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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

柏有為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肆張均沒收。

庚○○無罪

事 實

一、丁○○與乙○○間原係好友關係,二人於民國六十八年開始共同合夥開創事業,並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成立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建材公司),其後又陸續成立木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豐建設公司)、景豐建材有限公司及總管理處等單位,由丁○○綜理所有合夥投資事業之財務帳務及資金調度,乙○○則負責對外主管業務及市場調查,嗣後乙○○並將其在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四九二五二號甲存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均交付予丁○○並授權丁○○,供合夥投資事業使用,詎知,丁○○長期利用職司財務之便,對二人投資財務細節交代不清,乙○○發覺上述情形欲終止雙方合夥關係,遂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五O五號存證信函終止授權使用前開甲存支票及印鑑,並限期交還剩餘之空白支票及印鑑,且渠二人為釐清共創事業之所有財產,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在充分協商核算後簽立其中乙項:「甲乙雙方互易後,乙方(指丁○○)應淨給付甲方(指乙○○)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協議之「投資事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自其後起,渠二人各立門戶,各自重組公司,發展各自之業務,詎丁○○明知其與乙○○已拆夥,已無權再簽發使用乙○○名義之票據,且依前開協議乙○○無須給付丁○○任何款項,竟利用不知情在其所經營之木豐建材公司財務部經理庚○○,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命不知情之庚○○在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財務室之木豐建材公司處填寫如附表所示本票之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付款人,並盜用前述未交還乙○○及終止授權使用之印鑑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總計金額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五十萬元;隨即利用長期保管乙○○之妻古明玉印章之機會,命不知情之庚○○於其中附表編號一本票背面盜蓋前述古明玉名義印文乙只,以示背書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古明玉。嗣丁○○並於上開本票到期後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持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提示,因未獲兌付,乙○○經查証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丁○○辯稱:伊與乙○○合作十餘年,因伊資力頗佳,故投資時多由伊出資墊付投資成本與其他友人共同投資買受不動產,並約明所佔出資比例,俟未來投資實現(如土地轉售或合建房屋出售),自投資案分配兩造應得款項中扣還原始投資成本與伊後,始由雙方分攤利潤(分配房子或現金)或損失,乙○○並擔任木豐建材公司總經理,伊則擔任董事長,八十六年間,伊與乙○○因認難再繼續合作投資,遂於同年十月十七日簽訂協議書後,結清歷年投資得利分道揚鑣,並於同月二十二日命庚○○簽發本票、支票,分別用印後互為支付,伊計給付乙○○土地合建利得差額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及木豐建材公司股權作價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乙○○則以本票四張給付伊做為山下段等案代墊之投資成本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且系爭本票及印章是由乙○○所保管以及持有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乙○○與被告丁○○,兩造所共同合夥之事業共有木豐建材有限公司、木豐建材公司、木豐建設公司、景豐建材有限公司、登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豐建材行、木豐建材行、爵士勳章及安和綠園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並經證人癸○○即木豐建材公司之稅務會計人員證稱:「我只知道木豐建材公司、景豐建材公司、登豐公司、木豐建設、木豐建材行、北豐建材行、爵士勳章(三個人合夥,二個是外面的,一個是丁○○,乙○○是附在丁○○下面的)、安和綠園(新店市○○路,當初都是登記丁○○個人的名義其中有一戶是戊○○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訊問筆錄),且再從投資協議書附件三所示之各項以被告丁○○或告訴人乙○○名義對外之各投資,部分投資是屬於木豐建設公司之對外投資,而兩造亦已於投資事務協議書丙項約定:「甲方(即乙○○)乙方(即丁○○)雙方原以甲方或乙方原以甲方或乙方名義對外投資及原始投資成本明細如附件三,所有權甲乙雙方各占二分之一,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兩造仍可再平均分配」,此有協議書一份附卷(告證一)可稽,亦可顯見被告丁○○及乙○○在各合夥事業所享有之權利義務均各為二分之一,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未投資木豐建設公司,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告訴人與被告丁○○對於兩造合夥投資之事務,設有總管理處等情,業據證人癸○○於本院證述甚詳(分別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且從二造所簽訂之協議書附件二上有記載「管理處餘額」之字樣,以及木豐建材公司之財務主管庚○○所製作該公司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內帳資料(告證四十六之一)、會計人員丑○○所製作之該公司截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內帳資料(告證四十六之二)所示,其上多均記載「總管理處」,此業據庚○○於本院調查時亦不否認為其所製作(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上開資料附卷可證,顯見告訴人與被告丁○○就其二造合夥事業確實有成立總管理處,被告丁○○以及證人戊○○均稱未成立總管理處,顯不可採。

