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錚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被 告 戰志豪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被 告 賴豊井(原名賴豐井)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被 告 張學藝選任辯護人 鍾慧芳律師被 告 黃義雄
陳榮宗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許晏賓律師
李漢鑫律師被 告 黃秀哲選任辯護人 李傑儀律師
邱玉萍律師鄭懷君律師被 告 杜維忠選任辯護人 劉麗雲律師被 告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杉榕選任辯護人 劉麗雲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六號、第七一八五號、第九八四二號、第一00五四號、第一一0九四號、第一一0九五號、第一三0三四號、第一四一七八號、第一五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戰志豪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
黃義雄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年。
陳榮宗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年。
黃秀哲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母版、網版各貳片,均沒收。
孫錚無罪。
賴豊井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張學藝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杜維忠被訴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背信、偽造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戰志豪為設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翊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翊達公司)負責人,負責貨物承攬運送事宜,且徵得聖予航空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聖予公司)負責人陳錦盛之同意,以聖予公司名義辦理貨物出口報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所承攬運送之貨物,運送目的地均係巴拿馬,再經由巴拿馬運送至巴拉圭等地,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在翊達公司製作如附表所示號碼之出口報單時,指示不知情之員工陳淑俐將目的地國家記載為新加坡或南非約翰尼斯堡等地,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出口報單,並持以行使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辦理出口貨物報關手續,足以生損害於關稅機關對於關稅管理出口報關之正確性,而害及公眾。
二、黃義雄與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峻銘」明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歌曲,分別係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國際音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錄音著作,非分別經上開擁有著作權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營利而交付,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峻銘」竟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委由黃義雄找尋廠商代工重製,黃義雄遂與友人即在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倚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碟事業處任職業務員屬倚天公司受雇人之陳榮宗接洽重製事宜,約定重製價格為每片光碟新台幣(下同)十元,陳榮宗明知該光碟訂單係黃義雄個人名義下單,且欠缺權利證明,並未提出任何經合法授權之授權書或授權合約,如擅自重製,應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然為爭取業績及賺取價差,仍與黃義雄、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峻銘」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止,連續以其妻呂尚錦擔任負責人之奕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新公司)名義,多次與倚天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每次以每片光碟六元七角至七元三角不等之價格,向倚天公司下單製作;另在倚天公司光碟事業處任職經理屬倚天公司受雇人之黃秀哲,亦明知倚天公司規定客戶下單定作光碟時,除須提出切結書切結絕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或其他違法情事外,並應提出權利證明,如係經合法授權者,應提出授權書或授權合約,而陳榮宗招攬之上開客戶訂單,均欠缺權利證明,並未提出任何經合法授權之授權書或授權合約,如擅自重製,應係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其不應核准生產,然為爭取業績,仍與陳榮宗、黃義雄、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峻銘」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開日期審核通過該承攬合約書,由倚天公司代工生產光碟,黃秀哲並核准出貨,遂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上開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上開盜版光碟經由長榮航空公司運送至巴拿馬,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巴拿馬國際機場為巴拿馬警方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專輯一千片、如附表三所示之專輯一千片、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專輯八千六百九十片(起訴書誤載為八千六百七十片)、如附表五所示之專輯五萬八千三百0九片,其餘之八千六百九十片未據被害人即著作權人提出告訴。經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經濟參事處函知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函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至台北縣○○鄉○○路○○號倚天公司搜索,扣得母版、網版各二片。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及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環球國際音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戰志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戰志豪固承認為翊達公司負責人,負責貨物承攬運送事宜,且徵得聖予公司負責人陳錦盛之同意,以聖予公司名義辦理貨物出口報關事宜,明知所承攬運送如附表所示出口報單之貨物,運送目的地均係巴拿馬,再經由巴拿馬運送至巴拉圭等地,在製作如附表所示號碼之出口報單時,指示員工陳淑俐將目的地國家記載為新加坡或南非約翰尼斯堡等地,並填載其個人或翊達公司員工馬耀忠、余廣順、韓玉瑋等人為貨物輸出出售人,貨物為塑膠製品、木湯匙、鑰匙圈、裝飾品等貨品,並持以行使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辦理出口貨物報關手續等情不諱。
