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9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兩國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林靜萍律師被 告 黃燈木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 劉信獅選任辯護人 葉繼升律師
李文中律師被 告 林俊健選任辯護人 康玲華律師
陳俊明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7547 號 、第15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兩國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段長林兩國」印章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段長林兩國」印章貳枚均沒收。
黃燈木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劉信獅共同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段長林兩國」印章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未扣案之「段長林兩國」印章貳枚均沒收。
林俊健無罪。
事 實
一、林兩國自民國81年11月間起至88年5 月15日止,擔任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88年7 月1 日因精省而改隸直屬交通部,現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第五工務段,以下均簡稱工務段)之段長,負責辦理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8標至E510標工程(以下均簡稱系爭工程)之監造,林兩國為工務段之單位主管,綜理全段業務。黃燈木則自84年間起,即擔任工務段之工務員,乃為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其2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劉信獅則係志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系爭工程乃由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承攬,並於86年8 月18日與台灣省交通處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以下均簡稱為南工處)簽訂工程合約,而有關系爭工程之借土填方工程部分,依據工程合約之約定,借土數量共計為0000000 立方公尺(扣除大陸工程公司所漏列之137000立方公尺,實際應借土之數量為0000000 立方公尺),其中借土數量之一半,由大陸工程公司分包予志樺公司負責承作。依據前開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單施工補充說明」第16項約定:「除特殊情形另有規定者外,借土場由承包商自覓,本工程購土費、運土費、裝車卸土與借土場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及借土場之水土保持設施費,已一併估算於『借土』項目內不另給價,施工前承包商應先擬定借土作業計畫(包括借土地點、借土區域,取土完成後之水土保持設備等項)及借土場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戶口名簿影印本,送本局工地工程司審核認可後方得進行取土作業...」等語,而依南工處所轄各工務段之作業慣例,系爭工程之借土回填流程,應先由大陸工程公司向工務段提出內容包括有借土地點、借土區域,取土完成後之水土保持設備等項及借土場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戶口名簿影印本等之借土計劃書,經工務段初審表示意見後,再將該借土計劃書送交南工處審查,經南工處同意備查後,再由工務段行文土方來源之主管機關請求備查,經同意備查後,大陸工程公司始可依據准予備查之借土同意書借土回填至系爭工程工區。
三、緣台北市營建工程廢棄土應由承造人自行覓妥棄土場或經許可之填土工程處置。申報開工時,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應檢附棄土計畫併施工計畫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而承造人或承包廠商之棄土計畫,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明。然因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合法棄土場所難尋,為能順利申報開工,棄土同意函(即俗稱棄土證明)在營造業間甚為搶手。
四、劉信獅之志樺公司係大陸工程公司土方分包商,而志樺公司向大陸工程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之借土填方工程,因就近回填土方成本已近得標價每立方公尺(下稱每方)新台幣(下同)102 元,並無利潤可言,適巧台北市政府相關建照工程亟需合法棄土證明以便申報開工,而志樺公司亦需來源證明,且棄土證明有市場行情,對志樺公司承包前開借土填方工程利潤頗有助益;劉信獅乃不依正常程序由大陸工程公司行文工務段,而於87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親持已預先擬好內容載明:「主旨:檢送台西古坑線E508~E510 標斗南古坑段工程借土案,檢附建照號碼、土方數量表乙份,報請核備」、「說明:本公司將依據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照號碼、土方數量提送借土計劃書,以備貴段審核」等語之志樺公司87年9月30日志工土發字第006 號函,至工務段找林兩國,向林兩國拜託,希望能趕快核准該件申請,使志樺公司能兩邊可以拿錢,黃燈木當時亦在旁一起洽談,劉信獅並當場表示,已與吳威講好(按吳威當時為南工處副處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工務段逕予同意備查向台北市工地借土方約80萬方,且不要將申請函送南工處審核,以矇混方式,通過前開申請同意備查案。
五、林、黃2 人明知其等業務乃係負責依據前開工程合約主管承包商大陸工程公司是否能履行合約,依約承作系爭工程,而依據前開工程合約,志樺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承包商,亦即志樺公司所承作之工程,並非工務段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對於志樺公司之前開申請,自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不得受理,又大陸工程公司對於志樺公司所提出之借土地點,並未提出借土計劃書送核,且明知志樺公司前開申請已違反工務段內部作業規章之一即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林、黃2 人更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有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竟仍與劉信獅共同基於利用職權機會圖牟志樺公司販賣棄土證明得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同意配合劉信獅,違法予以受理,由林兩國交代黃燈木發文,黃燈木旋即於翌日(即87年10月1 日)以工務段(八七)快南五字第1244號函載明:「主旨:貴公司函送台西古坑線E508~E 510標斗南古坑段工程部分借土區建照號碼暨土方數量乙案,本段同意備查,惟查依照本工程合約另案提送借土計劃書過段憑辦,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公司87.09.30志工土發字第006 號辦理。二、檢還借土區建照號碼暨土方數量表乙份」等語,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及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同意備查,且依約不陳核南工處。其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亦於87年10月7 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8769528300號函覆工務段,載明「有關貴工務段台西古坑線E508-E510標斗南古坑段工程部分借土區同意由志樺企業有限公司以本市建字第056 號等31起建照工程土石方共計801658立方公尺填土乙案,本處同意備查,進場土方數量請逕為管制,敬請查照」等語,而同意備查前開31起建照工程借土案(詳如附件一),土方數量計801658方(公訴人誤載為801685方)。同年月13日,劉信獅復以志樺公司志工土發字第007 號申請更正前開函送之借土區建照號碼及土方數量,包括如附件一編號第4 、7 、10、13、18、20、24號數量計69656 方取消,另增加5 項,依序為建字第238 號(數量為3030 0方)、建字第464 號(數量為3000方)、建字第071 號(數量為10500 方)、建字第263 號(數量8438方)、建字第454 號(數量為52000 方),另外,編號第28號所列之建字第030 號建照(數量為12490 方)更正為建字第030 號建照(數量為12490 方),而林兩國、黃燈木亦以工務段之名義,於87年10月15日以(八七)快南五字第1299號函表示同意備查(公訴人誤載為87年10月17日),並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及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亦於87年12月27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876046 0000 號函覆工務段表示「...經貴工務段同意由志樺企業有限公司以本市建字第056 號等31起建照工程開挖土石方辦理回填,並以⒑⒈(八七)快南五字第1244號函檢附建照號碼暨土方數量表在案,復再同意備查該公司更正之數量表土方量為836240立方公尺乙節,本處同意備查,惟如因變更產生私權糾紛,本處概不負責。進場土方數量請逕為管制」等語,而同意備查總計為31起建照工程之借土案(詳如附件二),土方數量計836240方,扣除經大陸工程公司提送借土計劃書,業據南工處核准之台北市○○○路開挖地下室土方工程之土方數量70970 方(即附件一或附件二編號30所示之78建字第638 號建照,公訴人誤載為67500方),共計765270方。前開備查函,如志樺公司以之為棄土證明販售,以每方為100 元之代價計算,志樺公司將可得00000000元,而志樺公司亦據以向業者收取共00000000元之不法利益。
六、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收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87年10月7 日北市工建施字第8769528300號函後,即於87年10月29日以(八七)路新施字第8749478 號函要求南工處就系爭工程借土區由志樺公司以台北市81建字第056 號等31起建照工程土石方共計801658方填土案,應依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規定辦理。南工處始知林兩國、黃燈木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逕行同意志樺公司之前開申請。南工處隨即依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前開函旨,於87年11月7 日以(八七)快南工字第6270號函要求工務段必須依照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規定辦理。林兩國、黃燈木2 人始依指示於87年11月10日以(八七)快南五字第1374號函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略以:
工務段前開同意備查函,僅指志樺公司可將如附件二所示數量之土方填築系爭工程路基,而系爭工程承包商大陸工程公司仍需提借土計劃書送工務段審查,目前該公司尚未提送借土計劃書,故本案借土填方部分尚不得施工等語。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收到工務段前開來文後,即於87年11月20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8770750100號函,正本行文大陸工程公司、志樺公司,副本行文工務段,表明:關於大陸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提報志樺公司以台北市建照工程開挖土石方填築路基使用,前經工程主辦單位同意數量計836240方;惟大陸工程公司仍應提出借土計劃送主辦單位審查,目前因大陸工程公司尚未提送該計劃,借土填方部分業經通知不得施工,於此停工期間,大陸工程公司之土石供應商志樺公司應通知台北市擬借土之建照工程工地暫緩開挖出土等語。劉信獅見計不可逞,惟因已將工務段所發之前開備查函充作棄土證明販賣予業者,為求保有其販售棄土證明之不法利益,乃與劉佳欣(已由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及有制作權人之林兩國謀議以制作工務段公文書之方式矇騙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謀議既定,3 人明知工務段並未配賦文號予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且該等文書亦未經承辦人黃燈木簽辦、承辦人原美娟或楊三興校對、系爭工程之借土計劃書更未經核准等情,竟基於在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中登載前開不實事項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劉佳欣分別在台北市萬華及雲林縣斗
六、虎尾附近,委由不知情之他人刻「段長林兩國」之簽名章共2 枚(均未扣案),由劉佳欣繕發、林兩國提供工務段收、發文之內容供劉信獅轉交予劉佳欣,並提供意見、消極不予處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查詢之方式配合,連續在台北市○○○路○ 段○○○ 號2 樓劉佳欣之原來住處、或志樺公司斗南工務所等地,有如下述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林兩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致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工務段等對於借土填方案審核之正確性:
㈠87年12月16日,制作工務段87年12月16日(八七)快南五
字第1305號函,謂:「主旨:有關貴公司承攬本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縣(按應為「線」之誤)古坑段工程部分借土區回填工程以台北市建照工程開挖土石填築案,經核所提借土計劃書業經送審核准,本段同意備查,請查照」、「說明:依據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土計劃書辦理。
」等語,復蓋上前開「段長林兩國」簽名章1 枚,持之發文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行使之。
㈡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收到前開公文係影印本,即於87
年12月29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735913000號函復工務段,表示「...所提借土計劃書業經核備予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副本係為影印本,特函請查明貴段上開函件是否屬實俾憑辦理」等語,詎林兩國於收受該文後,不僅不依收文程序登錄該函並交付辦理,竟單獨起意,予以隱匿其職務上所掌管之該文書,亦不將實情函復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而將上開函文告知劉信獅,最後由劉佳欣於88年1 月5日制作工務段88年1 月5 日(八八)快南五字第1366號函,謂:「有關貴處詢問大陸工程公司(土石供應商為志樺企業公司)承攬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古坑段工程部分借土區回填工程以台北市建照工程(81建字第056 號建照工程等31件,土數量共計797133方)開挖土石填築乙案,經查屬實,請查照」等語,復蓋上前開之「段長林兩國」簽名章1 枚,持之發文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行使之,使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誤認前開建照工程部分借土回填之借土計劃書業經工務段核准。
㈢工務段於88年1 月14日收到不具名之檢舉函,指稱:「承
包商大陸工程公司於鄰近鄉鎮積極尋覓合法土源之同時,東西向南工處竟核發台北市轄區工程之廢棄土進入該工區同意文件,目前相關台北市工程核准棄土證明之數量高達數十萬立方公尺」等語,並質疑是否有「官商勾結、圖利廠商」之嫌疑,黃燈木奉指示於88年1 月22日以88快南五字第0091號函行文大陸工程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澄清:系爭工程利用台北市轄區內工程棄土作為路基填方材料已報奉同意備查案件,僅位於台北市○○○路辦公大樓地下室第4 區借土計劃數量約67500 方,其餘案件尚未核准,又工務段所核准之借土計劃書不作為全部棄土證明之用等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收到該文後,旋於88年
