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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榮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二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蕭榮煌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印文及署押,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印章,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一所示有價證券之偽造部分,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均沒收。

事 實

一、蕭榮煌與自稱係「林吉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分案偵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利用空殼公司以詐欺取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某日,未經楊百合、林碧雲、吳玉珍及陳瑞基之同意,共同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楊百合、林碧雲、吳玉珍及陳瑞基之印章各一枚後,蕭榮煌與「林吉祥」均明知楊百合、林碧雲及陳瑞基均未承受「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涵數公司)之出資額,亦未同意擔任該公司之股東,竟持前開偽造之楊百合、林碧雲及陳瑞基之印章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金涵數公司修正章程及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上偽造楊百合、林碧雲及陳瑞基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持前開偽造之修正章程及股東同意書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金涵數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而使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楊百合、林碧雲及陳瑞基變更為金涵數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公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楊百合、林碧雲、陳瑞基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蕭榮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金涵數公司之負責人,其與「林吉祥」明知金涵數公司係空殼公司,並無支付貨款之能力,亦無支付貨款之意思,竟意圖為彼等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先後於附表一所列之交易時間、地點向數位通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華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宏巫企業有限公司、世暉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京博股份有限公司、明恆股份有限公司、崴瑞科技有限公司、富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勁冠科技有限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四分公司、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慶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為「數位通公司」、「華納公司」、「精技公司」、「宏巫公司」、「世暉公司」、「京博公司」、「明恆公司」、「崴瑞公司」、「富驊公司」、「勁冠公司」、「震旦行公司」、「福灣公司」、「志旭公司」、「宏碁公司」、「呈旭公司」、「慶樺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及委由獨資商號「金鼎廣告行」即陳文章拆裝廣告招牌後,以將金涵數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傳真予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後,或於第一、二筆小額交易先行依約支付貨款,或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用以擔保貨款之支付,用以取信附表一所示公司及獨資商號之詐術方式,或以偽造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傳真至精技公司、富驊公司、宏碁公司、震旦行公司(詳后述),致使上開公司誤認金涵數公司業已如數支付貨款之詐術方式,使附表一所示公司及獨資商號陷於錯誤而於金涵數公司上開營業處所交付貨物或為該公司拆裝廣告招牌。詎蕭榮煌於八十八年十月下旬即不知去向,而金涵數公司亦人去樓空,且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亦悉數遭退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及獨資商號始知受騙,總計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六百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之財物。

三、蕭榮煌與「林吉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挖起或影印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櫃員收付章印文,另黏貼於空白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之方式,盜用該銀行櫃員收付章之印文(起訴書誤載為「偽造」印文),並於空白之匯款通知單上,填寫申請人(匯款人)為金涵數公司,受款人分別為精技公司、富驊公司、宏碁公司、震旦行公司,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私文書)四紙,嗣後並將上開偽造之匯款通知單分別傳真予精技公司、富驊公司、宏碁公司、震旦行公司以行使,而使上開四家公司誤信金涵數公司業已將貨款匯入,而交付貨品予金涵數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第一商業銀行及上開四家公司。

四、蕭榮煌與「林吉祥」復基於前揭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未經陳瑞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意,持首揭偽造之陳瑞基印章於附表三編號六所示經銷合約書之「乙方(即金涵數公司)連帶債務人欄」偽造「陳瑞基」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各一枚後,將上開偽造之經銷合約書(私文書)交付予京博公司行使,以詐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陳瑞基及數位通公司。

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日未經吳玉珍之同意,持首揭偽造之吳玉珍印章先後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經銷合約書及授權書之「乙方(即金涵數公司)連帶保證人」欄及「授權人」欄,暨附表三編號五所示買賣合約書之「甲方(即金涵數公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吳玉珍」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各一枚後,將上開偽造之經銷合約書及授權書連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不詳時地所變造之吳玉珍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行使交付予志旭公司,及將上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連同吳玉珍所有真正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二紙行使交付予京博公司以詐取如附表一編號十四、六所示財物,足生損害於吳玉珍、志旭公司及京博公司。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另夥同冒用「楊百合」名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在金涵數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之營業處所,由「林吉祥」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之業務員陳海文佯稱欲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由蕭榮煌代表金涵數公司與福灣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一百零七萬一千四百零八元,除頭期款一十九萬八千元外,其餘款項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期應付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嗣並由冒名「楊百合」之成年女子於附表三編號三所示附條件買賣合約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及「車主與保證人對保簽章」欄接續偽造楊百合簽名署押各一枚,復利用不知情之陳海文持首揭偽造之楊百合印章於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上偽造「楊百合」之印文二枚後,將上開偽造之附條件買賣合約交還陳海文以行使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詎彼等除支付二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價款外,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即拒不繳納其餘款項合計一百零四萬九千零八十七元,且經福灣公司派員查訪,非惟蕭榮煌已不知去向,前開自用小客車亦經遷移不明,福灣公司始知受騙,足生損害於楊百合及福灣公司。

