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號、第八五七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
偽造付款人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九號,發票人均為丁○○○,支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票面金額分別為陸萬元、伍萬元之支票貳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某日,在台北市○○區○○街二段一八九之一號二樓住處,竊取同居人丁○○○所有之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之九號、支票號碼各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二紙,得手後,旋意圖供行使之用,盜蓋丁○○○之印章於前開竊得之支票上發票人欄,並分別填載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及五萬元、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而偽造丁○○○名義之有價證券。復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持向不知情之女兒丙○○以調借之名詐得同額之金錢花用(詐欺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嗣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委託不知情之同事黃玉玲提示時,始知二紙支票均業經丁○○○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辦理掛失止付,而為警發覺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故對於其蓋用丁○○○之印章以簽發上開支票二紙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前開支票本平常即由其在使用,而丁○○○之印章則仍由丁○○○保管;至於持交系爭丁○○○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予其女兒丙○○,目的係用以清償丁○○○所積欠丙○○之會款;而對於其用支票方式清償會款乙情,丁○○○事先即知情亦表同意云云。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歷次警訊、偵查及甲○審理中,指訴稱系爭空白支票本原係放置於台北市○○街○段一八九之一號二樓處,平常都是伊在使用,被告如要使用支票仍須經伊同意;至於本案之支票二紙,伊並未曾同意被告簽發,且支票上伊之印章亦非伊事先即蓋好;伊之印章平時均放置於皮包內,不知被告如何取得加以蓋用等語綦詳(見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而系爭二張支票確實係由被告以調現為由交予丙○○,復由丙○○委託黃玉玲提示乙情,亦經丙○○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一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二三六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警訊筆錄),核與證人黃玉玲於警訊中之證述(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五八六一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二三六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警訊筆錄)相符。
(二)證人丙○○固於甲○調查中證稱:「(問:拿票給你的目的?)與張秀菊的會款我也有份,她應該給我十六萬,用票來抵。」、「(問:為何金額不符?)會還沒結束,她叫我用票抵,到時候再提示票,多退少補,先拿到後到時候再補。」、「我有跟他的會但會期還沒到,她先向我調現金十六萬,是我幫她墊付會錢,她就給我票,我本來沒有要提示,後來她說要終止我的會,我才將票提示,她也同意。」等語。惟查,系爭支票二紙係被告持向丙○○調借現金所交付者,業據丙○○於警訊中多次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歷次警訊及偵查中亦均自陳其交付二張支票予丙○○係為向之調借現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五八六一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同卷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二三六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警訊筆錄)。則證人丙○○與被告就被告簽發支票之目的,所為陳述前後既屬不一,已難憑信。況丁○○○亦堅稱從未表示同意用簽發支票之方式償付丙○○會款(見甲○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足見證人丙○○於甲○訊問時翻異前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是其此部分證言,即無由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甲○公設辯護人雖另以:「被告與被害人兩人當時仍為同居關係(見甲○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庭訊),並有合資於長沙街住處開設麵攤,以該支票簿支付房租金之用,被害人丁○○○既將支票交付被告保管,顯其有『同居共財』之實,惟其通財之義,自當想見。」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與丁○○○同居之事實,固為丁○○○所承認,然仍堅決否認有同意被告得任意以其名義簽發支票(見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況丁○○○之印章始終均自行保管乙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則衡諸常情,倘丁○○○確有概括授權被告任意使用系爭支票本之情事,何以不一併將印章交予被告而仍自行保管?且被告於甲○審理中亦自承目前仍有與丁○○○同居,未因何事吵架(見甲○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同年九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等語,益見丁○○○應無故意誣稱未曾同意被告簽發支票之理。從而公設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首揭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二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盜用丁○○○印章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盜用印章以偽造有價證券二紙之犯行,係一犯意接續二次行為,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查被告係為達偽造有價證券之目的,方下手竊盜丁○○○之空白支票,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因與丁○○○同居多時,而以為即擁有自行使用丁○○○之支票之權利,且衡其犯罪情狀對於支票流通之安全性尚未構成重大危害,則其誤蹈法網致罹重典,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一時之貪念圖便,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業已將偽造之支票悉數交還被害人,此有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五八六一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以及與被害人平日即屬同居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憑,因昧於貪欲、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業經被害人當庭表示原諒,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甲○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前開偽造之支票二紙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法均併依法宣告沒收。又乙○○持偽造之支票二紙向丙○○詐欺得手之犯罪事實,因被告與丙○○係直系血親之父女關係,業據二人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乃告訴乃論之罪,則此部分既未經丙○○提出告訴,甲○自無由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