然否認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本件係屬三角貿易,收貨人不想讓出貨人知悉收貨人之正確資料,方以第三地作為目的地,即採購商不欲使工廠瞭解真正之買主,使出貨人與買主有接觸之機會,所以雖然實際運送目的地是巴拿馬,但出口報單填載目的地為南非約翰尼斯堡或新加坡並無違誤云云。經查:
(一)出口貨物報關應填送出口報單,電腦連線報單報關人以電腦製作報單資料,將訊息透過關貿網路傳送資料,報關業者藉端末機查詢報單之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C3(應查驗),C1報單由報關人自放行日依報單號碼逐案列管二年,C2報單由出口分估單位辦理分類估價放行,C3報單送驗貨單位辦理查驗後,再退回分估單位辦理分類估價放行手續。而出口報單經由關稅總局「專家系統電腦程式」自動篩選出口貨物通關方式為C1、C2、C3,專家系統電腦程式是依據各種不同風險管理因素決定抽驗比例。又三角貿易係指甲國商人將乙國貨物賣給丙國之貿易,亦即指我國廠商接受國外客戶(買方)之訂貨,轉向第三國供應商(賣方)採購,貨由賣方逕運買方,或經過我國轉運銷售至買方之貿易方式,申報轉運出口時其進口報單與出口報單應同時向海關提示,並檢附申請書,申報內容必須與報關有關文件(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相關資料)一致,出貨人或報關業者均應在出口報單填載正確出口目的國等情,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普出字第九一一00九五九號函在卷足憑,則出口報單顯係出口貨物報關時填載,供海關據此決定貨物通關方式與抽驗比例,僅留存於海關,無需連同空運提單交付予受貨人,與空運提單迥不相同,出口報單既僅屬貨物出口供海關查驗之文件,受貨人並未接觸出口報單,則其上之目的地國家如何填載顯與是否為三角貿易甚或採用何種貿易方式毫無關聯,無從以三角貿易即可在出口報單上之目的地國家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又本件如附表編號八號至十七號出口報單貨物之空運提單,無論大提單(即運送人長榮航空公司簽發之提單)、小提單(即承攬運送人翊達公司簽發之提單)均明確記載係至巴拿馬(PTY),最後目的地為巴拉圭東方市(CIUDAD DEL ESTE PARAGUAY),有空運提單足資佐證(見外放證物袋),其上記載並無違誤,亦堪認本件交易方式並非所謂三角貿易,否則何以空運提單目的地之記載無誤,反係出口報單之目的地記載不實,被告戰志豪應無可能在明知出口目的地國家非屬新加坡或南非約翰尼斯堡之情況下,因三角貿易之因素在出口報單之目的地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被告戰志豪所辯,尚無可採,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出口報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戰志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戰志豪除在出口報單之出口目的地國家為不實之登載外,猶未經翊達公司員工馬耀忠、余廣順、韓玉瑋同意,即以其等為出貨人,且偽填貨品為塑膠製品、木湯匙、鑰匙圈、裝飾品,然馬耀忠、余廣順、韓玉瑋在進入翊達公司服務時,即知悉並同意公司在有需要時,可以使用其等個人名義為出貨人申請出口報關,並將其等印章、身分證影本留存於翊達公司,以便公司使用,且在本件申請出口報關前即有此先例等情,業據證人馬耀忠、余廣順、韓玉瑋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馬耀忠、余廣順、韓玉瑋既在進入翊達公司服務,即同意並概括授權翊達公司可使用其等名義為出貨人申請報關,則本件被告戰志豪在出口報單上登載馬耀忠、余廣順、韓玉瑋等人為貨物輸出出售人,自未超出其等授權之範圍。又報關業者受託辦理申報時,其申報資料與報關有關文件(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相關資料)之內容必須一致,申報不實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對運輸業、倉儲業及報關業者,均有罰則,但如運輸業、倉儲業及報關業者不知情者,僅處罰貨主等節,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普出字第九一一00九五九號函在卷足憑,則出口報關業者固應據實申報出口貨物名稱,惟對於報關出口之貨物並無開箱檢查,查明貨物種類、名稱、品質與貨主告知之貨物種類、名稱、品質是否相符之義務。貨主如對貨物名稱種類有所隱瞞,出口報關業者實無法得知貨物內容,只能依貨主提供之資料填載,不能擅自開啟貨物檢查等情,亦據證人馬耀忠、余廣順、韓玉瑋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則能否以被告戰志豪在出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記載有誤,即認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登載,猶有可疑?卷內亦無證據,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戰志豪明知承攬運送之貨物名稱非屬塑膠製品、木湯匙、鑰匙圈、裝飾品,猶在出口報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公訴意旨認被告戰志豪未經馬耀忠、余廣順、韓玉瑋同意,即以其等為出貨人,且偽填貨品為塑膠製品、木湯匙、鑰匙圈、裝飾品部分,尚有誤會。
二、核被告戰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戰志豪利用不知情之陳淑俐為之,屬間接正犯。被告戰志豪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戰志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被告戰志豪所有物品,尚非被告戰志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戰志豪明知上開十七筆提單之託運物品為盜版光碟,除偽填其本人為出貨人,或未經翊達公司員工馬耀忠、余廣順、韓玉瑋同意,擅自填載馬耀忠等人為出貨人,偽填出口目的地為新加坡、南非,貨品為塑膠製品、木湯匙、鑰匙圈、裝飾品等貨品,填載於出口報單,以聖予公司名義,透過關貿網路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外,復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嗣該盜版光碟經由長榮航空公司運送至巴拿馬交付予孫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巴拿馬國際機場為巴拿馬警方查獲提單號碼六九五之000000
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六九五之一0四二三七「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起訴書漏載此筆提單)等七批盜版光碟貨品,共計一百二十九萬片。復於同年十月六日在巴拿馬國際機場為巴拿馬警方會同巴西、巴拉圭警方查獲提單號碼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六九五之一0五七二五「三」三)、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
