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大昌選任辯護人 林信和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劉大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末扣案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補發之劉其昌國民身分證(含其上黏貼「劉大昌」相片)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劉大昌與劉其昌係兄弟關係,劉其昌約於民國七十年出國前夕,將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由劉大昌保管,並授權劉大昌使用及自行辦理該證件等手續,劉大昌事後不慎遺失劉其昌之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至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松山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劉其昌國民身分證手續,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黏貼自己相片,使承辦公務員誤認該相片即為劉其昌本人,而將另一張劉大昌相片之不實事項登載(黏貼)在職掌之國民身分證公文書上,掣發劉其昌國民身分證一枚交予劉大昌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松山戶政事務所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劉其昌本人。嗣劉大昌徵得劉其昌同意出售借名登記在劉其昌名下之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九房地(下稱四樓之九房地),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台北市○○○路○段○○號一樓「新明陽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明陽公司),出示前開補發劉其昌國民身分證之影本,以劉其昌名義委託新明陽公司仲介人員鄭梃曜出賣四樓之九房地,足以生損害於松山戶政事務所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及劉其昌本人。
二、案經劉世昌告發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劉大昌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至松山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胞弟劉其昌國民身分證事務,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辯稱:
伊不慎誤拿自己相片去辦理補發劉其昌國民身分證,因伊與劉其昌外貌相似,所以才會弄錯相片,事後發現也沒有再去更換,伊並非故意使公務員誤貼相片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至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劉其昌國民身分證,除將自己相片黏貼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使該管公務員誤認相片之人即為劉其昌本人,而將另一張被告相片之不實事項登載(黏貼)在職掌之國民身分證上,掣發劉其昌國民身分證一枚等情,此有台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松戶字第八八六二四七0五號函暨附補領國民分證申請書一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雖被告辯稱:伊不慎誤貼自己相片云云。惟查,被告與劉其昌並非雙胞兄弟,外貌上並無近似之處,此有家居相片二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十六頁),又縱屬雙胞兄弟,雖旁人不易辨別,但當事者本人卻極易予以區辨,並無混淆之虞。是被告以外貌近似誤植相片云云置辯,顯無可採,更何況身分證件屬個人重要之證明文件,國人無不挑選個人滿意相片交由戶政事務所掣發國民身分證使用,被告既替劉其昌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手續,豈有誤將自己相片黏貼在申請書上,並使該管公務員將自己相片之不實事項誤植在職掌之國民身分證,而掣發該枚非黏貼劉其昌相片之國民身分證,而全然不知之理?是被告交付自己相片使松山戶政事務所該管公務人員將不實事項之相片登載(黏貼)在補發劉其昌國民身分證上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且證人即新明陽公司前仲介人員鄭梃曜於偵查中證陳:被告來公司表示其為四樓之九房地的屋主,並提出劉其昌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面貼的就是被告的相片,經伊調閱該建物謄本查核屋主確為劉其昌本人,故接受被告委託來買賣該房地等語(見偵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曾出示前開黏貼自己相片之劉其昌國民身分證供仲介人員察看等語,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委託新明陽公司價賣四樓之九房地,曾出示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補發劉其昌國民身分證予以行使等情,堪予認定。