(三)再依告訴人乙○○及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訂之投資事務協議書所載,有關不動產部分,被告丁○○應給付告訴人乙○○款項,告訴人則無須給付被告丁○○任何款項,且被告丁○○對告訴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添旺於偵查時證稱:「‧‧‧我就在協議書「甲、‧‧‧乙方應給付甲方六三0六萬元‧‧‧這金額我是依趙代書所寫的數目寫,後來雙方又說還有一小部分增值稅及坪數有誤差,當場改為六三八九萬元」、「‧‧‧結論是丁○○應給乙○○六三八九萬元」等語(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0七號偵查卷第六七頁)、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證稱:「‧‧‧是丁○○找我去的,他們叫我依不動產明細計算價值,每筆價格是他們講好,我才統計、結論是丁○○給付乙○○六三0六萬元,分二次給付,一次是用印時,丁○○付給乙○○三千萬元,剩下等產權過戶完成再付」、「‧‧‧後來又想到公共設施的差額,數目是丁○○付給乙○○六三八九萬元‧‧‧」、「我是知道他們要分家,我負責不動產部分,被告叫我去的,金額是他們二人談的。我在依照他們所寫的,我再寫的、我在統計。後來金山南路部分,過給丁○○,新店部分給乙○○,金額部分在協議書上有記載」、「(問:他們有無其他不動產投資部分?)(答:我只知道那天的部分,其他我不知道)」「(問:面積部分,如有錯誤,依實際坪數計算,是何人寫的?)(答:是我寫的)」、「(問:缺公設坪數三點六八坪,是何人找出來的?那些數字是何人寫的)(答:有公設這回事,但不是我找出來的,公設坪數在一般的權狀,沒有記載,要調謄本出來看才知道,那些數字應該是我計算出來的)」等語(分別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0七號偵查卷第六七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再依該協議書內記載:「..乙、投資建材公司部分:①..甲方(指乙○○)投資建材公司股權作價四千三百五十二萬元轉讓由乙方(指丁○○)承受,..。②雙方同意上述價款分八期由乙方(指丁○○)開立支票交付甲方(指乙○○)收受..。於十月廿二日交付支票。..丙、甲乙雙方原以甲方或乙方名義對外投資及原始投資..所有權甲乙雙方各佔二分之一,俟投資實現或轉讓後取回款項,平均取回之,若有損失及稅負,亦由甲乙雙方平均負擔之。

..」等協議事項,亦均無乙○○應立即給付被告丁○○款項情事,此有該投資事務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丁○○與乙○○間於雙方就所有投資做成結算後,有關不動產部分被告丁○○尚應給付乙○○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另投資建材公司部分亦係應由被告丁○○開立支票交付乙○○,而對外投資部分復應待日後實現或轉讓時,始有平均受益或分擔損失之問題,是被告春年於結算當時對乙○○應無前述本票債權存在至明。

(四)再被告丁○○雖辯稱前開四張本票係乙○○用以償還積欠伊之投資成本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云云,惟查:

1、曾經處理木豐建設公司會計業務之曾慶麗、壬○○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給付價金事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辯論筆錄證述:「木豐建設推出小富翁大學城收入之錢,先挪用對外轉投資山溪地。」、「成立木豐建設公司是由木豐建材賺的錢去投資的。」(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卷二第一二五頁至一三0頁),是山溪地球場應係先行挪用木豐建設公司投資興建銷售「小富翁大學城」之銷售收入七百萬元所投資,並無被告丁○○為乙○○代墊投資成本之情事,故被告丁○○辯稱伊為乙○○代墊山溪地球場之投資成本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查被告丁○○辯稱殷來案係由伊為兩造共同投資墊付投資成本一千六百萬元云云,惟被告提出之殷來公司投資相關資料中,華南銀行跨行匯款回條聯之匯款人均為乙○○,且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匯款回條聯之收款人及匯款人亦均為乙○○(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卷一第八三頁),何能證明係由被告丁○○墊付投資款。況被告丁○○所提出之由其代乙○○墊付投資款之七項投資案之投資說明(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偵查卷所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補充告訴理由三狀告證二十七)及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六一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民事準備書狀中所附之對外投資成本計算表(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偵查卷補充告訴理由三狀告證二十七之一),有關殷來案部分計算為「1800 ×90%=1620萬;以16,000,000計」,惟被告丁○○並未證明兩造同意在殷來案之投資成本上扣除二十萬元;況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由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分別匯入殷來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及殷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殷來公司)設於交通銀行業務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八百萬元及七百萬元之匯款人均為乙○○,被告林春年則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由華南銀行信義分行匯入殷來公司設於交通銀行業務 部帳戶三百萬元,有交通銀行業務部櫃員科證明書附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偵查卷所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補充告訴理由三狀告證二十七之二),是被告丁○○辯稱殷來案係由伊為兩造共同投資墊付投資成本一千六百萬元云云,尚嫌無據。

3、再查被告丁○○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被告丁○○所提之被證第三一號)以證明告訴人乙○○確係欠其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且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為了避稅之用云云;然經查,惟經辦兩造不動產互易之代書子○○卻不知道兩造要有避稅之情事(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本院訊問筆錄),被告丁○○亦稱未將避稅之情事告知到場為兩造所簽訂協議書見證之代書子○○及會計師陳添旺,事先亦未請教,且子○○及陳添旺亦均不知情,顯然有違常理,在參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若買受人為告訴人乙○○,其乙○○部分皆用打字,未經告訴人乙○○簽名,買受人若為告訴人之妻,其古明玉之部分為手寫,但於兩造協議現場,告訴人之妻子古明玉並無在現場,買受人部分卻為手寫,而告訴人乙○○在現場為打字,顯然有違常情,此有不動產契約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丁○○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為避稅所用,為卸責之詞,證人子○○證稱被告丁○○與告訴人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顯為避重就輕以及迥護被告丁○○之詞,否則其應對於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作何用途,應該瞭解,故其此部分證言,不可採。

4、再被告丁○○與告訴人於投資事務總結算時,經代書子○○、會計師陳添旺等不動產、財務專家應被告丁○○所請在場協助彙算,並有見證人賴金園、己○○二人在場見證,若有被告丁○○所稱代墊投資之情事,投資標的如此繁多,價額計算、統計及結算過程非常複雜,豈有可能無結算單據為憑,且若被告丁○○對告訴人有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則依據兩造投資協議書不動產互易部分,原是決定由被告丁○○給付告訴人乙○○六千三百零六萬元,惟再經仔細核算後,又決定由被告丁○○給付乙○○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是若乙○○真有欠丁○○任何款項,為何被告丁○○不在其應給付乙○○款項中扣除,更進而增加其應給付之不動產互易之款項,此舉顯有違常情,且不合邏輯,是被告丁○○稱告訴人林文秀欠負其投資款項,而簽發四紙本票,面額共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之情事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且與系爭投資事務協議書之約定不相符合,又被告丁○○亦未能舉出確實證據證明告訴人乙○○必須簽發本票予被告丁○○,使其取回投資成本。

5、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前開四張本票係乙○○用以償還積欠伊之投資成本五千二百五十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五)系爭之本票及印章均確係先前告訴人乙○○交付予丁○○並授權丁○○供合夥投資事業使用,並由被告丁○○保管以及持有之事實,此有:

1、業據證人誠泰銀行西門分行職員王百川於偵查中證稱:除開戶須本人外,領取本票可委託他人辦理,帶印鑑及委託證明即可,依領取證、簽收資料看是丁○○筆跡等語(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一七七頁至第一七八頁),且誠泰銀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以誠泰銀門字第七十四號函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說明二略以:「經查本行客戶乙○○(帳號:四九二五二)應係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委託丁○○向本行領取本票一本(單據號碼:PA0000000至PA0000000)為是...」此有誠泰銀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誠泰銀門字第七十四號函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一0七號偵查卷第三六頁),足見系爭本票為被告丁○○領取、持有。

2、再證人壬○○即於六十九年九月一日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木豐建材有限公司擔任財務之人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財務主管是何人?)(答:沒有主管,我是對丁○○負責)」、「(問:開票的印章及支票、本票放何處?)(答:剛開始放在公司的保險櫃,如果要開支票,丁○○會拿支票本給我開,後來在上海銀行開了保險櫃,我就可以去保險櫃拿支票本,印章放在丁○○那邊)」、「(問:印章是何人蓋的?)(答:大部分印章都放在丁○○那邊,所以印章都是他蓋的,但有時候,需要補蓋章時,丁○○會允許我蓋章,因為白天印章都放在丁○○的辦公室的書桌裡面,晚上開始時,會鎖在保險櫃,後來開了保險箱後,我就不確定他放在哪裡,但是確定沒有放在上海銀行的保險箱裡面)」、「(問:所有的支票、本票都是丁○○蓋的否?)(答:在我十幾年當中,丁○○管財務的,所以都是由他蓋章的)」、「(問:乙○○的支票、本票放在那邊?)(答:他的個人票都與公司的票放在一起)」、「(問:印章放在哪裡

?)(答:也是放在丁○○那邊)」、「(問: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林文秀的甲存帳戶:四九二五二號支票帳戶知道否?那是要做何用?)(答:六十九年一開始是公司在使用,因為北三信用合作社不能用公司的名義來借款,所以才都用私人的支票,乙○○有退補過,所以很少用他的戶頭)」、「(問:乙○○的支票、印章放在那邊?)(答:都放在公司裡面)」、「(問:甲存帳戶的印章,放在丁○○那邊否?)(答:對,因為是一套的,所以放在丁○○那邊保管)」、「(問:支票、本票是否都放在一起的?)(答:在我的時代,都是放在一起的,個人戶、公司戶都是放在一起的)」、「(問:剛才提示的本票,乙○○有無使用過?)(答:無,他沒有叫過我開過,個人需要使用上的支票或本票)」、「(問:你有無看過古明玉的印章?)(答:我有看過,因為那是一套,有古明玉、乙○○、丁○○、劉輔卿、戊○○都放在一起,放在丁○○那裡)」、「(問:有無開支票部分,你自己拿印章去蓋的情形?)(答:有時候,臨時要轉錢,或是補章,我才帶去銀行蓋,但這需要和丁○○講)」「(問:當時乙○○知道本票(系爭帳號四九二五二號)的事情否)(答:我們第一次開戶時,有印鑑卡,印鑑卡可拿回來給本人簽,帳戶就可以開戶,支票或本票可以代領。我確定說,乙○○沒有去領過。支票或本票都是公司在使用,所以乙○○都不會問,因為開完支票或本票,不用給乙○○看)」(問:你開過的票,有無做個人使用除了計價單以外,是否需要經過二人同意?)(答:我開過的公司票或個人票,都是公司在使用的,我們公司平常的轉帳、訂合約、開支票,就不需要乙○○的同意)」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之訊問筆錄),證人辛○○即於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三年初在木豐建材公司擔任財務之人員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財務部門的主管是何人?)(答:我主要對丁○○負責。我們沒有所謂的主管)」、「(問開票的印章及本票、支票簿是放在何處?)(答:我沒有拿過印章,我只把票面的金額及日期、指定的廠商,寫好放在丁○○的桌上,支票簿及本票簿好像放在上海銀行的保管箱,因為是由戊○○小姐