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等十批盜版光碟貨品,共計二十八萬五千餘片。因認被告戰志豪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意圖營利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五、訊據被告戰志豪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其不知所運送之貨物內容為盜版光碟等語。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而犯有著作權法第十三條第三款意圖營利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罪嫌,係以被告戰志豪收取高於一般行情之運費及填載不實之出口報單為論據。惟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係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者屬之,縱被告戰志豪本件係收取較高之運費及填載不實出口報單等情屬實,然可否以此推論證明被告戰志豪即當然「明知」承攬運送之貨物內容,仍非無疑?且承攬運送人對於承攬運送之貨物亦無開箱檢查,查明貨物種類性質之義務,自難徒以被告戰志豪收取高於一般行情之運費及填載不實之出口報單,遽認被告戰志豪明知所承攬運送之貨物為盜版光碟。又出口貨物報關應填送出口報單,將訊息透過關貿網路傳送資料,報關業者藉端末機查詢報單之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C3(應查驗),C1報單由報關人自放行日依報單號碼逐案列管二年,C2報單由出口分估單位辦理分類估價放行,C3報單送驗貨單位辦理查驗後,再退回分估單位辦理分類估價放行手續等情,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普出字第九一一00九五九號函在卷足憑,則出口貨物報關顯無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任何之登載,公訴意旨亦未表明係何種公文書上有不實之記載,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違。此外復均查無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戰志豪有何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意圖營利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罪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戰志豪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黃義雄、陳榮宗、黃秀哲、倚天公司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義雄固承認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峻銘」曾於右揭時期交付光碟,委其找尋廠商代工重製,其乃與任職倚天公司之友人陳榮宗接洽,約定價格每片光碟為十元,且未曾提出任何權利證明,如授權書或授權合約予陳榮宗等情不諱。訊據被告陳榮宗固承認當時為倚天公司光碟事業處業務員,黃義雄曾委其重製光碟,每片光碟價格為十元,其以配偶呂尚錦擔任負責人之奕新公司名義,與倚天公司訂立承攬合約書,並交由倚天公司經理黃秀哲審核合約,且該光碟欠缺權利證明,並無授權書或授權合約等情不諱。訊據被告黃秀哲固承認當時為倚天公司光碟事業處經理,負責審核上開合約書,且知道被告陳榮宗招攬之上開訂單欠缺權利證明,並無授權書或授權合約等情不諱。被告倚天公司亦不否認曾代工製作上開光碟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被告黃義雄辯稱:其雖知道「王峻銘」拿的是音樂片之光碟,但不知道委託陳榮宗重製的係盜版光碟云云。被告陳榮宗辯稱:其只是業務人員,沒有審查光碟是否經合法授權之能力,且倚天公司分工負責,此部分也非其業務範圍云云。被告黃秀哲辯稱:
其並非光碟事業部之最高主管,其上還有協理邱延禎,客戶提供之光碟是否合法非其業務範圍,其只作文件形式審查云云。被告倚天公司辯稱:國內唱片業者在授權他人重製音樂著作時,並未提供詞曲著作權人之授權書等證明文件,僅在契約中擔保有授權該著作之權利,且國內光碟業者在代工生產光碟片時,亦以取得委託者出具之切結書為代工準則,故本件既有切結書,倚天公司代工生產應無不當之處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有奕新公司與倚天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四日承攬合約書、倚天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九日統一發票、奕新公司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切結書、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認證之巴拿馬檢察官JOSE AYU PRADO CANALS證言(起訴書誤載為JOSE A"T"U PRADO CANALS)、IFPI反盜版執行總裁IAINCHARLES GRANT證言、扣案之母版、網版各二片、告訴人提供之光碟樣本可資證明。
(二)被告黃義雄曾從事電視遊樂器卡帶之製作,清楚遊戲軟體要有著作權之事實,為其所自承,復知悉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峻銘」委其代為尋找廠商重製之光碟片係屬音樂方面之片子,則被告黃義雄既曾從事電視遊樂器卡帶軟體之製作,知悉遊戲軟體需要有著作權,顯然已較一般人瞭解著作權等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於與遊戲軟體相類似之音樂光碟片即CD之製作亦需要有著作權或經授權之觀念,自無可能全無認識,且政府相關單位及民間團體多年來均大力推動保護智慧財產權,各媒體亦均有相關報導,鼓吹社會大眾拒絕購買盜版產品,保護合法產品之權益,一般民眾均已有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知道不能購買盜版光碟,遑論擅自重製光碟;況本件重製數量龐大,並前後多次重製,復無任何權利證明,如經合法授權之授權書援權其得製造,被告黃義雄辯稱不知情云云,委無可採。
(三)被告倚天公司提供與有意委託該公司代工生產光碟客戶之定型化承攬合約書第一條第四款約定:「乙方(即倚天公司)接單前後,得要求甲方(即客戶)提出擔保本產品合法性之切結書及其權利證明書影本,甲方如無故不提出,乙方得拒絕生產,如已同意接單,亦不須對甲方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又提供與該公司客戶切結之定型化切結書之附款第二條約定:「客戶交付本切結書時應附帶提出權利證明影本:1自行開發者請提出著作權註冊證書或公會證明書影本。2經合法授權者請提出授權合約或授權證書影本。3屬公共財者應提出其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證明」、第三條約定:「不能提出權利證明影本者,應於備註欄書明理由,拒不說明理由或其理由顯不合理者,倚天得解除合約停止加工,並得就已完成之部分工作或部分工作之準備請求補償」。被告倚天公司亦自承對於光碟事業處員工均要求簽立工作守則備忘錄,其中第三條約定:「審慎檢查訂單是否具備規定文件(例如承攬合約書、版權切結書、授權書等)」、第四條約定:「審慎檢查接單內容之合法性」、第五條約定:「嚴格遵守公司對智慧財產權相關作業之規定」等情,有被告倚天公司提出該公司空白之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工作守則備忘錄及與奕新公司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奕新公司切結書附卷可稽,均明確約定須要求客戶提出切結書及權利證明文件如授權書,該公司光碟事業處員工亦應遵守上開內容,審慎檢查是否具備切結書及授權書,檢查接單內容之合法性。證人即被告倚天公司總經理駱文仁於台北市調處訊問時亦證稱:倚天公司客戶欲下單必須填寫承攬合約書,並出具擔保產品合法性之切結書及其權利證明書影本,惟奕新公司只提出切結書,並未提出授權書,且該公司接單流程有規定業務人員須依規定完成承攬合約書及證明文件之用印等語(見台北市調處倚天卷第二八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本件只有切結書,沒有授權書,是事後才知道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一0四頁反面)。於本院訊問時復證稱:倚天公司不接個人單,只接公司單,音樂的部分會要求出立切結書,如是法人的地位會口頭要求提出權利來源的證明,如果一直沒提,業務員會一直去追,公司的立場是要客戶提出權利的來源書,如業務員認為客戶一定會提出來源,公司會讓客戶先壓片,但經理一定會要求客戶補足,公司有要求音樂片的來源,授權給業務的主管,公司無法管到這麼細,一旦進入壓片後,過帶單位就無法管了,如果文件有缺,是業務單位的事,只要業務經理願意出貨就可以出貨,就本案而言,審核的第一關卡是業務員,經理是黃秀哲,最後由黃秀哲負責,出貨要經過黃秀哲的同意,邱延禎是協理,出貨部分不需經過邱延禎同意,且奕新公司下單並未超過額度,只要黃秀哲同意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倚天公司協理邱延禎於台北市調處亦證稱:客戶得到倚天公司授權之業務額度時,即可下單訂製光碟,但必須檢附承攬合約書、切結書及授權書等相關資料等語(見台北市調處倚天卷第十頁)。