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5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趙文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

九九、八六三一、一三0九二、一九八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連續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伍佰元券壹仟壹佰捌拾肆張、半成品壹佰張、列表機、電腦(含主機)、掃描器、切割臺各壹臺,使用過之色帶叁拾個均沒收。

壬○○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伍佰元券壹仟捌佰捌拾肆張、半成品壹佰張、列表機、電腦(含主機)、掃描器、切割臺各壹臺,使用過之色帶叁拾個均沒收。

己○無罪。

事 實

一、戊○○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底至十一月間某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臺北市○○區○○○路長春路口TOKDY舞廳、臺北市○○區○○○路錢櫃KTV內,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交付之楊燕豪身分證,及友人林炯勳(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交付之黃鈴真身分證,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連續收受之。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錢櫃KTV門口,明知其所拾獲之羅黃秀媛身分證,係羅黃秀媛所遺失之遺失物,仍侵占入己。復另行起意,與壬○○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壬○○提供舊電腦、掃描器各一臺,戊○○提供新臺幣(下同)三萬多元,交由壬○○購買記憶體、主機板、硬碟等電腦零件,並由壬○○委託不知情之同學龔偉仁(起訴書誤為李振豪)在壬○○家組裝後,交予戊○○,另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提供列表機、切割臺等器材,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起訴書誤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在戊○○向其表哥乙○○(業經不起訴處分)借住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賃所,以前述器材共同偽造數量不詳之國幣新臺幣五百元券。嗣經人檢舉,為警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時,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偽造之新臺幣五百元券一千八百八十四張、半成品一百張、列表機、電腦(含主機)、掃描器、切割臺各一臺,使用過之色帶三十個,楊燕豪、黃鈴真、羅黃秀媛身分證各一枚及壬○○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侵占羅黃秀媛遺失之身分證,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偽造國幣之犯行,辯稱:就身分證本身價值而言,並非屬於財產法益,不構成贓物,另外是被告壬○○、己○及不詳之人偽造國幣,伊未參與,伊白天上班、晚上上課,不太注意有誰出入伊住所,扣案之偽鈔與真鈔相去甚遠,無法於市面流通,又承辦員警有陷害教唆他人製造偽鈔之嫌云云;訊據被告壬○○亦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國幣之犯行,辯稱:伊僅有提供電腦、掃描器,但不知戊○○用以偽造國幣,係被告戊○○製造偽鈔,因伊無意中知其犯行,被告戊○○為警查獲心有不甘,乃隨意指控伊,又員警偵辦此案過程中有陷害教唆之情事云云,然查:

(一)被告戊○○成立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右揭被告戊○○自「阿德」、林炯勳處收受楊燕豪、黃鈴真身分證及被告戊○○侵占羅黃秀媛遺失之身分證等事實,業經被告戊○○供陳綦詳,復經證人林炯勳、羅黃秀媛證述屬實,證人楊燕豪、黃鈴真亦分別證稱彼等之身分證係被強盜及竊盜等語無訛,又有自被告戊○○扣得之楊燕豪、黃鈴真、羅黃秀媛等身分證三枚可佐。被告戊○○既分別自「阿德」、林炯勳處收受非彼等所有之身分證,衡諸常情,難謂對該等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並無認識;又所謂贓物,係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物,至被侵害之財產法益大小,並非所問,身分證既亦屬個人之財產,要不能以身分證價值非鉅,即謂其不可能構成贓物,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被告戊○○此部分之罪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壬○○成立偽造國幣罪部分:

1、被告戊○○有於右揭時地偽造國幣之行為,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問:你有參與?)有幫他黏紙、上色,我是好奇等語不諱,復經被告壬○○於偵查中陳稱:戊○○有找我參與偽造國幣,我不太認同;戊○○有拿錢請我組裝電腦,我請龔偉仁組裝後再交給戊○○,我家的電腦、掃描器亦交給戊○○使用等語,另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我聽過戊○○及壬○○二人在談論類似「最近又有什麼新的偽鈔」之類的話一次等語,證人甲○○於偵審中均證稱:伊對己○佯稱要購買偽鈔請己○帶他去查獲地點,現場被告戊○○及壬○○均在等語,又被告戊○○自承查獲上開偽鈔及製造偽鈔工具之地點為伊與其表哥乙○○共同居住之處所,除顯示被告戊○○就犯罪地點具有管領力之密切關係外,稽諸被告己○於偵查中稱其係至戊○○家玩牌時,即發現桌上有電腦列印之偽鈔等語,亦可知被告戊○○辯稱伊因上班上課之故不知有人在該處做偽鈔云云,顯與常理不合。是被告戊○○所辯未參與製作偽鈔,係被告壬○○、己○及不詳之人所為乙節,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壬○○亦有上開與被告戊○○共同偽造國幣之行為,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我有幫戊○○買白報紙,這時我知要做偽鈔等語不諱,並經被告戊○○指陳:壬○○擁有查獲處所之鑰匙,擺放上開扣案物之房間亦由其使用,壬○○及其他不詳之人在該房間做偽鈔等語,另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我聽過戊○○及壬○○二人在談論類似「最近又有什麼新的偽鈔」之類的話一次;在八十九年元月時,我與戊○○一同回他住處時,有見過壬○○正在屋內,當時屋內僅他一人等語,由此可知被告戊○○所言壬○○有查獲處所之鑰匙乙節應非虛妄,加上自查獲地點扣得壬○○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一本,以上可證被告壬○○就犯罪地點亦有相當之密切關係。另證人甲○○亦證稱:伊對己○佯稱要購買偽鈔請己○帶他去查獲地點,現場被告戊○○及壬○○均在;伊到現場後是壬○○來開門,壬○○問己○說我是誰,己○告訴他說我是來買偽鈔的等語。綜上所述,被告壬○○所辯未參與偽鈔製作乙節,同屬卸責之詞,尚無可取。

