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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甲○○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原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畢,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二、緣乙○○及丙○○二人於八十三年間,在中國大陸合夥經營塘海製鞋廠,嗣因理念不合,丙○○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退出經營,要求返還出資,乙○○則認丙○○利用工廠原料私下接單生產,尚遺有債務未償,雙方債務糾葛由之而生,丙○○乃委請友人蘇添福出面協調,蘇添福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帶領熟識丁○○參與。後因蘇添福常於大陸經商,乃由丁○○主導,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帶同戊○○、甲○○多次居間磋商。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丁○○、戊○○及甲○○三人,又邀約乙○○、丙○○及其夫己○○至台北市○○○路○段○○○號「好樂迪KTV」七0八室進行協議對帳,因雙方仍無法談妥,丁○○、戊○○及甲○○乃於同年八月十一日晚間十一、十二時許請乙○○先行離開,而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以「若不付錢,就讓你們吃子彈或丟出窗外或帶到山上喝咖啡,你們喝下去就知道」及「我不殺你,也會殺你全家」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丙○○及己○○,要求交付協調費用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以「若不簽切結書,不讓你們回去」等語脅迫丙○○簽立「於未處理完畢前,不得避不見面」切結書,而不讓丙○○及己○○離去,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二人之行動自由,丙○○並因而心生畏懼迫於無奈,應允交付協調費及簽立切結書,直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丙○○、己○○始能離開。

三、戊○○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邀約乙○○及丙○○至位於台北市○○○路○段之峰島咖啡店見面,竟因協調前揭債務未成,再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若無法談攏,就送你們吃子彈」、「要把你們從十二樓丟下來」及「要請你們至山上喝咖啡」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丙○○,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及甲○○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丁○○辯稱:處理債務有酬勞係經告訴人丙○○、乙○○雙方同意,並非伊等要求,協調書亦經告訴人書寫後再行觀覽;戊○○辯以為此債務處理了十數次,每次均從花蓮北上,住旅社等都是先自行掏腰包,五萬元車馬費很合理,並未硬向告訴人索取,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並未邀約至蜂島咖啡。委託書上所載百分之五十酬勞,是告訴人、乙○○所提出,亦非伊等要求;甲○○則以根本無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事,係丁○○找伊來幫忙對帳的,且從台中上來,每次都是先掏腰包墊付,處理到最後不想再介入,所以才請告訴人付車馬費五萬元云云置辯。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二、三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訊中指訴歷歷。丙○○於警訊中指稱:「甲○○於十二日凌晨叫乙○○家人離去,只有甲○○、戊○○、丁○○在場,甲○○隨即就對我及己○○說『若不付錢,就讓你們吃子彈或丟出去窗外或帶到山上喝咖啡,你們喝下去就知道』等語,我們要離開也不讓我們離開,並恐嚇出惡言,並言明寫下切結書,才放我及己○○離開,不得已只好簽切結書付給他們三人五萬元,至十二日三時許始讓我們離開現場」、「戊○○於二十一日十時約我至蜂島咖啡見面,當時乙○○也在場,一見面戊○○就說『若無法談攏,就送你一顆子彈或上山喝咖啡,或從十二樓跳下』,我當時非常害怕」;於偵查中指述:「後來乙○○先走,留下被告三人,不讓我與我先生回去,柯某說要把我丟到山上去。(問:如何不讓妳走?)要我寫切結書,要我付他們調解費五萬元」、「我、乙○○、戊○○在場,戊○○說你們兩個人到樓上跳下來好了,不然就給你們兩人一顆子彈或到山上喝咖啡」在本院調查中指陳:「不讓我們離開,拿本票叫我簽,出言恐嚇我,恐嚇言語如起訴書所載,我不簽,他們就脅迫我叫我簽切結書授權他們繼續處理債務問題並叫我給他們五萬元車馬費,我與我先生當時都很害怕,我就簽了切結書並答應給他們五萬元,隔天戊○○就來向我收五萬元。八月二十一日在峰島咖啡是戊○○叫我與乙○○去的,他有出言恐嚇我及乙○○,當時我會害怕。」等情(見偵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正面、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及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

(二)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八月十二日凌晨)不讓我們走說若沒有錢就跳樓,要帶我們到山上去還說要給我們吃子彈,當時會害怕」;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到庭結證以:「(八月二十一日)當時有講『要把我們丟到山上去』、『要請你們吃花生』、『要請我們到山上喝咖啡』」、「說請我們吃花生,請我們到山上喝咖啡,說要陪我及丙○○一起跳樓。從早上十、十一點左右就在對帳一直對到晚上十一、二點,被告三人就叫我先走」等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卷第三十八頁、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及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

(三)觀諸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即開始對帳至十二日凌晨,且證人乙○○等人亦已先行離去一事,為告訴人及證人指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則在此長達十數小時之商議且身心俱疲下,談判對象已經離席,告訴人豈有不隨之離去之理,倘非遭被告三人剝奪行動自由,焉能繼續與被告洽談並簽立切結書。是告訴人及其夫己○○行動自由顯已受被告等拘束而喪失之情,至為顯然。

(四)此外復有告訴人所簽署之切結書及告訴人交付五萬元協調費之收據(見偵卷第二十頁及漏未編碼之次頁)告訴人及乙○○委託處理債務之委任書、塘海合作生產契約書、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協議公證書、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

(五)承前以觀,被告三人丁○○、戊○○及甲○○共同剝奪丙○○、己○○行動自由,戊○○恐嚇丙○○等節,實已灼然。被告三人所辯,核屬事後砌飾之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戊○○及甲○○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戊○○另涉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若行為人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自由時,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六號判決意旨亦可憑參)。是被告三人以脅迫告訴人簽立切結書及恐嚇告訴人交付協調費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及其夫之行動自由,其強制、恐嚇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以一行為剝奪丙○○及己○○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其三人間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原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執畢,甫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強力介入他人債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惡劣、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告訴人之心中恐懼甚鉅、被告三人之素行、參與犯罪之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將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規定,本件被告丁○○、戊○○所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戊○○所犯恐嚇罪名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規定,本得易科罰金,惟該法條既修正如上,仍屬法律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均併予敘明。

三、又被告三人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處理告訴人與證人乙○○間之債務糾紛,並連續協商七、八次均無結果一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且經證人乙○○證陳明確,而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上午至十二日凌晨協調仍然未果之事,復為告訴人、被告等所是認,參以告訴人及證人於本院訊問中仍強調對方尚有欠款而各執一詞不下等情(分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三人既已多次參與磋商,縱事前約定以處理後得款之百分之五十為酬,然屢經協商仍未達成共識下,被告等唯恐一事無成枉費心力,而要求告訴人及乙○○先行給付協商費用行徑,要與常理無悖,從而,告訴人及被告間本即有報償約定,被告三人在三番二次居間協議未成下,請求給付協調費用,顯然缺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以恐嚇方式要求雖有不當,亦難遽認有何恐嚇取財罪名之適用,此部分本院認僅屬恐嚇犯行,而為被告三人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低度行為,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等係犯恐嚇取財犯行,容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再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之峰島咖啡店,恐嚇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查,證人乙○○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戊○○口出前開恐嚇言詞,惟並未言及因此而心生畏懼(見偵卷第六十二頁),且其於本院調查中更證以對此等言語並無恐懼(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公訴人以告訴人心生畏懼即論被告一併恐嚇乙○○云云,似有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乙○○之犯行,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戊○○恐嚇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茲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定 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巫 美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日期:2001-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