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達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律師
歐宇倫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劉金池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陳佳瑤律師王東山律師被 告 郝知宇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被 告 張志榮選任辯護人 馮君傑律師
顧立雄律師被 告 李 侃選任辯護人 蔡亞寧律師
李家慶律師張迺良律師被 告 巫欣光選任辯護人 陳志浩律師
曾士哲律師劉緒倫律師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謝明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金池、郝知宇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間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劉金池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肆年;郝知宇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叁年。
張志榮、李侃、巫欣光均無罪。
事 實
一、謝明達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擔任台北市議會第七屆議員,有審查台北市政府預算、決算、議案,及就台北市政府首長官員之施政、業務或政策發言質詢之權,劉金池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訴書誤載為九月一日)起接替原主任陳昆睦,成為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副工程司兼南港線水電環控第二工務所(下稱水環二所)主任,綜理台北市捷運南港線CN三三八標環控工程之施工規劃、變更設計、監工、估驗及計價等業務,郝知宇於八十七年間任職東工處水環二所副工程司,負責承辦CN三三八標環控工程變更設計及相關預算編列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緣長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發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新台幣(下同)十四億五千萬元得標承作台北市捷運南港線CN三三八標環控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各車站空調系統、隧道排送風系統、消防排煙系統及相關監控系統,並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擔任工程細部設計顧問(即DDC),為業主東工處製作細部設計圖說並編列工程概算(即BOQ)等工作。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捷運局)為因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法令修改,配合內政部消防技術審議委員會決議「捷運地下車站得以防火區劃及防煙垂壁等設備取代自動灑水設備」,通案指示捷運各線辦理排煙模式設計變更(下稱排煙變更),並辦理變更設計會勘,內容包括機械設備、風管系統、電力系統、控制及火警等四大系統。八十五年十月間,捷運局將變更設計之細部辦理原則,通知轄下各工程處洽工程細部設計顧問辦理變更設計,因該變更設計案屬原合約範圍內工作,東工處乃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辦理變更設計會勘,並經捷運局同意承商長發公司先行施作,續由中鼎公司依原合約規定,先行辦理其中BL7及BL9二站排煙變更,採取乙式編列計價(即以材料價格之一定百分比,做為工資計價基準),原編風管工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七十元,再由水環二所就變更設計據以編定工資預算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八十二元後,與長發公司議價。惟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鑑於該工程原係以低價搶標承作,獲利不高,有意藉本次變更設計機會,將合約新增項目之工資大幅抬高,致雙方價格懸殊而未能議價成功。水環二所乃承東工處指示,去函要求中鼎公司重行檢討施工預算是否符合市場行情,該公司專案經理游燦榮、承辦人李建和即參考同為該公司擔任DDC,而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北區工程處主辦之淡水線CT三0八標環控工程排煙變更案之出工紀錄及工時資料,重行計算,將南港線之風管工資向上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九百零八元,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再次提出調整後之單價分析表,時任水環二所主任陳昆睦本欲據此重新編定,陳國華獲悉後,旋於同年五月一日在長發公司約見陳昆睦商議,要求比照淡水線風管工資最高單價編列(以重量計算每公斤約一百三十四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約二千一百四十四元),經陳昆睦表示淡水線施工環境及條件不同於南港線,無法比照辦理,當場予以拒絕。
