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戊○○明知無資力購買物品消費,竟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太平洋百貨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太平港百貨公司),向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乙○○」(該卡為遭測錄之信用卡,故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署名雖為朱寬生,實際消費所示之紀錄,仍為乙○○所消費),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卡一張,並旋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圖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一日止,分別在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連續十五次冒用該卡背面所載「朱寬生」名義,向上開發卡銀行之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購買行動電話、捲線器、電器、花卉、油品、美容護膚等物品及至餐廳吃飯消費,並由戊○○依照前開信用卡背面之「朱寬生」名義,在店員所交付之一式二聯簽帳單之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上偽造「朱寬生」署押一枚,因該等簽帳單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該等簽帳單第二聯上複寫「朱寬生」之署押各一枚,表示戊○○為「朱寬生」之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戊○○於附表二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中,其中編號六及八係在簽帳單中偽造陳欣哲之署押,餘均係偽造林寬生之署押,但該信用卡背面磁帶所示資料,為乙○○之信用卡帳號,起訴書對於戊○○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署押,均誤載係偽簽「乙○○」之署押),再將該等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商店店員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均陷於錯誤,交付前開總計價值十九萬零四百七十八元之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乙○○、朱寬生、陳欣哲等人,及附表所示之商店。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晚上某時),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七樓金歡喜汽車旅館住宿,並直至同日早上十時三十分許,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欲以刷卡之方式,訛騙前開投宿已繳納之費用,始為旅館員工丙○○發覺該卡有異,報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偽卡一張。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該信用卡經通知確已遭盜刷一節及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職員丁○○、劉祐羽於警偵訊或本院庭訊中供述該信用卡遭被告盜刷情形、金歡喜汽車旅館員工丙○○到庭證述,被告所持用之該信用卡,無論雷射標籤或係信用卡編號均上下不符,遂報警處理等情均約相符合,且有扣案之偽造信用卡一張、消費明細表一份、簽帳單收據影本十五紙(商店存根聯)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之內容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持卡人姓名於其上,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與票據背書大致相同,皆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又按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為已足;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此財物交付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持有,妨害其使用財物本身之機能,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並非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朱寬生或陳欣哲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內,均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係偽造「乙○○」之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內購物消費及認此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均容有未洽。又被告先後多次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開冒刷十五筆信用卡消費購物之行為均既遂;另被告為警查獲時,主觀上係欲以刷卡之方式,詐取其前已繳納之投宿費用,非為詐取投宿旅館之不法利益,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正值而立之年,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連續盜刷信用卡多次,犯罪後迄今僅償還被害人一萬元之損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扣案偽造之信用卡一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仙妮美容坊」之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陳欣哲」署押各貳枚。及於「滿袋企業有限公司」、「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艾妮百貨行」、「晁丞實業有限公司」、「花采屋花房」、「遠懷企業有限公司」、「大滿慣海鮮樓」、「原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昱丞通信行」、「甲○○○專賣店」、「隆承實業有限公司」、「怡和食品有限公司」、「海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處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朱寬生」署押各貳枚,雖均未據扣案,惟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以其所購得偽造「陳魁元」、「張王玉芬」之信用卡購物消費,因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起訴偽造文書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云云。按連續犯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時,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即指該項犯罪行為,客觀上雖有次數可分,而在犯人主觀上,不外出於一個犯意之連續進行,如每次犯罪係各別起意,則無論所犯罪名是否相同,均應併合論罪,無適用連續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二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庭訊時雖自承有為前開併案事實之犯行,惟另供稱:本案發生後,伊打臨時工沒辦法開銷,才另行起意,翻跳蚤雜誌以打電話方式,用三萬元向綽號小張之人買信用卡二張使用等語,已足見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後前往向商店刷卡消費,應係另行起意無訛,是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尚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即非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依法續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益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世 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椿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附表一:
一、偽造乙○○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卡壹張。
二、「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仙妮美容坊」之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陳欣哲」署押各貳枚。
三、「滿袋企業有限公司」、「福元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艾妮百貨行」、「晁丞實業有限公司」、「花采屋花房」、「遠懷企業有限公司」、「大滿慣海鮮樓」、「原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昱丞通信行」、「甲○○○專賣店」、「隆承實業有限公司」、「怡和食品有限公司」、「海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朱寬生」署押各貳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