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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意珊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律師被 告 程忠武右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林意珊、程忠武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意珊、程忠武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七月間止,在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以「正德聯合代書事務所」之名義刊登廣告,經營地下錢莊,招攬急需借款之人,遇有人借款時,則由被告林意珊、程忠武出面洽談借款條件,並分別由被告林意珊或程忠武先行查詢借款人之信用狀況及提供之擔保品,約定每借款一萬元收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不等之月息,並預先扣除一成之手續費及三個月之利息,再將扣除手續費及利息之款項交予借款之人,並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支票交予渠等留存擔保,或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而以此方式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被害人林美伶、郭怡清、林錦生、黃千芳、簡郭淳、林金城、林永福、黃登壽、林纘坤、高泉良、張淯棠、陳峰南、許啟同(以下簡稱被害人林美伶等十三人)等不特定多數人借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須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始得成立。所稱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借用人本即有所需求,始須向貸與人借款,及上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業載明「取利付息,無可非難。惟以其乘人危疾孔需、無知輕率之際,盤剝重利、巧取豪奪,則與詐欺諸罪之侵害他人財產權無異,故明定其罰。」以觀,當以借款人確有諸如籌措診費、未經思慮、年幼無知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具體情形,而處於因急迫致不再顧慮、因輕率而未及思慮,或因無經驗而未能衡酌借貸利息之高低之狀況,始足當之。至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則須自客觀標準,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有關法令及締約情形,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乃得構成。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林意珊、程忠武均堅決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被告林意珊辯稱:伊僅係居間介紹借用人向貸與人借款(借用人林美伶等十三人借款之貸與人、借款金額、利率、手續費、還款情形等,詳如附表【即後附附表】所載),收取包括代辦土地登記費用在內之仲介費用,金額視難易程度而定,大約是借款金額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六,比外界一般一成以上的仲介費用低廉,貸與人收取之利息則最高不會超過月息三分,與民間借貸之行情相符,又借用人來借款時僅稱需要週轉,他們自己可看報紙詢問其他同業之貸款條件,且自提出借款至抵押登記手續辦理完成,須時二、三週至二、三個月,故借用人應無何急迫之情形可言;被告程忠武則辯稱:伊係受僱於林意珊照顧其祖母,有時幫忙跑地政事務所或帶客戶去事務所而已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二人於「正德聯合代書事務所」辦理民間借貸業務,實係介紹借用人向貸與人借款,由借用人自貸與人收受貸得款項後,當場支付仲介費用予被告二人,並預繳三月之利息(或稱一月之利息、二月之保證金)予貸與人,被告二人除收受仲介費用之外,並未另行收取包括代為辦理土地、建物抵押登記費用在內之其他費用,利息亦均由貸與人取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啟同之貸與人蔡春滿於偵訊時,及證人即被害人林錦生之貸與人陳俊雄、被害人黃千芳、簡郭淳、林金城、林永福、黃登壽、高泉良等人之貸與人廖金玉、被害人陳峰南之貸與人蔡裕信,暨公訴意旨所載被害人林美伶等十三人,其中林美伶、林錦生、黃千芳、林金城、林永福、黃登壽、林纘坤、高泉良等八人(其餘五人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被害人許啟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以案外人蔡滿春為抵押權人)、他項權利證明書五張(以案外人蔡滿春為權利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十二張(以案外人蔡滿春為權利人)、領款收據一紙(載明收迄現金三十萬元)、被害人郭怡清領款收據一張(載明收迄現金五十萬元)、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一件(以案外人鍾森源為抵押權人)、土地登記簿影本二十四張(以案外人鍾森源為權利人)、他項權利證明書暨附頁六張(以案外人鍾森源為權利人)、土地登記謄本二百零五張(以案外人鍾森源為權利人)、被害人林錦生切結書一張(載明每期於月頭十六日一次付清三個月利息)、被害人黃千芳切結書一張(載明每期於月頭七日一次付清三個月利息)、被害人簡郭淳切結書一張(載明每期於月頭十四日一次付清三個月利息)、領款收據暨切結書一張(載明收迄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人為案外人廖金玉)、被害人林金城借款切結書一張(載明每期於月頭十日一次付清三個月利息)、被害人陳峰南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紙(以案外人蔡裕信為抵押權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一份(以案外人蔡裕信為權利人)、土地登記謄本十三張(以案外人蔡裕信為權利人)、切結書一張(載明每期於月頭一次付清三個月利息)等扣案,及案外人廖金玉於華南商業銀行活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影本一紙(載明: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支出一百二十萬元【核與被害人高泉良所稱借款之金額相符】)、被害人林美伶領款收據影本一紙(載明收訖現金五十萬元)、被害人林錦生支付借款之支票影本十七張(後均有案外人陳俊雄之提示背書)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則本件被告二人除以居間介紹借用人向貸與人借款,代之辦理徵信、不動產抵押登記等為業,而衡量貸款金額、借貸困難度等因素,收取包括代辦土地登記費用在內之仲介費用(按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二人係均預先扣除貸款金額一成之手續費部分,核與被害人林美伶等十三人於警詢及被害人林美伶、林錦生、黃千芳、林金城、林永福、黃登壽、林纘坤、高泉良等八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稱支付手續費占貸款金額之比例,各有不同之情形不符,且尚乏他項證據足資佐證)之外,並未另行依據借用人借款時間之長短,陸續依一定利率取得借用人所支付利息之事實,自堪認定。參諸辦理民間借貸之居間業務,本係我國坊間各代書事務所經常提供服務之項目之一,代書人員依據貸款金額、案件難易收取一定金額之仲介與代辦費用,應屬正當,借用人於收受借款後,立即自借款中扣除仲介費用予居間之業者,亦非有違常情,是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除賺取居間借款之仲介與代辦費用之外,確有另行自借用人取得利息之行為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被害人林美伶等十三人向被告二人經營之「正德代書事務所」辦理借款,遽認被告二人確有取得該等借用人所支付利息之行為。