三、陳國華唯恐再度議價不成,影響長發公司權益至鉅,亟思動用關係將陳昆睦撤換,另扶持時任東工處水環科副工程司而與長發公司配合良好之劉金池取代陳昆睦,期使議價結果符合長發公司利益,惟劉金池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涉及違法事件,甫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乙次,短期晉升不易,陳國華乃於八十七年
五、六月間透過其特別助理呂漢璧結識台北市議員謝明達,表達願以金錢酬謝,換取謝明達代為關說劉金池人事案之意。謝明達對於捷運局人事調整案,雖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仍基於市議員身分圖利意圖,明知宣誓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竟違背上開條例所定民意代表應謹守廉潔問政之法律義務,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受陳國華邀宴,允以金錢酬庸為條件,首肯為劉金池為人事關說。嗣劉金池旋赴台北市議會將個人履歷資料交付謝明達,謝明達即請託不知情之議員柯景昇、卓榮泰聯名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書面向東工處長張志榮推薦劉金池擔任水環二所主任職務,嗣陸續於同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六日透過東工處派駐議會之府會聯絡人張栩林邀張志榮赴市議會研究室面敘,復於同年七月一日請託柯景昇議員約見張志榮,表達希望東工處儘速更換水環二所主任。又於同年七月六日利用議員質詢權,以調閱議會質詢參考資料為由,請東工處提供處長張志榮學經歷及獎懲紀錄、任內各工程案、預算案等相關文件,及東工處就八十七年三月間台北車站淹水原因、處理經過、廠商提報損失清單、往來文件與內部簽呈等資料,對張志榮逐步施壓。張志榮為免東工處業務遭致謝明達質詢杯葛滋生困擾,雖認陳昆睦工作能力未有何不適任情形,原無調整陳昆睦職務計畫,仍屈從謝明達壓力,於同年七月八日在東工處長辦公室召見陳昆睦,說明處境並要求其自行辭卸水環二所主任職務,陳昆睦旋以身體不適為由,請辭免兼主任職務。翌(九)日張志榮即批准辭呈,將陳昆睦調至水環科,另指示東工處人事主任徐香明造具遞補人員名冊簽請核定,張志榮旋於同年七月廿二日圈選劉金池接任水環二所主任,於同年八月一日起由劉金池派兼該職務,嗣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核復准予備查,謝明達於獲悉上開人事調整案業經東工處辦理後,即未再向東工處索取前述質詢參考資料,亦未在議會提出相關質詢。其間,陳國華先後於同年六月三十日及七月十五日,指示不知情之長發公司財務副理徐正城,自陳國華設於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各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分別以陳淑貞(長發公司副理)與謝明達提供其陶藝後援會會長洪一倉名義,匯款至謝明達設於誠泰銀行五常分行帳戶及台北國際銀行龍江分行謝明達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作為酬謝,使謝明達藉由施壓張志榮關說劉金池人事案,取得二百二十萬元之不法利益。
四、劉金池於接任水環二所主任職務後,為回饋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斥資透過謝明達議員關說安排職務,藉著東工處檢討前次與承商長發公司就排煙模式設計變更案議價未成並有趕工通車壓力機會,明知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法令,且前開工程排煙模式設計變更新增項目,排煙模式因消防法規變更修改為分區抽排方式,僅係防煙區劃的調整,而相關排煙風管之製作,皆在工廠內或工地現場地面將風管製作完成後,再予吊掛安裝,其開始製作時間縱有差別,但不會因修改為分區排煙方式而增加製作困難度,在原合約已有鍍鋅鋼板材料費及製作安裝之工項情形下,不宜再增加比原合約單價為高之費用;且依據捷運局與包商長發公司所簽訂合約64.2規定:若與原合約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性質相似且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並依合約97規定調整物價指數規定調整後估價之;合約中並無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包括材料費用、製作安裝工資、運費及雜費等)應盡量合理引用,作為新增項目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時,其估價亦應公平合理,竟與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及東工處負責編製前開工程預算主辦人郝知宇共同基於間接圖利長發公司之概括犯意聯絡,違反上開法令及合約規定,先後二次浮編風管工資之預算金額,使長發公司因東工處預算提高,間接使議價結果容易符合該公司期待,而有超高比例利潤,彌補先前因低價搶標所減少之獲利或增加之損失,其情形如下:
㈠八十七年十一月初,東工處長張志榮就上開排煙變更案,指示成立專案督導預算
編列小組,由副處長李侃擔任召集人,劉金池與郝知宇負責各項單價編擬作業,渠二人於計算風管工資時,有意附合陳國華要求,以議定之淡水線CT三0八最高風管工資單價(每公斤一百三十四元)及新店線CH三二八標之風管工資單價(每公斤一百四十五元),預設為本案計價目標,不採中鼎公司前編預算每平方公尺九百零八元之單價,卻取巧將本件工程得標前中鼎公司所編列預算作為計價基準,即以原編預算不同號數鋼板之風管工資總合(計六千三百七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元)除以全部風管材料總重量(計九十一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公斤),取得平均值為每公斤七十元,嗣劉金池為求中鼎公司配合確認,乃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致函中鼎公司,請中鼎公司以原編合約預算之風管工資每公斤七十元為計算基礎,並以CH三二八標、CT三0八標薪資調整指數為一點三一倍、十四號鋼板工資為一般風管之一點五倍,予以檢討評估。中鼎公司收文後,認為此種計價方式與原合約方式有異,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備忘錄回覆,要求東工處召開會議進行討論與確認。
