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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ОО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與戴立容及新竹玻璃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玻公司),簽訂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由呂永芳擔任契約見證人,購買新竹縣○○鎮○○段八六三、八六四、八六0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共一千七百八十五平方公尺,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十七萬九千元,於簽約時先支付簽約金三百十七萬元,新玻公司協理丙○○並出具如附件二所示之收據一紙交付之。甲○○為賺取差價,竟於八十七年三月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先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號住處,偽刻戴立容、新玻公司及其代表人余先達之印章三個,並偽造該等印文於如附件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再偽造戴立容、余先達及呂永芳之署押於其上,復將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買賣總價款部分價格提高,偽載為四千八百五十萬元,再偽造新玻公司協理丙○○之署押在如附件四所示之收據,並將其上所載收受之簽約金額提高偽載為一千四百五十五萬元,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戴立容、新玻公司、余先達及呂永芳。甲○○進而持上開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據,至台北市○○路○○○巷○○○號二樓出示予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然美公司)之總經理楊以正及經理丁○○,佯稱上開三筆土地前景看好,保證簽約後六個月內至少以六千萬元出售該三筆土地,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遊說自然美公司購買該等土地,使自然美公司楊以正、丁○○誤以為該等土地價值不斐而陷於錯誤,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與甲○○簽立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款二千五百萬元,向其購買上開土地權利二分之一,自然美公司並於簽約時先交付簽約金七百五十萬元予甲○○。甲○○嗣指示土地出賣人新玻公司等直接將該八六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然美公司,至於上開八六三、八六四地號二筆土地則因新玻公司無法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未移轉所有權予自然美公司。經自然美公司向該新玻公司協理丙○○查詢,始知甲○○前所提示之土地買賣契約及收據均係偽造,自然美公司始知受騙。嗣自然美公司要求與甲○○解除契約,甲○○因需款償債,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又向自然美公司誆稱伊欲與新玻公司解約,若自然美公司願意將該八六0地號土地,返還新玻公司,即將新玻公司給付之解約款七百多萬元付與之,使自然美公司丁○○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相偕至新竹縣○○鎮○○路○○○號新玻公司,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交付甲○○轉交丙○○辦理上開八六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玻公司,丙○○即將解約金以面額七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受款人為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乙紙交付甲○○,甲○○收取支票後,並未請丙○○塗銷禁止背書轉讓將支票交付自然美公司丁○○,即持支票離去。嗣後屢經催討,仍未將上開款項交付,自然美公司始知又受騙。

二、案經乙○○○○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自然美公司之代表人李明達、代理人丁○○(即自然美公司經理)於偵審中指訴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戴立容、新玻公司與被告間如附件一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證人丙○○出具如附件二所示之收據、被告偽造如附件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如附件四所示之收據、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在卷足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簽約金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取解約金部分)。其偽刻戴立容、新玻公司及余先達之印章,並蓋印在如附件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上偽造印文,且在其上偽造戴立容、余先達及呂永芳署押之行為,及其在如附件四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如附件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私文書罪及如附件四所示之收據私文書罪(附件三、四所示之文書,其製作名義人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如附件三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取簽約金部分)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及詐欺取財罪(詐取解約金部分)二罪間,犯意個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因需款償債,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其與告訴人成立協議後,並未依協議內容履行償還債務,有協議書一件在卷可按,所詐得之款項甚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文書為偽造之文書,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印章三個、印文三枚及署押四個,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經被告供明在卷,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銘哲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章、印文 │偽造之署押 │├───┼────────┼─────────┼──────────┤│ │如附件三之土地買│如附件三之土地買賣│如附件三之土地買賣契││ 一 │賣契約書 │契約書上新竹玻璃製│約書上余先達、戴立容││ │ │造廠股份有限公司、│呂永芳署押 ││ │ │余先達印、戴立容之│ ││ │ │印章、印文 │ │├───┼────────┼─────────┼──────────┤│ 二 │如附件四之收據 │無 │丙○○署押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