和我說,是放在上海銀行的保管箱。如果有需要開票給廠商時,需要哪些支票簿,由我和戊○○小姐講,再由林小姐去拿)」、「(問:你開完票後,支票、本票上面的印章,交給何人蓋?)(答:我開完票後,我就夾在計價單上,我就放在丁○○的辦公室桌上,我就回家了,隔天我上班時,就已經放在我的桌上,我再通知廠商)」、「(問:乙○○是否會到辦公室去問你們財務方面的問題?)(答:他偶爾會去,但他很少去,在我印象中,他沒有問過財務上面的問題)」、「(問:乙○○是否有要求你開過他的個人支票?)答無。「(問:開的個人票、公司票,是做何使用的?)(答:都是作公司上的使用)」、「(問:上面是否有乙○○的簽名?)(答:計價單上面,有乙○○簽名、曾小姐的簽名後,再交給我,我也會在計價單上面簽名,然後我再交給丁○○,丁○○也會在上面簽名後,再交給我,我把支票或本票給廠商,計價單再給會計部門)」、「(問:剛才提示的三張本票,是否是乙○○叫你開的票?)(答:在我的記憶中,乙○○沒有叫我開過,是何人叫我開的,我現在記不起來了)」、「(問:跑銀行,是否包括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答:有包括,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大部分都是庚○○、癸○○跑的,我印象中跑過一次誠泰銀行西門分行)」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說明,顯見木豐建材公司、木豐建材有限公司之財務是由被告丁○○所掌控,系爭本票、告訴人乙○○印章及告訴人之妻古明玉於本票背書之印章均由被告丁○○所持有。

3、再證人癸○○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在公司中,財務由何人管理?)(答:丁○○管理)」、「(問:開票工作是否由你負責?)(答:開票是由財務部開出來)」、「(問:開支票的經過情形,你清楚否?)(答:我看過丁○○開個人票、公司票,我有看他當場簽名過)」、「(問:你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會把支票或印章放在公司否?)(答:丁○○有和我說過,如果有他的票,他一定要親自簽名,如果有他人的票,留印章就可以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丙○○即木豐建材公司員工證稱:「(問:你知道他們二人的個人票,會不會給公司用?)(答:會)」、「(問:他們開個人票,是由何人開?)(答:公司開)」、「(問:支票或本票都是放在公司?)(答:都放在公司)」、「(問:票都是何人在開?)(答:‧‧‧都是由財務部開的)」、「(問:乙○○有無可能要求財務部開個人票或是公司票)(答:不可能,因為那些票都是公司運作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系爭本票,所使用以告訴人名義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帳號:四九二五二號所申領之本票,之前其中票號PA0000000號本票一紙,是經由甲○○所提領兌現,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該本票係因其介紹福一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木豐建材公司買建材,木豐建材公司給他的介紹費,該筆介紹費是去木豐建材公司拿的,所以這筆介紹費是向木豐建材公司領的,而非向乙○○領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亦有誠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誠泰銀門字第三六號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往來資料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本票之四九二五二號之帳戶,所領取之本票本及該帳戶之印章確係由被告丁○○在保管,由公司使用。

4、再依誠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本票之使用情形,系爭四張本票票號自PA0000000至PA0000000號之前所簽發之本票提示人(票號PA0000000至票號PA0000000號)均非是告訴人乙○○,無法證明乙○○知悉或持有前開本票簿,此有誠泰銀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誠泰銀門字第三十六號函所附之本票之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而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已將前開本票簿交付林文秀,顯見本票簿應由當時管理財務之被告丁○○持有,而非由只管業務之乙○○持有。