㈡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東工處副處長李侃邀集水環二所劉金池、郝知宇及水環科長
孔令基、技正陳昆睦,與中鼎公司專案經理游燦榮、承辦人李建和等人,召開「捷運南港線CN三三八標第一次變更設計案預算檢討審查會」,劉金池於會中以「原編合約預算單價」為名,就上開風管工資數據基準及其計算方式提出說明,並認定勞務薪資物調指數為一點三九倍,且不區分各車站施工上有無實際困難,一律認定各車站施工難易度為一點四倍,做為工資膨脹係數,主張以前開計價基準乘以該二膨脹係數,作為本件排煙變更風管工資,其餘與會代表因信賴劉金池身為預算編列主辦單位專業素養,均疏未探究其所提數據代表真意,誤認劉金池係依原合約單價做為基準,而未加爭執,僅孔令基及陳昆睦就施工難易度統編於工資單價內提出反對意見,建議各車站實際施作風管過程,相關工程所需費用,應以單獨提列為原則,不應採取統編方式,主持會議之李侃在不知相關合約規定,及劉金池、郝知宇巧立名目提高預算圖利長發公司之情況下(理由詳如後述),乃綜合與會人員意見,裁示作成「風管工資檢討,以原編合約預算單價為基礎,參考台北市政府編列勞務薪資調整指數及考量捷運施工現況之難易度,檢討施工單價之編列預算」結論,未採用劉金池所提算式,亦未將會中提出工資膨脹係數之數據列載於結論內。劉金池旋於同年十二月七日發函中鼎公司依上開會議紀錄重編單價。
㈢數日後,游燦榮認為前開會議所提各項膨脹係數之認定,係屬業主即東工處權責
,但無載明於會議紀錄內,未便據以辦理重編單價,乃至東工處找劉金池向處長張志榮表達希將前開檢討會所提出數據以備忘錄方式展現,張志榮在處長辦公室與劉金池、李侃及孔令基等人商討後,見無人異議,遂在不知劉金池有意浮編預算圖利廠商之情況下,要求中鼎公司配合編列。同年十二月十四日游燦榮攜帶備忘錄草稿至東工處找劉金池商討內容,劉金池見備忘錄並未記載風管工資編列方式,竟採用原編得標前發包預算單價(非合約單價)中其他不同號數(厚度)鋼板之風管工資總和除以全部材料重量,換算成每「公斤」工資單價後,再乘以所謂勞務薪資調整指數一點三九倍及施工難易度調整係數一點四倍之結果,當作變更後之單價,要求中鼎公司重編,繼而要求在備忘錄增列「風管工資以原編合約預算單價之平均值每公斤七十元為基準,勞務薪資指數調整為一點三九倍,施工難易度調整為一點四倍,調整後工資為每公斤一百三十六點二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一百八十元),中鼎公司應依此重編工資單價」等詞,游燦榮見劉金池如此堅持編列排煙風管工資單價,遂於備忘錄增列前開字句,以明責任,並由劉金池出面代表東工處簽署備忘錄。嗣中鼎公司依此備忘錄,重編單價分析表後,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交水環二所。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張志榮核定水環二所編製之預算,水環二所即於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依作業流程提出提出修正合約總價表,層請不知情之李侃、張志榮(理由詳如後述)核示後,於同年一月二十八日函報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核備,使原本中鼎公司編列之風管工資單價由每平方公尺九百零八元大幅提高至二千一百八十元。
㈣經劉金池、郝知宇大幅提高風管工資預算單價後,東工處與長發公司先於八十八
年三月八日以審計部核定底價約四千五百四十三萬元與長發公司議價未成,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由東工處再自訂底價以四千七百二十萬元與長發公司完成上述工程議價。就前述第一次變更設計案完成議價後,其議定書已屬於原合約之附件,雙方議定之風管工資單價,即屬合約價,無須另行議價,劉金池、郝知宇續就前揭工程G、BL6、BL6M、BL8、BL、BL、BL、BL站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時,與陳國華共同基於浮編預算之概括犯意聯絡,仍將排煙風管工資單價編列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一百八十元,藉此抬高風管工資預算,終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由長發公司照底價承作,完成議價,追加工程費含間接費用為二億二千六百七十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本件「風管製作安裝工資」及「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之預算工資先後二次浮編結果,共計不法圖利長發工資約七千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關於各站追加工資較換算原合約工資增加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謝明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謝明達於偵、審時均不諱言擔任台北市議員期間曾推薦劉金池接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職務,並調閱東工處相關資料以供質詢,另於前揭時間先後收受上開二筆合計二百二十萬元之