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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有債務糾紛,且始終無法尋得乙○○協商債務問題。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因自友人丁○處知悉乙○○現在台北市○○○路○○○巷○○○號處附近,竟萌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故意,夥同十餘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該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至該址強將乙○○自其所有之車號00—三一一三號自小客車拖出,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乙○○之行動自由,再拉至站在對街之甲○○處,而後於甲○○面前,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乙○○於警、偵訊中之指述,及被告並不否認被害人乙○○遭十餘人毆打時,仍與其當場洽談債務之事;復有被害人遭毆打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與該十餘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是被案外人丁○所利用的,當初因丁○積欠被害人乙○○錢,丁○叫乙○○不要把支票提示,但因乙○○提示支票遭拒,致丁○信用不佳,無法再使用該本支票,懷恨在心,丁○乃利用伊與乙○○尚有債務糾紛,急需找乙○○解決之機會,告知伊其會叫人去找乙○○,找到了會打電話告訴伊,而當丁○打電話給伊後,伊前往現場,即看到四、五人與乙○○一起過來伊這邊,伊就問乙○○伊的房子被拍賣如何解決,過程中,伊沒有打乙○○,也沒有從車子內拉他出來,伊並無犯罪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先係指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伊前往台北市○○○路○○○巷附近找朋友談事,突然好幾個人站在伊車子兩旁,一直敲伊車窗,伊因不認識他們不願下車,他們就強拉伊下車,過一會兒,被告走過來說「押走」,並欲推伊進入他們的旅行車,伊不願上車,被告就唆使約十人以拳腳毆打伊,後來將伊打到無法動彈後,他們一行人才揚長而去,臨走前被告還恐嚇伊,要到伊家中「押走伊」,使伊心生畏懼云云(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偵查中復陳稱;被告帶十個人來,把伊從車子內拉出,伊就順勢下車(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而伊確定是甲○○帶人來打伊的云云(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另本院庭訊中被害人則指述:伊開車到了台北市○○○路○○○巷○○號附近,被十幾個人圍住,他們敲伊玻璃,伊搖下車窗,他們說伊欠別人錢,就把伊車鑰匙拔下,拉伊出車外,把伊拖到對面約八公尺,直到拖到被告面前,後來伊談到賣房子的情形,但伊不肯跟他們走,十幾個人就打伊,這時伊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本院庭訊中再詢問被害人則另陳稱:依伊瞭解,那些兄弟,是丁○找來的,伊被打過程被告沒有動手(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按被害人乙○○對於被告甲○○有無下令或指揮現場不詳姓名之人將其拉出車外、押走,甚或該等不詳姓名之人到底係受被告或丁○教唆而前往案發現場實施傷害犯行;及被害人遭毆打時,是被告自行走到被害人面前談論債務之事,抑或由不詳姓名之人毆打被害人後,將其拖行至被告面前討論債務糾紛,供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已難僅憑該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有罪之根據。

(二)次查,案發時確係由案外人丁○以電話通知被告後,被告始知悉被害人林保豐位於台北市○○○路○○○巷附近等情,迭經案外人丁○於本院庭訊中證述綦詳;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供稱,其前往現場時,已有約四、五人在打被害人,打到停下來後,他們從馬路朝伊這裡走過來,伊問被害人房子被拍賣的事情,在現場伊聽到一少年接一通電話說:「莊董,人堵到了」,後來有人說警察來,大家就走掉了,伊就坐計程車離開,事後伊想一想,覺得被丁○利用了,因為丁○為了支票遭被害人害得不能使用後,就不甘心,而且告訴伊,說人他會叫去,叫伊等他電話就可以了等語,再相互勾稽證人丙○○於本院庭訊中證稱:案發三、四個月前,伊在基隆路被告甲○○的地方,親自聽到丁○對被告說要找兄弟對付被害人,當時伊知道丁○和被害人乙○○有糾紛,如果被告依丁○指定之地點去見被害人將會給丁○利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同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尤足見被害人乙○○之行蹤,不僅已遭到案外人丁○之掌握,甚且被害人之遭人毆打,亦可由前述之證據,足堪認定係案外人丁○為了票據不能使用之事,為圖懲儆被害人,乃利用被告與被害人有房子拍賣糾紛,急需尋找被害人乙○○出面解決之際,而以故意通知被告到達指定地點之方式,讓被告與被害人商談債務時,從形式上觀察,係被告糾眾毆打被害人,藉此以遂行其教唆傷害之犯行,並免除司法偵查權對其發動之疑慮,而排除自己之刑事責任甚明,否則,案外人丁○何以對與其毫無關連之被告與被害人之房屋糾紛,竟然會耗時去掌握被害人乙○○之行蹤,並主動通知被告到達現場,並由不詳姓名之人士,對被害人實施傷害犯行,顯與常情不符。此外,案外人丁○教唆不詳姓名之人,在案發現場毆打被害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一0四四號判決在案,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益見案外人丁○對被害人實施毆打之犯行,與被告無涉,自不能僅以被告確有到達案發現與被害人洽談債務糾紛之事,即可逕認渠等間,就前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末查,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以北院文刑簡八九訴一四六三字第0八0六八號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為測謊鑑定結果,其中就被告陳稱:其未叫人打乙○○一節,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陸(三)字第九00二六五八二號鑑驗通知書乙份附卷足憑,徵按測謊鑑定,雖不得為審判之唯一依據,惟其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又該測謊鑑定事先復已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有調查筆錄可資為憑,則前開鑑測之結果,自可供為法院裁判之佐證。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首開規定,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