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О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秋萍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惟二人自民國八十七年下半年起感情日漸不睦,時有勃谿,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發生嚴重爭執,甲○○乃於當日離開二人所居住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住處,未與乙○○共同居住,並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出國,詎乙○○明知甲○○並未同意將所有權人登記於甲○○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贈與予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甲○○離家後至同年三月十二日間某時(詳細時間無法認定),利用甲○○不在家期間,先竊取甲○○置放於上址書房內之印鑑章、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為達私自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移轉予其名下之同一目的,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盜用甲○○印章,接續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甲○○印文共十三枚(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二枚、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七枚、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四枚),接續偽造甲○○同意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私文書;復明知此不實事項,而將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甲○○印鑑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相關資料,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顏式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持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即土地登載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夫妻二人感情不睦,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離開上址,未再與其居住,其於右揭期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交由代書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等情不諱,然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均為其出資購得,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間表示願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其,並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相關資料供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辦理過戶需繳交契稅等費用,遂無馬上辦理,嗣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告訴人離開上址後,其方持上開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竊盜、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明確陳稱:並未同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贈與予被告,也未將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如印鑑證明、印鑑章、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東西是放在書房抽屜,被告辦理移轉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係她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是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權所未使用完畢之印鑑證明,並非同意被告辦理移轉登記而申請,她在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與被告爭吵後即離家,未將上開物品帶走,且在當日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新的印鑑證明,於同年月十三日出國,同年四月九日回國後,被告將莊敬路房屋換鎖,她去地政事務所查閱才發現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八九號卷第三四頁、五四頁、五五頁、七二頁、本院九十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確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抵押權予誠泰銀行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此外並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大地三字第九00三四七一00號函所附當時被告委由代理人顏式淇辦理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印鑑證明、護照附卷可稽。又被告雖質疑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離家即應將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等重要物品帶走,不可能放置家中,惟夫妻因激烈爭吵而決定離家,往往未經深思熟慮,而係一時情緒性反應,顯難要求告訴人會將重要物品均準備妥當,所有行李整理完畢才離家,且告訴人若已帶走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申請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何需在離家當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前往戶政事務所重新申請印鑑證明,足徵告訴人當時並未攜走上開物品,上開物品仍置放在家中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其,並提出證人林淑霖、黃宏祥及在民事案件即告訴人所提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案件之證人徐康之證詞,惟證人林淑霖係證稱:「(問:你有否在他們吵架時聽到告訴人要將被告以前給他的房子、土地還給被告?),時間在八十七年初,農曆過年後,因為房子裝璜吵架,告訴人曾說我房子過還給你,你愛怎麼裝璜,就怎麼裝璜,他之後即跑出去」(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二頁反面)。證人黃宏祥則證稱:「(問:你做證何事?)證明他們夫妻吵架,告訴人曾說要將房子過還被告。(問:何時之事?)八十七年十月間的事,因房子裝璜之事爭執,經常發生衝突,然後告訴人均會將東西丟著就跑,其中有一次稱:我將房子過還給你,你愛怎麼弄就自己去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一四三頁)。證人林淑霖、黃宏祥二人雖均係證稱被告及告訴人因房子裝璜問題而爭執,然證人林淑霖所證述之房子過還時間即八十七年初,與證人黃宏祥證述之時間八十七年十月間相距甚遠,二者時間並不相符,能否採信,已有可疑?而證人徐康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一號案件雖證稱:他原先是被告公司員工,八十七年間被告及告訴人吵架,曾聽到告訴人說文件都拿給被告了,為何不去過戶,被告說過戶需要錢,二人並常常吵架云云(見該案件影印卷宗第五三頁)。惟徐康既稱二人常吵架,何以獨對該次吵架內容記憶深刻,甚至連二人對話均記得一清二楚,然對於吵架之確切時間卻僅知悉係八十七年間,連月份都不復記憶,且徐康原為被告公司員工,證詞之可信度,亦足堪疑?況上開證人稱係告訴人與被告爭吵時,告訴人才說把房子過還給被告,則告訴人所說應係夫妻吵架時之氣話,能否當真,是否確屬告訴人之真意,恐有疑問,且若告訴人斯時確已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以上開證人所稱被告與告訴人時常發生衝突,被告復自承夫妻感情不睦,其經營珠寶生意,名下房屋高達六戶,則被告資力顯屬雄厚,理應把握機會,趕快先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辦理移轉登記,以免夜長夢多,甚至要求告訴人親自用印或書立契約字據,以杜爭議,豈有可能因小失大,僅為區區辦理過戶所需稅捐、費用,而拖延長達一年始辦理移轉登記,並在告訴人出國期間辦理,實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及上開證人證詞,尚無可採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均為其出資購買,只是信託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云云。惟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告訴人與被告結婚前即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為被告所不否認,縱係由其出資購買,信託登記在告訴人名下,被告仍無權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辦理移轉登記,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又告訴人另案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之訴訟,業經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亦認被告不能證明告訴人確有同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贈與予其,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三四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裁定附卷足憑,亦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件卷宗,並影印該案件卷宗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其,猶偽造上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文件,委由不知情代書顏式淇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無法實質審核之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據以登載此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自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即土地登載之正確性。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行為,屬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顏式淇代書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屬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盜用印章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動作,無非欲達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一目的,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而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填寫之「甲○○」名稱,僅在使地政機關識別權利人及義務人為何人,並非必由告訴人本人親簽始可,與收據之性質不同,尚無偽造告訴人署押之問題。再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顏式淇代書行使上開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仍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屬至親之夫妻關係,竟於未經告訴人同意情況下,利用告訴人離家期間犯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可諭知易科罰金之罪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盜蓋於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甲○○」印文二枚、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甲○○」印文七枚、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甲○○」印文四枚,尚非被告偽造之印文,且已附隨於上開文件上為地政機關所有,非被告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妙穗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不動產│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 ││號│ │ │ │ │├─┼───┼───────────────┼────────┼────┤│1│土地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一六│一0八二 │六萬分之││ ││地號 │ │四七七 │├─┼───┼───────────────┼────────┼────┤│2│建物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七八│一0五點一一、陽│全部 ││ │ │二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仁│台一七點四五 │ ││ │ │愛路四段四四五號六樓 │ │ │├─┼───┼───────────────┼────────┼────┤│3│建物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四│停車場一二七點七│一二0分││ │ │四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仁│五、其他一九0點│之一七 ││ │ │愛路四段四四七號地下室 │五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