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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代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林明代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於發票人為林明代,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票號為M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之支票背面之「張春吉」署押計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林明代與張春吉(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夫妻,張林靜子及張叢樹亦為夫妻,張林靜子為林明代之表姊,林明代與張林靜子於民國八十年、八十一間曾有金錢往來,張林靜子及張叢樹亦信任林明代,詎八十二年二月間,林明代明知其經濟陷於困難無支付能力,且名下位於台北市頂庄仔之土地早於七十九年間已賣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新竹市○○街○○號張林靜子及張叢樹夫妻住處,佯稱其位於台北市頂庄仔之土地將賣掉,一、二個月內即可還錢,請求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以作生意周轉之用,因張林靜子及張叢樹為確保債權,要求提供由林明代為發票人,並由張春吉背書之支票作為擔保,以示夫妻共同負責,然因林明代與張春吉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已分開居住,張春吉不可能同意背書之情況下,林明代即於未得張春吉同意,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住處,偽造「張春吉」之署押一枚於林明代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票號為M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背面,為背書之私文書後,於同年月六、七日左右將該支票交付張林靜子及張叢樹夫妻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春吉、張林靜子及張叢樹,並使張林靜子及張叢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八日自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興分行辦理定期儲蓄存款解約,將扣除四萬五千元利息後之二百九十五萬五千元,匯入林明代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之帳戶為財物交付,後因林明代逾期未還款,張林靜子及張叢樹於催討時輾轉得知林明代所稱之土地早已賣掉,張春吉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不知借款及背書之事,前開支票於同年九月提示時亦遭退票,張林靜子及張叢樹始知受騙。

二、案經張林靜子及張叢樹訴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明代固坦承有簽發上開支票予告訴人張叢樹及張林靜子借款以及偽造張春吉背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因週轉不靈,且因生意失敗,才未還款,伊並無詐欺云云。惟查:(一)右揭犯行業據告訴人張林靜子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歷歷,有告訴意旨狀及本院審判筆錄分別附於偵查卷宗及本院刑事卷宗可憑;(二)又證人張春吉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與林明代分居,平常並無過問林明代之金錢往來,且伊並未向張林靜子及張叢樹借錢,亦未在支票背面背書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三)此外,復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八)北商銀中字第一二七五號函附資料(包括轉帳傳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台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合金江字第三三0號、張春吉八十四年年十二月六日存證信函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證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又其中偽造署押之行為,應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後自承部分犯行,以及事後以告訴人張林靜子父親所欠之款項四十五萬元賠償告訴人,其餘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尚未加以彌補,及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一項之主刑,以示懲儆。

三、偽造於發票人為林明代,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票號為MB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三百萬元之支票背面之「張春吉」署押計一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秋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