3、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勘驗扣案之偽造國幣五百元券結果,扣案偽鈔圖案與舊版五百元鈔相同,並有仿浮水印及鉛線之設計,但印刷較粗糙、平面,紙質與真鈔之觸感有異,一摸即知,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之罪,僅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為構成要件,至偽鈔與真鈔相似程度,僅為判斷是否「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指標而已。揆諸前述,扣案偽鈔之圖案與真鈔完全相同,且特意仿真鈔之浮水印、鉛線等防偽設計,且數量高達一千八百八十四張,已難謂製造者無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至扣案偽鈔之印刷、紙質雖與真鈔有異,僅偽造技術尚非十分精湛之故,惟仍非不得混雜在真鈔之間,利用有些人未及注意之際,而矇混使用。是被告所辯扣案偽鈔不可能於市面流通乙節,並無理由。

4、另查,被告雖辯稱扣案之偽鈔係證人甲○○表示欲購買後始製造,應屬陷害教唆云云,然查,經檢察官勘驗扣案電腦資料夾中國幣五百元券正反面圖檔,製作日期分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十三分至五時十五分,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下午八時二十七分至八時三十分,檢察官勘驗時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四時八分,當時電腦內部時間顯示為同日四時八分等情,有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檢察官之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稽,再參酌係被告己○先將偽鈔拿給班上同學看之後,始經證人甲○○檢舉而為警查獲,足見在證人甲○○於八十九年二月間為知悉犯罪地點而佯稱欲購買偽鈔之前,被告戊○○、壬○○及不詳之人即有偽造國幣之犯行,況證人甲○○稱其係表示欲購買數張,而扣案之偽造五百元國幣成品多達一千八百八十四張,凡此均足證被告戊○○、壬○○及不詳之人並非因證人甲○○佯稱欲購買偽鈔始行製作,自無所謂陷害教唆之可言。

5、綜上所述,被告戊○○、壬○○所辯均不可採。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幀、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五百元券一千八百八十四張、半成品一百張、列表機、電腦(含主機)、掃描器、切割臺各一臺、使用過之色帶三十個、壬○○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本可資佐證,本件犯罪事證均臻明確,被告戊○○、壬○○犯罪足以認定。至被告壬○○聲請調查其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止在協和工商上課之出勤紀錄,及請求與證人甲○○對質,因出勤紀錄僅能證明被告壬○○未於上課期間製作偽鈔,但無從證明伊亦未於非上課時間偽造國幣,另證人甲○○於偵審中均明確證述伊至查獲地點時有看見被告壬○○,無再行傳喚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二、扣案偽鈔所仿之新臺幣五百元券,係在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構所發行之紙幣,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國幣」。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被告戊○○、壬○○所為,均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戊○○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其等先後偽造幣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偽造幣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戊○○、壬○○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偽造幣券之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所犯偽造幣券、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壬○○所為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法定貨幣之流通性,戕害國家經濟體制,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惟犯罪時皆為十九歲之青少年,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及偽造國幣之數量、金額、與真鈔之相似程度,被告戊○○收受贓物及侵占遺失物之價值、性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造新臺幣五百元券成品一千八百八十四張、半成品一百張,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扣之電腦(含主機)、列表機、掃描器、切割臺各一台、使用過之色帶三十個,為被告戊○○、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供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戊○○、壬○○雖均否認為其所有,然核諸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電腦、掃描器是我家拿來的,被告戊○○有拿錢請我幫他買零件組裝電腦等語,且該等物品均為其等偽造幣券所用之物且一直擺放在被告戊○○上開住處,是應屬其等所共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被告戊○○、壬○○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八十八年底起,在前開處所,以前述器材合力列印、切割,偽造數量不詳之國幣新臺幣五百元券,並分別持所偽造之幣券,以三比一換算方式,向同學、朋友銷售,贈與友人試用、作為宴請友人試探之用、向親友展示,因認被告己○涉有共同偽造國幣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己○堅詞否認有何偽造國幣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出錢出力參與此事,也沒有以三比一之換算方式,向朋友、同學銷售,我到戊○○家時,看到一疊偽鈔,一看就知道是假的,戊○○說是撿到的,我就帶六、七張偽鈔到學校玩給同學看,同學一看就說是假的,並且說要拿去玩,我就送給他們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己○有共同偽造國幣之犯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戊○○及證人甲○○之證詞為其依據。然查:

(一)被告戊○○雖於本院調查時稱被告己○亦有參與偽造國幣之犯行,惟於警訊、偵查中,竟從未敘及,甚至於偵查中稱:(問:己○有作偽鈔?)不瞭解,但我們認識等語,且其就被告己○如何參與製作偽鈔之細節,均未曾指明,不若其於偵審中均曾明確陳述被告壬○○如何參與製作偽鈔,是其對被告己○之空泛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

(二)又證人甲○○於檢舉時雖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七時許己○拿二張偽鈔成品給我,並要我代尋客戶,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己○即帶我到上開查獲地點,看見己○及二名不知名男子正在印製偽鈔,要以四比一之價格交易換取真鈔云云,於偵查中稱:己○以三比一之比例賣我偽鈔,他們班有些人有跟他買云云,然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調查時結證稱:高二下學期時,己○曾帶五百元偽鈔給一些比較要好的同學,炫耀說他朋友有在做,大家傳來傳去看,應該是好玩的,我當時好奇,向己○要了一、二張,被我父母發現,我父親要我去檢舉,警察當時想知道有無共犯及製造地點,要我接近己○,我就告訴己○說我想買幾張偽鈔,請他朋友做,己○說要問他朋友,我就請己○帶我到製作偽鈔地點去,當時在場的人在做什麼我忘了,但我有看到偽鈔;己○拿給我偽鈔時好像沒有叫我去找客戶;己○在班上傳閱偽鈔時有說一張真鈔換三張假鈔,我不知道是否在開玩笑,我只知道他傳來傳去時大家是好玩的,當時我沒看到有同學跟他換偽鈔,也沒看過己○持偽鈔消費等語。參酌:

1、證人辛○○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調查時結證稱:高二下學期放寒假前,己○曾帶幾張偽鈔到學校來,當時他是在下課後拿出偽鈔來炫耀,我們看後就笑笑說根本就不像,己○就說那假鈔送給你們好了,我們事後把偽鈔丟掉,他當時未提及以何比例兌換真鈔或要拿偽鈔請我們客,除了該次外,己○沒有再帶偽鈔到學校的情形等語,證人丙○於同日結證稱:高二下學期放寒假前己○曾帶偽鈔到班上給同學大家一起看,當時己○把鈔票拿出來,同學一看就知道是假的,大家鬧一鬧就算了,他沒有提到可以比例兌換,事後己○就將鈔票亂丟,也沒有將偽鈔給我,除了該次外,己○沒有再帶偽鈔到學校之情等語,復參諸上開本院勘驗扣案偽鈔結果,其印刷、紙質與真鈔有異,又被告己○、證人辛○○、甲○○、丙○彼時為高中學生,思慮未周,被告己○帶偽鈔至學校向同學炫耀之情形亦非難以想像,是應認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所言其係因被告己○帶偽鈔至學校炫耀,因好奇而自被告己○處取得偽鈔一、二張等語,較為可採,難認係被告己○托其代尋客戶或係以三比一之比例賣偽鈔予證人甲○○;而在同學均稱被告己○所傳閱之偽鈔不像之情形下,亦難認被告己○將偽鈔送給辛○○等人係意圖其等供行使之用。況上開證言,根本未顯示被告己○有何參與製作偽鈔之犯行。

2、證人甲○○於檢舉時雖稱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查獲地點時,看見己○及其他在場之人正製作偽鈔,但在本院調查時則稱已遺忘,徵諸上開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之證詞,被告己○帶偽鈔給同學看時是炫耀他朋友在做,證人甲○○告知被告己○要買偽鈔時,其回答要問他朋友等情,及據被告戊○○所述,被告己○並無查獲地點之鑰匙,員警亦未於查獲地點扣得任何關於被告己○之物品,是無客觀證據顯示被告己○與製作偽鈔之地點有密切關係,綜上,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甲○○上開檢舉時所言即確信被告己○確有公訴人所指偽造國幣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確有共同偽造國幣五百元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涉有偽造國幣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應認被告己○罪嫌尚有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芳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擾亂金融,情節重大者,處死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

犯本條例之罪者,其銀類、金類、新舊各種硬幣,偽造、變造或損毀之幣券,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日期:200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