五、蕭榮煌與「林吉祥」為取信於志旭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強公司)、京博公司、華納公司及福灣公司,俾使上開公司如數交付貨物,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未經吳玉珍及楊百合之同意,持首揭偽造之吳玉珍及楊百合印章,先後於附表四所示之發票日,分別冒用吳玉珍及楊百合之名義,連續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五紙,並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本票上偽造吳玉珍或楊百合之簽名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四所示),持以行使交付予志旭公司、聯強公司、京博公司、華納公司及福灣公司作為貨款之給付,其中除聯強公司之本票經提示後業已支付七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六元外,其餘本票均未獲兌現,前開五家公司遂分別向吳玉珍、楊百合催討,吳玉珍、楊百合始知悉上情。

六、案經數位通公司、華納公司、精技公司、宏巫公司、世暉公司、京博公司、明恆公司、崴瑞公司、富驊公司、勁冠公司、震旦行公司、福灣公司、志旭公司、宏碁公司、呈旭公司、慶樺公司、陳文章、林碧雲、楊百合、吳玉珍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蕭榮煌固坦承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初到金涵數公司上班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且曾代表金涵數公司與福灣公司簽約購買前開自小客車,及向遠東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申請設立甲存帳戶及領用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都是「林吉祥」做的,是「林吉祥」叫伊到金涵數公司當老闆,每月薪資三萬元,公司大小章及支票都由「林吉祥」保管並用印,伊不認識楊百合、林碧雲及吳玉珍等人,伊沒有偽造楊百合、林碧雲及吳玉珍之印章,亦未偽造第一商業銀行之匯款通知單,貨物均是林吉祥搬走等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欄第一項部分:查告訴人楊百合、林碧雲於偵查中均指稱:「(問:妳們二人是否有在金涵數公司任職過?)沒有。(問:是否有借身分證出名當公司股東?)沒有。(問:身分證是否有遺失過?)沒有。(問:【提示蕭榮煌身分證影本】是否認識此人?)不認識。」、「(問:任職?)我們都是家庭主婦。」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二號卷第二二頁反面、第二三頁正面、第二五頁正面),嗣楊百合及林碧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有遺失身分證或授權被告刻章?)沒有。(問:是否同意擔任金涵數公司股東?)我們都不認識被告,所以不知道有這件事。(問:【提示金涵數公司登記卷內之印文】是否你們所有?這不是我們的印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七、八頁),另陳瑞基於偵查中亦供稱:「(問:是否為金涵數公司股東?)不是。(問:是否認識蕭榮煌?)不認識。」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復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六三0五五八號函所檢送金涵數公司登記案卷乙宗(檔號:00000000號)在卷可資佐證,訊之被告亦供承:楊百合、林碧雲之身分證影本都是「林吉祥」拿給伊交給會計師辦理變更登記,伊在公司見過的楊百合也不是前開身分證影本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則金涵數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被告蕭榮煌變更登記為董事即負責人,楊百合、林碧雲及陳瑞基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文件資料係由其經手交付予會計師辦理,其辯稱未參與偽造文書云云,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二)右揭事實欄第二項及第三項部分:

1、告訴人數位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闕大為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第一次和金涵數公司交易?交易方式為何?)數位通公司是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開始和被告公司交易,是由我們業務先去招攬之後,該公司就用電話下訂單,被告都是用支票支付,七月及八月部份貨款支票有兌現,但八月部份貨款及九、十月貨款,被告都沒有交付貨款。」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二號卷第二三頁正面);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金涵數公司詐騙經過?)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十月二十日止交易金額共計四一八八三六元,有開支票但退票,是以電話訂貨,在金涵數公司交貨,是訂行動電話和配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並有經銷契約書影本一份、數位通公司建國營業所銷貨單影本十六紙(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六號卷第三至十三頁),及告訴代理人闕大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支票影本二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附卷可參(附本院卷)。

