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有恐嚇、詐欺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論。猶不知警惕,前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在台北市○○區○○○路○段○○○巷卅八號四樓租屋處與房屋管理人丙○○(該房屋所有權人為陳誠禛)就退租返還押金事發生爭執,因而心聲怨隙,明知上開大樓係住商合併複合式建築物,整棟樓有住戶多人,另上址房屋則以隔間格成八間出租小套房,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燃燒後將造成該建築物被燒燬之結果,且對其放火燒燬該建築物有發生傷害當時正在大樓內住戶身體、健康之危險,非無預見,竟為圖報復,基於放火燃燒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及傷害其他現處該大樓內住戶身體、健康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公訴人誤載為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報紙著手放火,引燃租屋房間內擺放屬於易燃物之沙發,旋即迅速燃燒,任令放火產生濃煙致同棟六樓住戶楊金玲因逃避濃煙不及,受有呼吸嗆傷之傷害。乙○○見火勢漸大,無法自行撲滅,乃基於中止犯行之意,撥打一一九電話報警,幸經消防隊據報及時灌救,僅上開房屋北面走道附近受煙燻、中央走道靠南面壁板受燃燒碳化、南面天花板燒穿、房間臥室木板牆、天花板、隔間板燒燬、屋內彈簧床墊及海綿床墊燒燬、鞋架、沙發椅背受損,該住宅之重要部分並未被燒燬,而未達喪失效用之損壞程度而未遂。嗣有民眾向前往火場處理之警員檢舉,經警調查後,乙○○自白犯案,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被害人丙○○及楊金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楊金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棟大樓住戶歐陽安農、上址房屋房客張義弘警訊時證述在卷,且有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佐,復有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資為證。本件據警描述現場燃燒後狀況,現場僅有上址裝潢物品受燒燬外,其火流並未延燒到隔鄰建築物,另上址房屋臥室東南面牆角放置之沙發以椅背附近為最先起火之處所,經警清理起火處並無發現有電源配線經過或有放置電器製品,此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紀錄及現場照片多幀可憑,且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在臥室內將報紙捲起用打火機點火,結果火勢一發不可收拾,遂將報紙丟向沙發椅處」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堪認本件起火原因為人為縱火,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亦同此意旨,有卷附該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消調字第八九二三0六0八00號函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七十二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承辦之警員廖中雄於甲○證稱:「‧‧‧我們到現場時被告並沒有馬上承認是他放的火,一直到當地的鄰長向我們檢舉被告曾跟房東發生爭吵,我們就請他回去派出所協助調查,到派出所被告並沒有馬上承認,是我們用偵訊技巧他才承認」等語(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審判筆錄),由是觀之,有偵查犯罪權之警員於縱火案發生後,經人檢舉對被告產生嫌疑,而並非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警員既已對被告發生嫌疑,即得謂為已發覺,被告嗣後向警員承認犯罪,僅為自白,而非自首,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自首,自有未合,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之二,該址係地上七層、地下一層,住商合併複合式建築物,該址四樓之二係以隔間板格成八間出租小套房,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已著手放火燒燬該住宅之行為,然僅燒毀屋內裝潢、隔間牆及其他物品,尚未使該住宅之主要結構部分喪失效用,有警局拍攝之火災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天花板、隔間牆及其他物品,應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僅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被告一放火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放火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就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按刑法上之中止犯,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因己意阻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故其結果之不發生,與行為人所為防止結果發生之行為間,自須具有重要的關連性,但不排除基於行為人之發動,邀獲他人之協助,而共同努力獲致結果不發生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因己意中止報警通知消防隊及時灌救,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另據證人廖中雄於甲○證稱:「不曉得是誰報案,只知道是一個女生的聲音」等語(見上開審判筆錄),參諸當時情境被告若非立即報警處理,以屋內多為木板隔間、易燃物情況,火勢將更為猛烈,造成損害更大,足認被告其時應已中止其犯意報警處理,於結果未發生前,因己意電請消防隊前往灌救,以此積極方式採取防果行為,終未生燒燬房屋之結果,故應依刑法第二十七條之中止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法定刑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有期徒刑部分則減輕其刑三分之二。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竟因細故而出此激烈手段縱火燒屋、於住宅區放火犯罪所生之危害頗鉅、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