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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華

楊淑芳共 同選任辯 護 人 鄭懷君律師

邱玉萍律師文 聞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四九號、第二0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張永華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柒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應向張永華、楊淑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淑芳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柒萬捌仟叁佰玖拾柒元,應向張永華、楊淑芳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張永華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永華自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三年八月五日止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下稱中南分處)第十九轄區助理稅務員,八十三年八月六日調至同分處第二轄區仍任助理稅務員迄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辭職前往南非經商(嗣因當地治安及生活無法適應而回國,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復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因本案羈押後遭停職逾時未申請復職而視同辭職止),任職期間負責轄區內各公司行號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申報、領用購票、營業人銷售額查核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初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蔡志修(本院通緝中)與張永華係舊識,於八十一年初得知張永華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即與之接洽,共謀以收購或虛設行號公司,再相互對開統一發票,製造虛假買賣,取得進、銷項憑證,利用稅捐機關適用營業稅法第七條(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外銷貨物零稅率之退稅作業審核程序漏洞,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向中南分處申請退稅,以詐領退稅款,張永華認此計可行,又有厚利可圖,允以配合,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八十四年七月間止,其間蔡志修以張永華提供中南分處轄區內已經解散但尚未註銷稅籍之挪亞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美月,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下稱挪亞公司)資料供渠等請領統一發票、並向不知情之翁月娥承購經營不善欲終止營業之啟林企業有限公司(原負責人為翁月娥、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出資轉讓由蔡志修為負責人,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遷○○○區○○○路○段○○○號五樓之六,下稱啟林公司),另張永華於八十二年十月底起委由有犯意聯絡任職於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下稱一信營業部)營業員之妻楊淑芳提供驗資金額與蔡志修籌設富創企業行(負責人蔡志修,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七樓之一,下稱富創行)、克魯格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志修,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五樓之三;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遷址臺北市○○區○○街○段○○號二樓,惟稅籍並未辦理遷移,仍於中南分處第十九轄區申報,下稱克魯格公司),及由蔡志修虛設泛非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志修,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立,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屬大安分處轄區;八十三年八月張永華調至中南分處第二轄區後,蔡志修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將之遷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六,改隸中南分處第二轄區,下稱泛非公司),並以蘇義德(另行審結)名義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設立普托利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之六,屬中南分處第二轄區,下稱普托利公司),以前開富創行及五家公司名義,相互對開統一發票,製造虛偽銷貨紀錄(按因此部分相關資料已滅失,本院無從認定是否另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等犯行,詳理由四所述),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公司內,填寫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四0一表)及檢附代替海關出口證明之郵局包裹執據、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憑證等資料,再向張永華遞送申請退稅,張永華係稅務助理員,有依據法規據實審核之義務,於受理後既明知蔡志修據以申請退稅之富創行、泛非公司、克魯格公司、啟林公司、普托利公司等(下稱五家行號、公司)均無實際營業行為及出口事實,部分公司尚屬籌設階段或非屬中南分處轄區,如附表一之各項申請案件均與退稅規定不符,及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營業人以郵政航空包裹或水陸包裹寄送貨物外銷,其郵包離岸價格未逾美金五千元或其等值者,如未繕具出口報單辦理報關,准憑郵局掣發載有寄件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航空包裹執據』或『水陸包裹執據』做為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之規定,營業人若欲申請退稅而出口金額逾美金五千元者,必須檢具出口海關報單供稅捐機關審核,出口金額在美金五千元以下者,始得以郵局之國際航空掛號函件執據作為出口憑證,而蔡志修自八十四年一月間起據以申請退稅之案件為單筆銷售金額已逾美金五千元,且僅以郵局執據作為出口憑證,如附表一之普托利公司、泛非公司各項申請案件均與退稅規定不符,卻均因事前與蔡志修同謀,竟故意忽視,仍予初審通過,再利用臺北市稅捐處各分處每日辦理退稅案件數量龐大,承辦分處人力不足,股長級以上審核人員難以逐項審查之機會,轉陳直屬承辦股長及科室主管,使各級審核主管,誤認張永華所初核之前開案件,均係合法者,而陷於錯誤,予以批准核退如附表一所示稅款,計詐取新臺幣(下同)三千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檢察官誤載為三千四百二十四萬九千零二十三元);上述款項於核准退稅後,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簽發國庫支票給付,分由蔡志修、張永華在一信營業部第00-0000000號帳戶(富創行)、彰化銀行股分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大安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泛非公司)、第00-000000號帳戶(克魯格公司)、松江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啟林公司)、松江分行第00-000000號帳戶(普托利公司)提示兌領;蔡志修所領部分退稅款並以前揭克魯格公司、啟林公司及本人名義轉匯入楊淑芳於一信營業部開立之富創行帳戶(帳號同前)內,計達八百九十七萬五千六百八十三元,楊淑芳再以其所保管富創行之存摺、印鑑章,將前開款項分散轉存於一信營業部張永華(帳號:00-000000-0)、楊淑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及楊淑芳於一信營業部開立蔡美英、李啟福、楊佳益、楊葉美智、張竹娟、楊文銘等人頭帳戶內(詳附表二)而朋分花用。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經挪亞公司負責人李美月發覺其公司業已申請解散登記停業中,惟仍因營業行為欠稅遭國稅局限制出境,經向臺北市政府政風處檢舉後,轉請法務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調查局)查處,始知上情。

