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宮偉傑選任辯護人 郭美絹律師
李汶哲律師文 聞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宮偉傑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M一九一一A一型口徑0.四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宮偉傑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於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前,自綽號「魚頭」者(本名池旺洲,業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死亡)處,受寄收受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製M一九一一A1型四五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號0000000號),作為清償新台幣(以下同)四十萬元債務之擔保,即代為寄藏存放於桃園縣○鎮市○○路○段○○○號其住家後方抽水馬達旁草叢內,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其持有前揭制式手槍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枝。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宮偉傑雖坦承於八十九年三月間起受託寄藏池旺洲所有之制式手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因持有扣案之手槍而為警當場查獲,惟辯稱其所持有之手槍原係池旺洲所有,經其檢視該手槍之滑套卡在前方無法退回原來的位置,且整枝槍均生銹,並不能使用,其並不知該槍係制式手槍,係於八十九年八月間經友人凃俊乾介紹陳清龍而教唆其修復該手槍,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至其住處取置北部修復,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凃俊乾以電話告知槍已修復並約定在台北市○○路○段之老樹咖啡廳,凃俊乾進入該咖啡廳交付一只手提袋,表示該槍在袋內,即欲離去,其離開該咖啡廳尚未查看袋內之手槍是否業已修復隨即為警查獲云云,惟查:
(一)被告持有扣案之手槍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警員洪靜雄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該制式手槍扣案可證,扣案之槍枝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美國COLT廠製M一九一一A1型,口徑零點四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左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則被告自白受託寄藏槍枝及於查獲時持有扣案槍枝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該手槍之滑套原係卡在前方無法退回原來的位置,不能使用而不具殺傷力,惟其供稱交付該手槍綽號「魚頭」之池旺洲於交付交付該槍予其寄藏時稱該槍是好的,以質押四十萬元債務(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則其受託寄藏時對於該槍即有具殺傷力之認知而予以保管,且其持有之槍枝從外觀即可見印有槍號,有扣案之手槍可稽,依池旺洲之債務高達四十萬元,尚非一般玩具手槍足以擔保,當於池旺洲持以質押時,雙方均明知該槍係制式手槍,則其受託寄藏制式手槍之犯意,應可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該槍原不具殺傷力,係因友人凃俊乾、陳清龍之教唆始交付凃俊乾予以修復,致使該手槍扣案時經鑑定具有殺傷力云云,惟其自白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將不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凃俊乾、陳清龍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予以修復製造為具殺傷力之手槍等情,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凃俊乾、陳清龍共同修復製造手槍之犯行,業據證人陳清龍到庭否認,證稱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係與凃俊乾前往被告住處係為確認被告是否持有槍枝,其並未見凃俊乾持任何槍枝往台北修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其因凃俊乾之告知被告將攜槍出現於台北市○○○路○段老樹咖啡廳一帶,始協同警方前往查獲,至通聯記錄之內容,其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且證人凃俊乾經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亦未據警方當場查獲,尚難僅憑被告行動電話與凃俊乾、陳清龍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曾與凃俊乾、陳清龍有多次通聯記錄即遽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持有扣案之手槍出現於台北市○○○路○段○○○巷口,係屬前揭受託保管手槍犯行之持續狀態,而不問其持槍之動機,被告修復製造具殺傷力制式手槍之自白並不足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未經公訴人起訴,自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託寄藏手槍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宮偉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其「寄藏」手槍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則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屬「寄藏」行為包括上一行為,其持有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繼續,不另論持有手槍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0一二號判決參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貸款予友人始受託寄藏手槍作為償債之擔保、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持該手槍用以犯罪,且被告犯罪後坦承寄藏手槍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美國COLT廠製M一九一一A一型口徑0.四五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刪除,爰無令諭知被告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國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梅蓮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