5、又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五0五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略稱:「(一)本人在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西門分行即今已改制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開設之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戶頭,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迄今已無往來紀錄,惟該帳戶尚未使用之餘留空白支票及支票印鑑章均無端為台端留置。‧‧‧(四)特請台端於函到五日內將上開個人票、印鑑章、剩餘空白支票、公司大小章、存摺及股東印鑑章悉數交還本人,餘留之空白支票、存摺餘款均不得擅自再行使用或提領,否則台端將付一切民刑責任」等語,又被告丁○○並委託律師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台北郵局第六支局第八九0號存證信函回復乙○○台北古亭郵局第五0五號存證信函略以:「一、本律師受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委任稱:對於左列㈠、㈡⑴⑵兩項,由於委任關係迄今尚未終止,故礙難退還:㈠關於台端私人在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帳號四九二五二甲存帳號,餘留之空白支票及支票印章。」,此分別有上開二份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足證前開誠泰銀行西門分行以告訴人為名義所開設帳戶:四二五二號支票帳戶之告訴人乙○○印章係由擔任木豐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丁○○負責保管,且尚未交還乙○○。且再參照前開誠泰銀行四九二五二甲存帳號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開始使用本票,所使用之印鑑章型與支票使用之印鑑均相同,此有誠泰銀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誠泰銀門字第五四號函在卷足佐,是系爭本票及本票印鑑係由被告丁○○負責保管、持有,應堪認定。

6、再被告丁○○雖辯稱從告訴人所提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的補充理由狀第二十九頁第十一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書狀第四頁第九行以下,告證五十六號告訴人主張其曾經從告訴人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一○○六之七號帳戶轉帳,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五百八十萬元給被告丁○○,依據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筆錄第二十七頁第九到十二行、第十四頁第十三到十六行,彰化銀行中正分行一○○六七帳戶印鑑與系爭本票的印鑑相同,既然告訴人承認從彰化銀行前開帳戶轉帳給被告丁○○,足以證明該印鑑確實由告訴人所使用云云,然經查依據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四頁第二行至第四頁第十七行敘明:「另告訴人又查知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曾分別自以告訴人為名義在彰化銀行中正分行開設之帳號:01006-7之帳戶轉帳新台幣(以下同)4,200,000元及5,800,000元,共10,000,000元至以被告丁○○為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號(告證五十七)中,被告丁○○並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自此帳戶轉帳35,000,000元至以其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帳號:052889之帳戶,被告丁○○並以帳戶中之款項支付三重段投資案之投資款,足證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亦係兩造合夥使用之帳戶,帳戶內之資金,亦係兩造所共同存放,而非被告丁○○個人所使用、存放之資金,是告訴人卻已交付三重段投資案投資款予被告丁○○,被告丁○○並未替告訴人墊付投資款」等語,告訴人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補充告訴理由(九)狀第二十九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七行敘明:「告訴人至少曾以其名義匯款一千萬元至以被告丁○○為名義在第一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所開設之帳戶:00000000000之帳戶,被告丁○○再自此帳戶轉帳至以其為名義在同銀行所開設帳號:052880之帳號,被告丁○○並以此帳戶中之款項支付三重段投資案之投資款,足證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亦係兩造合夥使用之帳戶,帳戶內之資金,亦係兩造所共同存放,而非被告丁○○個人所使用、存放之資金。」等語,告訴人並無自承從上述告訴人所開設之彰化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1006-7帳戶(與系爭本票印鑑章相同)轉帳至第一銀行信義分行之為告訴人親自所為,縱使告訴人曾匯款至前開帳號,其轉帳行為亦可能由被告丁○○所為,故被告丁○○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分別有上開調查證據狀以及補充告訴狀附卷可稽。