(三)綜上各節,被告前開辯詞與事理不合,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使松山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其相片誤認為劉其昌本人,而掣發黏貼被告相片之劉其昌國民身分證,非但生損害於劉其昌本人,也損害戶政單位對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然被告僅持該枚國民身分證辦理借名登記在劉其昌名下之四樓之九房地之過戶登記事宜,並無損及其他交易第三人權益,所生損害並非重大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未扣案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補發劉其昌國民身分證(含其上黏貼「劉大昌」相片)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大昌基於概括犯意,未獲劉其昌同意,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擅以劉其昌名義向松山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劉其昌身分證,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冒用劉其昌名義並出示前開劉其昌之身分證,以出賣人劉其昌自居,委託新明陽公司,出售劉其昌所有四樓之九房地,且在委託契約書私文書上,偽簽劉其昌姓名及偽造劉其昌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劉其昌。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於系爭房屋買賣成交之際,在不動產契約書私文書上,偽造劉其昌之署押及印文,足以損害於劉其昌,進而將所得房屋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元侵占入己。之後被告復偽刻劉世昌印章,並冒用劉世昌之署押及印文,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偽填乙份聲明書私文書,並持之請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補發劉世昌所有位於台北市○○路○○○號三樓之四(下稱三樓之四房地)土地與房屋稅捐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劉世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擅以劉其昌名義填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補發身分證,而劉其昌事後才出具申明書及家書,不足證明授權事實,又縱認劉其昌委託被告出賣四樓之九房地,被告亦應以代理人身分來辦理買賣事宜,不應以劉其昌名義來簽立契約書,並以委託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及補發繳稅證明之聲明書等文件,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劉大昌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辯稱:伊有獲得劉其昌授權幫其辦理身分證補發事宜,而原登記在劉其昌名下之四樓之九房地,本係伊出資購買的房地,自有處分權限,且獲劉其昌同意以其名義來處分,並非擅自偽以劉其昌名義價賣該不動產,再侵吞該筆買賣價款。而登記在劉世昌名下之三樓之四房地,也是伊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劉世昌名下,當然也是由伊繳交歷年的房屋及地價稅,因為當時伊與劉世昌正就該房地打遷讓房屋民事訴訟,所以才會寫聲明書向稅捐單位申請補發伊歷年的繳稅資料,並無損害核課稅捐及劉世昌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其昌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伊授權被告可以使用伊的身分證,所以也同意被告幫伊申請補發遺失身分證,而四樓之九房地係被告出錢買的,伊並沒有出錢,伊在出國前將印章及國民身分證都交給被告使用,也授權被告使用伊名義買賣四樓之九房地,因為該棟房子是被告買的,伊絕對同意被告處分該房地,被告委託仲介公司及事後出賣四樓之九房子所蓋之印章,就是伊交給被告使用之印章,而該房地係被告的財產,所以賣掉的錢應該歸被告所有,伊也相信被告對錢管理相當公正,而之前四份聲明書完全本於伊個人意思親筆所寫的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在劉其昌授權之下,以其名義填載補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辦理補發劉其昌國民身分證等事宜,並非無權而擅自製作該申請書之行為,雖被告在該份申請書上黏貼自己相片而有不實之處,惟此部分充其量僅屬虛妄行為,亦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內容不實之偽造私文書要件不合,檢察官認被告擅以劉其昌名義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容有誤會。再者,被告當初借用劉其昌名義購買四樓之九房地,及事後出賣該房地均徵得劉其昌本人同意,則被告以劉其昌名義與新明陽公司簽署委託契約書,及事後與買主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蓋用劉其昌所授權使用之印章等情(見偵卷第九十頁至第九十五頁),均係有權製作之行為,顯非擅自偽造劉其昌印文(印章)或偽以劉其昌名義簽署契約書,而涉有偽造文書等犯行甚明。雖告訴人認為證人劉其昌出具之聲明書日期在買賣房地之後而質疑其真實性,但劉其昌出具之第一份委託書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見偵卷第五十二頁),縱然劉其昌證陳該份文件日期有倒填約一星期等情,則授權日期亦在八十七年六月中旬,顯在被告與新明陽公司簽署委託契約書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之前,則告訴人指稱劉其昌係事後出具授權書云云,顯有誤會。至於,檢察官認為被告應以劉其昌代理人名義來簽署仲介及買賣合約,否則亦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然查代理人未表彰代理人身分而直接以委任人名義對外為委任法律行為,是為「隱名代理」,充其量僅係有無發生代理之法律效果而已,尚與無制作權出具文件之偽造文書要件不同,何況被告已獲得劉其昌授權使用其名義來處分登記在其名下之四樓之九房地,則被告在該授權範圍之內以劉其昌名義簽署文件,自無偽造文書可言。從而,被告出售四樓之九房地所獲取之三百二十四萬元價金,既係處分自有財產所得之金錢,本屬被告所有之物,顯與持有他人之物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檢察官認此部分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罪嫌,均有未洽。
