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祖健選任辯護人 林重宏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及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謝祖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祖健原任職於德商GSB公司在台出口代理商耐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能公司)市場部經理,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離開耐能公司後,仍繼續在台向各廠商採購貨品出口予德商GSB公司,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於:⑴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未經鼎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暢公司)之同意,擅自以鼎暢公司出具訂單名義,向東圓有限公司(下稱東圓公司)下訂單訂購天線接頭等零件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元,東圓公司不疑有詐將貨物送至其指定之臺北市○○路鴻霖空運。⑵嗣謝祖健又於同年十月四日再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訂購產品十五萬二千八百元,東圓公司亦如數交付。⑶復於同年月五日,謝祖健未經東圓公司同意,擅自以東圓公司名義,向大富皮革製品有限公司(下稱大富皮革公司)訂購貨物一批計美金四千七百元,而足生損害於鼎暢公司及東圓公司。嗣因被告謝祖健拒未支付貨款,東圓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文書之製作,係經有製作權之人同意或授權為之,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而難以該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祖健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東圓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郭碧珠於偵查中指述歷歷,且經證人即鼎暢公司負責人王耀祖、大富皮革公司副理蔣湘萍到庭證述屬實;復有鼎暢公司訂購單三紙、東圓公司訂購單及大富皮革公司感謝卡各一紙在卷可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祖健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確實有使用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訂貨,亦有以東圓公司名義向大富皮革公司訂貨,但都事前有經該等公司的同意;至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⑴部分,伊實際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下訂單出貨的金額才十幾萬元,非起訴書所載三十九萬餘元;而犯罪事實⑵部分,東圓公司並未出貨,起訴書記載東圓公司有出貨與事實不符;另犯罪事實⑶部分,德商GSB公司有將貨款匯給大富皮革公司,並未使大富皮革公司受有貨款損害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鼎暢公司負責人王耀祖雖於偵、審中均到庭證稱:伊是鼎暢公司經理人,伊公司從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下訂單,而鼎暢公司成立前,伊雖同意被告可使用育耀公司名義對外下訂單,但貨款要被告自己負擔,法律責任一樣。至於當初同意被告可以育耀公司名義下訂單,是因為被告是德商GSB公司的代表才同意的;另外,被告以鼎暢公司名義下的訂單,貨款德商GSB公司有付清,但伊公司沒有收到任何一張發票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附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四號卷宗第一三四頁背面);惟查,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北院文刑簡八十九訴字一一三四字第一五五六四號函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提供東圓公司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營業稅申報檔及進銷媒體申報資料過院參辦,依該處函附本院之上開營業稅進銷媒體申報資料,及被告所提出之鼎暢公司統一編號為:第00000000號相互比對,其中格式代號「三一」、申報營業人稅籍編號:第000000000號(即東圓公司)、流水號:第二六號、資料年月:八十八年三月、買受人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即鼎暢公司)、發票號碼:UH00000000號、銷售金額:二萬五千六百元之該筆交易資料,即係鼎暢公司與東圓公司確實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有實際交易往來之紀錄,且依上開資料所載,東圓公司既有開立發票藉以表徵該筆交易之營業收入,則鼎暢公司收受東圓公司開立之發票後,仍未主動通知東圓公司未訂貨之事,顯見,鼎暢公司對於被告以其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下訂單之事實已所知悉並有授權。否則,一般公司豈會在遭他人冒用名義向其他公司訂購貨物下,仍將貨物出賣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自己公司申報稅捐之憑據,並將未來可能支付貨款之法律責任及損失貨物之風險,全由己身承擔之理,顯悖於常情。是證人王耀祖前開證述,伊公司從沒有同意被告可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下訂單一節,顯與實情尚存出入,而難可僅憑其有瑕疵之供證,遽為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次查,告訴人東圓公司之代理人郭碧珠雖於本院調查中一再指稱,伊公司從未同意被告可以東圓公司名義向他公司訂貨,而被告用東圓公司名義向大富皮革公司下訂單,伊公司是收到大富皮革公司賀卡才知道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查,本院調查中經傳訊證人陳文齊即吉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興公司)總經理到庭證稱:伊公司從事貿易工作,伊負責接單,被告以德國GSB公司採購者的身分向伊公司訂貨,從八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一批出貨,合作至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止,這段期間,伊公司曾經出貨至東圓公司,由東圓公司集中貨物後再出口至德國,也就是說,伊公司出貨送到被告指定的東圓公司,形式上發票伊公司就開買受人是東圓公司,等貨物齊全後,再由東圓公司出口到德商GSB公司,這些事情,東圓公司應該知道,因為東圓公司如果不知道,伊寄給東圓公司的發票也未被東圓公司退回,寄去前也有跟東圓公司聯繫,而且被告向伊公司訂貨時,就講明將發票寄給東圓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又質之證人杜玗珍(原名杜秀吟)即昱達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達利公司)員工亦到庭證稱:伊公司在八十八年間與被告交易過一次,當時被告用東圓公司名義來訂貨,發票即隨貨物寄出去,寄到桃園縣平鎮市○○路東圓公司,而發票沒有被退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按依上開證人所述之內容,並參酌本院前開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所調取之東圓公司營業稅進銷媒體申報資料,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吉興公司統一編號為:第00000000號、昱達利公司統一編號為:第00000000號相互比對,其中格式代號均為「二一」、申報營業人稅籍編號均為:第000000000號(即東圓公司)、流水號分別為:第一四七、一六五、一七六、一八九、一三九、一三四、一