7、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系爭本票及印鑑章為告訴人乙○○所保管及持有,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再查,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上告訴人妻子古明玉之背書章,亦係長期由被告丁○○所持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你有無看過古明玉的印章?)(答:我有看過,因為那是一套,有古明玉、乙○○、丁○○、劉輔卿、戊○○都放在一起,放在丁○○那裡)」、「(問:各連帶保證書上各連帶保證人的手續如何?)(答:我們會請他們先簽,然後我們再統一蓋章,連帶保證書不一定要簽名,在展期時,只要蓋章就好了)」、「(問:對保時,本人是否需要在場?你們是否把印章、簽名都做好了,才送到銀行去)(答:有時候,不一定要看到人,因為我們和銀行很熟,就不用,所以銀行只要確認簽名是本人簽的,因為我們與舊的銀行很熟,就不用,關於對保手續,我是肯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本院訊問筆錄),顯見木豐建材公司向銀行對保時,對保章均係由財務人員統一蓋章,而對保章更是由被告丁○○統一保管、掌控,告訴人丁○○以及告訴人妻子古明玉不可持有系爭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背書之印章;且假若如被告所稱因其中一戶買受人為乙○○之妻古明玉,故乙○○曾以古明玉之章蓋於本票背面而為保證云云,何以被告丁○○因協議書內之不動產互異而簽發交付告訴人乙○○之支票,亦有承受人(即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地之承受人)為被告丁○○之妻劉輔卿之情事,而被告丁○○簽發支票時卻未有劉輔卿之背書,此分別有協議書及支票附卷可證,顯見被告丁○○辯稱本票背書非其所為,顯為卸責之詞。

(七)共同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雖均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丁○○叫伊到其辦公室內,當時尚有乙○○在場,他們除分別將支票本及本票本交付伊外,並用口頭告知伊票據分別填寫多少金額、日期及記名等事項,伊返回財務室內,填寫完票據其等欲記載之事項後,再拿回丁○○之辦公室,置於辦公桌上,當時其二人均在場,票據並未簽名及蓋章,伊返回財務室後即下班離去,當日未曾再見過其等二人,伊當日確實並未蓋用乙○○之本票印章及古明玉之印章,伊當日填寫本票時,確不知其等二人拆夥協議,亦不知填寫本票之用途等語;然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八0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言詞筆錄供稱:系爭本票發票人部分是財務室經理庚○○蓋章等語(見告證六),顯然與被告庚○○供述不合,被告庚○○所言應是袒護被告丁○○才有上開供述,本件應是被告丁○○命庚○○蓋用告訴人乙○○及其妻古明玉之印章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背書;而被告庚○○為財務室經理,並無參與告訴人乙○○與被告丁○○之總結算,以及於協議時在場計算,對兩造間之協議內容,不可能知情,被告丁○○命令庚○○蓋用告訴人乙○○及其妻古明玉之印章於系爭本票時,被告庚○○並無與被告丁○○有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顯見係被告林春利用不知情之庚○○所為。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因而產生之印文為構成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一部,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庚○○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丁○○利用不知情之庚○○於同時同地偽造同屬一告訴人所有之四張本票,仍屬單純一罪。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丁○○與告訴人乙○○為合夥關係,於合夥關係終止時,不思好好結算,竟偽造乙○○之本票以供行使圖謀不法利益,惟被告丁○○所為除損害被害人乙○○個人信用甚鉅外,尚足以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混亂,阻礙票據信用及流通及被告丁○○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不願提供所有帳冊資料,推說不見或滅失,並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如附表之本票,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詳如前述)與乙○○間因共同開創事業,由丁○○綜理財務,乙○○則負責對外業務之擴展,於六十八年間起乙○○將其在前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誠泰銀行)西門分行四九二五二號甲存帳戶之支票及印章均交付並授權丁○○使用。詎知,丁○○利用長期職司財務之便,肆意侵蝕共創之財富。乙○○發覺,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五O五號存證信函終止授權使用前開甲存支票及印鑑,並限期交還剩餘之空白支票及印鑑。且渠二人為釐清共創事業之所有財產,復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在充分協商核算後簽立其中乙項:「甲乙雙方互易後,乙方(指丁○○)應淨給付甲方(指乙○○)六千三百八十九萬元」協議之「投資事務協議書」。並自其後起,渠二人各立門戶,各自重組公司,發展各自之業務。詎丁○○明知其與乙○○已拆夥,已無權再簽發使用乙○○名義之票據,且依前開協議乙○○無須給付丁○○任何款項,竟夥同亦知前情,其經營之木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經理被告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由庚○○蓋用前述未交還乙○○之印鑑章,偽造乙○○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張,並於如附表編號一之本票背面偽造乙○○之妻古明玉名義印文乙只,以示背書之旨,足以生損害於古明玉。