(二)至於,告訴人及公訴人要求本院調閱被告之父劉人紀交通銀行台北分行(前城中分行)甲存四九九─二帳戶在六十五年至六十九年間往來明細,證明被告並未出資購買四樓之九房地云云。惟本案徵結點在於究明被告有無冒用劉其昌名義出售四樓之九房地事實,然此項爭點業經證人劉其昌到庭證明在卷,已排除被告未徵得劉其昌同意而冒用其名義簽署買賣四樓之九房地文件之犯罪嫌疑。而購買該房地之實際出資狀況,僅係取得該不動產之資金來源,縱有疑義亦屬民事權益糾葛問題,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文書犯行無涉。更何況,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一號訴請被告遷讓房地訴訟中,證人即雙方父親劉人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到庭證稱:三樓之四房地是被告出資購買的,劉其昌部分(按指四樓之九房地)也是被告出資買等語,此有該份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被證十五),是劉其昌及劉人紀二人咸證陳四樓之九房地係被告出資所購買,告訴人卻一再指稱非被告置產之物,聲請本院調閱劉人紀前開帳戶往來明細部分,既與本案偽造文書案情無關,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者,告訴人訴請被告遷讓三樓之四房地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判決均認定三樓之四房地係被告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實際上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告訴人訴請被告遷讓房地、返還所有權狀及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裁定駁回告訴人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三份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三十頁至五十一頁及本院卷被證六、被證二十),且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前開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民事案件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審理時陳稱:房屋稅地價稅確實是被告繳納等語,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亦稱:當初買房子時伊並不在國內,伊並未使用過該房子,所以稅金、水電費都沒有繳過等語,且證人劉人紀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屋買賣時我人在台灣,房子是劉大昌買的,也是劉大昌出資的,因為當初被告已有不動產,也是在九龍大廈內,所以才會想另一戶用原告弟弟(按指告訴人,下同)名字登記,用原告的名字也是我的意思,原告在美留學費用也都是被告負責,當初是我與劉世昌說借用其名購買不動產,原告也留下印章給我辦簽約過戶,章還在我手上」、「不動產買賣契約是我替原告簽名的,被證十
一、十二(即證人致原告親筆信函)是我寫的,因為原告請律師主張權利」、「印章是原告交給我的,不是我刻的,身分證是原告出國前交給我的」等語,此有前開民事庭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被證十五及十六筆錄),而劉人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獲悉告訴人委託律師寫存證信函命被告限期交出權狀並謄空遷讓,即書信向告訴人告稱:「斯項舉動,此間兄姊無人直汝所為,余亦聞之痛心,汝年事已長,具高等學位,且有正當職業,處事接物,宜先深思遠慮,權衡輕重...」,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劉人紀再獲知告訴人到法院控告被告,再寫信給告訴人謂:「汝身受高等教育,應知孝悌之道,前聞有律師出存證信函事,已手書訓斥,何故冥頑智昏,執迷不返,今再控告大昌,將不以彼為兄長耶?不遵教誨,亦將不以余為父耶?拒接汝母電話,尚知有母乎...」(見偵卷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經查,證人劉人紀係告訴人及被告之生父,為雙方之至親,衡情應無袒護被告而故為不利於告訴人陳述之理,又倘謂三樓之四房地確為劉人紀出資購買贈與告訴人,豈任由被告居住、使用,並握有所有權狀正本長達十七年之久,並繳交該房地歷年稅捐之理?何以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以三樓之四房地權狀滅失為由,申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補發權狀,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該地政事務所即駁回告訴人之申請?此亦有松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一百六十二頁、第一百六十三頁)。至於,告訴人一再爭執被告並未出資購買三樓之四房地部分,被告業已提出詳細之收入證明(見偵卷第一百二十八頁至第一百四十二頁),並經前開民事判決審查肯認在案。綜合劉人紀前開證詞、書信及被告持有權狀及納稅證明過程及民事判決書內容而觀,在在證明被告確為三樓之四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於七十四年購買之初,經由劉人紀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並非劉人紀購買而贈與告訴人等情,堪予認定。
