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等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違反水利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之禁止規定,在行水區內建造及設置遊樂設施,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
事 實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四前、坐落該市○○段○○○○號等新店溪行水區內,建造鋼骨鐵皮房屋,並設置游泳池等遊樂設施,足以妨礙水流,因而違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依據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為保護當地水道之禁止規定。同年十一月間,象神颱風來襲,遂因上述建物及設施妨礙水流暢行,水位上升淹及行水區內建物一百八十公分左右,發生公共危險。
理 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坦承於前述時、地,拆除現場舊有鐵皮棚架,建造房屋並設置遊樂設施,以
供經營大新店游泳池使用,並供稱「新店環河路本身就是一個堤防,在環河路外面本來就是行水區」(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五頁),足見其知悉現場為行水區。
㈡前項自白,與卷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複丈成果圖所示情形相符,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履勘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㈢新店市○○路一帶之新店溪行水區,業經臺灣省政府水利處依據水利法第七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保護水流而禁止建造等行為,有沿河公告照片為證(附於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廿六日審判筆錄)。
㈣被告經該管水利主管機關查獲並科處罰鍰,仍在現場繼續施工。所為建造及設置
遊樂設施行為,根據流體力學上之經驗法則,足以影響水流正常行進。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象神颱風來襲時,確因上述建物及設施妨礙水流暢行,造成水位上升,淹及行水區內建物一百八十公分左右。凡此俱經證人乙○○、丙○○具結證明屬實,顯見被告具有違反保護水道規定之故意,且已足以妨礙水流、致生公共危險。辯護人另以同一河流另有其他機關或個人所設遊憩設施置辯,並不影響於被告未經許可擅違規定施設所應負擔之責任。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觸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罪名。審酌其犯罪動機、違規情節及事後態度表現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本案犯罪結果發生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
。依據現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而執行顯有困難,已得易科罰金。此項規定對於被告既無不利,自應據以諭知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對於其餘公訴事實之判斷:
㈠檢察官另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藉前述違反水利法之行為,無權占用大
新店游泳池坐落之新店溪國有河川地,涉嫌牽連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名,請求與違反水利法部分從一重處斷。
㈡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
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如在他人竊佔土地行為完成後,始向其收受,縱使明知係因竊佔而得,除依其情形成立贓物罪名外,不能論以竊佔刑責(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判決)。至於承繼他人占有狀態而不能證明其明知前手竊佔者,尤無構成該項罪名之餘地。
㈢被告堅決否認意圖不法利益而竊佔國有土地,辯稱:大新店游泳池所使用之土地
,係向陳德仁承租而來,並未超過承租當時指界範圍而為利用等語。證人陳德仁亦稱「土地是我向地主承租的,由我轉交給被告使用」、「(目前游泳池用的土地範圍,與當初交給被告的範圍)看起來差不多」(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三頁),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可採。是其繼受他人占有狀態,因信賴前手而未詳究土地權屬,自難遽指有何犯罪故意。經詳閱全卷,亦未發見足可認定被告自行下手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積極事證,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公訴人既請求與前述違反水利法犯行併依牽連犯關係論以裁判上一罪,對於同一起訴對象事實,無從割裂而為審判,此部分不另諭知無罪。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㈡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
㈢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九 日
法 官 林 勤 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博 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