2 月3 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830318000號函,行文工務段,表明系爭工程部分借土區以台北市建照工程提供之棄土土方量已達86萬餘方,且多已開工申棄置該工程地點,惠請速予澄清俾憑辦理等語,黃燈木收文後,再於88年2 月23日以(八八)快南五字第0220號函,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大陸工程公司,重申:截至目前為止除建照號碼78建字第638 號(敦化南路辦公大樓地下室)已提送計劃書尚未進土外,其餘部份迄今未提送取土計劃書送段審核,台北市建築工地所開挖土方數量迄今皆未運至系爭工程填築等語。劉信獅自林兩國處獲悉工務段前開收、發文情形後,乃由劉佳欣於88年3 月22日,制作工務段88年3 月22日
(八八)快南五字第0391號函,正本行文志樺公司,副本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謂:「主旨:有關本工務段督辦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8-E510 標工程收台北市轄區內工程剩餘土方作為路基填方材料而衍生相關管制措施,惠請依說明二、三辦理,後請查照」、「說明:...二、前述工程擬收受台北市工程剩餘土方作為回填料之用,前經本段⒈22(八八)快南五字第0091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至於土方是否符合合約規定請貴公司應按計劃負責審核及管制數量,本工務段將不再就每個建照逐案發給同意備查文件。三、至於本工務段基於合約關係及工程品質需要,要求送工務段審查之借土計劃係內部文件,與本工務段對土源的同意與否無關」等語,復蓋上前開之「段長林兩國」簽名章1 枚,持之發文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行使之。
㈣88年3 月31日,制作工務段88年3 月31日(八八)快南五
字第0442號函,謂:「主旨:有關本工務段督辦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8-E510 標借土填方工程,擬收受台北市轄區內工程剩餘土石方作為供土來源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前述工程擬收受台北市工程剩餘土石方作為回填料之用(詳細建號及數量如附表,按即如附件三),本段已備查在案。請貴公司負責審核及管制數量並確實運送土○○○區○○○○段將不再就每個建照逐案發給備查文件。」等語,復蓋上前開之「段長林兩國」簽名章1 枚,持之發文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行使之。
㈤台北市工務局收到前開偽造之工務段88年3 月31日(八八
)快南五字第0442號函後,隨即於88年4 月8 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830812200號函詢工務段:「主旨:有關貴工務段督辦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段E508-E510 標借土填方工程,收受本市建築工程餘土為供土來源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貴工務段⒓16(八七)快南五字第1305號函,同意該標借土填方工程,以本局81建字第05
6 號建照等31件建照工程,餘土為供土來源,並經貴工務段01.05 (八八)快南字第1366號函,查證屬實,惟貴工務段02.23 (八八)快南字第0220號函除78建字第63
8 號建照工程外,其餘案件均尚未核准,且皆未進土;本案貴工務段同意本局82建字第911 號建照等15件建照工程,餘土為供土來源,本局同意備查,惟上開78建字第638號建照工程,未列入同意借土15件建照工程表內,仍請澄清,並請督促承商志樺企業有限公司確實查核上開建照工程進土情形。」等語。劉信獅自林兩國處查悉上情後,遂囑由劉佳欣於88年4 月17日,制作工務段88年4 月17日(八八)快南五字第0527號函,謂:「主旨:有關本工務段督辦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8-E510 標借土填方工程,收受貴市建築工程剩餘土方作為供土來源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貴局78建字第638 號建照工程,前既經本工務段備查在案,故未再列入本工務段03.31 (八八)快南字第0442號函(附表,按即附件三)中。三、另查至發函日止尚有貴局84建字第
454 號(詳細建照號確及土方數量如附表,按即如附件四)等建照工程亦已獲本工務段同意備查在案,請貴局亦併辦理,請查照。」等語,復蓋上前開之「段長林兩國」簽名章1 枚,持之發文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行使之。
七、嗣林兩國遲至88年4 月22日始應黃燈木之請,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開88年4 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8830812200號函交由黃燈木簽辦,而黃燈木遂依吳威之指示,於88年4 月28日以
(八八)快南五字第880584號函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重申:「查貴局來文說明所提本段文號⒊31(八八)快南字第0442號函、⒓16(八七)快南五字第1305號函、⒈5 (八八)快南五字第1366號函等3 函及本段承辦員於⒋26電洽貴局承辦員告知之本段文號⒊22(八八)快南五字第0391號、⒋17快南五字第0527號函等2 函,共計5 函本段皆未行文貴局表示同意備查。」、「本段已於前函⒉23(八八)快南五字第0220號說明,截至目前除建照號碼78建字第
638 號(敦化南路辦公大樓地下室土方數量67500 立方公尺)之借土計劃書雖經本段核准,惟本段依本處要求通知大陸工程公司補提管制計劃書經審核後始可進土施工。目前未見大陸工程公司提送工程管制計劃,故本案土方迄今尚未運送至工地。其餘案件大陸工程公司皆未提送借土計劃書供核,故貴局轄管建築工地所開挖之土方,本工程均未利用作為填方。」等語,劉信獅自忖已無法再處理,而放棄將前開備查函充作棄土證明販售,並陸續返還已收受販賣棄土證明之價金。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等人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其等辯稱意旨,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兩國部分:
⒈我都是依據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規定辦理。依據補充
說明,承包商要提出借土計劃書給工務段審核後,才能夠進土,依據施工說明書借土填方的規定,在借土之前要向工務段報備借土地點,工務段沒意見,承包商才可以根據借土地點編撰借土計劃書送工務段審核,如果工務段審核沒意見,會再送工程處審核,以求慎重,以前的慣例就是這樣。
⒉依權限劃分辦法,借土計劃書的審核,權責在工務段。所以我是依據規定之程序在辦理。
⒊備查函只是借土地點的報備而已。9 月30日、10月13
日有關志樺公司所申請只是借土地點的備查,從工務段的函寫得很清楚,志樺公司需要再補提借土計劃書給工務段審查。
⒋我未與被告劉信獅等人參與偽造工務段之公文書。
⒌工務段全體工作人員包括我本人,均未收到台北市政
府工務局87年12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8735913000號函。
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4 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883081
2200號函,我看了之後,即放在抽屜,忘了好幾天,過了幾天,才再找出來,之後我就趕快交給被告黃燈木去處理。是我找出來的,被告黃燈木沒有主動要求我拿出來,我先拿給被告黃燈木,被告黃燈木就趕快去承辦。
㈡被告黃燈木部分:
我都是依照指示辦理,包括如何辦理我都請教段長、處長。志樺公司9 月30日、10月13日的申請備查函,我有請示段長即被告林兩國怎麼處理,當初工期已經來不及,且依據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規定,如果合約沒有規定借土地點,借土地點一定要經過我們同意,而依照南工處所發的權責區分表規定,借土計劃書亦是由工務段審核辦理。
㈢被告劉信獅部分:
⒈志樺公司有關借土填方之土源都有合法申請。土要運到那裡,得到借土方同意即為合法。
⒉我未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有關偽造文書行為都是志
樺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劉佳欣1 人所為,如果要偽造,我偽造就好,何必連累我兒子劉佳欣要被判刑。
二、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等人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出辯護,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兩國部分:
⒈依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2年9 月編印之「公路工程
施工說明書」關於路基土石方施工說明書「填方材料」規定:「承包商如在合約規定以外之其他地點借土時...應事先獲得工程司之許可。合約中如未規定借土地點時,則借土地點應先獲得工程司之同意。」此所稱之「工程司」係指「工務段」而言。本案系爭之87年10月1 日(八七)快南五字第1244號函及同年月15日(八七)快南五字第1299號函,工務段准予備查者,僅係借土地點而己,至於「借土計劃書」,則在上開兩函中均己明白表示「請依照本工程合約另案提送借土計劃書過段憑辦」。故被告所負責之第五工務段,係在職權範圍內就借土地點(即借土區)准予備查,於法並無不合!⒉前開工務段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87年10月7
日北市工建施字第8769528300號函及同年月27日北市工建施字第8760460000號函所准予備查者,既均僅限於「借土區」,並未及於「借土計劃」,則是否准予棄土,尚有待於借土計劃之核可,在借土計劃未經核可之前,該等函件均不能作為棄土證明,故被告劉信獅若以此等函件作為棄土證明,矇騙建商或棄土業者,以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則乃被告劉信獅施詐之結果,自與工務段及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上開函件無因果關係,公訴人所稱致被告劉信獅因此得順利販售棄土證明圖得不法利益云云,顯有誤認因果關係之嫌!⒊依據南工處於86年12月12日召開工程檢討會討論結果
所訂定之「各標工程分類施工計劃書審核權責區分表」,關於「借土計劃書」之審核單位,明載為「工務段」,且該處處長賴常雄於89年5 月26日接受調查時,亦證稱:「依本處權責劃分表,原則上工務段可自行核定借土計劃書」。是姑不論本案第五工務段所准予備查者,僅係有關借土區之部分,並不及於借土計劃書,即令屬於借土計劃書,依上開權責劃分表,工務段亦有核定之權責。故公訴意旨以工務段未向南工處呈核而自行同意備查,認定流程明顯不符規定,並據此而推定被告有圖利他人之犯意,尚與事實不合。⒋有關公文流程,雖以契約當事人之大陸工程公司向第
五工務段行文為原則,但大陸工程公司既已向第五工務段表明志樺公司為其借土填方工程之土石供應商,則志樺公司就有關借土填方之相關事務,逕向第五工務段行文,既可簡化公文流程,增進效率,自無不可,況第五工務段於上開准予備查之函件,均以副本抄送大陸工程公司,故就公文流程而言,被告應無可苛責。
⒌工務段於同意備查志樺公司上開借土區之申報及其後
更正土方數量之函件後,曾於87.10.15以(87)快南五字第1299號函通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該處於87年10月27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8760460000號函,表示同意備查,而工務段之上級南工處於87年11月21日亦以(87)快南工字第6551號函檢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上開函件,表示「有關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8-E510標工程斗南古坑段部份借土區由志樺企業有限公司以北市工建字第8760460000號函同意變更工程土方為836240立方公尺填土案,既經貴段同意辦理,請依本工程合約及相關規定辦理...」,由此可見,工務段與志樺公司間有關上開填土案之處理過程,已充分掌握透明化之原則,並無任何黑箱作業,工務段之上級單位南工處知之,除提示「避免因變更產生私權糾紛,另有關進場土方品質數量亦請切實管制」外,並無任何反對或糾正之指示,故工務段之所為,無可訾議!⒍公路局於本件案發之後,曾於88年5 月間進行專案調
查,其間對於工務段就本件填土案之處理過程,均詳加稽查,結果認定工務段各級承辦人員均無違失,故未作任何懲處之決定,由此一端,亦可見本案被告並無違規行為。
⒎公訴人或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87年12月29日以北市
工建字第8735913000號函覆工務段:「建管處所收第五工務段之副本係影本,特函請查明該函是否屬實」,而被告於收受後,竟違背職務,不依收文程序登錄該函,而予以隱匿。惟查第五工務段並未收受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上開函件,被告無從予以隱匿。而被告劉信獅亦否認有影印該函情事。
⒏對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於88年2 月3 日由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行文工務段,並隨文檢送被告劉信獅所申請同意備查之建照號碼暨土方數量表共3 張,其上並註明工務段於87年10月1 日、87年12月16日、88年
1 月5 日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之文號。工務段雖於同年月23日覆函,但以上開函件收受送達後(約為2 月5 日左右),扣除星期假日及15至18之春節假日,則其覆函時間應屬正常,應無故意延宕。而依其覆函內容,除重申僅核准敦化南路辦公大樓地下室借土案,其餘案件尚未核准外,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本文所未要求澄清之部分,尚且於回函說明中指出:「有關貴局來函附件第一頁表格左側標註之兩文號似為本段檔號,經查本段該兩文號之公文均與本案無關」,以資澄清,詎公訴人竟認被告此舉係矇混帶過,以混淆視。
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4 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883081
2200號函,當被告黃燈木於4 月22日發覺並向被告取去處理,而於4 月28日函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其遲延情況,尚不嚴重,且於覆函中表明工務段並未發87年12月16日、88年1 月5 日、88年3 月22日、88年3月31日、88年4 月17日等五件同意備查公文,應已盡其告知之義務。
⒑被告並無隱匿之故意,充其量亦只能課以行政疏失之責任,要難以隱匿公文書罪論科。
㈡被告黃燈木部分:
⒈被告僅係基層承辦人員,凡事均須請示所屬長官即工
務段段長林兩國,並主動報告南工處副處長吳威,經副處長吳威與段長林兩國之指示,據以辦理其後續之公文往來事務,從而,被告既為職位最低之承辦人,復無任何實質之決定權限,且被告均係依據上述2 位長官之指示辦理,則被告豈有任何違法失職之可言,更何況,南工處副處長吳威既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查無任何圖利被告劉信獅等人之犯行而作成不起訴處分,則被告黃燈木依南工處副處長吳威之指示辦理相關業務,竟遭起訴,此等不公平之對待,豈符合事理之平衡與一般經驗法則。
⒉承包商大陸工程公司於87年10月14日以備忘錄之形式
發文予工務段,明白表示「本工程借土方部份數量(1,695,980 方)由志樺公司辦理,係屬材料供應行為,依本工程合約轉分包實施要點第9 條規定應為非分包範圍。」而借土回填程序又係2 階段式之審查程序,工務段所同意備查者係「借土區建照號碼暨土方數量」,此正符合前述第一階段借土地點之審查程序,公訴人僅以上開第1244號函之主旨載有「同意備查」
4 字而就主旨全文之上下文意予以扭曲並斷章取義,曲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核其見解,自難昭信服,且由此益証被告確實按照前述2 階段審查之法令執行,殊無違法失職之可言。
⒊公訴人起訴書所述借土回填之正常程序僅係就借土計
晝書之審查程序予以說明,然依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於82年9 月所頒定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2條2 .2 項第⑷款之規定:「承包商如有合約規定以外之其他地點借土時,其土質不得低於合約規定借土地點之土質,並應事先獲得工程司之許可。合約中如未規定借土地點時,則借土地點應先獲得工程司之同意。」而南工處與大陸工程公司於86年8 月18日之工程合約,並未就借土回填之程序作特別約定,自應依前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2 條2 .2 項第⑷款之規定辦理,是以,借土回填之正常程序應分兩階段,亦即第一階段為借土地點之審查程序,第二階段始為借土計畫書之審查程序,然檢調機關對於此項法令規定(即借土地點之審查程序)均略而不提。
⒋大陸工程公司於87年10月14日以備忘錄形式發文予工
務段,亦明白表示「本工程借土方部份數量(000000
0 方)由志樺企業有限公司辦理,係屬材料供應行為,依本工程合約轉分包實施要點第九條規定應為非分包範圍。」,而借土回填程序又係二階段式之審查程序,業已篡述於前,是以,工務段於87年10月1 日以
(八七)快南五字第1244號函發文予志樺公司,副本予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與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其主旨為:「貴公司(指志樺公司)函送台西古坑線E508~ E510標斗南古坑段工程部份借土區建照號碼既土方數量乙案,本段同意備查,惟請依照本工程合約另案提送借土計劃書過段憑辦,請查照。」由此主旨內容觀之,工務段所同意備查者係「借土區建照號碼暨土方數量」,此正符合前述第一階段借土地點之審查程序,尤屬重要者,上開主旨內容之另一重點為「惟請依照本工程合約另案提送借土計劃書過段憑辦」,由此段主旨內容予以反面解釋,則顯然當時尚未提借土計劃書,借土計劃書既尚未提送,則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豈可同意開挖,是以,檢調單位僅以上開第1244號函之主旨載有「同意備查」4 字而就主旨全文之上下文意予以扭曲並斷章取義,曲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核其見解,自難昭信服,且由此益證被告確實按照前述2 階段審查之法令執行,殊無違法失職之可言。