五二、一一一號、資料年月:八十八年四月、八十八年五月、八十八年六月、八十八年三月;買受人統一編號均為:第00000000號(即東圓公司)、銷售人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即吉興公司)、第00000000號(即昱達利公司)、發票號碼分別為:UH00000000號、UH00000000號、UH00000000號、UH00000000號、VF00000000號、VF00000000號、VF00000000號、UH00000000號;銷售金額分別為:三萬六千五百元、十萬六千元、十九萬七千元、七萬三千元、六萬元、六萬六千元、十萬八千元、一萬八千元之上開交易資料,既均係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以東圓公司名義向吉興公司或昱達利公司訂購貨物後,由東圓公司持該等公司開立之發票據以申報稅捐之交易往來憑證,則東圓公司對於被告業經同意或授權可使用其公司名義對外向他公司採購貨物之事,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本院調查中另傳訊證人蔣湘萍即大富皮革公司副理到庭證稱:被告用東圓公司名義向伊公司下過四次訂單,被告下訂單後,伊公司就將資料寄到東圓公司,而這四次的貨,大部分在香港出貨,並由德商將貨款匯到伊公司,伊公司並沒有受騙,因為貨款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依上開證人所述,大富皮革公司既已將被告以東圓公司名義採購之四次訂單,均寄送至東圓公司,則東圓公司對於被告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採購貨物之事實甚明瞭;再參以如前述,東圓公司實際上均有使用被告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採購貨物之發票據為申報稅捐之憑證,此在現存積極證據,均無法否認東圓公司確有授權或同意被告可使用該公司名義對外採購下,足見告訴人東圓公司之代理人郭碧珠於本院調查中所指稱,伊公司從未同意被告可以東圓公司名義向他公司訂貨一節,均與實情不符,難可採信。
(三)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下訂單訂購天線接頭等零件,合計金額應為十七萬二千二百元,且貨款均已由德商GSB公司清償完畢等情,有鼎暢公司訂購單二紙在卷可憑(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號卷宗第四頁、第五頁),且經證人即鼎暢公司負責人王耀祖於前開證述中供證明確;又檢察官起訴書中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月四日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訂購之產品,東圓公司均有如數交付一節,經質之告訴人東圓公司之代理人郭碧珠亦自承:只有出貨一次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被告以東圓公司名義,向大富皮革公司訂購貨物一批計美金四千七百元,業已由德商GSB公司將上開貨款匯給大富皮革公司結清,大富皮革公司未受有損害一情,復經證人蔣湘萍即大富皮革公司副理於前開證述中供證綦詳,足見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犯罪事實⑴部分,認定被告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下訂單之金額為三十九萬九千八百元,被告有詐得上開貨物;及犯罪事實⑵部分,被告以鼎暢公司名義向東圓公司下訂單後,東圓公司有如數給付貨物;另犯罪事實⑶部分,大富皮革公司亦受有貨物遭詐騙之損害部分,均與實情不符,難可為不利於被告有罪認定之依據;又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審理時雖公訴人具狀請求本院調取東圓公司及鼎暢公司製作之訂單以釐清訂購單之屬性;及傳訊告訴人東圓公司之代理人郭碧珠、鼎暢公司負責人王耀祖到庭作證。惟查,被告以東圓公司或鼎暢公司名義對外下訂單採購貨物之事,如前述,既經本院認定其所為確有經東圓公司或鼎暢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則被告在獲有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對於採購之訂單自有製作權,因此,東圓公司或鼎暢公司之訂單格式如何,自與本案認定之結果無關連;至於公訴人請求傳訊告訴人東圓公司之代理人郭碧珠及證人王耀祖到庭作證,因告訴人之代理人業已於本院調查中多次到庭陳述其主張,及證人王耀祖於偵審中亦均已到庭就其見聞之事實陳述意見,而渠等指述或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以採信,其證據證明力如何評價,既均經本院於前述理由中論證甚詳,自無再行傳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鼎暢公司或東圓公司名義對外採購貨物之行為,既經該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且貨款亦均有給付清償予出貨之廠商;又公訴人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復有本院於前述理由中所述之瑕疵,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公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認被告用東圓公司及鼎暢公司名義對外採購貨物,實際上該等公司並未訂貨,亦未支付貨款,而貨物出賣公司開立之發票,該等公司收受後,竟據以申報稅捐,以此節稅,因認被告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且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數罪併罰關係云云。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與本案間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審判期日以言詞提起追加起訴,程序上雖無違誤。惟公訴人追加起訴之內容,無論係就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如何?以何方式幫助東圓公司、鼎暢公司逃漏稅捐,又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次數多寡等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鑑於被告受無罪推定之原則,此乃近代法治國家刑事訴訟之基本要求,聯合國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二一七A(ⅠⅠⅠ)決議所通過之世界人權宣言第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所有受刑事訴追者,依法未被證明有罪前,應被推定為無罪」。是公訴人就其應盡舉證責任之事項,不積極提出證據證明,於法自應認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本院自無依職權再行發動調查之義務。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追加起訴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公訴人認本案與追加起訴部分,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爰依首開規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 世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