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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丁○○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丙○○頂讓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店舖,並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雙方約定甲○○應於同月二十日前交付餘款三十四萬元,如未依約繳款,丙○○得沒收定金。詎甲○○與丁○○因無資力依期支付餘款,為恐定金遭丙○○沒收,遂於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許,至上址要求丙○○退回定金,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丁○○竟單獨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使人行無義務之犯意,毆打丙○○,使丙○○受有右下唇擦傷、瘀血、左腰挫傷及右額瘀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手段,使丙○○在丁○○所書立之退還二萬元定金之字據上簽名蓋指印。適丙○○之友乙○○打電話予丙○○,丁○○遂偽以欲請乙○○吃飯為由,請乙○○至上址會面,詎乙○○與其妻陳翠華至該址,丁○○竟賡續前開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圓鍬毆打乙○○,遭乙○○抗拒,且圓鍬被乙○○握住,二人互握圓鍬對峙,相持不下;甲○○見狀,竟與丁○○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自乙○○背後握住圓鍬,使丁○○空出雙手毆打乙○○,致使乙○○受有後腦勺腫痛2Ⅹ2公分、胸部擦傷5Ⅹ1公分及背部紅腫5Ⅹ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及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右揭時、地毆打丙○○、乙○○二人,惟矢口否認使人行無義務之犯行,辯稱:二萬元字據,係丙○○提議簽立云云;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僅將丁○○、乙○○二人拉開云云。然本院查:前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丙○○及乙○○二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陳翠華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第查丙○○係被丁○○毆打後,才簽立退還二萬元押金字據;是丁○○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甚為明確;另丁○○與乙○○二人互握圓鍬對峙,相持不下,甲○○見狀,自乙○○背後握住圓鍬,使丁○○空出雙手毆打乙○○,渠與丁○○共同傷害乙○○之犯行,亦堪認定;此外,並有告訴人二人之診斷證明書、頂讓協議書、告訴人丙○○簽立之字據及照片九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否認使人行無義務之犯行,被告甲○○否認傷害之犯行,均係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渠等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丁○○毆打丙○○及乙○○二人及以強暴手段,使丙○○在退還二萬元定金之字據上簽名蓋指印所為,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甲○○見丁○○、乙○○二人互握圓鍬對峙,相持不下,與丁○○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自乙○○背後握住圓鍬,使丁○○空出雙手毆打乙○○,核渠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被告二人共同傷害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連續毆打丙○○及乙○○二人之犯行,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丁○○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毆打丙○○,使丙○○受有右下唇擦傷、瘀血、左腰挫傷及右額瘀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手段,使丙○○在丁○○所書立之退還二萬元定金之字據上簽名蓋指印。就此部分,因認被告甲○○尚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之犯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傷害及強制丙○○之犯行,無非以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及丙○○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依據;然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係被丁○○毆打後,才簽立字據,伊僅看到丁○○打我;而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係伊打丙○○,字據伊叫丙○○簽立的;綜上,告訴人丙○○之指訴前後不一,且丁○○亦坦承有打丙○○,叫丙○○簽立字據;是甲○○否認有傷害及強制丙○○之犯行,尚非不能採信。此外,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傷害及強制丙○○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牽連及連續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甲○○、丁○○二人被訴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丁○○復另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乙○○與其妻陳翠華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店舖,丁○○即關上電動鐵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乙○○及陳翠華之行動自由,嗣陳翠華遂趁機打開鐵門偕扶丙○○出外報警,甲○○見狀又關上鐵門,不讓乙○○離去,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甲○○、丁○○二人涉有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訊之被告甲○○、丁○○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本院參酌丙○○、乙○○及陳翠華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乙○○與其妻陳翠華,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丁○○雖關上電動鐵門,但其並未控制鐵門,不准任何人開啟,不准任何人離開;陳翠華並陳稱:伊找到鐵門開關,就自己開啟,與丙○○離開..... 後來甲○○又把門關上,伊先生乙○○自己打開鐵門開關離開等語。是被告甲○○、丁○○二人堅決否認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尚非虛妄,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實之證據足證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認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丁○○二人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