⒌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8-E510 標斗南古坑段
工程之借土回填,依照合約及施工說明書規定共分二階段:第一階段為工務段(主管工程司為被告林兩國)負責審核借土區(證據施工說明書),第二階段為工務段及南工處負責審核借土計劃書,該二階段皆分別依據合約規定辦理,已據南工處副處長吳威供詞無誤,其中第二階段借土計劃書審核依據南工處86年12月22日檔號86~ 395~1(180)號函附件權責區分表規定審核核准單位為工務段,已據南工處吳威庭訊證供無誤,依○○○區○○○○○段雖有核准借土計劃書之權,但被告承辦借土計劃書以來並未私自核准過1件,所有每件借土計劃書仍依舊報請南工處核准以後才同意承商施工,已據南工處吳威證稱明確,可見被告在辦理借土計劃程序時,抱持著非常謹慎態度,採取透明流程把借土計劃書核准之權,仍報請南工處裁決,足證被告從無勾結圖利之心。
⒍被告辦理志樺公司87年10月1 日公文,係奉段長即被
告林兩國指示及依據合約規定辦理,並不知道被告劉信獅於87年9 月30日不依正常程序持函逕向被告林兩國請求同意備查台北市建築工程31件乙事,可見被告並不知被告劉信獅所作所為,自無勾結之理,況且被告林兩國所指示理由並無違背常理及法令,被告自無抗旨違職不辦理業務之理由,且從志樺公司申請借土區備查乙節,南工處87年11月7 日(八七)快南工字第6270號及87年11月26日(八七)快南工字第6551號等函證實督導單位南工處皆已知悉志樺公司申請借土區案並無反對或提出糾正,可見被告皆係依合約及相關規定辦理。
⒎工務段於88年1 月14日接獲未具名之檢舉函時,被告
亦立即主動傳真呈報給南工處,同時,立即與南工處副處長吳威與政風單位報告,並依據副處長吳威之指示向大陸工程公司查詢本件借土回填之實際辦理情形,並於87年11月11日以(87)快南五字第1374號函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說明:承商借土填方須提送借土計畫書經工程主管單位審查核准後方可施工,本段所同意備查者僅指志樺公司可將該數量土方填築本工程路基,大陸工程公司尚未提送借土計畫書,故借土填方部分尚不得施工。被告於承辦上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2 月3 日北市工建字第8830318000號函時,主動要求於工務段88年2 月23日(88)快南五字第0220號函中之說明欄說明該兩文號之公文皆與本案無關,南工處副處長吳威於89年5 月23日嘉義市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亦已証實被告確實將檢舉函主動呈報且其後之各項來往公文呈報南工處並依所屬長官之指示辦理,此等情事,在在証明被告積極任事、負責認真之工作態度。被告既對於被告劉信獅偽造公文之犯行毫無所悉,復主動呈報檢舉函並遵照所屬長官指示辦理,被告黃燈木且未曾與工務段長即被告林兩國、被告劉信獅有任何謀議,自無何違法失職之事實存在。
㈢被告劉信獅部分:
⒈志樺公司向大陸工程公司標得系爭工程之後,被告為
使志樺公司得以順利進行系爭工程,曾經先後兩次以志樺公司名義函請雲林縣政府同意借土,經雲林縣政府先後以八七府建管字第8700047142號及八七府建管字第8700059454號函覆志樺公司略以:本件借土事項僅需工程主辦單位(即工務段)同意即可,無須再報雲林縣政府同意。且雲林縣政府於前開覆函中另引用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1 月9 日八六建四字第65784號函為據,依該建設廳函亦載有「需土工程收受土方,應由『工程主辦單位』出具同意書並副知當地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其數量亦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管制查核」,被告始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及雲林縣政府前開各函意旨,逕行向工務段申請備查。被告此一行為自無不當,且被告林兩國、黃燈木2 人同意志樺公司直接行文工務段亦無涉犯圖利罪嫌之可言,併予敘明。
⒉依照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編印之「公路工程施工說
明」第2 條2 .2 項第⑷款之規定:「承包商如在合約規定以外之其他地點借土時,其土質不得低於合約規定借土地點之土質,並應事先獲得工程司之許可。合約中如未規定『借土地點』時,則『借土地點』應先獲得工程司之同意」等語,足證工程主辦單位(即工務段)有權針對「借土地點」為同意與否之決定。參諸工務段所發(八七)快南五字第1299號函載有「貴公司函送...借土區建照暨土方數量表...本段同意備查,惟仍請依照本工程合約另案提送借土計劃書過段憑辦」等語,可知工務段「准予備查」者,僅止於「借土地點」而已,並不及於「借土計畫書」;準此,被告林兩國、黃燈木縱使為此一「同意備查」,亦無違反法令,彼等自無從構成圖利犯行。
⒊依工務段87年10月1 日所發(八七)快南五字第1244
號函觀之,該函之意旨僅止於「就『借土區建照號碼』以及『土方數量』同意備查」,但志樺公司仍須另行提送借土計劃書,則被告林兩國、黃燈木2 人以工務段名義製發該函,應無逕行同意志樺公司運棄土方至本案工地之意,被告林兩國、黃燈木2 人應無圖利犯行可言,被告劉信獅自無從與彼等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⒋就扣押物編號003 號(支票登記簿)與扣押物編號00
3 之2 號(帳冊)相比對結果,公訴人之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第3 、4 、5 號之3 紙支票係「公關支出」(實際上係被告在外喝酒之花費);另前開附表編號
1 、2 、7 、8 、9 、10、11等7 紙支票,並未記載於扣押物編號003 支票登記簿中;而扣押物編號003之2 (帳冊)中,復未載明該等金額之用途為何。公訴人遽行採擷扣押物編號003 之2 帳冊中受款人為「小鄭」、「小魏」、「劉信男」等人之支票,並謂前開附表所臚列之19筆款項均為被告返還販賣棄土證明所得款項,且依該附表計算被告圖利所得為1 千6 百31萬1 千2 百60元云云,並無足採。
⒌被告並未與被告林兩國、黃燈木2 人有何圖利之犯行
,縱使被告林兩國、黃燈木確有圖利犯行,依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乃前開圖利犯行之圖利對象,被告既與被告林兩國、黃燈木處於互相對立之對向關係,並非彼此朝向同一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不得遽論被告為圖利犯行之共同正犯。
⒍被告固曾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供稱曾與劉佳欣以被
告撰稿、劉佳欣繕發之方式,偽造前開(88)快南五字第1366號公文。惟此與劉佳欣於歷次調查筆錄中,從未提及被告曾經就該等偽造公文為撰稿,且公訴意旨所引用之劉佳欣於89年4 月20日調查筆錄亦查無此方面陳述一節相比對,即知兩人之供述迥然不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意旨,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依據,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一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⒎被告之學歷僅有小學畢業,則依本案所認定之5 件偽
造公文書內容觀之,被告是否有能力從事前開五件偽造公文之撰稿,更非毫無疑問。
⒏依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之結果觀之,被告經
測謊結果,被告就否認本件偽造文書犯行部份之陳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而卷內事證復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犯行,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院查:㈠被告林兩國自81年11月間起至88年5 月15日止,擔任工
務段之段長,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被告林兩國為工務段之單位主管,綜理全段業務,被告黃燈木則自84年間起,即擔任工務段之工務員,負責辦理系爭工程之監造,均分別據被告林兩國、黃燈木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詢問時所自承,則被告林兩國、黃燈木2 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㈡被告劉信獅乃係志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劉信
獅於89年5 月19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志樺、勝陸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兩家公司都是我出資開的,雖志樺公司登記我長子劉佳欣的名字,勝陸公司登記吳英山的名字,但實際都是由我全權負責」等語(見偵字第7547號卷第183 頁背面)至明。
㈢系爭工程乃由大陸工程公司所承攬,並於86年8 月18日
與南工處簽訂工程合約,而有關系爭工程之借土填方工程部分,依據工程合約之約定,借土數量共計為000000
0 立方公尺(扣除大陸工程公司所漏列之137000立方公尺,實際應借土之數量為0000000 立方公尺),其中借土數量之一半,由大陸工程公司分包予志樺公司負責承作等情,除已據證人林清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95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並有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在卷可稽外,復為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等人所不爭執。
㈣台北市營建工程廢棄土應由承造人自行覓妥棄土場或經
許可之填土工程處置。申報開工時,承造人或承包廠商應檢附棄土計畫併施工計畫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而承造人或承包廠商之棄土計畫,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明,台北市政府於85年7 月19日發布之「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12條、第13條定有明文。然因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合法棄土場所難尋,為能順利申報開工,棄土證明在營造業間甚為搶手,是以,被告劉信獅之志樺公司如能取得台北市政府所認可之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明(即棄土證明),並販售予營造業,對志樺公司而言,必會有鉅額之營收進帳。
㈤有關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共同圖利志樺公司犯行部分:
⒈被告劉信獅確於87年9 月30日下午親持已預先擬好內
容載明:「主旨:檢送台西古坑線E508~E510 標斗南古坑段工程借土案,檢附建照號碼、土方數量表乙份,報請核備」、「說明:本公司將依據台北市政府核發之建照號碼、土方數量提送借土計劃書,以備貴段審核」等語之志樺公司87年9 月30日志工土發字第
006 號函,至工務段找被告林兩國,而被告林兩國、黃燈木亦依前開申請,於87年10月1 日以工務段(八七)快南五字第1244號函載明:「主旨:貴公司函送台西古坑線E508~E510 標斗南古坑段工程部分借土區建照號碼暨土方數量乙案,本段同意備查,惟請依照本工程合約另案提送借土計劃書過段憑辦,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貴公司87.09.30志工土發字第006 號辦理。二、檢還借土區建照號碼暨土方數量表乙份」等語,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及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同意備查。其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亦於87年10月7 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8769528300號函覆工務段,載明「有關貴工務段台西古坑線E508-E510標斗南古坑段工程部分借土區同意由志樺企業有限公司以本市建字第056 號等31起建照工程土石方共計801658立方公尺填土乙案,本處同意備查,進場土方數量請逕為管制,敬請查照」等語,被告劉信獅復以志樺公司志工土發字第007 號申請更正前開函送之借土區建照號碼及土方數量,包括如附件一編號第4 、7 、10、13、18、20、24號數量計69
656 方取消,另增加5 項,依序為建字第238 號(數量為30300方)、建字第464 號(數量為3000方)、建字第071 號(數量為10500 方)、建字第
263 號(數量8438方)、建字第454 號(數量為52
000 方),另外,編號第28號所列之建字第030 號建照(數量為12490 方)更正為建字第030 號建照(數量為12490 方),而被告林兩國、黃燈木亦以工務段之名義,於87年10月15日以(八七)快南五字第1299號函表示同意備查,並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及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亦於87年12月27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8760460000號函覆工務段表示「...經貴工務段同意由志樺企業有限公司以本市建字第056 號等31起建照工程開挖土石方辦理回填,並以⒑⒈(八七)快南五字第1244號函檢附建照號碼暨土方數量表在案,復再同意備查該公司更正之數量表土方量為836240立方公尺乙節,本處同意備查,惟如因變更產生私權糾紛,本處概不負責。進場土方數量請逕為管制」等語,除為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所不爭執外,復有前開各函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641號卷第184 頁至第192 頁,其中志樺公司前開2 份申請函之附表,詳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⒉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受理志樺公司前開申請,而分別
予以「同意備查」,顯已違反工務段之內部作業規章,茲分述如下:
⑴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詳細價目單施工補充說
明」及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2年9 月編印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均為該合約之附件,而為合約內容之一。參之系爭工程合約內容,「詳細價目單施工補充說明」乃係針對系爭工程所為之補充約定,此可由「詳細價目單施工補充說明」每頁均有特別註明「工程名稱: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
08、E509、E510標31K +800~42K +534 斗南-古坑段工程」、「施工地點:雲林縣大埤鄉、斗南鎮、古坑鄉」等語益徵之;反觀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2年9 月編印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不僅編印時間距離系爭工程簽訂合約之時間已有4 年之久,而且該施工說明書所適用者,乃係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所有工程,對於系爭工程之特殊部分,自無法鉅細靡遺充分規定,而「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2.4 亦有規定:「工程設計圖之規定若與施工說明書不一致時,以設計圖為準,但如有補充規定時,以補充說明為準,並按工程司之解釋辦理...」等語,證人即現任南工處處長吳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詳細價目單施工補充說明是因應這個工程訂定的,應優先適用,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是很久沒有修訂了,施工說明書只是補充說明。」、「工程施工說明書只是針對整個公路局沿用下來,不是很適用,每件工程都不同,要補列一些進來,完全按照施工說明書,不敢說完全沒有牴觸,每個工程都有不同的地方,針對土方部分,建議有必要做這些作業,在補充說明書做說明,補充施工說明既然規定嚴格,我們就照這說明去做。」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第7 頁、第8 頁)。是以,系爭工程合約中有關「詳細價目單施工補充說明」約定之適用,自應優先於「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易言之,如「詳細價目施工補充說明」與「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有齟齬時,當適用「詳細價目單施工補充說明」,而排除「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
⑵依據系爭工程合約之「詳細價目單施工補充說明」
第16項約定:「除特殊情形另有規定者外,借土場由承包商自覓,本工程購土費、運土費、裝車卸土與借土場之土地使用補償費及借土場之水土保持設施費,已一併估算於『借土』項目內不另給價,施工前承包商應先擬定借土作業計畫(包括借土地點、借土區域,取土完成後之水土保持設備等項)及借土場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戶口名簿影印本,送本局工地工程司審核認可後方得進行取土作業..
