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龍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黃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龍係設於台北市○○區○○路○○○號十四樓之「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御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名義上登記為董事,以其女黃惠美(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登記為公司負責人。民國八十三年間,被告見台北縣中和市○○○段一四四之一、一四四之六、一五六等地號有投資價值,乃與地主何雲坊及其他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即與地主合建為地上五層、地下二層之工業廠房共一百五十戶,並向台北縣中和市地區農會貸款新台幣(下同)二億七千萬餘元,而何雲坊雖為地主之一,但認該合建頗有利潤,乃以個人身分投資五千萬元,因而取得正御公司八十五萬股股權,並擔任公司監察人。嗣八十六年間,上開合建工程依約完工後,除將廠房分予地主、承購戶外,上剩餘二十五戶及地下室約二千坪則登記為正御公司所有,惟此剩餘部分仍應變賣,為清償上開農會貸款款項用。詎黃金龍、黃惠美、黃惠玲(亦為黃金龍之女,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黃顯群(未據起訴)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黃惠玲與正御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且黃金龍與何雲坊曾就該等建物及土地等協議分配方式,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十時以召開董事會名義,由黃金龍、黃惠美、黃顯群三人出席,黃惠美擔任主席,黃顯群則為紀錄,會中討論事項為:「本公司向黃惠玲借款,擬提供中和市‧‧‧(即上揭剩餘房地)」,決議為「全數通過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後,嗣黃金龍見公司營運不善,乃將上揭正御公司所有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四四之一、一四四之七、一五六、一五六之一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偽造私文書後持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正御公司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金龍涉犯有前揭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與何雲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曾就正御公司與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達成協議,擬就登記為公司所有之建物分配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且被告之債權額為三千七百十萬元,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雙方及黃惠珠就公司資金籌措方式達成結論,故其等即未依上揭協議書辦理移轉所有權事宜,該協議條款乃暫不執行,又被告提出其與家人匯款資料顯示,縱依其所稱,即依八十六年底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公司在積欠其個人、黃惠珠或黃顯群之金額,總計為一千六百二十三萬七千零四十三元,從而,依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之協議書所載,及被告所提之匯款及繳款資料,縱全部收據屬實,被告對正御公司之債權額為五千三百三十三萬七千零四十三元,而正御公司之債權人,依上揭協議書所載,僅有七位,並無黃惠玲個人,被告亦自承正御公司雖未積欠黃惠玲,是其將正御公司積欠其個人債務額度,設立抵押權予黃惠玲,為其個人債權保障,惟其與正御公司間債務為五千三百三十三萬七千零四十三元,但設定一億五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遠超過其債權額範圍,且致其他債權人之保障受損,並足生損害於正御公司其他股東等語,為其主要論據。㈡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十時召開董事會,由被告、黃惠美、黃顯群三人出席,討論:「本公司向黃惠玲借款,擬提供中和市‧‧‧(即上揭剩餘房地)」,決議為「全數通過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嗣將上揭正御公司所有之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一四四之一、一四四之七、一五六、一五六之一地號之土地,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五千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犯行,辯稱: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確實有召開董事會,該董事會決議紀錄確屬真實,僅略稱係「本公司向黃惠玲借款」,而未將實係正御公司向被告家族等人共同借款,而設定予黃惠玲以供擔保等情詳述,且正御公司確實積欠被告家族一億二千萬元,加以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使須以真正債權額為限,是其家族以一億二千萬餘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億五千元之抵押權,自符常情,其家族既對正御公司享有債權,則辦理抵押權登記即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㈠按偽造私文書罪,須以行為人偽以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私文書為構成要件。
而正御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登記之董事長為黃惠美,董事為黃顯群、黃金龍,監察人為何雲坊乙節,有正御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附卷可稽;又依起訴書所載,並不否認被告及黃惠美、黃顯群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召開董事會討論議決上開事項,是難認被告係無製作權人而偽造該董事會決議錄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至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問題,衡以被告身為董事之業務或附隨業務尚非製作決議錄,故尚不涉業務登載不實問題,至董事會決議是否有效、無效或得撤銷情形,要屬民事糾紛,非一內容有不實,即涉偽造文書罪嫌。
㈡又被告與何雲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曾就正御公司與其等間之債權債務達成
協議,擬就登記為公司所有之建物分配並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且被告之債權額為三千七百十萬元,惟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雙方及黃惠珠就公司資金籌措方式以正御公司名義開會達成結論,故其等即未依上揭協議書辦理移轉所有權事宜,該協議條款乃暫不執行等情,固有協議書、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各一份附卷可考。然證人李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從事代書事務,被告與何雲坊簽立協議書彙算正御公司債權人對正御公司債權額等事,係在其事務所辦理,其名義之債權八千五百五十九萬元是被告開票跟其借的,其中也有其他人借的錢,都是算在被告這邊,加起來共一億多元等語;復有被告提出之正御公司支票六十七紙(合計一億零四百五十八萬二千零四十三元)附卷可稽;且該協議書彙算金額記載「黃金龍3710萬 李志祥8559萬 >12269萬」,有何雲坊不否認真實之彙算表足憑,是被告所辯正御公司積欠家族一億二千餘萬元等語,應可採信。又正御公司與黃惠玲之間,縱無債權債務關係,惟被告既為正御公司之債權人,其認正御公司係積欠其家族債務,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黃惠玲,僅屬該抵押權最終得否實行之民事問題,尚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從而,被告確對正御公司有上開債權關係,而於董事會決議將該公司名下土地設定一億五千萬元抵押權予黃惠玲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尚無「不法」之意圖,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縱認該董事會決議有不妥之處,然並非一有民事瑕疵,即可推定被告有不法意圖,被告主觀上係認正御公司積欠其龐大債務,希以抵押權作擔保,尚難認被告自始有何不法意圖。
㈢至黃惠玲就拍賣正御公司土地,陳報其對正御公司之債權為一億餘元,並提出上
述支票為債權證明,法院將該債權列為優先債權,經普通債權人何信賢否認該債權,嗣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駁回黃惠玲之上訴,現由黃惠玲上訴最高法院中等情固屬實,惟該民事判決認定黃惠玲敗訴之原因係認本件為最高限額抵押,黃惠玲不能證明其陳報之債權證明即二十六紙支票係在權利存續期限發生,而為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所及之債權,無從優先受償,然並未認本件支票債權不存在,是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㈣從而,被告既無不法意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九0三四號移送併辦,被告涉犯業務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被告上開起訴部分已諭知無罪,移送併辦部分即與已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ˉ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ˉ劉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