亦均證稱倚天公司業務員除應要求客戶提出切結書外,尚應提出權利來源證明,證人駱文仁復明確證述就本件而言,被告陳榮宗應先做最初之審核,最後由被告黃秀哲負責,要經過被告黃秀哲同意才能出貨,且進入壓片後,過帶單位即無法處理等節;雖證人駱文仁嗣又改稱:因切結書已載明要由客戶對提供之光碟負責,且倚天公司比較沒有能力審查音樂片,雖客戶未提出權利來源證明或授權書,倚天公司應已盡到注意義務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然此不惟與其先前之證詞相左,且明顯違反被告倚天公司上開各項書面約定,證人駱文仁此部分所證,尚無可採。至倚天公司光碟業務接單作業辦法、光碟片母源檢查辦法雖未明確約定客戶除提出切結書外,尚須提出權利證明如授權書等資料,惟亦不代表客戶無庸提出權利證明,因被告倚天公司對外已製作定型化格式與客戶簽訂之上開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其上均載明除切結書外,尚要提出權利證明,且本件與奕新公司訂定合約亦係使用上開承攬合約書及切結書,並未有何例外,自不因被告倚天公司對內之光碟業務接單作業辦法、光碟片母源檢查辦法未明確約定而有影響;況被告黃秀哲亦自承本件公司有催要補授權書,其有告知被告陳榮宗要拿授權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黃秀哲對於客戶下單定作光碟時,除須提出切結書切結外,尚應提出權利證明乙節,自屬知情,且係其審核範圍。再被告陳榮宗、黃秀哲均從事光碟業務工作,對於音樂光碟片即CD之製作需要有著作權或經授權之觀念,自已具備相當認識,被告倚天公司復已要求員工遵守,本件既未提出任何權利證明文件,且重製數量非少,並前後多次重製,被告陳榮宗甚至從中賺取差價,當已認識若受託製作本件音樂光碟,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猶決意為之,自具備犯罪故意。則被告陳榮宗、黃秀哲辯稱:非其等業務範圍,無能力審查云云、被告倚天公司辯稱:本件已有切結書,倚天公司代工生產應無不法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義雄、陳榮宗、黃秀哲、倚天公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要件,僅須有犯罪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即可。再被告陳榮宗、黃秀哲均係被告倚天公司之受雇人。核被告黃義雄、陳榮宗、黃秀哲均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重製他人著作罪。被告倚天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陳榮宗、黃秀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項之自重製他人著作罪,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倚天公司亦科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被告黃義雄、陳榮宗、黃秀哲與確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王峻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義雄、陳榮宗、黃義雄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義雄、陳榮宗、黃秀哲未能尊重他人之著作權,竟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重製之數量龐大,被告陳榮宗復藉此牟利,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所得之利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倚天公司科以罰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母版、網版各二片,為被告倚天公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在被告倚天公司扣得之物,尚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榮宗、黃秀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違背其任務,明知被告黃義雄接洽定作之光碟欠缺權利來源證明,猶以奕新公司名義向倚天公司下單重製,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二十八日、同年八月十四日訂立承攬合約書,致生損害於倚天公司。嗣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王峻銘」復與被告陳榮宗接洽重製盜版光碟,被告陳榮宗鑑於先前重製之盜版光碟經巴拿馬警方查獲,被告陳榮宗、杜維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定作品未經著作權人授權,為免再以奕新公司名義下單遭致查獲,由杜維忠向鄭素貞商借昱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昱源公司)名義,違背其任務,向倚天公司下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立承攬合約書約定重製價格每片七點五元,且明知倚天公司與昱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利用倚天公司開立發票予昱源公司,虛增昱源公司進項憑據,幫助逃漏稅捐,致生損害於倚天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榮宗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重製他人著作之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黃秀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
五、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榮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重製他人著作,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陳榮宗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重製之光碟業經銷毀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榮宗陳述在卷,公訴意旨並未表明此部分究係侵害何人之著作財產權,此部分亦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陳榮宗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並因其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必要。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參照)。