嗣丁○○並於上開本票到期後之八十八年月十四日持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提示,因未獲兌付,乙○○經查証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庚○○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以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庚○○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丁○○叫伊到其辦公室內,當時尚有乙○○在場,他們除分別將支票本及本票本交付伊外,並用口頭告知伊票據分別填寫多少金額、日期及記名等事項,伊返回財務室內,填寫完票據其等欲記載之事項後,再拿回丁○○之辦公室,置於辦公桌上,當時其二人均在場,票據並未簽名及蓋章,伊返回財務室後即下班離去,當日未曾再見過其等二人,伊當日確實並未蓋用乙○○之本票印章及古明玉之印章,伊當日填寫本票時,確不知其等二人拆夥協議,亦不知填寫本票之用途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八0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言詞筆錄供稱:系爭本票發票人部分是財務室經理庚○○蓋章等語(見告證六),顯然與被告庚○○供述不合,被告庚○○所言應是袒護被告丁○○才有上開供述,本件應是被告丁○○命庚○○蓋用告訴人乙○○及其妻古明玉之印章於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背書。

(二)再證人陳添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一直坐到會議室‧‧‧現場沒看過庚○○在現場‧‧‧我記得庚○○有拿茶水進來過‧‧,有閒聊過,但在二十二日那天,我不確定」(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己○○證稱:「在簽協議書時許先生沒有進去那個房間,簽完協議書後,我拿去影印,但我不會使用影印機,許先生看到我,他就幫我影印,他沒有看內容,在之前許先生都沒有進去過房間」(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子○○亦證稱:「‧‧‧十月二十二日那天我有去我都沒有離開,我都沒有注意他們有無離開,那天我沒有注意有無許先生在場」(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庚○○為財務室經理,並無參與告訴人乙○○與被告丁○○之總結算,以及於協議時在場計算,對兩造間之協議內容,不可能知情協商過程及協商內容及結論,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命令庚○○蓋用告訴人乙○○及其妻古明玉之印章於系爭本票時,被告庚○○與被告丁○○有何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顯見係被告林春利用不知情之庚○○所為。

三、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被告庚○○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涉有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德 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秋 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 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票號 │擔當付款人│ 發票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 │指定人 │├───┼────┼─────┼─────┼────┼────┼────┤│ 一 │PA00│台北市第三│二千二百五│民國八十│乙○○ │丁○○ ││ │0九九二│信用合作社│十萬元 │六年十月│ │ ││ │二號 │西門分社 │ │二十二日│ │ ││ │ │ │ │ │ │ │├───┼────┼─────┼─────┼────┼────┼────┤│ 二 │PA00│台北市第三│五百萬元 │民國八十│乙○○ │丁○○ ││ │0九九二│信用合作社│ │七年十二│ │ ││ │三號 │西門分社 │ │月三十一│ │ ││ │ │ │ │日 │ │ │├───┼────┼─────┼─────┼────┼────┼────┤│ 三 │PA00│台北市第三│五百萬元 │民國八十│乙○○ │丁○○ ││ │0九九二│信用合作社│ │六年十月│ │ ││ │四號 │西門分社 │ │二十二日│ │ ││ │ │ │ │ │ │ │├───┼────┼─────┼─────┼────┼────┼────┤│ 四 │PA00│台北市第三│二千萬元 │民國八十│乙○○ │丁○○ ││ │0九九二│信用合作社│ │六年十二│ │ ││ │五號 │西門分社 │ │月三十一│ │ ││ │ │ │ │日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0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