.」等語,亦即借土填方工程施工前,系爭工程承包商大陸工程公司必需先擬定內容有借土地點、借土區域、取土完成後之水土保持設備及相關同意證明等之借土計劃書,送工務段審核通過後,方可進行取土作業,而所謂借土地點乃係借土計劃書之一部份,必需連同其他內容併成完整之借土計劃書,由承包商大陸工程公司提送工務段審核。
⑶南工處所頒布之權責區分表,雖規定有關借土計劃
書之審核,係由工務段負責,有南工處86年12月22日函所附之各標工程分項施工計劃書審核權責區分表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547號卷第39頁、第40頁),然依南工處所轄各工務段之作業慣例,均係將借土計劃書報由南工處審查,而未依前開權責區分表所定行事,業據證人江彥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權責區分表是由工務段,台西古坑線土方約壹仟多萬方,工務段覺得審核過程很繁瑣,工務段希望工程處來審查,所以後來將借土計劃書報由工程處來審查。」、「契約承包商擬借土計劃書送工務段,工務段審查後,工務段有意見,會一併把意見呈報工程處,工程處會審查後,函覆工務段,請工務段將審查意見函覆承包商重新修正,另外一種方式是工務段審查後,沒有太大意見,會報工程處,工程處審查核函覆工務段備查,再由工務段函覆承包商。借土計劃書核定後才能進土。」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5 頁、第6 頁)。
是以,依南工處所轄各工務段之作業慣例,系爭工程之借土回填流程,應先由大陸工程公司向工務段提出借土計劃書,經後工務段初審表示意見後,再將該借土計劃書送交南工處審查,經南工處同意備查後,再由工務段行文土方來源之主管機關請求備查,經同意備查後,大陸工程公司始可依據准予備查之借土同意書借土回填至系爭工程工區。
⑷被告黃燈木於89年5 月23日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自
承:「承包商大陸公司須先提送借土計劃書送本段審核本段綜合意見後,陳報南區工程處審核,俟南區工程處批覆,本段再依據南區工程處指示辦理」等語(見偵字第7547號卷第281 頁),被告林兩國於89年4 月24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自承:「南工處批覆『同意備查』後,借土計劃書才算成立,本段才能發予承包商」等語(見他字卷第173 頁),復於同年月27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自承:「(借土填方作業應如何辦理?)應由乙方(大陸公司)提報借土計劃書(內含借土區地點、合法證明(地主同意書或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文件)、運輸計畫、土質試驗(即土壤分類-可接受範圍為A1至A6,授權由乙方自行採樣送驗,正式入土時亦隨機採樣複驗),經甲方(即南工處)核准後,方可進土施工。」等語(見偵字第7547號卷第21頁),89年5 月1 日詢問時供稱:「(本工程《台西古坑線E508-E510標工程》有關承包商借土數量,貴局同意備查之權責單位為何?)本局南工處之權責。」、「(前述之送核程序?)業者向本段《第五工務段》提出申請,由本段簽報南工處批示,經核准同意備查後,退回本段,由本段行文予業者及借土區之縣市府主管機關。」、「(本工程借土填方之業者?)大陸工程公司」、「(本工程有關借土填方,依權責志樺公司可否行文貴段?)不可以。」、「(依前述有關借土填方,依權責應由何單位與貴段分文往來?)大陸工程公司。」等語(見前開偵卷第92頁背面以下)。證人江彥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契約規定要送借土計劃書核定後才能進土。」、「(志樺公司與南工處沒有合約,是否可能由志樺公司提出借土計劃書?)他沒有契約關係,是由契約承包商來提送。」、「(公文的往來,非契約承包商可否為之?)一般行文都是以承約承包商。」等語(同前審判筆錄),證人吳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工程土方數量相當龐大,依合約規定雖由工地工程司審核就可以,但後來我們開會決定因為土方數量龐大,借土計劃書還是要送南工處審核,亦就是依南工處之慣例,借土計劃書要送南工處核備,不是工務段就可審核的。另外,工程處理是針對契約廠商,不接受下包作業,不應該由承包供應商行文給我們,如果他們行文給我們,因為我們是工程單位,所以不予處理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5 頁)。
⑸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收到前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建管處87年10月7 日北市工建施字第8769528300號函副本後,即於87年10月29日以(八七)路新施字第8749478 號函南工處,強調:「有關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8-E510標斗南古坑段部份借土區由志樺企業有限公司以台北市81建字第056 號等31起建照工程土石方共計801658立方公尺填土案,請貴處應依本工程合約及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南工處隨即依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前開函旨,於87年11月7 日以(八七)快南工字第6270號函要求工務段必須依照系爭工程合約及相關規定辦理,有前開各函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5830 號卷第22頁、第23),而被告林兩國於89年5 月1 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亦自承:「因前述台北市建管處除函復本段外,亦副知公路局,大局即發現有不符規定處,故行文南工處再轉知本段,要求依規定辦理。」、「(依前述公路局發現不符規定事情為何?)一、係志樺公司行文請求備查。二、本段無權同意備查。」等語(見前開偵卷第94頁背面、第95頁)。⑹基上,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受理志樺公司前開申請
,而分別予以「同意備查」,確已違反工務段之內部作業規章無疑。
⒊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
認前開同意備查志樺公司之申請有何違反規定之處云云,本院認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或不足採信,或不足為其等有利認定之依據,除已如前述外,茲再分述如下:
⑴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82年9 月編印之「公路工程
施工說明書」關於路基土石方施工說明書「填方」篇之2.2 之⑷固有規定:「承包商如在合約規定以外之其他地點借土時...應事先獲得工程司之許可。合約中如未規定借土地點時,則借土地點應先獲得工程司之同意。」等語,然前開規定已與系爭工程合約中有關「詳細價目單施工補充說明」之約定有所齟齬,依其規定內容、制定時間等觀之,自應排除「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而適用「詳細價目單施工補充說明」之約定,已如前述。參之證人江彥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還是要看到借土計劃書進來,不會只針對借土地點部分而同意備查,即使曾聽說其他標別會有會收到借土地點之訊息,但還是要求依契約提出借土計劃書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4頁、第15頁),證人吳威亦證稱:我們南工處並沒有借土計劃沒有提出前,先只就借土地點受理詢問或申請之事,我們只審核借土計劃書備查的案子,沒有核准過借土區之備查等語(見本院91年5 月23日訊問筆錄第17頁、第19頁),足見南工處就借土填方工程部分之審核,均係依據系爭工合約中有關「詳細價目單施工補充說明」之約定要求承包商提出借土計劃書,從未適用前開「公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之規定辦理,亦即借土回填程序並未有2 階段審查程序之分。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對於志樺公司前開申請,雖在
87 年10 月1 日(八七)快南五字第1244號函、87年10月15日(八七)快南五字第1299號函中,均有特別註明「請依照本工程合約另案提送借土計劃書過段憑辦」等語,然而,當被告林兩國、黃燈木收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於87年10月7 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8769528300號函覆工務段,獲悉該函文中載明「有關貴工務段台西古坑線E508-E510標斗南古坑段工程部分借土區同意由志樺企業有限公司以本市建字第056 號等31起建照工程土石方共計801658立方公尺填土乙案,本處同意備查,進場土方數量請逕為管制,敬請查照」等語、於87年12月27日以北市工建施字第8760460000號函覆工務段時,該函文中表示「...經貴工務段同意由志樺企業有限公司以本市建字第056 號等31起建照工程開挖土石方辦理回填,並以⒑⒈(八七)快南五字第1244號函檢附建照號碼暨土方數量表在案,復再同意備查該公司更正之數量表土方量為836240立方公尺乙節,本處同意備查,惟如因變更產生私權糾紛,本處概不負責。進場土方數量請逕為管制」等語時,已明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同意前開函文所述及之建照工程開挖,並將開挖之土方運至系爭工程工地,業據被告林兩國於89年4 月24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意即台北市建管處依此同意31個工程開挖土方運至本地」等語(見他字第2641號卷第174 頁),被告黃燈木於同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接獲工務段前開同意備查函後,函覆同意備查,而核准前開建照工地開挖等語(見前開卷第146 頁背面)至明;可是,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卻不及時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更正,促使該主管機關及時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被告黃燈木反而只是擬辦「文呈閱後存查」,被告林兩國亦只批示「如擬」後,逕將前開函文歸檔了事;再者,借土計劃書之審核,亦只是工務段內部作業之一環,縱使工務段預先同意承包商得以前開借土地點為基礎提出借土計劃書,在借土計劃書尚未審核完備之前,被告林兩國、黃燈木亦毋須大費周章,將副本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使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因而誤認工務段確已同意進土;足證被告林兩國、黃燈木辦理志樺公司前開申請備查乙事,其2 人主觀上均係要讓志樺公司得以因被告林兩國、黃燈木之同意備查,而取得台北市前開建照工地申報開工所必需具備之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明之棄土同意函(即俗稱棄土證明),被告林兩國之辯護人辯稱:
同意備查者,既均僅限於「借土區」,並未及於「借土計劃」,則是否准予棄土,尚有待於借土計劃之核可,在借土計劃未經核可之前,該等函件均不能作為棄土證明,故被告劉信獅若以此等函件作為棄土證明,矇騙建商或棄土業者,以取得任何不法利益,則乃被告劉信獅施詐之結果,自與工務段及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上開函件無因果關係云云,被告黃燈木之辯護人辯稱:工務段所同意備查者係「借土區建照號碼暨土方數量」,此正符合前述第一階段借土地點之審查程序,尤屬重要者,上開主旨內容之另一重點為「惟請依照本工程合約另案提送借土計劃書過段憑辦」,由此段主旨內容予以反面解釋,則顯然當時尚未提借土計劃書,借土計劃書既尚未提送,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豈可同意開挖云云,委無足取。
⑶南工處於86年12月12日雖有訂定「各標工程分類施
工計劃書審核權責區分表」,而該權責區分表就有關「借土計劃書」之審核單位,亦的確劃分由「工務段」處理,然依南工處所轄各工務段之作業慣例,均係將借土計劃書報由南工處審查,而未依前開權責區分表所定行事,已如前述,被告林兩國、黃燈木明知於此,竟對志樺公司前開申請,予以不同程序之處理,並異於往常的刻意將之畫分為2 階段審查程序,在志樺公司未透過承包商大陸工程公司提出完整之借土計劃書前,即先行同意備查志樺公司所提出之建照號碼及土方數量,顯見被告林兩國、黃燈木故意違背工務段之作業規定,彰彰甚明。
⑷衡諸一般工程營建經驗法則,業主與承包商既具有
工程契約關係,業主依據工程契約,自得要求承包商履行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各項義務,亦即業主與承包商間因有工程契約,二者間互負有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反觀承包商之分包商、材料供應商等,因與業主不具契約關係,其等對於業主並不負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業主對之亦不具有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其等自不得跳過承包商而直接與業主接洽,業主更不能越過承包商,而直接受理分包商或材料供應商之各項業務申請。查不論志樺公司究係大陸工程公司之分包商,抑或係材料供應商,然此乃大陸工程公司與志樺公司間之關係,志樺公司與工務段間,終究無任何契約關係,則以工務段成立之主要目的係在於監督大陸工程公司興建系爭工程之營建單位,而非對外受理不特定人申請案件為其業務,工務段對志樺公司既不具任何權利義務關係,基於權責相衡之事理,工務段又如何能越過承包商大陸工程公司,而直接受理志樺公司之聲請,被告林兩國徒以簡化公文流程,增進效率,認志樺公司就有關借土填方之相關事務得逕向工務段行文,提出申請云云,顯已違背工務段設立之目的及前開工程營建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⑸南工處收到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87年10月29日
(八七)路新施字第8749478 號函後,由承辦人江彥瑩於87年11月7 日以(八七)快南工字第6270號函工務段,該函文之內容完全照錄前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前開函之內容,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3頁),函文中雖無任何反對之表示,然亦明確糾正、指示工務段必須依照契約及相關規定辦理,且非如被告林兩國辯護人所稱,曾提及「既經貴段同意辦理」等語,亦無提示「避免因變更產生私權糾紛,另有關進場土方品質數量亦請切實管制」等語;況且,證人江彥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裡面《按指南工處前開函文》提到依契約及相關規定辦理,是何意?)依契約是承包商要提出借土計劃書送工務段。相關規定是指契約之提送借土計劃書。」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7 頁),證人吳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案子土方數量龐大,當初依合約規定由工地工程司審核就可以,我們開會決定土方是工務段要審核決定的,因為土方數量龐大,借土計劃書還是要送工程處審核,因為沒有送進來,所以我認為違法。」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以,被告林兩國之辯護人稱:被告林兩國所為,無可訾議云云,不足採信。
⑹被告黃燈木固於88年1 月14日收到未具名之檢舉函
後,隨即傳真至南工處處長,由吳威批示交由工程課辦理,並照會政風室等情,業據證人吳威於90年
5 月17日本院調查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 卷第
245 頁),惟參以卷附(見偵字第15830 號卷第31頁)之檢舉函所載明之內容:「承包商-大陸工程公司於鄰近鄉鎮積極尋覓合法土源之同時東西向南工處竟核發台北市轄區工程之廢棄土進入該工區同意文件.目前相關台北市工程核准棄土證明之數量已達數十萬立方公尺」、「東西向南工處又一再對外宣稱:不同意台北市之廢棄土進入該工區,不禁讓人質疑:已送抵台北市政府相關棄土同意函之真實性及合法性,是否屬實?!」等語觀之,並非針對被告黃燈木簽辦同意備查志樺公司之前開申請,是以,自無法據此即認被告黃燈木前往同意備查志樺公司之申請,並未違反工務段之作業規章。
⑺雲林縣政府固於87年6 月3 日以八七府建管字第87
00047142號函覆志樺公司,謂:「貴公司承攬東西向快速公路台西-古坑線E508-510 標斗南工程,須借土填方,函請本府同意乙案,請依台灣省政府
87 年1月9 日八六建四字第657084號函示辦理」等語,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1 月9 日87年1 月9日八六建四字第657084號函亦謂:「有關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中已有明定;至於需土工程收受土方,應由工程主辦單位出具同意書並副知當地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其數量亦由工程主辦機關自行管制查核」等語,有被告劉信獅所提出之前開各該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卷第185 頁至第187 頁)。惟查,雲林縣政府、台灣省建設廳並非工務段之直接上級機關,前開函文並無法據此即認已更改工務段既有之作業程序,亦即工務段是否同意,仍需參照工務段原有既定之規定為之,方屬適法。是以,被告劉信獅所提出之前開函文,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⒋參以被告劉信獅於89年4 月24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
稱:「我一直是大陸公司土方承商,本工程因就近回填土方成本已近得標價每方102 元,並無利潤可言,而剛好台北市政府相關建照工程亟需合法棄土證明,我回填土方也需來源證明,以便申報開工等用途,且棄土證明有市場行情,對本工程利潤頗有助益,我遂以每米100 元轉售本工程回填土方證明予前述相關業者」、「前述31件棄土證明,平均售價每方為100 元,如全部入帳達8 千餘萬元,該等案件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完成棄土計畫同意登錄(即允許開工)時,土頭先付定金5 %,登錄後再收足尾款,...