(二)被告林意珊所稱渠等於「正德聯合代書事務所」辦理民間借貸業務,貸與人所收取利息之利率依貸款風險而易,惟最高不超過月息三分等情,核與被害人林美伶等十三人於警詢、被害人郭怡清、林錦生、簡郭淳、黃登壽、高泉良於偵訊、被害人林錦生、黃千芳、林金城、林永福、黃登壽、林纘坤、高泉良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及案外人蔡春滿於偵訊、案外人陳俊雄、廖金玉於本院訊問時,所證述借款之利息係月息三分等情相符(案外人蔡裕信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借款利率僅為月息二分七)(被害人林美伶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係月息五分云云,核與其於警詢所述貸款利率月息三分,及卷附其用以支付利息之三萬元、一萬五千元支票各三紙,均確與其貸款總額五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即一萬五千元,呈倍數關係之情形不符,不足採信),堪信為真。則即令將貸與人於借款之初,預收之三個月利息自本金中扣除,甚至將公訴意旨所載被告二人收取之一成仲介費用,亦一併自本金中扣除計算,本件貸與人貸與款項之週年利率,亦不過為百分之三十九點五六(0.03/【1-0.03x3】x12≒0.3956),或百分之四十四點四四(即0.03/【1-0.03x3-0.1】x12≒0.4444)而已。則參諸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前司法行政部早有「月息三分,雖超過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衡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顯有特殊之超額,自難令負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責」之意見(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六七】刑【二】函字第五一一號函),最高法院亦於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一號刑事判決,表明「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起落,亦時有報導」之見解,且甫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公布之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並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十八,做為當舖業年息之最高限制,及被害人林美伶與林錦生、黃千芳、高泉良於本院訊問時,並已分別證稱「(之前是否曾經向民間代書業者借款?)有。」、「(情形如何?)二十五萬,月息五分。」,與「(你不覺得利息太高嗎?)月息三分和一般民間利息差不多?)、「(是否認為月息三分太高?)我朋友們向其他民間借款,也都是月息三分。」、「(不覺得利息太高嗎?)外面社會上的行情差不多都是這樣。」等語明確,是被告二人所仲介貸與人自借用人收取之借款利息,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利息相較,並非顯然特別高昂之事實,自亦堪認定。

(三)根據以下事實,本院並認為本件尚缺乏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利用借用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機會,而貸與款項取得重利之情形:

(1)依據公訴意旨所載向被告二人借貸款項之被害人林美伶等十三人,所為關於借款原因之左列陳述,尚難認定渠等於借貸款項時,確處於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所規範之急迫情形:

⑴被害人許啟同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未到庭,其於警詢時所稱

「因做生意關係,急需用錢」,及被害人張淯棠、簡郭淳於偵查中(渠二人未於本院訊問時到庭)所稱「因做生意失敗,急需用錢」、「被人倒會,急需用錢」,暨被害人林美伶、黃千芳、高泉良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做生意賠錢,借錢償還債權人」、「我被倒會,借錢付給其他會員」、「生意週轉」云云,核均屬空泛之詞,無足做為判斷渠等於委託被告二人辦理借款之時,是否確已陷於因急須款項,而不再考慮借貸利息高低之地步。⑵自被害人林錦生、林金城、林永福、黃登壽、林纘坤等人,於本