二、案經調查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永華對於右揭以收購、虛設公司、行號,互開統一發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取適用零稅率案件退稅款之事實均供承不諱,被告楊淑芳則矢口否認有夥同被告張永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退稅款之犯行,辯稱:至案發前伊均不知被告張永華(其夫)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退稅款之事,期間雖因入帳金額過大曾加詢問,但被告張永華均告知係因投資電腦業所賺之錢,故伊即未再懷疑,被告張永華亦不准伊再問有關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永華為中南分處之助理稅務員,負責營業人銷售額查核及營業稅申報、適

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初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等收購、虛設公司、行號,以互開統一發票製造虛偽進貨、銷售及出口,並據以向被告張永華任職之中南分處申請退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迭經被告張永華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並有被告楊淑芳於偵查中供承:退稅業務係由被告張永華在辦理,富創行、克魯格公司設立時所支出之驗資費用係由伊向同事調借提供,退稅款經被告張永華將國庫支票交伊存入富創行,兌現後再存入伊在一信營業部及人頭戶帳戶內等語,並有證人啟林公司原負責人翁月娥、證人挪亞公司負責人李月美於調查局之證詞、證人中南分處承辦股長邱義雄、阮正雄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詳實,證人中南分處股長鄒慶昇、主任陳偉峰就被告等以前開五家公司、行號詐領退稅款之金額、時間及退稅方式均於本院調查時逐一解說明確;被告張永華、楊淑芳於一信營業部使用人頭帳戶以掩飾詐領退稅贓款,亦經證人蔡美英(楊淑芳之舅媽)、楊佳益(楊淑芳之弟)、楊葉美智(楊淑芳之母)、楊文銘(楊淑芳之兄)等人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結證屬實,復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北市稽政乙字第0九一六號函附被告張永華人事資料、分層負責明細表(八十年三月、八十四年六月版)、人員移交清冊、責任區工作分配表、臺北市政府政風處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北市府秘字第0九一三一一0八二00號函附李月美檢舉案件查處資料、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0000000000函附前揭五家行號、公司退稅主檔各細項線上查詢、自動報繳年檔查詢作業、營業人退稅總額清單、營業稅稅籍歷史檔查詢作業、彰化銀行九十年二月九日彰松江字第二七二號函附啟林公司、普托利公司設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北南後商一字第0九一六00四九三00號函附富創行營利事業登記卷、臺北市政府函附克魯格公司、普托利公司、挪亞公司、泛非公司、啟林公司等公司登記案卷、一信營業部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營市一信營字第二號函附被告蔡志修、張永華、楊淑芳及所使用人頭帳戶張竹娟、蔡美英、楊佳益、楊葉美智往來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九日彰松江字第二七二號函附啟林公司、普託利公司設立開戶、往來交易明細帳、一信營業部收入傳票、存摺存款新開戶申請書(克魯格公司籌備處設立資金資料)、富創行、泛非、克魯格、啟林公司於彰化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分類帳、轉帳收入傳票、富創行資金流向表等在卷足稽。

