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簽帳單顧客存根肆張及商戶存根聯上偽造之「甲○○」署押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因一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積欠其代墊帳款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七千元,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邀其同至台北縣永和市○○路○○號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以下稱太平洋百貨公司)購物抵債,為求債務得償,雖明知該林姓男子所持有由中央信託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原持卡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五之一號四樓失竊),非其本人所有,仍與之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於前址太平洋百貨公司專櫃出示右揭信用卡佯稱購物,並接續由乙○○在四張簽帳單上,分別以複寫方式一次各偽造甲○○署押二枚(含顧客及商戶存根聯)後,持其中商戶存根聯交店員表示簽認而行使之,使店員因而陷於錯誤交付黃金耳環一付、戒指一只、手環二只、手鍊一條及天然鑽石墜子一個、K金項鍊一條,總價達八萬五千四百元,足生損害於甲○○。乙○○並分得其中之天然鑽石墜子一個及K金項鍊一條,其餘物品則由林姓男子取得。嗣因乙○○以三萬元之價格,前右揭分得物品轉售不知情之友人李雅惠(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李雅惠之母黃昭美持至前述專櫃,欲以補貼差價方式換購長型玉墜項鍊,而為警查獲李雅惠,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供承於右揭時、地,偽造甲○○署押刷卡購物,惟辯稱該林姓男子自稱簽帳卡為其配偶所有,平日由其負責給付簽帳費用,持卡簽帳不會有問題,伊因誤信林姓男子說詞而配合持卡購物云云。經查,前述信用卡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一五之一號四樓住處失竊之物,並無授權使用情形,業據其陳明在卷;嗣由一對男女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持至太平洋百貨公司冒用甲○○名義偽造署押簽帳,詐取總價八萬五千四百元之黃金耳環一付、戒指一只、手環二只、手鍊一條(以上價值四萬一千五百元)及天然鑽石墜子一個、K金項鍊一條(以上價值四萬三千九百元)得手,亦經證人即專櫃店員蘇真妃指證綦詳,並據被告自白偽造甲○○署名在卷,核與不知情而買受前開天然鑽石墜子及K金項鍊之被告友人李雅惠指證之首飾來源相符,復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產品保證書及太平洋百貨公司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豐永法字第一八號函(附簽帳單商戶存根聯四紙)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不知林姓男子無權使用前開信用卡云云,然查該男子既自稱姓林,自非簽名於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甲○○;而信用卡除得簽帳購物外,亦可配合使用相關密碼預借現金使用,是該男子若屬有權使用,自可提領現金清償,而無央求被告冒名購物,用以抵債之必要;況被告之債權總額為二萬七千元,竟配合佯購總價八萬五千四百元之首飾,並分得其中四萬三千九百元之物品,其獲取財物價值遠超過債權金額,亦與常情有違,被告空言否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持用他人信用卡佯購物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誤為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甲○○署押並持以行使,表示簽認帳款之意,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詐購行為,於同一專櫃挑選數項首飾,並按店員結帳方式,接續冒名簽認各該簽帳單而持以行使,仍為同一犯罪,非屬連續犯性質,附此敘明。其所犯右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該林姓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財物價值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考,爰審酌其因一時貪念,為免自身債權受損而與林姓男子共犯本件之罪,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簽帳單顧客存單聯四張為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另商戶存根聯四張,雖經太平洋百貨公司收回,惟其上「甲○○」之簽名為偽造之署押,併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殷玉芬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