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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案外人劉欽松、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一案時,受傳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到庭作證,明知系爭坐落臺北縣○○鎮○○街之九間廠房並非其所建造,竟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十四法庭內,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前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上揭廠房係由其所施作。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認定;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實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陷裁判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而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故作虛偽之陳述,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第二四二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嫌,係以告發人癸○○之指訴,證人子○○、壬○○、甲○○、己○○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有被告丁○○之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筆錄均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又本件廠房確係子○○鳩工興建一節,除據劉欽松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時自認在卷外,且其實際施工之情形與證人壬○○、甲○○、甲○○所證述之施工方法相符,為臺灣高等法院所認定有判決書一件存卷可參,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坦認於右揭時地為證人供前具結而陳述其曾為案外人劉欽松施作係爭廠房部分工程之事實,惟始終堅詞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其證詞實在,該廠房其確有參與建造,伊當時作的工程是從地上作上來,至於砌磚、粉光、地基基礎工程則非伊所作等語。故本件被告是否有偽證之行為,應以被告以證人身分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九五號民事事件審判時,有否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而得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對於其所知之實際情形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為斷。經查:

(一)本件所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二九五號民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乃訴外人癸○○與其弟劉欽松間於七十二年間將名下土地互易,嗣因履約發生爭議而涉訟。兩造於該案之爭執點為「癸○○之子子○○有無為劉欽松所有之台北縣○○鎮○○○段一五四之五及第一0五之二五地號上興建擋土牆等基地工程,及在該基地上興建門牌號○○○鎮○○街二0九之一至六號之九間鐵皮屋」。兩造為此並各自聲請傳訊若干證人到庭作證。癸○○主○○○鎮○○街九間鐵皮屋工程係其子子○○雇工為劉欽松施作而對之有工程款債權;劉欽松則否認其詞,並具狀陳明該工程為其委請被告丁○○所承建,有上開判決及聲請調查證據狀均影本附卷可按。是以上開民事事件中兩造所爭執並有待釐清之爭點,厥為「子○○有無為劉欽松鳩工施作係爭九間鐵皮屋工程且有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觀諸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台灣高等法院具結庭訊之證詞內容:「我做鐵工,、、我幫劉先生蓋房子是位在俊興街門號不詳蓋了九間,用角鐵、屋頂用石綿瓦,、、現印象中工程款大約一百萬左右,、、照片中我所蓋是原審卷第四十頁正面下方及四十頁反面上方即照片六、七,其他不是我蓋的。我只是代工、、我是從地上做到完成,基礎工程我沒作,打地基是他叫別人完成的,埋螺絲是我埋的、鐵柱是我做的、屋頂蓋石綿瓦、電動門均是我作的,我不知地基是何人作的,是我大兒子乙○○及師父及我等五、六人完成,師父為丙○○,水電不是我做的」等語(見三0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反面至四十四頁),被告坦認上開證詞及結文之真正,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地基以上是我蓋的、該處地基是劉欽松找做地基之人來作的、、房頂是我作的,窗子也是我裝的,外牆之砌磚非我所作」○○○鎮○○街九間廠房不清楚還有無其他人來做,但是我有做,我做的部分地上面以上都是我做的,地基不是我做的」等語(見三0七號偵查卷第一四六頁反面、第一四七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上開作證庭訊內容相符;可徵之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庭訊中證述之重點乃陳述係爭房舍其有參與其中部分工程之施作且僅為代工,對其餘工程係何人興作一節並未置啄,尤以被告證詞中自始未否認子○○有鳩工興建之情,顯未附和劉欽松之主張,至為顯然。矧其就係爭工程所參與工程之程度、範圍及工程款金額等細目,或因時間久遠而囿於人之記憶有限性而發生部分模糊難能詳記陳述之現象,亦屬常情之有,此由被告證詞中尚且答稱「印象中」等語益徵明瞭。況此等事項本屬該案當事人舉證憑資認定之問題,至承審法官是否因被告不明確之記憶陳述而採證其證言或認其證詞不當,核屬法官依職權為檢證認定之範疇,然究與偽證之要件有間。

(三)再揆諸經偵審分別隔離詰之本案參與施工之相關證人證詞以觀:1證人即被告之子乙○○於本院調查中證以:「我本身做鐵工的,玖間房子部分

我有參加,我有蓋石棉瓦,還有鐵架的施工,鐵門的安裝,是建物外觀的部分,而基礎是指土木的部分。我是丁○○叫我做的,當時現場負責人是另外二位不在開庭現場,我來做工程的時候基礎都做好了,我才來搭鐵架,現場施工還有庚○○、丙○○、還有我五叔林福來(已經死亡),戊○○等人」(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2證人即鐵工林永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問:你有無做過樹林俊興街九間廠