」等語(見他字2641號卷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被告林兩國於89年4 月27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⒐起因於志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信獅(均係劉信獅出面,我並未與其子劉佳欣接洽過此事)當天下午來我辦公室找我,黃燈木亦在場,劉信獅持該公司函(按即志樺公司87年9 月30日(87)志工土發字第006 號函)向我拜託,希望能趕快核准該件申請,讓他能賺點錢,並主動向我表示,他這樣兩邊可以拿錢,台北市工程土方一定會過來(他表示,他另會向台北方面承包棄土,連同本工程土方單價收益每方1 百多元,可以將北土南運尚有利潤)...」等語(見偵字第7547號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89年
5 月1 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⒐下午5 時許,劉信獅持前述請求備查函至本段,當時我與黃燈木、劉信獅3 人即在我的辦公桌旁洽談,當場劉信獅表示,他已與吳威講好了,作法就是由本段逕予同意備查向台北市借土方約80萬立方公尺,且不要將請求函送南工處審核,以矇混方式,通過此件同意備查案。」等語(見前開偵卷第93頁),復於89年5 月4 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我所以予以受理,係因為劉信獅親自到我辦公室,與我及黃燈木談,向我及黃燈木表示,此事他已打通副處長吳威關節,希望我能儘速處理,讓他可賺點錢...」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23 頁背面),足見被告林兩國、黃燈木之所以會同意備查志樺公司前開申請,主要目的就是要讓志樺公司能持前開同意備查函充作棄土證明,加以販售牟取不法利益,其等3 人對於前開圖利志樺公司之犯行,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毋庸置疑。
⒌被告黃燈木雖辯稱:我僅係基層公務人員,凡事均須
請示所屬長官即被告林兩國,並無任何實質之決定權限,並就被告劉信獅於87年9 月30日持志樺公司前開申請函到工務段辦公室找被告林兩國時,否認當時亦在場云云,而證人楊三興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劉信獅於87年9 月30日下班時,來到工務段,進來跟同仁打招呼後,就去找被告林兩國談話,當時我在座位上,被告黃燈木坐在我對面,我們剛好在討論施工之事,被告劉信獅停留不超過15分鐘,當時我和被告黃燈木一直在討論,被告黃燈木並沒有過去參與被告林兩國、劉信獅之討論云云,而附和被告黃燈木前開所辯(見本院卷第4 卷第100 頁、第101 頁、92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5 頁)。惟查:
⑴被告黃燈木早於89年5 月23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
即已知悉被告林兩國供述:87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持志樺公司申請函至工務段時,被告黃燈木當時亦在場參與討論等語,然被告黃燈木僅供稱:「沒有此事,如前述林兩國答應劉信獅之要求,是我和段長林兩國討論的結果。」等語(見前開偵卷第
283 頁),並未敘及當時其係與證人楊三興在討論施工之事;再者,被告黃燈木於本院調查時乃供稱:那時我跟很多同事都在一起辦公等語(見本院卷第4 卷第43頁),核與證人楊三興前開所證亦有不符,則證人楊三興前開所證,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⑵依被告林兩國於89年5 月8 日台北市000000
000000000000段00000000號函稿》其內容針對劉信獅於⒑⒔變更申請之建照號碼及土方數量,由第五工務段逕行同意備查,其擬稿人及受文單位各為何?)擬稿人為黃燈木,受文者為志樺企業有限公司,副本收受者為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其中台北市政府建管處施工科是黃燈木寫的,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是我寫的」、「(副本收受者欄中有『大處』,但被刪除,此係何人所寫?何人刪除?原因為何?)『大處』二字係我所加,因為黃燈木剛好在旁邊,渠建議不用副本給大處(即南工處)知道,我認為有道理,於是就劃掉」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70 頁背面、第171 頁),本院復審視工務段前開87年10月1 日(八七)快南五字第12 44 號函,亦未將南工處列為副本收受者,核與被告林兩國前開供稱:被告劉信獅要求不要將請求函送南工處審核,以矇混方式,通過此件申請等語相符。
⑶基上,被告黃燈木為配合被告劉信獅之要求,而以
未將副本行文南工處之方式,不讓南工處知悉工務段前開同意備查志樺公司申請乙事,顯見被告劉信獅於87年9 月30日至工務段找被告林兩國時,被告黃燈木亦有參與討論,至為明確,否則被告黃燈木又如何能知悉且願意以前開方式矇騙南工處。準此,被告黃燈木前開所辯,不足採憑;證人楊三興前開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黃燈木之詞,不足採信。
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原規定「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務或身分圖私人不法利益者」,嗣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90年11月7 日經總統公布,同月9 日施行。所謂「主管事務」,係指公務員依法令職務上對於某事務有主持或執行之權責者而言,所謂「監督事務」,係指公務員對某事務雖非直接主持或執行,但依法令對於掌管該事務及其主持及執行人員有監察督導之權,而所謂「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意即不屬於公務員所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所謂「違背法令」之「法令」,大別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法令與該職務規範以外其他公務員應遵守之基本規範兩種。關於前者,即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規範,固經本次圖利罪修正資料中說明: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使涉及對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違反規範之範圍,有比較嚴謹明確之界定;關於後者,即職務規範以外其他公務員應遵守之基本規範,前開修正資料亦闡述:「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雖係利用職務機會或身分而圖利,似無違反其職務上義務之可能,但所謂「違背法令」,並非僅指與執行該項職務有關之法令,尚及於所有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基本規範,故對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如有違反其他公務員應遵守之法令或義務者,仍屬「違背法令」,由此可見,所謂「其他公務員所應遵守基本規範」之違反,與「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較有密切之關連。惟此項「基本規範」,舉凡有關公職人員從公問政所應恪遵忠誠廉潔義務之釐訂,而具命令或禁止規範性質或效力者,概應包羅其中,俾臻該公職義務規範體系之完整。其中公務員服務法與宣誓條例可謂此一規範體系中高居法律位階,且最具代表性。觀之公務員服務法,一方面將公務員應遵守之忠誠、服從、保密、保節、濫權之禁止、切實執行職務、堅守崗位、按時辦公、經商之禁止、兼職之限制、關說請託之禁止、贈受財物之禁止、視察接受招待之禁止、任意動用公款之禁止等各項義務,分別規範其中(同法第1 條、第2條、第4 條、第5 條、第6 條、第7 條、第10條、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參照),另一方面於同法第22條尚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足徵公務員服務法乃規定公務員從公問政各項所應遵守義務之基本規範,非僅具有不得違反否則即應接受刑罰等嚴厲懲處之禁止規範效力,抑且直接攸關百姓對公務員公正廉介執行公務之期待與圖利罪保護公務純正性、廉潔性等國家法益不被侵害功能之發揮,顯然與一般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職務規範中,間有非關人民權益對外不生效力者,尚屬有別。又上開基本規範與前述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遵守之法令暨作業規章,合而為一,建構成圖利罪涉及公務員所應遵守之完整規範體系,當屬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規範之對象。
查:
⑴志樺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承包商,而非系爭工程合
約之相對人,工務段既屬營建單位,對於志樺公司前開申請同意備查之案件,自無權受理,亦無權予以同意備查,已如前述,志樺公司之申請,自非被告林兩國、黃燈木之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乃被告林兩國、黃燈木2 人明知於此,竟仍與被告劉信獅同流合污,而予以受理,並分別以87年10月1 日(八七)快南五字第1244號函、87年10月15日(八七)快南五字第1299號函表示同意備查,則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前開所為,顯係對其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而為。公訴人認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對於志樺公司之同意備查,係其2 人之主管事務云云,顯有誤會。
⑵公務員服務法第6 條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
力,以圖他人之利益」,被告林兩國、黃燈木身為公務員而任職於工務段,衡情沒有不知之理;又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對於受理志樺公司前開申請同意備查案,已違反系爭工程合約之規定,而被告林兩國、黃燈木身為系爭工程之主辦監工人員,更無不知之理;乃被告林兩國、黃燈木竟仍與被告劉信獅謀議而予以受理,並同意備查,則其等3 人確有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
⒎參以被告劉信獅於89年4 月24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前述31件棄土證明,平均售價每方為100 元.
..我均交由余媛玲處理入帳,共收入若干已記不得,至88年3 月間因土方業者風聞本工程棄土證明有問題無法使用,紛紛向我要求退件及退款,我遂陸續退款,至於係以何甲存支票退款要問余媛玲才清楚。」等語(見他字第2641號卷第163 頁背面、第164 頁);證人余媛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提到退款部分《按即偵字第7547號卷第77頁、第78頁》以劉信獅華南銀行帳戶支票支出、裡面的退款金額及帳戶,是否這樣陳述?)有些名稱、金額,也是老闆跟我說的,我有這樣說的沒錯。這是從帳本看到的。」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9頁),而證人余媛玲於本院審理時所肯認(見本院95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8頁以下),其於89年4 月25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之供稱:「販售棄土證明收入部分則都是以開立票據方式支付...」、「退款部分則是以劉信獅於華南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甲存帳戶以支票方式支出」、「(經查,劉信獅販售之31件棄土證明所收款項,之後曾因故將款項退回購買棄土證明之業者,退回之款項若干?退款原因?)退款原因劉信獅並未告訴我,我係根據貴處提供之89.4 .20志樺公司扣押物編號003-2 『帳本』上所載查知,曾於88.2 .27以票號GB 0000000之票據300 萬元退還予『小鄭』(名字不清楚)、88.3 .22票號GB00 00000之票據250 萬元退予『小鄭』、88.5 .7 票號GB0000000 ,150 萬元退還『小鄭』、88.5 .6 票號GB0000000 ,100 萬元退還『小魏』、88.5 .16票號GB0000000 ,150 萬元退還『小魏』、88.6 .6票號GB0000000 ,20 0萬元退款『小鄭』、88.5 .
25票號GB000000 0,50萬元退款『小魏』、88.4 .
25票號GB000000 0,50萬元退款劉信男、88.4 .8票號GB0000000 ,10萬元、88.4 .12票號GB000000
0 ,10萬元、88.4 .12票號GB0000000 ,30萬元皆退款予劉信男、88.6 .28票號GB0000000 ,100 萬元退款劉信男(劉信獅之兄),88.7 .28 票 號GB0000000 ,000000 0退款劉信男、88.7 .5 票號:GB0000000 、GB00 0000 0 、GB0000000 、GB0000
000 共17萬元退款劉信男、88.9 .10票號GB000000
0 ,50萬元退劉信男、88.9 .25票號GB0000000 ,50萬元退劉信男」等語(見偵字第7547號卷第77頁、第78頁),復有扣案之志樺公司支票登記簿(編號00
3 號)、帳本(編號003-2 號)足資佐證,而前開支票登記簿上記載前開票號之「受款人欄」上,亦有記載「(棄)返(退件)」等字,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2年2 月6 日華萬字第35號函所附之前開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等為退票票據除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卷第16頁至第33頁),扣除其中票號為GB0000000 、GB0000000 、GB000000 0各10萬元,為被告劉信獅所稱之公關費以外,其餘共計00000000元;顯見被告劉信獅將前開同意備查函充作棄土證明加以販售,已使志樺公司獲得00
00 0000 元之利益,而被告劉信獅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88年2 、3 月、5 、6 、7 、9 月等陸續退款給小鄭、小魏、劉信男等人?)是的,這是棄土證明無法賣給他們的退款。」等語(見偵字第7547號卷259 頁背面),益證證人余媛玲前開所證,尚屬可採。至證人劉佳欣於89年4 月20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曾供稱:「...志樺公司因已收取前述棄土證明費用達7 、8 千萬元,且買方業者已要求申報完工在即...」云云(見他字卷第2641號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惟參以證人劉佳欣於該日詢問時復供稱:有關棄土證明收支及因違約而返還已收受之棄土證明價金乙事,均由被告劉金獅負責等語,而被告劉信獅則供稱:要問證人余媛玲才清楚等語(已如前述),是以,志樺公司因前開棄土證明之販售而得之利益,自以證人余媛玲前開陳述較為可採。次查,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共謀由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利用職權機會,違法受理志樺公司之前開申請,並予同意備查,使志樺公司得以該同意備查函充作棄土證明販售,則志樺公司前開所獲得之利益,當為不法利益,至為灼然。
⒏被告林兩國、黃燈木雖於88年1 月22日以88快南五字
第0091號函行文大陸工程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澄清:系爭工程利用台北市轄區內工程棄土作為路基填方材料已報奉同意備查案件,僅位於台北市○○○路辦公大樓地下室第4 區借土計劃數量約6750
0 方,其餘案件尚未核准,又工務段所核准之借土計劃書不作為全部棄土證明之用等情,另於88年2 月23日以(八八)快南五字第0220號函,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大陸工程公司,重申:截至目前為止除建照號碼78建字第638 號(敦化南路辦公大樓地下室)已提送計劃書尚未進土外,其餘部份迄今未提送取土計劃書送段審核,台北市建築工地所開挖土方數量迄今皆未運至系爭工程填築等語,復於88年4 月28 日 以
(八八)快南五字第880584號函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重申:「查貴局來文說明所提本段文號⒊31 (八八)快南字第0442號函、⒓16(八七)快南五字第1305號函、⒈5 (八八)快南五字第1366號函等
3 函及本段承辦員於⒋26電洽貴局承辦員告知之本段文號⒊22(八八)快南五字第0391號、⒋17快南五字第0527號函等2 函,共計5 函本段皆未行文貴局表示同意備查。」、「本段已於前函⒉23(八八)快南五字第0220號說明,截至目前除建照號碼78建字第638 號(敦化南路辦公大樓地下室土方數量6750
0 立方公尺)之借土計劃書雖經本段核准,惟本段依本處要求通知大陸工程公司補提管制計劃書經審核後始可進土施工。目前未見大陸工程公司提送工程管制計劃,故本案土方迄今尚未運送至工地。其餘案件大陸工程公司皆未提送借土計劃書供核,故貴局轄管建築工地所開挖之土方,本工程均未利用作為填方。」等語,有前開各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30 號卷第32頁、第38頁、第61頁),然查,前開函文或係被動處理不具名之檢舉函(前開偵卷第31頁)、或係被動函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2 月3 日以北市工建字第8830318000號函(前開偵卷第33頁)88年4 月8日北市工建字第8830812200號函(前開偵卷第56頁),均不足以解免於被告黃燈木與被告林兩國、劉信獅共同圖利志樺公司之犯行。
⒐基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
共同對被告林兩國、黃燈木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圖志樺公司私人不法之利益,且因而獲得利益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等人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憑。
㈥有關被告林兩國隱匿公文書,與被告劉信獅、另案被告劉佳欣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工務段公文書犯行部分:
⒈卷附之如事實欄六、㈠至㈤所述之工務段函文,包括
87 年12 月16日(八七)快南五字第1305號函、88年
1 月5 日(八八)快南五字第1366號函、88年3 月22日(八八)快南五字第0391號函、88年3 月31日(八八)快南五字第0442號函、88年4 月17日(八八)快南五字第0527號函(見他字第2641號卷第7 頁、第9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均非工務段內部承辦人員所處理,且已發文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工務段實際上並未發文等情,除已據證人劉佳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復為被告林兩國、劉信獅所不爭執外,復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5 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8831 189600 號函附卷可稽(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偵字第1461號卷第142 頁至第153 頁),而行文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88年3 月31日(八八)快南五字第0442號函、88年4 月17日(八八)快南五字第0527號函之「段長林兩國」印文,經送鑑定,確與工務段所發文之87年11月6 日(八七)快南五字第1397號、87年11月11日快南五字第1374號等函之「段長林兩國」印文不相符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094017523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6 卷)。
⒉依證人劉佳欣於89年4 月20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
:「87年10月間,前述台北市政府相關建照工程棄土證明已先後在台北市政府完成登錄,我父親劉信獅亦已依市場慣例收取業者每米100 元費用,並提供本工程棄土證明及棄土完成證明給前述業者,唯至87年11月中,公路局南工處第五工務段突然行文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表示,該段尚未同意大陸公司所提借土計劃書,要暫緩開挖;志樺公司因已收取前述棄土證明費用達7 、8 千萬元,且買方業者已要求申報完工在即,為避免損失及違約,我遂向父親劉信獅表示,只有另行文以第五工務段已表示同意借土計劃書方式來解決,遂由我偽造第五工務段公文及『段長林兩國』公文戳行文予台北市政府,至88年初,劉信獅又交付我乙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函影本(如此影本先後有兩、三次,均係劉信獅交付予我,我因基於前述理由,遂即代為回函處理)」等語(見他字第2641號卷第69頁背面、第7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有請他人刻兩個「段長林兩國」簽名章,先刻1 枚,因為有1 枚放在南部忘了帶上來,再刻一枚,該2 枚簽名章分別係在台北市萬華附近、斗六虎尾附近請他人刻的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而被告劉信獅於89年5 月8 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前提示《按即88年1 月5 日快南五字第1366號函》之偽造文書是何人撰搞?)是我撰稿,劉佳欣打字發文」、「我是依其他公文內容拼湊寫成本函復公文底稿的」等語(見偵字第7547號卷第163 頁背面、第164頁)。