七、查被告陳榮宗以奕新公司、昱源公司名義與倚天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下單訂製光碟,均依合約書約定支付價金予倚天公司,倚天公司並未短收任何價金等情,業據被告陳榮宗供述在卷,倚天公司亦不否認上情,則倚天公司既未短收任何價金或因此減損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能否遽認被告陳榮宗、黃秀哲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倚天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當非無疑?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又被告陳榮宗為倚天公司業務員,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倚天公司統一發票為被告陳榮宗身為業務員,本於業務上職掌之範圍所應作成之文書,則倚天公司統一發票是否屬被告陳榮宗業務職掌上所應製作之文書,即有可疑?且倚天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開立予昱源公司之統一發票,昱源公司並未執此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據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有該統一發票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0一七四七八七號函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陳榮宗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外復均查無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榮宗有何刑法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黃秀哲有何刑法背信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榮宗、黃秀哲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孫錚、賴豊井、張學藝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錚與大陸地區人民王藍濤係設於美國佛羅里達州邁阿密市CHAALLENGE INTERNATIONAL FORWARDING INC.(下稱CIF公司)負責人及經理,並在巴拿馬設有公司;被告賴豊井係設於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三大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甲公司)及同址華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華王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外均以「大華賴先生」為名;被告張學藝為個人貿易商;被告戰志豪係設於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翊達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翊達公司)負責人,被告孫錚、賴豊井、張學藝、呂慧萍(通緝中,另行審結),於盜版光碟重製完成後,即交由被告戰志豪辦理出口業務,被告戰志豪明知託運物品為盜版光碟,運送目的地為巴拿馬,為牟取高於一般運送費用之不法利益,利用海關「通關電腦專家系統」設計上對出口名義人、出口目的地國、貨物種類定有不同抽驗比例,及海關出口作業與航空公司出口運送業務並未連線之漏洞,隱匿真正出口名義人為孫錚等人、出口貨物為光碟片及出口目的地為阿根廷或巴拉圭等事項,偽填其本人為出貨人,或未經翊達公司員工馬耀忠、余廣順、韓玉瑋同意,擅自填載馬耀忠等人為出貨人,偽填出口目的地為新加坡、南非,貨品為塑膠製品、木湯匙、鑰匙圈、裝飾品等貨品,填載於出口報單,以減低遭海關查驗機會,被告戰志豪再以聖予航空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聖予公司)名義,透過關貿網路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申報,經由長榮航空公司運送至巴拿馬交付予孫錚。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巴拿馬國際機場為巴拿馬警方查獲提單號碼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六九五之一0四二三七「0」0)、六九五之00000
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起訴書漏載此筆提單)等七批盜版光碟貨品,共計一百二十九萬片。復於同年十月六日在巴拿馬國際機場為巴拿馬警方會同巴西、巴拉圭警方查獲提單號碼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六九五之一0五七二五「三」三)、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等十批盜版光碟貨品,共計二十八萬五千餘片。因認被告孫錚、戰志豪、賴豊井、張學藝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孫錚另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常業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嫌、被告戰志豪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意圖營利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罪嫌、被告賴豊井、張學藝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銷售重製他人著作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孫錚固承認為CIF公司負責人,上開十七張提單之貨物由台北運送至巴拿馬,係由CIF公司委由被告戰志豪之翊達公司辦理等情不諱。訊據被告賴豊井固承認曾代巴拉圭之客戶阿里(譯音)支付費用予被告戰志豪等情不諱。訊據被告張學藝固承認曾替許東茂支付貨物運費予翊達公司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及刑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孫錚辯稱:因CIF公司在巴拉圭及巴拿馬均設有公司從事承攬運送,本件係巴拉圭客戶委託CIF公司承攬運送,其再聯絡台灣翊達公司,由翊達公司聯絡出貨人或出貨人主動與翊達公司聯絡,再安排出口航機,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將貨物運至巴拿馬,再由CIF公司在巴拿馬航空站貨倉辦理轉運至巴拉圭,但僅屬文件作業,至巴拉圭後再辦理報關並交貨予收貨人,故其完全無法得知貨物為何,亦無機會接觸貨物,且翊達公司如何與出貨人聯絡、報關方式如何,其亦不知情等語。被告賴豊井辯稱:其雖幫國外朋友付錢,但並非出貨人,也不知道貨物內容,付款人並不等於出貨人等語。
被告張學藝辯稱:其雖替許東茂支付運費予翊達公司,但不知道貨物內容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豊井、張學藝分別重製他人著作一百二十九萬片、重製他人著作二十八萬五千餘片,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為巴拿馬警方查獲,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公訴意旨並未表明就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為巴拿馬警方查獲部分,究係侵害何人之著作財產權,即該二十八萬五千餘片之光碟內容為何,此部分亦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自屬未經告訴。又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為巴拿馬警方查獲部分,除如附表所示部分業據被害人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環球公司、科藝百代公司於檢察官偵查時提起告訴外,其餘均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然告訴人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環球公司、科藝百代公司係對於被告孫錚、戰志豪、黃義雄、陳榮宗、黃秀哲、倚天公司提起告訴,未對被告賴豊井、張學藝及呂慧萍提起告訴之事實,有告訴狀、陳報狀在卷足憑,而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此告訴不可分原則仍限於對有共犯關係之一人提起告訴,方及於其他共犯,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豊井、張學藝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並未認被告賴豊井、張學藝與被告孫錚、戰志豪、黃義雄、陳榮宗、黃秀哲、倚天公司有何共犯關係,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則告訴人華納公司、上華公司、環球公司、科藝百代公司自屬未對被告賴豊井、張學藝提起告訴,揆諸上開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賴豊井、張學藝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部分,既未經告訴,自應就被告賴豊井、張學藝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孫錚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戰志豪之供述、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函轉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經濟參事處電傳函、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認證之巴拿馬檢察官JOSE AYU PRADO CANALS證言、IFPI反盜版執行總裁IAIN CHARLESGRANT證言為論據。