2、告訴人精技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楊宏文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第一次和金涵數公司交易?交易方式為何?)精技公司是從八十八年七月五日開始與被告公司交易,七、八月份被告所交付的支票有兌現,在九月交付的支票,在十月三十一日跳票,而十月份的貨款完全沒有支付,是被告主動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訂貨。我們都是以電話通知蕭榮煌及魏坊庭聯絡,被告公司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傳真匯款條給我們,沒想到是偽造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二號卷第二三頁正反面),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金涵數公司詐騙經過?)是在八十八年七月起來往,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傳真匯款單,發現是偽造的,之後就找不到該公司,未支付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訂購五三一一七五元貨款均未支付,有開票但退票,是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訂貨,交貨地點在金涵數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並有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一紙、倒帳紀錄一紙、精技電腦業五銷貨單影本八紙、精技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九紙(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九號卷第五至十五頁),及告訴代理人楊宏文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五支票影本一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本院卷)。

3、告訴人宏巫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沈振安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金涵數公司詐騙經過?)是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開三九000元支票有兌現,但從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止訂購八八三000元貨物,有開支票,但都退票,是用電話訂貨,在金涵數公司交貨,訂購CDR光碟片。」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並有宏巫公司送貨單影本五紙(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0八號卷第九至十一頁),及告訴代理人沈振安於本院訊問時庭呈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六至八支票影本三紙、發票人為金涵數公司,受款人為宏巫國際(股)公司,支票號碼PA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二十三萬四千元支票影本一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附卷可參(附本院卷)。

4、告訴人京博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健偉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有無見過被告蕭榮煌本人?)八十八年七月開始交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未付款六四0五0元,訂貨是電腦螢幕、傳真機,是主動向我們訂貨,有簽買賣契約,送貨地點是金涵數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七頁),並有京博公司出貨單影本一紙(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七號卷第五頁),及告訴代理人陳健偉於本院訊問時庭呈之京博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表(一)影本一紙、金涵數公司與京博公司買賣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權狀影本等件附卷可參(附本院卷)。

5、告訴人明恆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曾錫煌於偵查中供稱:「(問:何時與被告公司交易?)八十八年十月間第一次和被告公司交易,是李星儀主動打電話說要代林先生訂貨,我們總共有三筆交易,第一筆有支付現金票也兌現,第二筆我們公司容許有三萬元額度,所以被告公司沒有付款。第三筆交易是九萬元,他支付一銀的支票,結果跳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二號卷第二四頁反面),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金涵數公司詐騙經過?)是在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一四一七五元、二八八七五元、九萬元,是訂購數據機、雙頻機,有簽支票,是打電話訂貨,之前有交易過,都有付款,交貨地點是在金涵數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並有明恆公司出貨單影本二紙、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一支票影本一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七號卷第六至九頁),及告訴代理人曾錦煌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明恒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三紙附卷可參(附本院卷)。

6、告訴人崴瑞公司之代表人劉益全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第一次和金涵數公司交易?交易方式為何?)我們第一次和被告公司交易,蕭榮煌主動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訂貨,他交付七天票給我們之後三天又再訂一次貨,沒有付款,而七天到期的支票亦跳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二號卷第二三頁反面),並有崴瑞公司出貨單影本二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附表(二)所示編號之十二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六號卷第五、六頁)。

7、告訴人富驊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靜蘭於偵查中供述:「(問:被告向妳公司訂貨幾次?)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共訂貨七次。(問:是否有付款過?)沒有。(問:付款的方式?)以月結的方式,並交付支票給我們公司。(問:他如何向妳公司訂貨?)用傳真方式。(問:訂何種產品?)電腦週邊設備。(問: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的訂貨是否應在八十八年九月底結算?)因為我們公司是以每月二十五日做結算點,所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的貨款要到十月底才支付。(問:如何知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的匯款單是偽造的?)是向派出所確認才知悉,是向台灣中小企銀國內匯款部門確認,電話是00000000。」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六四號卷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正面),告訴人富驊公司之另告訴代理人時亞君於本院審理亦供稱:「(問:金涵數公司詐騙經過?)八十八年七月開始交易,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二日止,訂購四0八八一八元之光碟機,最後一筆是以偽造電匯單支付,沒有付款的訂購單有七次,是以傳真訂貨,交付地點在金涵數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並有訂購單影本四紙、富驊公司送貨驗收單影本七紙、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一紙(附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四六四號卷第十一至十九頁),及告訴代理人時亞君於本院訊問時庭呈之富驊公司八十八年十月止貨款請求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本院卷)。