㈡被告楊淑芳與張永華係夫妻關係,對於被告張永華任職中南分處為稅務助理員,

負責轄區內營業人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初審等業務,被告楊淑芳於偵查中供稱:其先生經手辦理退稅業務等語,顯非不知;被告楊淑芳於富創行、克魯格公司籌設時曾向其親友借款以供公司驗資,為被告楊淑芳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卷附一信營業部克魯格公司籌備處存摺存款新開戶申請書足按,富創行、克魯格公司設立後係供被告張永華、蔡志修用以詐領退稅款,被告張永華已供承明確,且被告楊淑芳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伊知富創行、克魯格公司係人頭公司(即虛設行號)等語(見八十八偵字第一二0四九號卷第五十頁),且富創行之大小印章、銀行存摺等均由被告張永華保管,於取得退稅之國庫支票後,即由被告張永華交由被告楊淑芳提領及轉存至人頭帳戶,為被告楊淑芳所不否認,人頭公司自無營業可言,被告楊淑芳應無誤認被告張永華所交付兌領之國庫支票為投資富創行、克魯格公司之所得之理,被告楊淑芳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至八十四年五月間止,分別多次將一信營業部富創行帳戶內之退稅款,分筆匯入附表二之人頭帳戶,亦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在卷足稽,被告楊淑芳此舉無非在掩飾巨額非法所得,被告楊淑芳於檢察官偵查中又供承:「在八十三年底我有叫他(按指張永華)不要這樣做,他說他會收手」、「是因為我發現經手金額越來越大」等語,足徵被告楊淑芳已知張永張永華所交付之國庫支票係以虛設行號、公司所詐領之退稅款,所辯:案發前均不知情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張永華陳稱:其均未將詐領退稅款之事告知被告楊淑芳云云,則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張永華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張永華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助理稅務員,任職期間負責轄區內各公司行號使用統一發票營業人申報、領用購票、營業人銷售額查核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之初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次按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法定刑由原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九日生效之貪污治罪條例(下稱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對被告等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罰。核被告張永華、楊淑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張永華、楊淑芳、蔡志修就前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楊淑芳、蔡志修均無公務員身分,惟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仍依該條例處罰,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中就被告等犯罪時間僅認定自八十二年十月間起,惟依前開證據及說明被告等詐取財物之犯行係自八十一年一月間開始,被告等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十月間止之犯行,為起訴書所未載,惟此部分犯行與已經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張永華為基層稅務人員,主辦退稅業務,竟與不肖之徒,串謀虛設行號,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退稅款,造成國庫重大損失,其枉顧公共利益,實辜負國家託付,有辱官箴,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被告楊淑芳與其夫張永華共同詐取退稅款,並為其掩飾犯罪所得贓款,犯罪後並無悔意,惟其係受夫之影響而犯罪,情節較輕及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修正前貪污治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諭知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等犯罪所得三千四百二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七元,應予連帶追繳發還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一七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永華、楊淑芳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貪污所得購買臺北縣○○市○○路○○○巷○○○號十四樓之房地(並登記在被告楊淑芳名下),於偵查中已經自動繳交,並經檢察官依法扣押中,應適用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二項減輕其刑云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二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永華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但被告楊淑芳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有偵查中筆錄足按,且前揭繳交之房地依合約交易價格僅為一千零四十八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被告楊淑芳否認犯罪,被告等又未繳交全部貪污所得,依前揭規定,被告等均難邀此寬典,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永華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擔任中南分處第十九轄區稅務員,於八十三年八月調至同分處第二轄區,八十四年八月辭職後即前往南非經商,並取得該國護照,回國後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於大安分處復職迄今,負責轄區內各公司行號營業稅申報、繳稅、補稅、退稅,及公司行號之設立、變更、註銷暨管理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㈠緣中南分處轄區內之挪亞公司負責人李美月因計畫移民加拿大,而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自行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解散,經該局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以建一字第七一三七四八號函通知准予解散,公文並副知中南分處,由張永華簽辦存查,然李美月不諳法令,並未於解散後向中南分處辦理稅籍註銷。