惟被告戰志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訊問時先供稱: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在巴拿馬查獲提單號碼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六九五之00000000等十筆貨品,係由其報關出口,填寫貨物名稱是依據孫錚指示填寫,係受孫錚委託辦是國外客戶告訴其,對方會把貨直接送至中正機場或其倉庫(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與孫錚是互為國外的代理,孫錚代理運輸的部分,運送貨品之種類不知道,費用由國外收取後,再給台灣,至今尚未收到費用,貨品名稱之記載在出貨時有問工廠貨物的名稱,係按照廠商意思製作報關文件,向海關提出,至於出貨地點不同是依邁阿密公司指示填寫,或是廠商告訴其為讓客人不知道真正收貨人是誰才這樣記載,本案貨物並沒有儲存在翊達公司,孫錚告訴其是一般塑膠製品,沒有貨物名稱,是孫錚告訴其報單要打到新加坡或約翰尼斯堡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對於被告孫錚究竟有無告知何人為出貨人,是否為被告賴豊井、張學藝、呂慧萍,運費由何人支付,係國外或國內支付,有無收取,係被告孫錚亦或國外客戶或係國內廠商告知貨物名稱、出貨地點,前後所為之陳述均有所出入,且全未陳述被告孫錚是否知是國外客戶告訴其,對方會把貨直接送至中正機場或其倉庫(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六號偵查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與孫錚是互為國外的代理,孫錚代理運輸的部分,運送貨品之種類不知道,費用由國外收取後,再給台灣,至今尚未收到費用,貨品名稱之記載在出貨時有問工廠貨物的名稱,係按照廠商意思製作報關文件,向海關提出,至於出貨地點不同是依邁阿密公司指示填寫,或是廠商告訴其為讓客人不知道真正收貨人是誰才這樣記載,本案貨物並沒有儲存在翊達公司,孫錚告訴其是一般塑膠製品,沒有貨物名稱,是孫錚告訴其報單要打到新加坡或約翰尼斯堡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對於被告孫錚究竟有無告知何人為出貨人,是否為被告賴豊井、張學藝、呂慧萍,運費由何人支付,係國外或國內支付,有無收取,係被告孫錚亦或國外客戶或係國內廠商告知貨物名稱、出貨地點,前後所為之陳述均有所出入,且全未陳述被告孫錚是否知悉上開十七筆提單貨物為盜版光碟,能否以被告戰志豪前後矛盾之供述遽認係被告孫錚指示或與被告戰志豪共同謀議將出口報單之出口目的地為不實之登載,即與被告戰志豪就業務上文書出口報單之登載不實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自有可疑?況被告戰志豪自承被告孫錚係國外代理運輸商,非屬出貨人,則被告孫錚既未負責承攬台灣至巴拿馬之貨物運送及報關出口,有無必要鉅細靡遺指示被告戰志豪如何填寫出口報單之出口目的地,亦非無疑?又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函轉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經濟參事處電傳函文多份,內容為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經濟參事處在巴拿馬當地蒐集瞭解之資料,然函文內容亦僅表示被告孫錚可能涉案,其中一函文甚至表示被告孫錚及大陸地區人民王藍濤,經巴拿馬最高法院以證據不足理由,獲無罪開釋,並離開巴拿馬,且CIF公司為貨運代理公司,經營亞洲至拉丁美洲之貨運運輸。另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認證之巴拿馬檢察官JOSE AYU PRADO CANALS證言雖提及遭巴拿馬警方查獲之上開十七筆提單貨物係CIF公司進口,負責人為被告孫錚,惟上開十七筆提單貨物係自台灣經由巴拿馬運送至巴拉圭,翊達公司負責承攬運送台灣至巴拿馬部分,CIF公司則負責承攬運送巴拿馬至巴拉圭部分,故至巴拿馬之提單上記載CIF公司為收貨人等情,有提單附卷可稽,自難徒憑上開十七筆提單貨物記載CIF公司為收貨人即認被告孫錚知悉貨物為盜版光碟。再IFPI反盜版執行總裁IAIN CHARLES GRANT證言僅提及依照查獲光碟之來源辨識碼確認係由倚天公司所生產,並未提及與被告孫錚有關情事。而出口貨物報關應填送出口報單,將訊息透過關貿網路傳送資料,報關業者藉端末機查詢報單之通關方式為C1(免審免驗)、C2(應審免驗)、C3(應查驗),C1報單由報關人自放行日依報單號碼逐案列管二年,C2報單由出口分估單位辦理分類估價放行,C3報單送驗貨單位辦理查驗後,再退回分估單位辦理分類估價放行手續等情,有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北普出字第九一一00九五九號函在卷足憑,則出口貨物報關顯無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任何之登載,公訴意旨亦未表明係何種公文書上有不實之記載,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違。是本院尚無從依被告戰志豪之供述、經濟部查禁仿冒商品小組函轉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經濟參事處電傳函、我國駐巴拿馬大使館認證之巴拿馬檢察官JOSE AYU PRADO CANALS證言、IFPI反盜版執行總裁IAIN CHARLES GRANT證言遽認被告孫錚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此外復均查無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孫錚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孫錚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賴豊井、張學藝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依上開被告戰志豪於台北市調處、檢察官及本院之供述,全未提及上開十七筆出口報單之記載係依照被告賴豊井、張學藝之指示,或與被告賴豊井、張學藝就出口報單之填載有所謀議,甚或被告賴豊井、張學藝知悉出口報單如何記載,即難徒憑被告賴豊井、張學藝曾支付費用予翊達公司、翊達公司利潤分析表、客戶一覽表、對帳單、轉帳傳票,遽認被告賴豊井、張學藝與被告戰志豪就登載不實之出口報單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再出口貨物報關無需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任何之登載,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復未表明係何種公文書上有不實之記載,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違。