⒊被告劉信獅雖於89年4 月27日台北市調處供稱:劉佳
欣才是實際負責人,本案有關官商勾結及偽造文書等情事,均是由劉佳欣在主導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復於同年5 月4 日台北市調處供稱:偽造之公函都我兒子製作的,主要是做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表示第五工務段同意將廢棄土置於系爭工程之工地中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09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未參與偽造文書之犯行,有關偽造文書行為都是志樺公司負責人即另案被告劉佳欣
1 人所為,如果要偽造,我偽造就好,何必連累我兒子劉佳欣要被判刑等語;而證人劉佳欣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劉信獅前開所辯,證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是我1 人所決定的云云(見本院95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8 頁)。惟查:
⑴證人劉佳欣先於89年5 月9 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
稱:「對於台北市政府建管處的查詢函2 件,1 件用攔截方式,1 件是在辦公桌上看到,這兩件公文各為何已記不清,但皆有印完畢後放回去」等語(見偵字第7547號卷第217 頁背面),繼而於本院訊問時,經質以前開偽造工務段公文書中所引用之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文號何來?證人劉佳欣答以:「去第五工務段的信箱拿的」、「我申請之後,他們一定會問有哪些土會下來,所以我會去注意這些文件」、「信箱就吊在外面」、「因為工地在附近,所以我常常去開一下。不是每天去。信箱沒有上鎖」、「信是一綑塞在信箱口」等語,質以被告劉信獅有交付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函時,證人劉佳欣答以:「我父親也有拿公文給我,我不知道是否與這個也有關。」云云(見本院卷第1 卷第254 頁至第
256 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符;次查,依證人劉佳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12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8735913000號函是我在工務段門口等,看到台北市來的公函,就從信箱拿出來拆開來看等語(見偵字第7547號卷第257 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供稱:88年4 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8830812200號函是我利用工務段有一次中午午休時偷看的,我父親交給我的就是這一份公文,當時我以為已經搞定,放心出國,回國時,我父親就拿這份公文給我,並責怪我東西為何亂丟,想不到回國才知道,竟然寄到影印本等語(見本院95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2頁);然而,證人劉佳欣前開所稱之「寄到影本」乙事,乃係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12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8735913000號函請工務段查明之事,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30 號卷第28頁),依當時時間推算,不可能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4 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8830812200號函之事,則證人果真確如其所言,有親身攔截影印、翻閱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開公函,衡情豈有將該等公函發生之時間順序、取得方式等顛倒錯置之理?再者,證人楊三興於本院訊問時已明白證稱:公函都是郵差送來就交給文書工,工務段信箱只放一些其他私人的信件或是廣告信等語(見本院第4 卷第102 頁、第103 頁、92年3 月26日審判筆錄第6 頁、第7 頁),足見證人劉佳欣不僅未以翻閱方式得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公函,更不可能以攔截方式,自工務段信箱取得,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證,顯不足採信。
⑵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劉信獅既係志樺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已如前述,對內掌控該公司財務,對外負責接洽該公司之業務,業據其於89年5 月4 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明確(見偵字第7547號卷第10
8 頁背面),當志樺公司以工務段前開同意備查函充作棄土證明對外販售牟利,而取得如前述之不法利益,如今將面臨購買業者之鉅額退款壓力,對於志樺公司而言,絕非小事一樁,被告劉信獅豈有置身事外,而任由其子即證人劉佳欣一手遮天、單獨處理之理?況且,參諸如附表之87年12月16日(八七)快南五字第1305號、88年3 月31日(八八)快南五字第0442號、88年4 月17日(八八)快南五字第0527號函,均附有記載台北市建照號碼暨土方數量之附表(詳如附件一、二、三、四,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卷宗參照),而證人劉佳欣於89年4月20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亦供稱:有關工程棄土證明收受及因違約而返還已收受之棄土證明價金乙事,均由被告劉信獅在負責等語(見他字第2641號卷第70頁背面),則如非被告劉信獅亦有參與制作工務段公文書之犯行,證人劉佳欣又如何能知悉前開偽造公函中所應記載之內容,而使購買棄土證明之業者能順利申報開工。
⑶前開行使登載不實之工務段公文書犯行,果真如證
人劉佳欣所言確係其單獨1 人所為,則以證人劉佳欣與被告劉信獅係父子之親密關係,證人劉佳欣豈會置自己父親陷入囹圄之虞,而虛編事實,故意嫁禍於被告劉信獅之理?況且,參之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之內容,包括88年1 月5 日(八八)快南五字第
13 66 號、88年3 月22日(八八)快南五字第0391號、88年4 月17日(八八)快南五字第0527號函,分別有引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12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973591 3000 號、工務段88年1 月22日(八八)快南五字第0091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4月8日 北市工建字第8830812200號等函,核與證人劉佳欣於89年4 月20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如此影本先後有兩、三次,均係劉信獅交付予我」等語(同前開他字卷第70頁)相符,足見證人劉佳欣於前開89年4 月20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⑷基上,證人劉佳欣事後於本院審理時之前開證述,
顯係事後迴護被告劉信獅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劉信獅、林兩國與另案被告劉佳欣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工務段公文書犯行,至堪認定。
⒋台北市調處雖曾對被告劉信獅施以測謊鑑定,而被告
劉信獅就「其未收到台北市府建管處公文係其子處理」之問題,經測試未有情緒波動之反應,鑑定結果為「應未說謊」云云,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㈢字第8912986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830 號卷第30頁)。然而,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劉信獅確有與被告林兩國、另案被告劉佳欣共同謀議行使登載不實之工務段公文書行為之情事,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鑑定與本院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劉信獅之認定。⒌被告林兩國雖矢口否認有隱匿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
12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8735913000號函,更否認有何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工務段公文書犯行。惟查:
⑴被告劉信獅就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12月29日北市
工建字第8735913000號函之取得方式,於89年5 月
8 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第五工務段於收到前開查詢公函後,於某日我赴第五工務段洽公,在段長林兩國辦公桌右上角,看到該公函,我即將公函拿去影印,並將影本攜回公司,⒈5 以第五工務段名義偽造文書發文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內容偽稱所查詢之公文為真實」、「(前提示查詢函外觀?)郵件已拆封,信封及查詢函疊放在一處」等語(見偵字第7547號卷第163 頁),而偽造之工務段88年1 月5 日(八八)快南五字第1366號函,亦有明載:「依貴處北市工建字第8735913000號辦理」等語,有該偽造之公文書影本在卷可稽(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林兩國確已收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開87年12月29日之查詢函至明,被告林兩國否認有收到前開查詢函云云,不足採憑。
⑵參之工務段之收文程序,乃係由段長即被告林兩國
收文後,交予收發後,再由承辦人簽收,業據被告黃燈木於89年4 月20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明確(見他字第2641號卷54頁),而被告黃燈木乃係系爭工程之主辦人,亦據被告林兩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2頁),被告黃燈木既係系爭工程之主辦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開查詢函自應由其簽辦,然被告黃燈木自始至終均未曾簽辦過該查詢函,亦為被告黃燈木於前開台北市調處詢問時所供述甚詳之事實(同前他字卷第53頁背面),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前開查詢函確為被告林兩國所隱匿,至為明確。被告林兩國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兩國並無隱匿之故意,充其量亦只能課以行政疏失之責任,要難以隱匿公文書罪論科云云,不足採憑。
⑶依被告黃燈木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中
志樺公司與段長(即被告林兩國)走得蠻近的,段長有與志樺劉信獅談論及公文處理情形,是由段長將公文處理掉,立即由志樺劉信獅他們去偽造,段長則將公文收起來...」等語(見前開他字卷第
114 頁),顯見被告林兩國確有提供工務段收、發文之內容,並提供意見,供被告劉信獅轉交予證人劉佳欣,而與被告劉信獅有行使登載不實之工務段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參以被告黃燈木既與被告林兩國共事同一單位,且被告黃燈木、林兩國、劉信獅復有共同圖利志樺公司之犯行,則其對於被告林兩國、劉信獅2 人談論公文如何處理之情形,衡情必當有所目擊,而知之甚詳,況且,被告黃燈木之前開供述,亦係直至檢察官偵查終了時,當庭主動向檢察官表示「尚有事實欲陳述」等語,是以,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之前開供述,當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黃燈木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所述,如同在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一樣,只是一種推測而已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林兩國之詞,委無足取。
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開查詢函之內容,已明確提及
:「...本市建照工程(81建第056 號建照工程等31件...詳如附清冊)開挖土石填築,所提借土計劃書業經核備予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副本係為影印本,特函請查明貴段上開函件是否屬實俾憑辦理,請查照」、「依貴段⒓16(八七)快南五字第1305號函影印本辦理。」等語,被告林兩國明知大陸工程公司對於前開建照工程之借土填方,並未提出借土計劃書,卻已有借土計劃書業經核備之工務段函影印本出現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而被告林兩國竟未加以積極處理,反而單獨起意,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開查詢函加以隱匿,不予處理。
另外,被告林兩國確有收到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
4 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8830812200號函,直至同年月22日經被告黃燈木在被告林兩國辦公桌上發現該公函後,要求被告林兩國將該公函交由其簽辦,被告林兩國始正式透過文書小姐交予被告黃燈木簽辦等情,除為被告林兩國所不爭執外,復為被告黃燈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4頁),參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開88年
4 月8 日之公函,除有明確引用偽造之工務段88年
3 月31(八八)快南五字第0442號、87年12月16日
(八七)快南五字第1305號、88年1 月5 日(八八)快南字第1366號等函之文號外,更明確載明:「本案貴工務段同意82建字第911 號建照等15件建照工程,餘土為供土來源,本局同意備查,惟上開78建字第638 號建照工程,未列入同意借土15件建照工程表內,仍請澄清,...」等語,亦即工務段除了同意備查81建字第056 號建照等31件建照工程(詳如附件一、附件二)外,復再發文同意備查82建字第911 號建照等15件建照工程(詳如附件三),已明顯可知有非工務段之公文,逕行行文予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衡諸常情,為維護工務段職權之正確行使,避免工務段遭污名化,被告林兩國理應以最快速度進行危機處理,控制損害,然被告林兩國卻不此之圖,猶如慢郎中似,積壓前開公函,直至
88 年4月22日,始被動交出前開公文。此外,被告林兩國在工務段88年2 月23日(八八)快南五字第0220號函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時,在該函說明欄第7 項載明:「有關貴局來函附件第1 頁表格左側標註之兩文號似為本段檔號,經查本段該兩文號之公文均與本案無關」等語,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外(已如前述),復為被告黃燈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3頁),依據卷附工務段92年1 月27日九十二快南五字第0920000140號函(見本院卷第3 卷第213 頁以下)所載,被告林兩國在前開函文中所敘及之文號,包括87年12月16日(八七)快南五字第1305號、88年
1 月5 日(八八)快南五字第1366號,均非工務段之文號(僅函號相同,但日期不相同),如此明顯之問題,被告林兩國卻不立刻交由承辦人即被告黃燈木主動與台北市政府工局查詢聯絡,速予澄清,反而以模擬兩可之「似為本段檔號」、「本段該兩文號之公文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無法警覺事情之嚴重性,而採取必要之處理。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被告林兩國確有以消極不予處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查詢之方式,與被告劉信獅、證人劉佳欣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工務段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林兩國辯稱:我在工務段88年2 月23日(八八)快南五字第0220號函文中,已有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澄清,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4 月8 日之函,因為我將之留在手上研究,後來忘了此事,遲延情況尚不嚴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基上所述,被告林兩國隱匿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12
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8735913000號函,復與被告劉信獅、另案被告劉佳欣等人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工務段公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
㈦被告黃燈木、劉信獅、證人劉佳欣等人於台北市調處詢
問時所為之前開供述,被告黃燈木、劉信獅、證人劉佳欣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見他字第2641號卷第11
4 頁、偵字第7547號卷第257 頁背面、第259 頁背面),對被告林兩國而言,固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又被告黃燈木、林兩國、證人劉佳欣等人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所為之前開供述,被告黃燈木、證人劉佳欣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見他字第2641號卷第11
4 頁、偵字第7547號卷第257 頁背面),對被告劉信獅而言,亦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第
592 號解釋之意旨,本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被告林兩國、劉信獅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以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證人劉佳欣等人在台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依前開詢問筆錄所載,均有律師陪同,則其等在台北市調處所為之供述,其任意性當均已獲得保障;又被告劉信獅、證人劉佳欣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供述,既係在檢察官面前所為,衡情自無以不正方法取供之疑慮,其等陳述之任意性亦毋庸置疑;本院審酌其等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林兩國、劉信獅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核屬適當。
㈧被告黃燈木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兩國在台北市調處詢問
時所為之供述(包括89年4 月24日、4 月27日、5 月1日、5 月4 日、5 月8 日)、被告劉信獅在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之供述(89年4 月24日)、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偵字第7547號卷第259 頁背面)等供述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否認有證據能力云云,其前開爭執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林兩國於89年4 月24日、4 月27日分別在台北市
