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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崑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吳崑郎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制式九○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 實

一、吳崑郎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得知,其友人於同年二月間置放於其倉庫內之物,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其中兩顆彈底標記分別為「SPEER 9mm LUGER」及「G.F.L.9mm LUGER」),乃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與時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之警員任程遠以電話連絡,欲將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前開槍彈,攜往派出所報繳(尚未告知任程遠其持有前述槍彈),行至途中於當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因故對空擊發一槍後,並未依約前往而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偵查機關發覺其持有槍彈並對空擊發一槍前,再與前開派出所警員任程遠以電話連絡,告知前開情節,並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主動攜帶其持有之前述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前開三顆,其中一顆已擊發而滅失)至前開派出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嗣因鑑定試射,子彈二顆均已不存在)而扣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前述事實,業據被告吳崑郎於檢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當時任職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現任職同分局長春派出所)之警員任程遠到庭結證(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九日筆錄)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手槍、子彈及照片(見偵查卷第五頁)可證。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手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奧地利 GLOCK廠17型口徑9mm之制式自動手槍,槍號為「BMR 439」,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二顆認係制式口徑 9mm子彈,彈底標記分別為「SPEER 9mm LUGER」及「G.F.L.9mm LUGER」(嗣因鑑定試射,子彈二顆均已不存在),均具殺傷力,有該局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刑鑑字第一二九六三○號鑑驗通知書(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白其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將該槍彈置放於其倉庫內,惟其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知所置放之物為槍彈一節,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前,早知其友人所置放之物為槍彈,而有受寄並藏匿該槍彈之意思,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於兩日內即同年月三十一日以電話連絡警員,欲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槍彈,僅有未經許可而持有該槍彈之犯意。至被告自白其對空擊發一槍等情,雖有證人任程遠到庭證述確有人打一一○電話報案聽聞槍聲等語(見本院筆錄同前),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對空擊發一槍等情屬實,然證人任程遠並結證稱:受理報案之警員到現場後,並無發現該槍擊事件之相關跡證,尚不能徒憑被告自白,即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一行為同時持有子彈三顆,僅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一持有手槍(含彈匣)、子彈之行為,同時侵害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該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於知悉持有槍彈後二日內即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到案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持有前開槍彈行為之危險性雖不輕,但於知悉持有槍彈後二日內,隨即主動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槍彈,尚屬偶發個案,到案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再犯率應甚微,科以刑罰制裁,已足儆惕教化,無再施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惟被告並獲邀緩刑之寬典,為使被告確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提供必要之協助並予以適當之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另扣案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後經試射而滅失之子彈二顆,則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蔡佳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 台 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汝 琪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①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礮、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

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礮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③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礮、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⑤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裁判日期:200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