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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偉宗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七六九、一四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王偉宗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偉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在台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竊取其母王李富美、其姐王偉玲、王偉萍所有之「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記名股票(股票號碼一八四00七號至一八四一0六號)一百張(計十萬股)及印章(以上親屬間竊盜部分均未據告訴)後,明知未經其母王李富美、其姐王偉玲、王偉萍授權同意,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擅自盜用上開王李富美等三人之印鑑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印鑑卡、民間投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而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王李富美、王偉玲、王偉萍三人。王偉宗並盜蓋王李富美等三人之印鑑於其本人書立之股票買賣契約書之附註內,且向不詳姓名年籍陳姓成年男子出具該股票買賣契約書,內容載明「本人保證上述股票絕無糾紛,若有任何法律上問題,本人願負一切責任」,使該陳姓男子陷於錯誤,致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予王偉宗,購買上開股票。事後,該陳姓男子並以價金八十萬元賣予楊景超,楊景超則以價金八十四萬元賣予許陽秀,嗣因許陽秀辦理股票過戶時,發現上開股票之股東印鑑卡上印文與原登記留存之印文不符,無法過戶,始悉上情。

二、王偉宗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姐王偉玲不在家之際,在王偉玲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竊取王偉玲所有之華信安泰信用卡一張(發行卡號:四七五九—五一00—0四四七—二六0二)、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發行卡號:四五六三—一八0一—一六0八—七四0五)、臺灣銀行支票簿一本、項鍊二條、金額美金一百元之旅行支票二張、美金現金三百元及日幣五千元等物(親屬間竊盜部分撤回告訴),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七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持上開華信安泰信用卡向附表二所列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每次消費後均由王偉宗假冒王偉玲之名義,偽造王偉玲之英文署名「Daisy Wang」於各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均一式二聯)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致使附表二所列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因而得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王偉玲、如附表二所列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

三、案經告發人楊景超告發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偉宗對於出具股票買賣契約書予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以價金四十萬出賣股票予該陳姓成年男子、使用王偉玲所有上開華信安泰信用卡至附表二所列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假冒王偉玲名義,偽造王偉玲之英文署名「Dais-y Wang」於各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對於盜用王李富美、王偉玲、王偉萍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印鑑卡、民間投資股票轉讓之過戶申請書上,而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否認並辯稱:伊沒有偷母親及二位姊姊之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她們有討論要賣,叫伊去處理,伊就先拿去賣,那幾天她們聯絡不到伊,以為掉了,就去報案,伊有拿她們的印章,但不知道是錯的印章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李富美、王偉玲、王偉萍及證人即告發人楊景超、證人即向楊景超購股之買受人許楊秀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簽帳單五紙及股東印鑑卡影本、股票買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證人王李富美、王偉玲、王偉萍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中皆證稱渠等未曾授權予被告使用渠等之印章等語,依常情判斷,渠等三人為被告之至親,應無誣陷之可能,況被告苟已經王李富美、王偉玲、王偉萍三人之授權同意使用渠等之印章,理應無錯拿印章之情事發生,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王偉宗未經王李富美、王偉玲、王偉萍授權同意,連續擅自盜用上開王李富美等三人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印鑑卡、民間投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上,並盜蓋王李富美等三人之印鑑於其本人書立之股票買賣契約書之附註內,向不詳姓名年籍陳姓成年男子出具股票買賣契約書,內容載明「本人保證上述股票絕無糾紛,若有任何法律上問題,本人願負一切責任」,使該陳姓男子陷於錯誤,致交付買股價金四十萬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連續七次於附表二所列時間、地點,持上開華信安泰信用卡向附表二所列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每次消費後均由王偉宗假冒王偉玲之名義,偽造王偉玲之英文署名「DaisyWang」於各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使附表二所列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或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署押、盜用印文,為構成該等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先後六次詐欺取財既遂(包括二次未遂)之行為,皆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東印鑑卡、民間投資股票轉讓過戶申請之私文書(下簡稱前者文書)、偽造王偉玲之英文署名「Daisy Wang」於各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之私文書(下簡稱後者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者文書、後者文書二部分)處斷。被告二次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前者文書、後者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公訴人認被告冒刷信用卡,使銀行陷於錯誤,詐得相當於消費金額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施以偽造原持卡人署押之詐術,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即是原持卡人,而交付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一定之財物,雖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然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本院認定之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其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知識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前曾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因脫逃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其另犯軍法逃亡罪,並經本院八十一年聲字第二四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一紙可按,被告事後已感懊悔,已得被害人王偉玲之原諒,並清償簽帳金額,有信用卡付款憑條收執聯在卷為憑,亦和告發人楊景超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Daisy Wang」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林 素 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 造 之 私 文 書 │ 偽 造 份 數│ 盜 蓋 之 印 章 │備 註├──┼─────────┼──────┼────────┼───────│ 一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 一份 │王李富美 ││ │司股東印鑑卡 │ │ │├──┼─────────┼──────┼────────┼───────│ 二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 一份 │王偉玲 ││ │司股東印鑑卡 │ │ │├──┼─────────┼──────┼────────┼───────│ 三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 一份 │王偉萍 ││ │司股東印鑑卡 │ │ │├──┼─────────┼──────┼────────┼───────│ 四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 一份 │王李富美 ││ │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 ││ │書 │ │ │├──┼─────────┼──────┼────────┼───────│ 五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 一份 │王偉玲 ││ │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 ││ │書 │ │ │├──┼─────────┼──────┼────────┼───────│ 六 │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 一份 │王偉萍 ││ │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 │ ││ │書 │ │ │└──┴─────────┴──────┴────────┴───────附表二:

┌──┬───────┬──────────┬──────┬───────│編號│時 間│地 點│購買物品或享│金額(新台幣)│ │ │ │受之不法利益│├──┼───────┼──────────┼──────┼───────│ 一 │八十九年七月十│HANG TEN服飾店(台北│皮帶一條、內│一千零九十五元│ │四日二十三時許│縣板橋使館前西路一二│褲三包、襪子││ │ │0號) │一包、 │├──┼───────┼──────────┼──────┼───────│ 二 │八十九年七月十│良欣電業行(台北縣板│耳機一副、喇│二千二百元│ │四日二十三時許│橋市○○路○○號) │叭一組、 │├──┼───────┼──────────┼──────┼───────│ 三 │八十九年七月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皇家禮炮21│三萬三千二百八│ │七日十六時許 │園縣桃園市○○路一五│年十八瓶 │十二元│ │ │九三號) │ │├──┼───────┼──────────┼──────┼───────│ 四 │八十九年七月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皇家禮炮21│三萬六千九百十│ │七日十六時許 │園縣桃園市○○路一五│年十八瓶、七│二元│ │ │九三號) │星牌香菸十條│├──┼───────┼──────────┼──────┼───────│ 五 │八十九年七月十│華納威秀電影院(台北│電影票 │三百零五元│ │六日二十一時許│市○○路○○號) │(王偉宗未領││ │ │ │取電影票) │├──┼───────┼──────────┼──────┼───────│ 六 │八十九年七月十│華納威秀電影院(台北│電影票 │三百元│ │七日十四時許 │市○○路○○號) │(王偉宗未領│(未遂)│ │ │ │取電影票) │├──┼───────┼──────────┼──────┼───────│ 七 │八十九年七月十│百麗旅社有限公司(台│免費住宿之不│二千一百八十元│ │五日二時許 │北縣板橋市○○街○巷│法利益 ││ │ │二號) │ │├──┴───────┴──────────┴──────┴───────│ 合計金額:七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附表三:

┌──┬───────┬────┬───┬────────┬───────│編號│銀 行 卡 號│偽造署押│數 量│偽 造 日 期 │金額(新台幣)├──┼───────┼────┼───┼────────┼───────│ 一 │華信安泰信用卡│Daisy │ │八十九年七月十 │一千零九十五元│ │四七五九—五一│Wang │貳枚 │四日二十三時許 ││ │00—0四四七│(壹式貳│ │ ││ │—二六0二號 │聯) │ │ │├──┼───────┼────┼───┼────────┼───────│ 二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七月十 │二千二百元│ │ │ │ │四日二十三時許 │├──┼───────┼────┼───┼────────┼───────│ 三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七月十 │三萬三千二百八│ │ │ │ │七日十六時許 │十二元├──┼───────┼────┼───┼────────┼───────│ 四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七月十 │三萬六千九百十│ │ │ │ │七日十六時許 │二元├──┼───────┼────┼───┼────────┼───────│ 五 │同右 │同右 │同右 │八十九年七月十五│二千一百八十元│ │ │ │ │日二時許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