調處詢問時供稱略以:借土計劃書內容包括借土區地點,由承包商提出後,必須先經南工處核准,方可進土施工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同意備查,僅指借土地點,不是借土計劃書之同意備查云云(見本院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24頁);其於89年4 月27日、5 月1 日、5 月4 日分別在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略以:被告劉信獅於87年9 月30日持前開申請函至工務段時,被告黃燈木當時亦在場,被告劉信獅希望工務段能儘速核准志樺公司之申請,使其能兩邊賺錢,並且不要副知南工處,而以矇騙方式過關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劉信獅剛開始沒有講,後來才分析給我聽,而被告黃燈木是否在旁邊,已不記得云云(同前筆錄第21頁);其於89年5 月1 日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 號函指出工務段不得受理志樺公司之申請備查,且工務段無權同意備查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前開來文,只是來函照轉云云(同前筆錄第12頁);其於89年5 月8 日台北市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稿之副本收受者欄中本有記載「大處」,係被告黃燈木建議刪除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忘記了云云(見同前筆錄第5 頁),前後所供互不相符合,參以被告林兩國於前開台北市調處詢問時,均有委任律師在場,有各該筆錄在卷可憑,則其在台北市調處接受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其任意性當毋庸置疑,佐以被告林兩國於前開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均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林兩國在台北市調處所為之前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林兩國前開供述亦係證明被告黃燈木確有圖利志樺公司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劉信獅於89年4 月24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略
以:志樺公司向大陸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借土填方工程,成本已近得標價102 元,適巧台北市政府相關建照需要合法棄土證明,且棄土證明有市場行情,得以每方100 元轉售予相關業者,因此得以增加志樺公司之利潤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核准才可以載到工地去,有合法的才可以報云云(見同前筆錄第17頁);其於89年5 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88年2 月至9 月陸續退給小鄭、小魏、劉信男等人,均是棄土證明之退款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的是沒有錢跟人家週轉的云云(見同前筆錄第25頁),其前後供述互有不相吻合。參以被告劉信獅於89年4月24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確有委任律師在場,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則被告劉信獅前開供述之任意性,應可確定;復參以被告劉信獅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亦自承確有販售棄土證明牟利,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院綜合前開各種情況,認被告劉信獅在台北市調處之前開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經核亦為判斷被告黃燈木圖利志樺公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次查,被告劉信獅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所為之供述,依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第592 號解釋之意旨,同案被告所為之供述,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及反對詰問,對其他同案被告固不具有證據能力,然解釋上,如已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要件,包括:偵查中之供述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應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劉信獅於前開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其任意性衡情應可擔保,且其前開供述,已自承確有退款予小鄭、小魏、劉信男等人,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又前開供述乃為證明被告黃燈木圖利志樺公司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情狀,被告劉信獅前開供述證據,當亦有證據能力。
⑶基上,被告黃燈木之辯護人否認前開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憑。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
獅共同圖利志樺公司、被告林兩國隱匿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7年12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8735913000號函,復與被告劉信獅、另案被告劉佳欣等人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工務段公文書等犯行,至堪認定。其等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就行使偽造工務段公文書部分,核被告林兩國、劉信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林兩國另犯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就有關犯罪構成要件及刑之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後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90年11月7 日又修正第6 條第1 項第5 款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第2 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未修正。倘行為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俱符合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修正前、修正後之刑度均相同,然修正後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又將構成要件規定行為人須明知違背法令、且必須因而獲得利益等,亦即行為人構成前開圖利罪之要件更趨於嚴格,相形之下,對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法處斷。
㈢公訴人認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等人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處斷云云,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事實既屬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所涉犯之罪名,使其等能及時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㈣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
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林兩國、劉信獅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然查,被告林兩國於事發當時既係工務段段長,對於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當有制作權限,是以,其與被告劉信獅、另案被告劉佳欣等人所共同制作之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乃係被告林兩國濫用其職務權限而與被告劉信獅、另案被告劉佳欣共同作成內容虛偽不實之公文書,而非係無制作權限之人,冒用他人名義,制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請求確定偽造文書之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兩者有罪質上之共通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本院於審理時雖未諭知被告林兩國、劉信獅2 人涉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名,然被告林兩國、劉信獅究竟有無參與制作如附表所示公文書之事實,被告林兩國、劉信獅不論於台北市調處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知所防禦,且本件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林兩國、劉信獅是否有共同參與制作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為實質之調查及予其2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從而,本件審理時縱疏未告知被告林兩國、劉信獅尚有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名之適用,對其2 人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
㈤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公務員對非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而利益罪,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圖利自己或他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之規定,自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換言之,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此身分之人,基於合同平行一致性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及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回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仍應論以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係屬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及2406號參照)。本件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等人,為增加志樺公司營收,由被告劉信獅持志樺公司之申請備查函,至工務段拜託被告林兩國、黃燈木違法受理,而同意備查,因獲得同意備查,得以充作棄土證明販售,而獲得不法利益者,乃為志樺公司,並非被告劉信獅個人,則志樺公司始為直接被圖利之對象。被告劉信獅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且因其實際負責之志樺公司販售前開工務段之同意備查函直接獲有利潤,渠亦間接獲有利潤,但若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林兩國、黃燈木間,各有共同圖利志樺公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非係單純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而係屬相互平行一致之共同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可成為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兩國、劉信獅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被告
林兩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行為,乃係行使該等不實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㈦被告林兩國、劉信獅就前開行使登載不實之工務段公文
書犯行,與另案被告劉佳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劉信獅、另案被告劉佳欣雖不具公務員身分,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兩國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工務段公文書,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林兩國、劉信獅、另案被告劉佳欣等3人仍應以共犯論。
㈧被告林兩國、劉信獅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之工務段公
文書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 罪論,並加重其刑。
㈨被告林兩國所犯之隱匿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罪與行使登
載不實之公文書罪等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處斷。
㈩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圖利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乃係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純潔。被告林兩國、黃燈木雖分別以87年10月1 日(八七)快南五字第1244號函、87年10月15日(八七)快南五字第1299號函表示同意備查志樺公司之申請,然87年10月15日(八七)快南五字第1299號函主要意旨乃在更正87年10月1 日(八七)快南五字第1244號函附件之建照號碼及土方數量之部分內容,則依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其等3 人所侵害之國家法益應僅有1 個,而僅成立1 個圖利罪。
公訴人雖認被告林兩國、劉信獅所犯之圖利罪與行使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有牽連關係之裁判上一罪云云,然參之被告林兩國、劉信獅於圖利志樺公司後,所犯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主要目的在保有販售棄土證明(即工務段前開同意備查函)之不法利益,是以,前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係在圖利志樺公司得取不法利益之後,兩者之間不論主觀上、抑或係客觀上,均無目的方法、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其2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前開論罪,不足採取。
所謂在偵查中自白(含在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調查
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者,均屬之),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如無所得,在解釋上,亦減輕其刑,方不失立法鼓勵自白的原意。查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雖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志樺公司之犯行,惟參之其等3 人於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已對如何圖利志樺公司而同意志樺公司之申請備查等事實,供承不諱,且其等3 人所圖利者為志樺公司,自無所得,參諸前開所述,其等3 人尚得依前開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兩國身為工務段之段長,被告黃燈木乃為
系爭工程之主辦人,竟不知自愛,而與被告劉信獅不法勾結,違法受理非承包商志樺公司之申請,並同意備查,使志樺公司得以前開同意備查函充作棄土證明對外販售,牟取鉅額之不法利益,嚴重防害主管機關對於營建土方之控管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損害,被告林兩國尚棄公務員之官箴於不顧,而與非公務員之被告劉信獅、另案被告劉佳欣共同行使登載不實之工務段公文書,混淆其他機關之作業程序,嚴重斲傷政府之形象,有違人民之付託,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仍然矢口否認,飾詞卸責,不知反省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以資懲儆。公訴人認被告林兩國應判處有期徒刑6 年8 月、併科罰金200 萬元,被告黃燈木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罰金100 萬元,被告劉信獅有期徒刑6 年8 月云云,顯未慮及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已於偵查中自白而必需減輕其刑之情況,尚未允當。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
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 號判例及91年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渠等直接圖利對象係公司,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予指明。
另案被告劉佳欣透過不知情之他人所刻之「段長林兩國
」簽名章2 枚,尚非無制作權限之人所偽造之印章,已如前述,參以該等印章既係另案被告劉佳欣委請他人所刻,自為其所有,且該等印章乃係用以制作登載不實文書,而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兩國收到前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88年4 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8830812200號之查詢函時,未將該函依正常程序收文而積壓不予處理,因認被告林兩國尚涉刑法第138 條之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⒈刑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隱匿」,係指將物體隱祕藏
匿,使人難於發現之謂,是以,如行為人雖將物體積壓,然尚非將之隱祕而使人難於發現者,尚無法以隱匿罪相繩。
⒉參之被告黃燈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88年4 月
22日在被告林兩國辦公桌上發現前開函文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4頁),核與被告林兩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前開函文擺在桌上等語(見同前筆錄第25頁)相符,顯見被告林兩國並未將前開函文掩飾、隱祕藏匿,而使人難於發現,自無法以前開罪名相繩,至為明確。公訴人將積壓公文之行政責任與隱匿公文之刑事責任混為一談,顯有未洽。
⒊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兩國涉
犯隱匿文書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燈木與被告林兩國、劉信獅、另