(四)被告購買三樓之四房地之初既徵得告訴人同意,將該房地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被告自得以告訴人名義處理該房地稅務事項,始符合授權借名登記之原意,雖稅捐單位根據登記資料將告訴人列為三樓之四房地之納稅人,但實際仍由被告負責繳納歷年來的稅捐一節,既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事項,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出具聲請書,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出具完稅證明(見偵卷第八十三頁),顯係請求稅捐單位出具文件證明過往納稅的事實,並無致生任何損害於告訴人權益之虞。雖告訴人指稱被告將該份證明文件列為前開民事訴訟證據,誤導法院相信被告係權利人,致其敗訴而受有損害云云,然而該份納稅證明文件係證實三樓之四房地完稅之事,並非被告虛捏不實資料而使稅捐單位出具內容不實之文件,則民事庭審酌該項證據認定被告主張納稅抗辯為真實,則該份文件內容既與實情相符自無損及告訴人權益可言,告訴人將敗訴原由歸咎於該份真實文件,認有致生其損害云云,顯非可採。況且證人劉人紀在前開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三一號遷讓房屋訴訟,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當庭證稱:告訴人交付印章給伊辦理三樓之四房地過戶登記之用,並當庭出示該枚印章在筆錄上鈐蓋印文等情(見本院卷被證十四筆錄),經以肉眼比對該筆錄上印文與被告蓋在前開聲請書上印文相同,足見被告辯稱:伊使用告訴人交予劉人紀辦理借名登記之印章等語,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則檢察官認被告偽刻告訴人印章云云,容有未當。是被告基於告訴人同意借名登記為三樓之四房地名義人,以告訴人名義出具聲請書向稅捐單位申請該房地歷年來之完稅證明,難謂有何偽造文書或冒用告訴人署押或印文等犯行。
(五)綜上而論,被告獲得劉其昌授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並徵得劉其昌同意以其名義出售四樓之九房地,則被告在授權內所為簽署文件之行為,尚與偽造文書要件有間,則其出賣四樓之九房地收取買賣價金,既係處分自有財產,更無侵占罪嫌可言。又被告係三樓之四房地之所有權人,業經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不容告訴人事後空言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則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從事管領三樓之四房地,並繳交歷年來該屋之房屋與地價稅,事後以告訴人名義申請稅捐單位出具完稅證明,並無逾越告訴人當初同意被告借名登記之授權範圍,且被告繳納三樓之四房地稅捐,既係雙方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事後申請稅捐單位出具文件證明該項歷史事實,並無損及告訴人權益,致生任何損害可言。檢察官認前開被告行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罪嫌,與前揭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退併部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六號併案審理
(一)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長期佔用告訴人劉世昌三樓之四房地,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被告竟冒用告訴人名義,持訴外人劉人紀交予告訴人印章,出具內容虛偽之申請書,請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補發前開房地之房屋及土地稅捐證明(按此部分業經本案提起公訴)。被告復竊取台北市稅捐處寄予告訴人之八十八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冒用告訴人名義繳款。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假冒告訴人名義,持告訴人偽造之身分證,向國稅局辦理贈與之申報,將告訴人所持有之七千九百三十五股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移轉過戶於訴外人劉人紀,並侵占該股票發放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股利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世昌之指述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劉大昌堅詞否認前開罪嫌,辯稱:伊本來就是三樓之四房地之納稅義務人,十幾年來稅單都是寄到家裡由伊繳納,難道十幾年伊都是偷稅單來繳稅?大同公司股票是伊父親劉人紀用告訴人名義參與抽籤所購得的股票,並非告訴人所有之股票,事後伊替父親將該股票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並無損害告訴人權益等語。經查:
(1)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請求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補發三樓之四房地稅捐證明,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經本院審認並無偽造文書等罪嫌,前已詳述,不再贅述。
(2)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同公司股票來源?)我當時有任家教,收入有交給我父親,並請我父親幫我理財,但我父親並沒有說要去買大同股票。我父親事後有跟我說有買大同公司股票」、「你父親有無說用你的錢去買大同股票?)我記不清楚」、「(如何確認大同股票是你的?)因為我直覺認為有拿錢給我父親,且我父親又用我名義買股票,所直覺就認為股票是我的」、「能證明大同股票是你的?)因為我有拿錢給我爸爸。」、「(有無交待你爸爸幫你買大同股票?)沒有,我只有交待我爸爸要幫我好好保管」等語(分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告訴人既未能證明出資購買系爭大同公司股票,亦未囑付其父親劉人紀將其交付的金錢用來購買大同股票,而國人至社會工作後泰半會交付金錢予雙親聊表孝思,告訴人卻主張之前曾交付現金予劉人紀,逕而認為劉人紀以其名義購買大同公司股票即為其所有之股票云云,顯屬無據,尚難憑信。