房的鐵工?)有的,我是在我們工廠做,沒有在俊興街廠房做,我有做廠房鐵架,至於鐵架做好,在俊興街如何安裝,我不知道,我可以確定幫俊興街廠房做鐵架,俊興街鐵架工程做了好幾天。但是我沒有去現場安裝,我是受丁○○指示做的;因為丁○○有跟我說在做俊興街鐵架,至於鐵架做何樣子,是丁○○指示我做的」「(問:丙○○、丑○○認識否?)認識,我們都是受雇丁○○,我們三人都做鐵工,丙○○、丑○○二人應該有做過俊興街九間廠房工程,他們屬於外面安裝的,當時因為有很多工人,有的屬於外部安裝,有的屬於內部工作,丙○○應該屬於外部安裝,丑○○有時屬於外部安裝,而我是屬於內部製作。」「(問:丙○○、丑○○有去俊興街做鐵工?)丙○○確定有去現場做,丑○○我印象中應該有去做,因為我當時作的是俊興街廠房鐵架,所以我認為丑○○有拿去安裝,其二人去安裝鐵架受老闆丁○○指使。俊興街廠房老闆派有很少工人去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

3質諸證人癸○○於本院証稱;「(問:樹林俊興街廠房何人建造?)是子○○

我的兒子跟劉欽松商量建造的,、、蓋這九間房子跟我沒有關係都是我兒子子○○請工人建造的,、、廠房所有權是劉欽松的。那時候他二人(指子○○、劉欽松)感情很好,所以劉欽松會找子○○做,而且那時候幾乎劉欽松有事情都會找子○○做,當時大家都知道他二人感情很好的事。」「房子蓋好所有權是屬於劉欽松,當時劉欽松蓋的目的聽說是做小吃店。、、子○○建地基、外圍的樁、屋頂、鐵門這些東西,其他都不是子○○建的,大概建了一年之久,中間有無換人做,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

4證人子○○於本院證以:「劉欽松是我叔叔。樹林俊興街廠房所有權是劉欽松

的。、、、工人知道我在幫他蓋房子之事。(問:房子從頭到尾都是你在負責?)是的,但是工人部分因為項目很多,所以都有各自不同的人負責,我是現場總負責,每個項目都有不同的工人在做,每個項目的工人都是我請的,壬○○是現場監工」「(問:丁○○是否劉欽松請的工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5證人即曾任工地現場監工壬○○於本院證稱:「我當初受聘為子○○,就這九

間房子部分,我只做了一小部分,我在水利溝部分(非指建築物部分)我做了基礎之後就離開了,至於其他部分何人所蓋我不清楚,當初我應聘時候說是做監工,實際上我只做了二、三天就離開了,工人是老闆子○○授權給我請的,所以我有打電話叫工人來做基礎部分,至於基礎以外是何人請的我就不清楚了」「當時我請的工人不記得了,今日來的證人都不是我當時請的雜工」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

6證人即水泥工甲○○於偵查中證述「俊興街工程我們是作砌磚及粉刷,當時我

只做外牆部分內隔間我們未作」(見三0七號偵查卷第八十頁),於本院證稱「樹林俊興街玖間廠房我只做砌磚、樁及牆壁粉光而已,屋頂我都沒有做,我請工人去做的,我本身沒有在工地現場,我只有叫工人去做,我只做工程當中一個項目,至於工程作多久不記得了,至於後來工程又請何人做,我不清楚,、、至於請多少工人不記得,、、我樁的部分不是地基,是地上部分」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

7證人即鐵工己○○於偵查中證以:「我們是無固定老闆,該處何時做不記得,

因事後有至該工地看、確有印象做過,我做綁鋼筋,這種是基礎工作,忘記了有無將鋼筋架設水溝內,因我們東跑西跑不固定老闆」(見三0七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於本院訊問中結證:「俊興街九間廠房我做地面基礎(柱子),我只做了幾天的基礎,做完就離開了,其他項目我沒有參加,屋頂都沒有參加,、我只做地面基礎,其他工人是何人請的我不清楚。」「九間房子地上部分不知道是何人起的,我的部分我做完就走了。不知做地面工程的時候是否要埋螺絲,螺絲部分不是我負責,螺絲何人埋的,我不知道,我只做柱子」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

8證人即鐵工辛○證稱「我只做後面擋土牆部分,建築物本身我沒有參加,」等語(見同上本院訊問筆錄)。

(四)綜上各情,勾稽以觀,被告於當日出庭作證經法官詢問時,係本於個人之認知而答稱其所知部分,除核與前揭證人乙○○、林永輝等人所證相符,且與證人即當時參與工程施作之壬○○、甲○○、己○○、辛○等人除證述個人所參與施作之工程項目外,對其餘工程項目究有何人參與興建毫無所悉一節,有相同或類似之情大致相符,且被告之證詞與上揭證人之證詞並無杆格,由此亦得認定被告本身確對係爭房舍全程興作之情並非瞭解,否則倘有心故作偽證,而甘冒偽證罪責處罰之風險,自當全然附和劉欽松之主張而非答以模糊之證語,應認被告僅係陳述個人之認知,主觀上並無故作偽證之犯意外。再由於被告對於上開事項之陳述,僅表明其個人有參與施工而已,並未否認兩造爭執之【子○○有無鳩工施作】一節,是以,實際上亦無陷裁判結果於錯誤之危險,從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亦非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承前所論,被告主觀上並無對於所知之實情故作虛偽陳述之偽證犯意,而客觀上其所陳述之內容,亦非屬對於與案情有重要關係而得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者,從而尚難以偽證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證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發人申請勘查現場,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段 景 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呂 淑 芳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01-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