院訊問時分別所述「繳銀行貸款利息」、「償還銀行貸款」、「買計程車」、「我當時打算要開工廠,向他們借錢,籌措資金」、「朋友需要用錢,我沒有足夠現金,才借款」之借貸原因,或因欲清償無遭非法手段逼債之虞之銀行貸款,或因投資需要,或因欲籌款另行借貸友人等情觀之,渠等於向被告二人委託辦理借款之際,顯然尚未處於因亟須款項,致無暇顧及利息高低之狀態。

⑶被害人郭怡清未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所稱

「因失業生活困難才借款」、「我是急著用錢,才向他們借錢」云云,則核與其借貸金額高達五十萬元,顯非供購買日常生活維生用品使用,及自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委託被告二人辦理借貸(見被害人郭怡清之警詢筆錄),迄同年四月十八日取得借款(有領款收據一紙扣案可稽),期間已接近一個月,其應非急迫需要該筆借款資以維生等情迥然不符,於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之情形下,自不得遽信為真。

⑷被害人陳峰南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亦未

陳述渠委託被告二人辦理借款之原因,自不得僅以其委託被告二人辦理借款之單純事實,推論其於借款之際,確處於急須款項,致不顧借貸利息高低之狀態。

(2)本件公訴意旨所載向被告二人借貸款項之被害人林美伶等十三人,於委託被告二人辦理借款之時,均提出土地、建築物等不動產予貸與人設定抵押,被告二人並均對於渠等之信用進行查核工作等情,業據被害人林美伶等十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扣案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則被告二人於居間仲介被害人林美伶等十三人借款之際,既須從事信用查核、聯絡、說服貸與人出借款項、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諸多工作,當非數日之間所得完成,參諸經本院傳訊到庭之被害人林美伶、林錦生、黃千芳、林金城、林永福、黃登壽、林纘坤、高泉良等八人,並均結證被告二人於渠等借款之時,有明確告知借貸條件等情,堪認被害人林美伶等十三位借用人於決定借款之前,當均有相當之時間,足以審慎思考本件借款之條件是否合理,是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不得以被害人林美伶等十三人委託被告二人辦理借款之事實,遽而推論渠等於借貸款項之際,確有因輕率而未及思慮貸款利息高低之情形。

(3)本件公訴意旨所載向被告二人借貸款項之被害人林美伶、郭怡清、林錦生、黃千芳、簡郭淳、林金城、林永福、黃登壽、林纘坤、高泉良、張淯棠、陳峰南、許啟同等十三人,出生日期分別為三十一年六月九日、五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四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五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四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五十二年五月九日、五十年十月十日、四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四十三年七月九日、三十年二月五日、五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五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四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有渠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均屬三十歲以上之成年人。參諸渠等於接受員警詢問時,均能指陳委託被告二人辦理借款之詳細情節,當皆屬具有正常智力之成年人;加以其中被害人林美伶、黃登壽於本院訊問時已表示之前曾向其他民間代書借款,被害人黃千芳、林錦生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之前即曾委託被告二人借款等情,又被害人林美伶與林錦生、黃千芳、高泉良於本院訊問時,並均能依其經驗,對於被告二人仲介貸款利息之高低做出評論(詳見上述),是自不得於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遽而推論被害人林美伶等十三人確有因無經驗,而於委託被告二人辦理貸款之際,未能審酌借貸利息高低之情形。

(4)此外,本件復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利用其他借用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機會,以苛刻之條件,仲介貸與其他借用人款項之情形。

綜上所述,本件依積極證據,被告二人是否除居間仲介貸款之外,另有收取利息之行為?被告二人居間仲介之借貸利息,是否明顯超出社會上民間借貸之行情甚多?委託被告二人辦理借款之借用人,是否處於因急迫致不再顧慮、因輕率而未及思慮,或因無經驗而未能衡酌借貸利息之高低之狀態?均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確有起訴之犯罪事實,參諸被告二人並均無以非法手段向被害人林美伶等十三人催討債務之情形,業據被害人林美伶等十三人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自不得僅以上開被告二人居間仲介被害人林美伶等十三人借貸款項之情形,遽認被告二人確有刑法所規範之重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 代 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裁判日期:2001-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