8、告訴人勁冠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文杰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第一次和金涵數公司交易?交易方式為何?)這筆交易是我自己親自接洽,是自稱黃俊文的人打電話和我聯絡,這是我們第一次交易,本來要求直接匯款,但他只願開即期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交付,但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提示就跳票。」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二號卷第二三頁反面至第二四頁正面),並有訂購單影本一紙、勁冠公司出貨單影本一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三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二號卷第三至五頁)。

9、告訴人震旦行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王子奇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第一次和被告交易?)八十八年六月間是第一次交易,要求現金付現,當時只有幾千元,被告有付現,共二次交易是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被告用偽造的電匯單傳真給我們,而我們尚未向銀行照會,就將行動電話交付到被告位於北市○○○路的公司。(問:交易方式?)被告是用傳真方式將公司執照、營利登記證、身分證等資料傳真到我公司,然後再以電話下訂單。」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十六頁正面),並有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一紙、震旦行公司流通事業部物流中心出貨單影本二紙、震旦行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附卷可參(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號卷第三至六頁)。

10、告訴人宏碁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文祥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金涵數公司詐騙經過?)八十八年七月起有交易,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對方所支付水單是偽造,之後就退票,沒有繼續付款,是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十月四日訂購四四八八三0元貨物,訂購筆記型電腦,有開支票,但退票,是分三筆訂購,是打電話訂貨,在金涵數公司交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並有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匯款通知單影本一紙、宏碁公司送貨單影本六張、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五、十八支票影本二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附卷可參(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三五號卷第十至十八頁)。

11、告訴人呈旭公司代表人黃添興於偵查時供稱:「(問:是否在八十八年十月間與金函數公司第一次交易?)是。(問:交易方式?)我們將貨品送到金函數公司,該公司的林姓或李姓先生就開立一張三天到期的支票,交給我公司業務的崔先生,結果到期退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二三頁反面),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呈旭公司交貨驗收單影本一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附表(二)所示編號十六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八一號卷第三至五頁)。

12. 告訴人慶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柯旭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金涵數公司

詐騙經過?)是在八十八年七月開始交易,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是被告本人打電話向我們公司訂貨電腦顯示器二四四一三元,送貨地點是金涵數公司,是收七天的期票,但退票,開立的也是金涵數公司的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並有統一發票影本一紙、慶樺公司出貨單影本一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附表(二)所示編號十七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五八0號卷第三至四頁)。

13、告訴人陳文章之告訴代理人張傳蓉於偵查中指訴:「(問:是否第一次和被告交易?)我是第一次和被告交易。」、(問:交易方式?)對方是以電話方式要求我們去裝卸招牌。」、「(問:是否有見過被告本人?)我有到被告公司裝卸招牌,當時是一位林先生開立支票給我,而被告也有在場。」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十六頁正面)、「(問:是否妳去安裝招牌時,被告是否也在場?)是,被告在公司內晃來晃去,而開票是林先生開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二三頁正面),嗣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稱:「(問:金涵數公司詐騙經過?)是打電話請我們是到公司現場量尺寸,作廣告看板,時間是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貨款是九千元,是開支票,但退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六頁),並有工作單影本一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一紙、附表(二)所示編號十四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號卷第四、五頁)。

14、此外,告訴人華納公司部分並有附表(二)所示編號三、四支票影本二紙、華納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十四紙、華納公司出貨單影本十三紙(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八號卷第四至十八頁),告訴人世暉公司部分並有附表

(二)所示編號九、十支票影本二紙、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附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二一號卷第五、六頁),告訴人志旭公司部分並有經銷合約書影本一紙、授權書影本一紙、志旭公司出貨單影本八紙(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卷第七頁至十七頁),由前述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所指情節非虛。