從而劉人紀當初以告訴人名義參與抽籤購買大同公司股票,顯係借用告訴人名義登記為大同公司股東,則該股票實際所有人仍係劉人紀本人,並非告訴人甚明。又依據大同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月函復本院並檢附股東印鑑卡上印文,經肉眼比與劉人紀於前開民事庭提出印章並鈐蓋在筆錄之告訴人印文相同,可見劉人紀當初係以該枚印鑑章來申辦購買大同股票,且依大同公司檢附系爭股票七十六、七十七、八十一、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七年領取股利之收據或股利支票背面所蓋之印文(八十一年股利支票除外),亦係該枚印文,足見劉人紀以該枚告訴人印章來處理大同股票之配股及發放股利等事宜,雖告訴人否認劉人紀曾徵得其同意用其名義申購大同公司股票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人紀在台灣時會去領股利,伊也曾領過二期的股利等語,益徵告訴人對於劉人紀以其名義及印章申購大同公司股票一節知之甚詳,則告訴人對於劉人紀借用其名義申購大同股票等事宜,已得告訴人明示或默示之同意等情,洵堪認定。再者,劉人紀既將該枚處理大同公司股票之告訴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領取股利,顯係在劉人紀授權之下所為之行為,並非無權處分。則被告將大同股票變更登記為劉人紀名義,將該股票回歸權利之真實面,本屬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並無侵害登記名義人之權利可言,告訴人認被告將劉人紀所有之大同公司股票登記為劉人紀名下,係侵害其對大同公司股票之權益云云,容有誤會。
(3)再者,證人即台北市國稅局稅務員吳秀琳於本院訊問時證陳:一般申報贈與稅要提出雙方戶籍資料、股票贈與契約書,可以提出戶籍資料或身分證均可,伊個人經驗如果文件齊備,會視為本人來辦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年五月三日財北國稅資字第九0一二八五五四號函暨附本件大同公司股票贈與稅申報文件,除贈與稅申報書、股票贈與契約書、劉人紀身分證影本與告訴人劉世昌戶籍資料外,並無任何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件在內,則告訴人主張被告持偽造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前去辦理贈與大同公司股票云云,顯屬無稽。
(4)告訴人主張被告竊取三樓之四房地之八十八年房屋稅單並冒名去繳納稅款云云。然查,被告係前開房地之所有權人,殆無疑義,且歷年來均被告繳納該房地之稅金,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惟告訴人於前開民事訴訟期間,去函更改該房地稅單之寄送地點,欲藉此表彰其為該房地所有權人等情,此有被告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一百四十三頁),然告訴人事後變更稅單寄送地點並無法改變被告係三樓之四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實,更何況納稅是一種義務並非權利,被告何須竊取稅單來承擔納稅之責?縱認被告取回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單並繳納稅額,亦係取回自己所有之物,與竊盜要件不合。再按親屬間竊盜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親屬間侵占罪亦準用),被告與告訴人係同胞兄弟,屬二親等旁系血親。告訴人認為台北市公庫支票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退回其所繳納之八十八年度三樓之四房地房屋稅單,主張被告竊取八十八年度之房屋稅單。並指稱被告侵占八十
六、八十七年大同公司股票股利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辦理變更大同公司股票前就知道被告侵占八十六、八十七年股利等語,顯見告訴人在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之前早已知悉所謂被告侵占八十六、八十七年大同股利事實。惟告訴人遲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始具狀提出親屬竊盜及侵占之告訴,顯均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此部分告訴顯均不合法甚明。
(5)至於,告訴代理人張靜怡律師陳稱:不知本案要審結,故未提出併案事實之證據資料來辯論云云。然查,本件併案事實部分,前經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函文請求併入本案審理迄今,已有一年餘之久,本院未見告訴人或檢察官再提出關於併案事實所稱之被告竊取三樓之四房地權狀及八十八年度房屋稅單或被告偽造告訴人身分證等犯罪證據。況且,被告係三樓之四房地之所有權人,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情,業經前開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握有該房地所有權狀本是天經地義之事,告訴人於八十七年偽以權狀滅失申請補發未果,竟又於八十八年具狀指稱被告竊取該份所有權狀云云,前後行徑已有失當之處,告訴人提出告訴迄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徒憑告訴人空泛告訴內容,遽而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指摘之諸多罪嫌,且迄至本案宣判前仍未見告訴代理人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前開罪嫌,本院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併案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併案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竊盜及侵占等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自與本案前開已論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