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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江生選任辯護人 白正宏律師

蕭介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周江生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被訴侵占、背信部分免訴。

理 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江生為表明已受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榮文(下稱周元榮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一五一人之委任,爭取派下權益,竟虛列未委任之派下員周金川於其製作祭祀公業周元榮派下員名冊內將該名冊作為其與周光明、蔡吉義共同簽定之下認定協議書附件,足生損害於周金川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指偽造他人之文書而言,若以自己名義作為之文書,雖為不實之登載不實,祇屬虛妄行為,不能構成偽造文書之罪,最高法院十九年字第一一三號、二十年非字第七六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周江生為周元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與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兼管理人周光明、土地買受人蔡吉義簽訂協議解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各房爭議,表明已受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一百五十一人之委任,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其本人名義與周光明、蔡吉義簽訂協議書,表示派下員願放棄對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等件申請權利,且除領取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之分配權益金及祖祠使用權外,不得對祭祀公業私自請求任何權利,並將告訴人周金川列於其製作之「祭祀公業周元榮派下員名冊」編號第七一號之派下員,再以該派下員名冊作為其與周光明、蔡吉義共同簽定之上開協議書附件等情,為告訴人、被告所不爭,並有協議書在卷可參。由是,被告乃係以自己名義與周光明、蔡吉義訂立協議書,並未偽造告訴人或他人名義,縱令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委任,而製作不實之派下員名冊於上開協議書附件內,亦屬有無涉詐欺罪嫌之問題,不能以上開協議書附件內容有虛妄情事,遽認被告有偽造文書抑或進而行使之罪嫌。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周江生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受周武吉、周萬財之委任代為處理與周元榮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申報,建立祖祠、分配金領取及其他權益爭取等事宜,詎周江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私益於取得同支之派下員計一百餘人授權書後,以此向周元榮提出訴訟,卻與公業土地買受人蔡吉義擅簽有損派下權益之契約書,內載同意接受蔡吉義給付一億五千萬元之補償金而拋棄派下員之異議權,且不得對公業管理員周光明提出任何民刑訴訟如已提出應即時撤回,除依該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所載外,不得再有任何請求,即拋棄每人發放五十三萬元以外之請求,並隱瞞其與蔡某簽約之事實,將前揭一億五千萬元之補償金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適用,又此項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之客體而言,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之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二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向祭祀公業管理人購買土地之蔡吉義詐稱係受派下員之委任,爭取權益,以訂立協議書、契約書為由,向蔡吉義詐取本應給付於周元榮祭祀公業管理人周光明之買賣價金,並應分配給派下全體之部分土地價金一億五千萬,領款後亦未分給派下員,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及侵占罪嫌,而以八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四六一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二0二號判決被告無罪,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二九八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核諸該案爭執之犯罪事實,為被告與蔡吉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簽訂之契約書第四條所約定:「乙方(被告)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及他各種事項相互訴訟多年,以及申報本公業派下員名冊等所支訴訟費、律師、代書等各項支出金額甚為龐大,時間、精神之付出難以估價。為補貼乙方各損失,甲方(蔡吉義)願意付給乙方壹億伍仟萬元正與乙方(含乙方共同訴訟等人均由乙方負責)做為乙方之補償金,乙方同意放棄申報本公業派下員名冊公告備查,並同意協助甲方指定人申辦本公業派下員名冊備查及管理人備查證明,及撤回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所有異議」,其上所載被告收受之一億五千萬元是否涉有詐欺、侵占罪嫌,與本案被訴侵占、背信罪嫌為同一契約約定之同筆一億五千萬元,二者之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無非罪名略異而已,自不能謂本案之侵占、背信案件非曾經判決確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四三五號判例參照),依照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又告訴人周金川堅決否認曾委託被告處理派下員權益乙事,而被告所提出授權書,其上固載明告訴人委託被告全權代理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及申領派下員名冊等件,並交付印章供法院之訴訟及申領派下員名冊、管理人備查所用之旨,末端並有「周金川」之簽名蓋章;然細核上開授權意旨,並未就與派下員權益乙事明確表示授權之意;況該授權書之「周金川」上之簽名字體稍小,結構平庸欠缺美感,運筆緩慢,筆劃柔弱無力,各字間隔相當,「周」字「土」之筆序為「橫、橫、直筆」,「金」字第六、七筆(即點、撇筆)間為二筆劃交叉之結構;反之,告訴人周金川本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九日於本院之訊問筆錄及同年月二十九日當庭簽名之字跡碩大,結構俊秀,運筆熟練而迅速,筆劃剛直有力,「周」、「金」二字間隔較「金」、「川」二字為小,「周」字「土」之筆序為「橫、直、橫筆」,「金」字第六、七筆為一筆劃連筆書寫,相較之下,二者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不同,有憲兵學校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文書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授權書上「周金川」之簽名確涉偽造之嫌(偽造文書部分時效業已消滅);至其上之印文以肉眼觀之雖與被告所提周聖明派下七十二年度臨時大會七十二年四月十日會議紀錄所附簽名簿之周金川印文影本近似(見偵查卷第九七頁),惟該印文之真正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本院訊問時更正稱其未曾開過會(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亦稱當時遭大安區公所退件,未留推舉書與派下員名冊,無從證明其上之印文確為告訴人所有(見同日訊問筆錄)等情以觀,該授權書上「周金川」之印文確難認為真正。基此,被告據以主張已獲告訴人授權之上開授權書,既未明授權範圍包括派下員權益之事,且其上之「周金川」簽名及印文亦非真正,被告據此將告訴人列入派下員表冊並作為與周光明、蔡吉義簽訂協議書之附件,不無涉有詐欺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 官 李 莉 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惠 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