15、另證人即福灣公司之汽車業務員陳海文於偵查時證稱:「(問:是否被告向你買車?)當時我是到金函數公司由被告負責簽約,而林先生開支票給我,做為買車的訂金。」等語(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八五號卷第二三頁正反面),並有分期明細附表、附條件買賣合約影本一紙、臺北市監理處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北市監三字第二0八八A三三九五六號函附卷可參(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卷第三至五頁),是被告蕭榮煌與「林吉祥」間就施用詐術及偽造文書之行為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均係「林吉祥」所做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6、再者,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職員何俐嫻於偵查中證稱:「(問:如何判斷該匯款單是偽造?)實際上只有一筆二千元之匯款匯給蕭榮煌,可能是他把該真正的收據上櫃員收付章影印或挖起來,然後貼在空白的匯款通知單上,再傳真給客戶,因為有人打電話來查詢,發現根本沒有該匯款交易,才知是偽造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二號卷第二五頁反面),嗣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有無在貴銀行開戶?)當時被告是以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開戶,被告是公司負責人,原先該公司在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本行開戶,當時負責人是蔡如煥,後來被告是在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來辦理變更負責人,但不是我經辦的,應該是被告來辦理,因為要被告親自簽名,且核對身分證資料,並提出該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之交易明細附卷,開的是甲存帳戶,該帳戶是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拒絕往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另證人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職員林俊民於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問:被告有無在貴銀行開戶?)當時被告是以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名義開戶,被告是公司負責人,是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至本行開戶,徵信部分是我經辦,被告當時是到我們銀行來申請,是在庭被告本人無誤,並提出該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附卷,開的是甲存帳戶,該帳戶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拒絕往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復有上開證人所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存戶更換印鑑、代表人申請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往來約定書、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戶憑舊式印鑑付款通知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公司執照、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支存領用及退票查詢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參(附本院卷內)。再者,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一次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領用二十五張支票,旋即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即陸續產生退票之情事,且被告向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領用之支票亦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即陸續大量退票,被告及金涵數公司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處分在案,此有前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支存領用及退票查詢單及臺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字第八00四號函所附被告及金涵數公司之退票明細表各乙份附卷足憑(附本院卷內),益足見被告於向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申請設立甲存帳戶並領用支票時,即明知金涵數公司並無支付貨款之資力,竟仍向附表一所示公司訂貨後,分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用以支付貨款,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右揭事實欄第四、五項部份:

1、查告訴人吳玉珍於偵查中指稱:「(問:為何知道被冒名?簽立本票?)因為我連續收到法院開庭通知民事裁定。」、「(問:是否認識蕭榮煌?)不認識。」、「(問:是否有當過金涵數公司的股東?)沒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卷第一三頁背面、第一四頁正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提示八八票三0八七一號卷附本票)是否你所簽發?】不是我所簽發,印章也不是我蓋的,我還有被冒名簽發本票給京博公司、聯強公司,我沒有跟這三家公司簽過約,我的身分證有被偽造。」、「(問:【提示八九偵九六七一號】卷內經銷合約書、授權書是否你所簽?)不是我簽的。(問:【提示京博公司庭呈本票、建物權狀】是否你簽?)本票不是我簽,權狀是真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九頁),另告訴人楊百合於偵查時亦指稱:「(問:有何意見?)我真的不認識陳海文,亦未對汽車對保過。」(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卷第一七頁正面);嗣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有向福灣公司購買自小客車一輛?)沒有。」、「(問:【提示八九偵四五三五號】契約簽名、印章是否你所有?)不是我簽名和蓋章。」、「(問:【提示八九偵三四二三號卷三十一頁】不動產權狀是否有經過變造?)沒有經過變造是真的。」(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八、九頁),另陳瑞基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詐欺犯行?【告以告訴要旨】)我本身是國會助理,並沒有從事買賣電話週邊設備業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且有變造之吳玉珍國民身分證影本、附表三編號三至六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經銷合約書、授權書、買賣合約書、經銷契約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分別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偵查卷第七頁、第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一六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及本院卷內),暨附表四編號一、三之本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一號偵查卷第八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0八號卷第十九頁及本院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0八七一號、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三五八0九號民事卷宗,及告訴人吳玉珍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本院八十九年票字第一0三三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附本院卷)均可資佐證告訴人所訴情節非虛。

