝雄、趙由美未繳足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竟與陳淑環(原名陳嬿茹,未據檢察官起訴)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陳淑環取得大民專業港公司設立時所須收足之六千萬元資金,分別匯入大民工業區專用港公司籌備處同年七月十日分別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開設之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取得存款證明,再交付不知情之會計師金淑安簽證,作為提供大民專業港公司設立公司時須備置供主管機關審核之資金證明,俾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手續,惟未俟核准前,即於同年月十二日分別將資金轉匯至別處。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煙烽固對其與股東於申請設立大民專業港公司登記時未有資本額六千萬元之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大民專業港公司係為爭取花蓮「和平工業區工業專用港」之BOT案而設立,為爭取投標時效,伊徵得股東等人之同意而出任股東後,即自行籌足股款設立公司,股東們依其與伊過往之法律關係,或以礦產、工具等出資,或以勞力出資,若尚有不足再以現金返還予伊,亦有以現金繳足,故股東們雖未提出現金繳納股款,仍應解為係依股東所認之股份代墊股款,股東與伊間實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等語。然查右揭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均未出資外,並有證人即大民專業港公司股東趙由美證稱:伊並非大民專業港公司之股東,伊當初是被告之特別助理,當初被告將伊拿去當人頭,伊並沒有出資等語、證人黃振桂亦證稱:伊當初有借被告五十萬元,並非是投資,被告說公司會給伊一些乾股,辦公司登記,被告給的乾股是六千萬元中的三百萬元等語(分別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林輝雄證稱:伊只有投資大民水泥公司,有無投資大民專業港公司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時三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門分行以及大安分行之大民專業港公司帳戶資料、且經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大民專業港公司登記資料查證屬實,顯見大民專業港公司之股東以及被告均未實際繳納股款。

二、另證人陳淑環雖否認借六千萬予被告林煙烽設立大民專業港公司,然被告林煙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係陳淑環借予伊六千萬元當作股款收足之證明,伊並且付了四十多萬元之利息予陳淑環等語,再參以資金六千萬元係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分別匯入大民專業港公司籌備處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此分別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八十九年北商銀字第三六七號函以及西門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八九)北商銀西字第一三一九號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0日生效,關於第九條第三項之法定刑自原定「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其所定刑度相等,僅將罰金部分原以銀元為單位修正為以新台幣為單位,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現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與陳淑環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三二號)意旨略以:被告林煙烽明知其於八十五年間,設立「大民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民水泥公司),由伊擔任負責人時,其本人及全體股東均無任何繳納股款之事實,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因認被告涉有違反公司法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然經查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大民水泥公司伊確實有出資等語,且證人黃振桂證稱:大民水泥公司設立時,伊並不知道,伊是於八十七年才接收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大民水泥公司股東林輝雄證稱:當初被告叫伊要做採礦,伊拿了二百萬元及一部怪手投資,被告並沒有去做,被告也沒有還錢給伊,事後被告要投資水泥公司,被告說將這些錢作為投資水泥公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趙由美亦證稱:伊雖未投資,但有付勞力,所以給我百分之五股份等語,而證人黃美智、李勝生、林發基於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九九號案件中均證稱有繳付股款(分別見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九九號返還公司執照等案件卷宗第五十四至第五十五頁),此外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調大民水泥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亦屬相符,且大民水泥公司資金六千萬元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存入大民水泥公司籌備處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之帳戶,此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竹商銀台北字第一五0八一號函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與本件尚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復未經提起公訴,即非本院所得審究,應退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裁判日期:2001-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