案被告劉佳欣在前開時、地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務段公文書,因為被告黃燈木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黃燈木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我是事後才知道有人偽造工務段之公文書等語。被告黃燈木之辯護人亦為其利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88年4 月22日發現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4 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公文放在被告林兩國桌上,但該公文並未登錄,被告即主動請求被告林國兩國儘速將該公文登錄辦理,並先影印乙份留存,隔日,正式收到該文辦理時發現內容有三個類似偽造文號,即主動先向南工處副處長吳威報告此事,並於88年4 月26日早上(扣除24日、25日連續休假)赴南工處當面向吳威及政風主任報告如何處理?經討論後被告即刻電洽台北市政府承辦員求證該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由台北市政府承辦員告知又發現多出
2 件偽造公文,業據證人吳威於鈞院90年5 月17日與91年5 月23日訊問時證稱明確。被告自獲悉台北市政府公文後內有偽造之情即盡責主動檢舉違法事情,足證起訴書認被告「後因雲林地檢署擴大偵辦林國進自首案黃燈木見事態嚴重...蓋上收文章了事...」,顯有曲解事實;況其一,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寄出傳票信封郵戳時間是虎尾88年4 月22日,從而,被告根本不可能在88年4 月22日以前收到上開傳票,又如何能得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擴大偵查林國進案?其二,公文收發文及登錄流程程序皆由文書工辦理,被告從未參與又如何辦理蓋上收文章了事?經查:
⒈被告黃燈木在工務段88年2 月23日(八八)快南五字
第0220號函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時,在該函說明欄第7 項,本有載明:「有關貴局來函附件第1 頁表格左側標註之兩文號乙案,本段所處處理之公文,該兩文號均本案無關」等語,有前開函稿原本扣案足資佐證(編號:001-3)。然而,依據卷附工務段92年1月27日九十二快南五字第0920000140號函(已如前述)所載,被告黃燈木在前開函文中所敘及之文號,包括87年12月16日(八七)快南五字第1305號、88年1月5 日(八八)快南五字第1366號,均非工務段之文號(僅函號相同,但日期不相同),如此明顯之問題,被告假裝不知而以模擬兩可之「該兩文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處理之,雖可顯示被告黃燈木任事消極、遇事推諉、缺乏主動積極等不負責任之態度,自應負起行政怠惰之責外,惟是否得以遽認被告黃燈木與被告林兩國、劉信獅、另案被告劉佳欣等人有行使偽造工務段公文書之犯行,容有疑義。
⒉參之被告林兩國、劉信獅、另案被告劉佳欣等人於台
北市調處、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未敘及被告黃燈木曾參與其中,而被告黃燈木於88年1月14日收到未具名之檢舉函後,隨即傳真至南工處處長,由吳威批示交由工程課辦理,並照會政風室等情,已如前述,參以前述之檢舉函內容,已質疑行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之真實性,則被告黃燈木果如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黃燈木大可對前開未具名之檢舉函視而不見,不予處理,而不需自曝其短,尚將該檢舉函傳真至南工處;次查,被告黃燈木於88年
4 月22日要求被告林兩國交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
4 月8 日北市工建字第8830812200號函後,除於88年
4 月26日主動以電話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洽詢,得知尚有偽造之工務段88年3 月22日(八八)快南五字第0391號函、88年4 月17日(八八)快南五字第0527號函,並於工務段88年4 月28日(八八)快南五字第880584號函主動表示如附表所示之文號,均非工務段行文,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被告黃燈木果真有前開犯行,其又何需主動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洽詢,並主動在前開函文中表示工務段並未行文如附表所示之函文。在在均顯示被告黃燈木未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其前開所辯,應可採信。
⒊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燈木涉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健與被告林兩國、劉信獅、黃燈木、另案被告劉佳欣在前開時、地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務段公文書,因為被告林俊健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俊健涉犯前開犯嫌,無非係認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工地主任即被告林俊健知悉後(指大陸工程公司收到工務段87年10月1 日之同意備查函副本乙事),與之配合不向工務段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澄清志樺公司違反規定;詎被告黃燈木、林俊健兩人知悉前述偽造工務段函文後,猶與被告林兩國、劉信獅共同謀議,先由工務段,發函大陸工程公司查明進土情形並儘速送審借土計劃,意圖製造公路局仍在審查借土計劃書之假象,方便彼此卸責;茍被告林俊健並不知悉被告劉信獅等人偽造文書之不法情事,豈有於88年1 月15日前往工務段與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等人研商之理;被告林俊健在明知劉信獅違反前開各節程序請求工務段同意備查及偽造文書等情形下,假藉終止大陸工程公司與志樺公司合約關係,改由仍為被告劉信獅實際經營之信獅實業有限公司與其續約,使劉信獅得以繼續承作本工程土方回填工程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被告林俊健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意旨略以:我雖係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主任,依我的職務,我不可能知道工務段之文號,又如何能知悉下包商有偽造文書之情事,大陸工程公司從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務段之公文書,亦無從反駁;又收到檢舉信函後,我及被告林兩國、黃燈木、劉信獅等人並未坐在一起討論事情,而是被告劉信獅已有前往工務段說明等語。
五、被告林俊健之辯護人為其利益提出辯護,意旨略以:㈠大陸工程公司承攬雲林古坑工程,工務段就借土乙事是
否須先送交南工處審核,乃屬其行政內部作業程序。而工務段於87年10月1 日同意備查函之內容既未增加大陸工程公司於承攬契約上義務,被告實無異議或爭執之必要。且該同意備查函表示須另行提送借土計劃書,則被告照函辦理,以備忘錄行文志樺公司要求志樺公司提出借土計畫書之處理並無不當。
㈡依被告林兩國、劉信獅之陳述,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核
備之流程可由志樺公司名義單獨處理,並無禁止規定,而並無證據證明「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核備之流程可由志樺公司名義辦理」為不正常程序,且觀被告林兩國、劉信獅、黃燈木及證人吳威、劉佳欣等人之證述,均未指稱被告有參與犯罪之行為,且依被告林兩國所述,土方來源與借土計劃是可以分開處理的,土方來源可由志樺公司單獨處理,況以大陸工程公司而言,土方既由志樺公司供應,依合約要求志樺公司需齊備文件,以辦理借土計劃送審,對土頭之取得,為志樺公司之合約義務,志樺公司申請取得土源備查之過程中,既不必經過大陸工程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87年10月7 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000000000函復工務段同意備查台北市81建字第056 號等31件起建照工程土石方後,被告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未向工務段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澄清志樺公司違反規定,應屬正常之處理情形。自難以被告要求志樺公司提供借土地點而認被告涉有犯行。況土源係由志樺公司提供及與工務段單獨文件往來辦理備查,均已由被告林兩國證述在卷,被告實難區分關防及文書之真正。
㈢同意備查函之發送係屬業主之職權,其內部行政流程亦
非被告所得過問,且該函亦要求須另行提報取土計劃書過段憑辦,與合約規定並無違背;另業主同意備查亦有益於解決工地土源不足之實況,基上,被告實無必要及義務就前開函文向工務段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澄清,如此豈能就推論被告「與之配合」?至於對承包商之處理,基於工地事務管控之需要,自會要求其須透過被告之工務所發文,而不要逕自發文予業主,因此被告亦有對志樺公司告知,要求其須透過被告之工務所發文。另如被告有心與志樺公司配合,則由被告以大陸工程名義發文予業主豈不更周延?何必迂迴處理?㈣88年1 月15日,被告並未前往工務段與被告林兩國、黃
燈木、劉信獅研商,但有應被告黃燈木之要求,請被告劉信獅至工務段說明有關88年1 月14日檢舉函所指涉之內容是否屬實。
㈤有關與志樺公司解約後再與勝陸公司續約部分,大陸工
程公司終止與志樺公司合約關係,係因88年1 月14日檢舉函出現後,大陸工程公司亦要求志樺公司到公司說明,並要求終止合約,但被告劉信獅表示其係冤枉的,大陸工程公司無權終止合約,在無其他證據證明當時志樺公司有偽造文書之情形下,如逕予終止合約可能須對志樺公司負賠償責任之考量下,大陸工程公司相關主管遂決定接受由勝陸公司取代志樺公司,而非在明知志樺公司已有偽造文書之情形下,為使被告劉信獅得以繼續承作本工程土方回填工程,才如此決定。況且,大陸工程公司與廠商間舉凡訂立契約或終止合約,需由公司相關部門之主管決定後,始能以大陸工程公司名義用印。被告當時係工務所主任,並不具備與廠商訂約或終止合約之決定權限。因此,公訴人指訴容有誤會。
㈥被告未曾收到工務段87年12月16日(八七)快南五字第
1305號函,是以,公訴人主張:「渠等竟同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劉幸獅撰稿、劉佳欣繕發方式,先偽造段長林兩國之私印後,再偽以第五工務段名義以87年12月16日快南五字第1305號之偽造公文函致函大陸工程公司與志樺公司...」云云。惟查,該87年12月16日(八七)快南五字第1305號函其上雖有記載副本給予大陸工程公司,但實際上被告及大陸工程公司未曾收受過該文,被告實不知有偽造工務段公文之事。
㈦刑法上共謀共同正犯須有犯意之聯絡始得成立,且須具
體指明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間謀議之內容、範圍、程度究竟為何(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共謀之內容,逕予起訴被告,對被告實屬不公。
六、本院查:㈠工務段不得受理非承包商志樺公司之申請,更不得逕行
同意核備志樺公司之前開申請,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林俊健之辯護人辯稱:依被告林兩國、劉信獅之陳述,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核備之流程可由志樺公司名義單獨處理,並無禁止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㈡被告林俊健雖於89年5 月3 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
知悉工務段87年10月1 日之同意備查志樺公司之申請函,因為工務段有副知大陸工程公司斗南工務所等語,並稱:「我認為志樺公司劉信獅之處理方式很好,且業主也同意備查,為什麼要追究」等語(見偵字第7547號卷第130 頁);惟查,志樺公司固然越級向業主工務段提出申請同意備查,而逃避大陸工程公司之監督,有違一般工程營造業之經驗法則,已如前述,然而,身為業主之工務段既已經核准,形式上已同意被告劉信獅之越級行為,則就承包商而言,形式上既對其有利,衡情被告林俊健又何需表示意見,阻擾系爭工程之進行。從而,尚難據此遽認被告林俊健以配合不向工務段及大陸工程公司提出志樺公司已違反規定之方式,而與被告林兩國、劉信獅、另案被告劉佳欣等人有行使偽造工務段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被告林兩國雖於89年5 月11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
「(貴段於88年1 月14日收到匿名檢舉指稱土商《劉信獅》涉嫌偽造文書、官商勾結乙事,你如何處理?)由黃燈木分別電話通知志樺公司負責人劉信獅及大陸公司斗南工務所主任林俊健於隔(15)日下午至本工務段研究該檢舉信該如何處理。」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87 頁背面),然此情,已據被告黃燈木、劉信獅所否認(見本院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5頁、第23頁),則被告林兩國前開所述,是否屬實,容有疑義。再者,被告林俊健於88年1 月15日之傳真用函上亦僅係記載:「甲方(按即工務段)已要求信獅下午來段說明,打聽建管處之資訊」等語,有該傳真用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前開偵卷第192 頁),亦無法證明被告林俊健確有參加公訴人所指之開會研商。職是,公訴人被告林俊健有參加88年
1 月15日之會議,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㈣參之被告林俊健於88年2 月11日傳真至大陸工程公司土
木部張經理之傳真用函內容:「⒈有關台北建築棄土案,建管處去信公路局要求辦理情形,段長希望我方將其餘之建築案送審,以便其回文建管處,表示取土計劃在審理中。⒉其表示送台北市建築工地之取土計劃並不違法,不必因檢舉信而停擺。⒊職認為段長(公路局方面)不可能會核准這些建築工地,否則他的責任重大了,充其量只是完成程序,你有送審,我審查後有意見退回,公路局把這些過程反映給建管處而已(不知此為阿西與段長討論之方式?)⒋因此甲方要我們將阿西之幾項借土計劃合併送審(明日前公路局才可回文建管處所有之取土計劃尚在審查中)」等語(見前開偵卷第191 頁),亦僅能證明被告林兩國對其於87年10月1 日同意備查志樺公司之申請後,如何要求大陸工程公司儘速提出借土計劃書,以掩飾其圖利志樺公司之犯行?如何不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看出其間程序之違逆?在在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俊健與被告林兩國、劉信獅、另案被告劉佳欣等人有行使偽造工務段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公訴人徒以被告林俊健之前開傳真用函,認被告林俊健「確實有共同利益,否則何需商討解決之說明之方式」云云,即遽認被告林俊健有前開犯行,顯屬臆測,毫無證據證明。
㈤大陸工程公司與志樺公司解約後,旋即與實際負責人為
被告劉信獅之勝陸公司簽約等情,乃係公訴人及被告林俊健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被告林俊健於89年5 月15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所供,大陸工程公司改與勝陸公司簽約,其亦有參與討論(見前開偵卷第239 頁),然大陸工程公司是要與勝陸公司簽約,大陸工程公司有一定之考量及程序,此可由被告林俊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與志樺解約,我們公司也面臨一個問題,沒有事證去證明志樺偽造文書,也怕志樺告我們公司無故解約,我們同時在找廠商做土方,當時在斗南的土方廠商少之又少,劉信獅事後來告訴我們偽造文書他根本沒有做,但還有能力來做工程,就用勝陸的名義繼續做,公司考量所有工程土方就落後,大概有五家在土石供應,多一家廠商供應更好,公司就決定找勝陸進來趕工程進度。
」等語(見本院95年4 月6 日審判筆錄第32頁)可明,亦即志樺公司與勝陸公司本是不同主體,且為了工程進度,再度由熟悉該工程之人承包,衡情亦屬事理之常,況且,前開決定亦係被告林俊健與其他人包括葉明勳、張基台等人討論後,再報由公司總經理決行,並非被告林俊健1 人獨斷獨行,準此,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林俊健有參與行使偽造工務段公文書之犯行。
㈥被告林俊健雖於89年5 月15日台北市調處詢問時供稱:
「在我88年1 月14日收到檢舉函之前,就聽說劉信獅在賣棄土證明,因為工地時常收到台北市政府建管處來函之副本,記載建號、建照、收土方數量,件數亦時常在變更,從中研判,劉信獅在賣棄土證明」等語(見前開偵卷第239 頁背面),然而,縱使被告林俊健知悉被告劉信獅有在販售棄土證明牟利,解釋上,亦無法據此即認被告林俊健有參與前開偽造工務段公文書之犯行,公訴人據此主張被告林俊健「有容忍被告等人為掩蓋犯行之87年12月16日快南五字第1305號函及88年1 月5 日快南五字第1366號函之偽造文書犯行」云云,亦屬無稽。
㈦本院參諸被告林兩國、劉信獅、另案被告劉佳欣等人於
台北市調處詢問時、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稱,均無法證明被告林俊健確有參與前開行使偽造工務段公文書之犯行。
㈧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俊健涉犯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名,公訴人前開指訴,顯乏證據證明,應為被告林俊健無罪之諭知。
七、公訴人雖於論告書中提及被告林俊健於87年10月初即收到工務段之87年10月1 日同意備查函,明知志樺公司不符規定,卻遲未處理,且88年1 月雖由志樺公司換為勝陸公司,但該公司之負責人仍為被告劉信獅,而意圖為志樺公司之不法利益,致大陸工程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林俊健另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然參以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見本院94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並未敘及被告林俊健涉犯前開罪嫌,此部分自非公訴人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參、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89年度偵字第21256 號、第21538 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劉信獅因分包大陸工程公司所承
攬之台北市○○○路穿越松山機場地下道工程(下稱復北工程)之棄土工程,惟復北工程於87年6 月18日,因載運土方司機隨意傾倒廢土,致遭停工,非另行提出棄土計劃書,不得再行復工。被告劉信獅乃與大陸工程公司復北工務所主任即另案被告周志峰(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為期使復北工程得以早日復工以減少損失,即由被告於87年6 月24日偽造工務段之「同意書」,再由另案被告周志峰製作棄土計劃書後,持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復工,因認被告劉信獅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8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
㈡惟查,被告劉信獅涉犯偽造前開同意書之犯罪時間係在87
年6 月24日,與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時間係自87年12月16日開始,兩者間之犯罪時間已差距將近6 月之久,況且,被告劉信獅前者所偽造的是「同意書」,其目的係促使復北工程早日開工,而據以向前開主管機關申請復工,後者所偽造的係工務段之公文,其目的是為保有其販售棄土證明之不法利益,比較兩者之犯罪時間、目的、偽造公文書之形式等,均有所不同,尚難認被告劉信獅之前開犯罪行為間,具有概括犯意,而屬另行起意,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公訴人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容有誤會。又此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亦無法併予審理,當退由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138 條、第216 條、第
213 條、第55條、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工段務公文書之文號 │├──┼────────────────┤│1 │87年12月16日(八七)快南五字第13││ │05號 │├──┼────────────────┤│2 │88年1 月5 日(八八)快南五字第03││ │91號 │├──┼────────────────┤│3 │88年3 月22日(八八)快南五字第03││ │91號 │├──┼────────────────┤│4 │88年3 月31日(八八)快南五字第04││ │42號 │├──┼────────────────┤│5 │88年4 月17日(八八)快南五字第05││ │27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