2、其次,證人陳海文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告以告訴要旨))我是從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任職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銷售福斯及喜悅汽車八十八年八、九月份金涵數公司自稱林先生之人打電話向我洽談購四人新車之事,於是我有到該公司去簽訂銷售合約,並由蕭榮煌簽一張二萬元之公司票給我,後來福灣公司就對該公司做徵信,徵信無問題,我收到貨款核准函時,就到該公司對保,當時,蕭榮煌及自稱楊百合之人有給我身分證影本,我有請他們出具正本,但他們不願出具,附條件買賣合約,上面的章是我蓋的,簽名是他們自己簽的。」、「(問:妳當時所見的楊百合是否庭上這一位?)不是,我去對保時見到的楊百合是短髮女性,約四十歲出頭。」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三號卷第一六頁背面、第一七頁正面),參以被告被告既曾持楊百合真正之身分證影本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當見過楊百合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則與福灣公司簽約時該冒名「楊百合」之女子,並非真正之楊百合,自為被告所明知,益足見被告與「林吉祥」確有共同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情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榮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自稱「林吉祥」之成年男子及冒用「楊百合」名義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至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金涵數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核均屬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法定刑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變造吳玉珍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六所示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二至四所示本票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行為,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僅因年輕力壯,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以前開不正當之方法詐取財物,詐得財物合計價值六百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仍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偽造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印文、署押,雖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福灣公司、志旭公司、京博公司及數位通公司,現已非被告所有,及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之。至如附表三編號七至十一所示有價證券之偽造部分,雖業經被告交付於志旭公司、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京博公司、華納公司及福灣公司,已非被告所有,惟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均僅係傳真予各該公司,其原本自仍應由被告持有,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變造之吳玉珍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志旭公司,而非被告所有,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蕭榮煌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偽造楊百合、林碧雲之身分證後,持偽造楊百合、林碧雲之身分證影本,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因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之證人楊百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有遺失身分證或授權被告刻章?)沒有。」、「(問:【提示前開登記卷內身分證影本】是否是你的?)是,但是我沒有交給別人,也沒有被變造。」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第七、八頁),證人林碧雲亦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有遺失身分證或授權被告刻章?)沒有。」、、「(問:【提示前開登記卷內身分證影本】是否是你的?)是,真的,沒有被變造。」等語(同前揭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登記之楊百合、林碧雲國民國身分證影本均未經變造或偽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非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等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紹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 林 欣 蓉附表一:被告向告訴人等詐欺之貨品及金額明細表┌──┬────┬────┬─────┬────┬──┬────────┐│編號│告訴人 │交易時間│詐得財物 │價值(單│詐欺│證據所附卷宗頁數││ │ │ │ │位:新臺│地點│ ││ │ │ │ │幣) │ │ │├──┼────┼────┼─────┼────┼──┼────────┤│一 │數位通電│八十八年│行動電話手│四十一萬│台北│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訊科技股│八月二十│機、鎳氫電│三千三百│市忠│二五0一六號卷第││ │份有限公│六日至八│池、電池充│八十六元│孝東│三至一三頁 ││ │司 │十八年十│座 │(起訴書│路二│ ││ │法定代表│月二十日│ │誤載為四│段七│ ││ │人: │ │ │十一萬八│二號│ ││ │吳宇樑 │ │ │千八百三│一樓│ ││ │ │ │ │十六元)│金涵│ ││ │ │ │ │ │數興│ ││ │ │ │ │ │興業│ ││ │ │ │ │ │有限│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二 │華納科技│八十八年│光碟機等電│七十五萬│同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股份有限│八月二十│腦週邊產品│四千三百│ │二五四0八號卷第││ │公司 │七日至八│ │二十五元│ │五至一八頁 ││ │法定代表│十八年十│ │ │ │ ││ │人: │月二十一│ │ │ │ ││ │吳智華 │日 │ │ │ │ ││ │ │ │ │ │ │ ││ │ │ │ │ │ │ │├──┼────┼────┼─────┼────┼──┼────────┤│三 │精技電腦│八十八年│印表機、墨│五十三萬│同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股份有限│八月二十│水匣 │一千一百│ │二四八四九號卷第││ │公司 │六日至八│ │七十五元│ │六至一五頁 ││ │法定代表│十八年十│ │ │ │ ││ │人: │月二十二│ │ │ │ ││ │葉國筌 │日 │ │ │ │ │├──┼────┼────┼─────┼────┼──┼────────┤│四 │宏巫企業│八十八年│光碟片(起│八十八萬│同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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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所開立之支票明細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支票號│帳號 ││ │ │ │ │單位:新臺│日 │碼 │ ││ │ │ │ │幣) │ │ │ │├──┼───┼────┼────┼─────┼────┼───┼───┤│一 │金涵數│遠東國際│數位通公│三萬八千三│八十八年│CD0│一九一││ │興業有│商業銀行│司 │百二十元 │十一月三│0一0│─一號││ │限公司│臺北忠孝│ │ │十日 │七五六│ ││ │負責人│分行 │ │ │ │號 │ ││ │: │ │ │ │ │ │ ││ │蕭榮煌│ │ │ │ │ │ │├──┼───┼────┼────┼─────┼────┼───┼───┤│二 │同右 │第一商業│同右 │二十萬五千│同右 │KA三│0七六││ │ │銀行忠孝│ │六百四十三│ │一九四│四三0││ │ │路分行 │ │元 │ │二七七│號 │├──┼───┼────┼────┼─────┼────┼───┼───┤│三 │同右 │同右 │華納公司│六萬三千五│八十八年│PA三│同右 ││ │ │ │ │百二十五元│十月二十│三三一│ ││ │ │ │ │ │七日 │一二三│ ││ │ │ │ │ │ │號 │ │├──┼───┼────┼────┼─────┼────┼───┼───┤│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十三萬零六│八十八年│KA三│同右 ││ │ │ │ │百二十元 │十月三十│一九四│ ││ │ │ │ │ │一日 │二八八│ ││ │ │ │ │ │ │號 │ │├──┼───┼────┼────┼─────┼────┼───┼───┤│五 │同右 │同右 │精技公司│十萬六千零│八十八年│KA三│同右 ││ │ │ │ │五十元(起│十月三十│一九五│ ││ │ │ │ │訴書誤載為│一日(起│七五七│ ││ │ │ │ │九萬零五百│訴書誤載│號(起│ ││ │ │ │ │十元) │為八十八│訴書誤│ ││ │ │ │ │ │年十月二│載為P│ ││ │ │ │ │ │十一日)│A三三│ ││ │ │ │ │ │ │三一一│ ││ │ │ │ │ │ │二二號│ ││ │ │ │ │ │ │) │ │├──┼───┼────┼────┼─────┼────┼───┼───┤│六 │同右 │同右 │宏巫公司│三十萬九千│八十八年│KA三│同右 ││ │ │ │ │元 │十月二十│一九五│ ││ │ │ │ │ │八日 │七七九│ ││ │ │ │ │ │ │ │ │├──┼───┼────┼────┼─────┼────┼───┼───┤│七 │同右 │同右 │同右 │二萬二千元│八十八年│KA三│同右 ││ │ │ │ │ │十月三十│一九四│ ││ │ │ │ │ │一日 │二六八│ ││ │ │ │ │ │ │ │ │├──┼───┼────┼────┼─────┼────┼───┼───┤│八 │同右 │同右 │同右 │三十一萬八│八十八年│KA三│同右 ││ │ │ │ │千元 │十一月五│一九五│ ││ │ │ │ │ │日 │七九三│ ││ │ │ │ │ │ │ │ │├──┼───┼────┼────┼─────┼────┼───┼───┤│九 │同右 │同右 │世暉公司│一萬五千七│八十八年│KA三│同右 ││ │ │ │ │百五十元 │十月三十│一九四│ ││ │ │ │ │ │一日 │二七五│ ││ │ │ │ │ │ │號 │ │├──┼───┼────┼────┼─────┼────┼───┼───┤│十 │同右 │同右 │同右 │二十三萬三│八十八年│PA三│同右 ││ │ │ │ │千二百零五│十一月三│三三一│ ││ │ │ │ │元 │十日 │一○四│ ││ │ │ │ │ │ │號 │ │├──┼───┼────┼────┼─────┼────┼───┼───┤│十一│同右 │同右 │明恆公司│九萬零五百│八十八年│PA三│同右 ││ │ │ │ │十元 │十月二十│三三一│ ││ │ │ │ │ │一日 │一二二│ ││ │ │ │ │ │ │號 │ │├──┼───┼────┼────┼─────┼────┼───┼───┤│十二│同右 │同右 │崴瑞公司│三萬七千八│八十八年│PA三│同右 ││ │ │ │ │百元 │十月二十│三三一│ ││ │ │ │ │ │八日 │一一一│ ││ │ │ │ │ │ │號 │ │├──┼───┼────┼────┼─────┼────┼───┼───┤│十三│同右 │同右 │勁冠公司│九萬元 │八十八年│PA三│同右 ││ │ │ │ │ │十月二十│三三一│ ││ │ │ │ │ │二日 │一三八│ ││ │ │ │ │ │ │號 │ │├──┼───┼────┼────┼─────┼────┼───┼───┤│十四│同右 │同右 │金鼎廣告│九千元 │八十八年│KA三│同右 ││ │ │ │工程行(│ │十一月二│一九四│ ││ │ │ │即陳文章│ │十五日 │二六○│ ││ │ │ │) │ │ │號 │ │├──┼───┼────┼────┼─────┼────┼───┼───┤│十五│同右 │同右 │宏碁公司│五萬七千零│八十八年│KA三│同右 ││ │ │ │ │十五元 │十月二十│一九四│ ││ │ │ │ │ │七日 │二七二│ ││ │ │ │ │ │ │號 │ │├──┼───┼────┼────┼─────┼────┼───┼───┤│十六│同右 │同右 │呈旭公司│八萬三千一│八十八年│PA三│同右 ││ │ │ │ │百六十元 │十月二十│三三一│ ││ │ │ │ │ │八日 │一一八│ ││ │ │ │ │ │ │號 │ │├──┼───┼────┼────┼─────┼────┼───┼───┤│十七│同右 │同右 │慶樺公司│二萬四千四│八十八年│PA三│同右 ││ │ │ │ │百十三元 │十月二十│三三一│ ││ │ │ │ │ │八日 │一一四│ ││ │ │ │ │ │ │號 │ │├──┼───┼────┼────┼─────┼────┼───┼───┤│十八│同右 │遠東國際│宏碁公司│六萬五千四│八十八年│CD0│一九一││ │ │商業銀行│ │百十五元 │十一月五│0一0│─一號││ │ │臺北忠孝│ │ │日 │七五二│ ││ │ │分行 │ │ │ │號(起│ ││ │ │ │ │ │ │訴書誤│ ││ │ │ │ │ │ │載為C│ ││ │ │ │ │ │ │D00│ ││ │ │ │ │ │ │一0五│ ││ │ │ │ │ │ │七二號│ ││ │ │ │ │ │ │) │ │└──┴───┴────┴────┴─────┴────┴───┴───┘附表三:

一、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第四次修正章程上楊百合、林碧雲及陳瑞基之印文各壹枚。

二、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股東同意書上楊百合、林碧雲及陳瑞基之印文各壹枚。

三、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與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所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上「楊百合」之印文及簽名署押各貳枚。

四、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與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所簽訂經銷合約書上吳玉珍之印文、署押各壹枚,及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簽立予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上吳玉珍之印文、署押各壹枚。

五、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與京博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買賣合約書上吳玉珍之印文、署押各壹枚。

六、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與數位通公司所簽訂經銷合約書上陳瑞基之印文、署押各壹枚。

七、以發票人為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蕭榮煌及吳玉珍,受款人為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本票上所示有關偽造共同發票人吳玉珍部份。

八、發票人為金涵數公司、蕭榮煌及吳玉珍,受款人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本票上所示有關偽造共同發票人吳玉珍部份。

九、發票人為金涵數公司、蕭榮煌及吳玉珍,受款人為京博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本票上所示有關偽造共同發票人吳玉珍部份。

十、以發票人為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蕭榮煌及楊百合,受款人為華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本票上所示有關偽造共同發票人楊百合部份。

十一、以發票人為金涵數興業有限公司、蕭榮煌及楊百合,受款人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到期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陸萬元本票上所示有關偽造共同發票人楊百合部份。

十二、楊百合、林碧雲、吳玉珍、陳瑞基之印章各壹枚。

十三、以華南銀行復興分行為解款行,收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為精技電腦(股)公司,匯款金額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柒元正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壹紙。

十四、以臺灣中小銀行復興分行為解款行,收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為富驊企業(股)公司,匯款金額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陸拾肆元正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壹紙。

十五、以富邦銀行儲蓄部為解款行,收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為宏碁科技(股)公司,匯款金額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肆佰元正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壹紙。

十六、以華南銀行世貿分行為解款行,收款人帳號為00000000000,收款人戶名為震旦行(股)公司,匯款金額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元正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壹紙。

附表四:

一、發票人為金涵數公司、蕭榮煌及吳玉珍,受款人為志旭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本票一紙(其上有偽造之吳玉珍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二、發票人為金涵數公司、蕭榮煌及吳玉珍,受款人為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本票一紙(其上有偽造之吳玉珍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三、發票人為金涵數公司、蕭榮煌及吳玉珍,受款人為京博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二百萬元本票一紙(其上有偽造之吳玉珍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四、發票人為金涵數公司、蕭榮煌及楊百合,受款人為華納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日,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本票一紙(其上有偽造之楊百合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五、以發票人為金涵數公司、蕭榮煌及楊百合,受款人為福灣公司,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票面金額七十六萬元本票一紙(其上有偽造之楊百合簽名署押及印文各一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泰 寧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