此外復均查無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賴豊井、張學藝有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賴豊井、張學藝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杜維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杜維忠為倚天公司光碟部副理,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王峻銘」與被告陳榮宗接洽重製盜版光碟,被告陳榮宗鑑於先前重製之盜版光碟經巴拿馬警方查獲,被告陳榮宗、杜維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該定作品未經著作權人授權,為免再以奕新公司名義下單遭致查獲,由杜維忠向鄭素貞商借昱源公司名義,違背其任務,向倚天公司下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簽立承攬合約書約定重製價格每片七點五元,且明知倚天公司與昱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利用倚天公司開立發票予昱源公司,虛增昱源公司進項憑據,幫助逃漏稅捐,致生損害於倚天公司,足以生損害於稅務機關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杜維忠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重製他人著作之罪嫌、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訊據被告杜維忠固承認為倚天公司光碟部副理,其曾同意被告陳榮宗以其客戶昱源公司名義向倚天公司下單訂製光碟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重製他人著作、刑法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辯稱:係因被告陳榮宗表示奕新公司下單之額度不夠,其才將其客戶昱源公司之額度供被告陳榮宗使用,但向倚天公司下單訂製光碟之內容,後續的聯絡事宜,其均未參與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杜維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重製他人著作,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杜維忠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重製之光碟業經銷毀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榮宗陳述在卷,公訴意旨並未表明此部分究係侵害何人之著作財產權,此部分亦未據被害人提起告訴,自應就被告杜維忠違反著作權法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並因其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必要。再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杜維忠、陳榮宗以昱源公司名義與倚天公司簽訂承攬合約書,下單訂製光碟,均依合約書約定支付價金予倚天公司,倚天公司並未短收任何價金等情,業據被告陳榮宗供述在卷,倚天公司亦不否認上情,則倚天公司既未短收任何價金或因此減損其他財產上之利益,能否遽認被告杜維忠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倚天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當非無疑?即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違。又被告杜維忠為倚天公司光碟部副理,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倚天公司統一發票為被告杜維忠身為倚天公司光碟部副理,本於業務上職掌之範圍所應作成之文書,則倚天公司統一發票是否屬被告杜維忠業務職掌上所應製作之文書,即有可疑?且倚天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開立予昱源公司之統一發票,昱源公司並未執此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據申報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有該統一發票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九0一七四七八七號函附卷可稽,尚難認被告杜維忠有何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外復均查無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杜維忠有何刑法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杜維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上訴。
書記官 彭雅慧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出口報單日期 │ 出口報單號碼 │ 目的地國家 │├──┼──────────┼────────────┼───────┤│一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六九五之00000000│南非約翰尼斯堡│├──┼──────────┼────────────┼───────┤│二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六九五之00000000│南非約翰尼斯堡│├──┼──────────┼────────────┼───────┤│三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六九五之00000000│南非約翰尼斯堡││ │ │起訴書漏載此筆出口報單 │ │├──┼──────────┼────────────┼───────┤│四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六九五之00000000│新加坡 │├──┼──────────┼────────────┼───────┤│五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六九五之00000000│新加坡 │├──┼──────────┼────────────┼───────┤│六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六九五之00000000│南非約翰尼斯堡││ │ │起訴書誤載為六九五之一0│ ││ │ │四二三七「0」0 │ │├──┼──────────┼────────────┼───────┤│七 │八十七年九月七日 │六九五之00000000│南非約翰尼斯堡│├──┼──────────┼────────────┼───────┤│八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六九五之00000000│南非約翰尼斯堡│├──┼──────────┼────────────┼───────┤│九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六九五之00000000│南非約翰尼斯堡│├──┼──────────┼────────────┼───────┤│十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六九五之00000000│新加坡 ││ │ │起訴書誤載為六九五之一0│ ││ │ │五七二五「三」三 │ │├──┼──────────┼────────────┼───────┤│十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六九五之00000000│新加坡 │├──┼──────────┼────────────┼───────┤│十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六九五之00000000│新加坡 │├──┼──────────┼────────────┼───────┤│十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六九五之00000000│南非約翰尼斯堡│├──┼──────────┼────────────┼───────┤│十四│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六九五之00000000│南非約翰尼斯堡│├──┼──────────┼────────────┼───────┤│十五│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六九五之00000000│南非約翰尼斯堡│├──┼──────────┼────────────┼───────┤│十六│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六九五之00000000│新加坡 │├──┼──────────┼────────────┼───────┤│十七│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六九五之00000000│新加坡 │└──┴──────────┴────────────┴───────┘附表二:
專輯名稱:A-Ha Best in Brazil著作權人: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數量:一千片
┌──┬───────────────────────┬───────┐│編號│ 被侵害之歌曲 │ 備 註 │├──┼───────────────────────┼───────┤│一 │Stay on these road │ │├──┼───────────────────────┼───────┤│二 │Touchy │ │├──┼───────────────────────┼───────┤│三 │Hunting high and low │ │├──┼───────────────────────┼───────┤│四 │Scoundrel days │ │├──┼───────────────────────┼───────┤│五 │You'll end up crying │ │├──┼───────────────────────┼───────┤│六 │Crying in the rain │ │├──┼───────────────────────┼───────┤│七 │You are the one │ │├──┼───────────────────────┼───────┤│八 │The blood that moves the body │ │├──┼───────────────────────┼───────┤│九 │There's never a forever thing │ │├──┼───────────────────────┼───────┤│十 │Manhanttan skyline │ │└──┴───────────────────────┴───────┘附表三:
專輯名稱:The Best of Sting 0000-0000著作權人:上華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數量:一千片
┌──┬───────────────────────┬───────┐│編號│ 被侵害之歌曲 │ 備 註 │├──┼───────────────────────┼───────┤│一 │When we dance │ │├──┼───────────────────────┼───────┤│二 │If you love somebody set them free │ │├──┼───────────────────────┼───────┤│三 │Fields of gold │ │├──┼───────────────────────┼───────┤│四 │All this time │ │├──┼───────────────────────┼───────┤│五 │They dance alone │ │├──┼───────────────────────┼───────┤│六 │If I ever lose my faith in you │ │├──┼───────────────────────┼───────┤│七 │Fragile │ │├──┼───────────────────────┼───────┤│八 │Why should I cry for you │ │├──┼───────────────────────┼───────┤│九 │Englishman in New York │ │├──┼───────────────────────┼───────┤│十 │We'll be together │ │├──┼───────────────────────┼───────┤│十一│Russians │ │├──┼───────────────────────┼───────┤│十二│This cowboy song │ │└──┴───────────────────────┴───────┘附表四:
專輯名稱:Gun'N'Rose
"Appetite For Destruction"著作權人:香港商環球國際音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數量:八千六百九十片
┌──┬───────────────────────┬───────┐│編號│ 被侵害之歌曲 │ 備 註 │├──┼───────────────────────┼───────┤│一 │Welcome to the jungle │ │├──┼───────────────────────┼───────┤│二 │It's so easy │ │├──┼───────────────────────┼───────┤│三 │Nightrain │ │├──┼───────────────────────┼───────┤│四 │Out to get me │ │├──┼───────────────────────┼───────┤│五 │Mr. Brownstone │ │├──┼───────────────────────┼───────┤│六 │Paradise city │ │├──┼───────────────────────┼───────┤│七 │My Michelle │ │├──┼───────────────────────┼───────┤│八 │Think about you │ │├──┼───────────────────────┼───────┤│九 │Sweet child O'mine │ │├──┼───────────────────────┼───────┤│十 │You're crazy │ │├──┼───────────────────────┼───────┤│十一│Anything goes │ │├──┼───────────────────────┼───────┤│十二│Rocket queen │ │└──┴───────────────────────┴───────┘附表五:
專輯名稱:The Beatles
"Past Master Volume One"著作權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數量:五萬八千三百0九片
┌──┬───────────────────────┬───────┐│編號│ 被侵害之歌曲 │ 備 註 │├──┼───────────────────────┼───────┤│一 │Love me do │ │├──┼───────────────────────┼───────┤│二 │From me to you │ │├──┼───────────────────────┼───────┤│三 │Thank you girl │ │├──┼───────────────────────┼───────┤│四 │She love you │ │├──┼───────────────────────┼───────┤│五 │I'll get you │ │├──┼───────────────────────┼───────┤│六 │I want to hold you hand │ │├──┼───────────────────────┼───────┤│七 │This boy │ │├──┼───────────────────────┼───────┤│八 │Komm gib mir deine hand │ │├──┼───────────────────────┼───────┤│九 │Sie liebt dich │ │├──┼───────────────────────┼───────┤│十 │Long tall sally │ │├──┼───────────────────────┼───────┤│十一│I call your name │ │├──┼───────────────────────┼───────┤│十二│Slow down │ │├──┼───────────────────────┼───────┤│十三│Match box │ │├──┼───────────────────────┼───────┤│十四│I feel fine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