適蔡志修要求張永華提供轄區內經營不善公司之資料,供其使用,張永華因而違背職務提供挪亞公司之稅籍資料予蔡志修,蔡志修即以挪亞公司名義,繼續請領統一發票使用,並交付十萬元之賄款予張永華收受。嗣蔡志修即陸續於張永華任職之中南分處轄區內,虛偽設立富創行、泛非公司、克魯格公司,並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向案外人翁月娥承接啟林公司;另以蘇義德名義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設立普托利公司。蔡志修每設立一家公司,即交付五萬元之賄款予張永華收受,要求張永華多予關照,張永華則允諾並收受總計共二十五萬元之賄款。惟前揭公司均為虛設之空頭公司,實際並未有營業行為。㈡蔡志修於取得挪亞公司稅籍資料及虛設前述五家公司後,即與張永華、蘇義德及張永華之妻楊淑芳等人,共同基於利用張永華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十月間起,由蔡志修以前揭各公司間相互對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偽作進項與銷項憑證,並以代替海關出口證明之郵局包裹執據、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等資料,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連續持向中南分處申請適用零稅率營業稅進項稅額,據以辦理退稅,並均親自送件至櫃臺由張永華當面收件辦理,同時每次交付二十萬元至七十萬元不等之賄款予張永華收受,因認被告張永華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永華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自白為唯一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張永華堅決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未收受蔡志修之賄款等語,經查,同案被告蔡志修於偵查中未到案,起訴後本院傳拘無著,經通緝在案,有偵查筆錄及本院通緝資料在卷足稽。公訴人起訴被告張永華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除被告張永華於調查局自白外,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為該自白之輔助證據,依前揭規定,被告唯一自白不得為被告有罪判決,且本院審理時公訴人又未舉出其他積極之證據或指出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張永華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院審理時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提供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轄區內富創行、泛非公司、克魯格公司、啟林公司、普托利公司等五家行號、公司申請適用零稅率填報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四0一表)、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檢附海關出口證明或郵局包裹執據、進項憑證等資料(下稱本案重要證據資料),並附資料保管人名冊,以供本院審理,惟該處中南分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九一六二七五三八00號函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九一六二九一六四00號函覆以:「旨揭公司相關退稅資料係由承辦人員辦妥後存放於倉庫,唯於案發時檢調單位至本分處搜證即已查無該項相關資料。」、「有關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零稅率退稅資料,據瞭解於張永華案案發時,調查機關已查無該相關資料,因事隔時間已久,該期間資料之保管人及保管方式無明確資料可憑查復」等語。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湮滅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犯罪,其所侵害者為國家之搜索權及審判權,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決足參,次按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人使用;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第二十條均已明定。查本案重要證據資料,於案發後,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調查局搜索時即無故全部滅失,無法扣案,本院調查時再函主管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請其提出及列明文件保管人員名冊,該處竟連文件保管人亦無法查知,僅函轉中南分處函覆如前。就有關本案重要證據滅失部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各級承辦人員是否有故意為圖掩飾犯罪而將前揭證據予以銷毀,此涉及刑事罪責,且嚴重阻礙打擊以虛設行號、公司方式,詐取國庫財物之重大經濟犯罪集團,應由檢察官另案詳予調查後依法處理;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主管人員,於前揭證據無故滅失後,並未查明原因及應負責人員,是否有迴護下屬違法行為之嫌及在業務監督上有無重大疏失,應由財政部調查後依公務員相關懲戒規定處理,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 宋 松 璟

法官 吳 秋 宏法官 王 綽 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潘 惠 梅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修正前原條文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被告張永華、楊淑芳使用之人頭帳戶)

㈠、張竹娟(張永華之姐,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蔡美英(楊淑芳之舅媽,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㈢、楊佳益(楊淑芳之弟,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㈣、楊葉美智(楊淑芳之母,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