款項等情(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第二二五至二二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行,辯稱:陳國華並未委託伊以議員身分施壓東工處長張志榮,以關說劉金池接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職務,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曾向呂漢璧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並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支票三紙供作擔保,事後方知呂漢璧並無足夠現金,而轉向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借貸,至於陳國華係交代何人名義匯款,伊不清楚;復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向洪東明(即洪一倉)借款七十萬元,迨本件偵查中,始悉該款項係由陳國華帳戶提領,而以洪一倉名義匯出,上開款項均係借款,並非陳國華允諾酬謝關說劉金池人事之對價,伊身為議員經常為民眾撰寫推薦信,至於下條子調閱東工處相關資料係為質詢所需,並非藉此對東工處施壓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謝明達確為劉金池人事案施壓於張志榮:
⒈劉金池曾透過被告謝明達出面關說協助取得水環二所主任職務,旋赴台北市議會
將個人履歷資料交付被告謝明達,被告謝明達乃請託不知情之議員柯景昇、卓榮泰聯名撰寫信函向東工處長張志榮推薦劉金池擔任水環二所主任職務,嗣陸續透過捷運局及東工處派駐市議會之府會聯絡人江明宗、張栩林邀張志榮赴市議會研究室面敘,復推由不知情之柯景昇議員約見張志榮,表達希望東工處儘速更換水環二所主任,又以調閱議會質詢參考資料為由,請東工處提供處長張志榮學經歷、任內各工程採購案、工程案資料等節,業據證人劉金池、張志榮、張栩林分別於偵、審時供述在卷(張志榮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二九頁、第五三頁反面至第五四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二三六頁;劉金池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一0一頁反面至第一0二頁、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四四頁、第一八0頁反面至第一八一頁、張栩林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有張志榮記載之記事本、謝明達等議員聯名推薦信、謝明達親撰調閱前述資料之便條紙等件(均影本)可憑,被告謝明達否認有約見張志榮云云,核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⒉東工處長張志榮於接獲前開推薦信後,原本無意更換水環二所主任陳昆睦,嗣因
被告謝明達就劉金池升遷案採取前述約見、調閱資料等行為,遂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召集副處長李侃、府會聯絡人張栩林及人事主任徐香明等人商議劉金池升任水環二所主任乙事,旋約見陳昆睦告以議員施壓事,陳昆睦始托詞身體不適為由,辭卸水環二所主任兼職各情,亦分據證人張志榮、李侃、張栩林、徐香明及陳昆睦證述屬實(張志榮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二三六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二九頁,陳昆睦部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十二頁、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一一0頁,張栩林部分見上開偵卷第一三0頁,徐香明部分見上開偵卷第一五五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五頁,八十九年度偵字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二八頁、第一0六頁,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訊問筆錄),併有張志榮於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記事本記載內容及陳昆睦簽呈(均影本)可稽,證人張志榮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係陳昆睦以身體不適為由,主動請辭主任職務,伊沒有要求陳昆睦辭卸主任職務云云(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證人陳昆睦於偵、審時結證:「張志榮找伊至辦公室,問辭卸主任簽呈為何還未遞出,張志榮要伊以身體不適為由寫簽呈辭卸職務,伊自認並非能力不足,且能勝任工作,並無犯錯」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一二0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孔令基於偵查中證述:「陳昆睦卸職原因,是處長張志榮逼陳昆睦以身體不適為由,自行簽請卸任」(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第一二二頁反面)、證人李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次處長召見我說要擋擋看(指謝明達關說人事案),意思是要婉拒」、「我未質疑陳昆睦以身體健康為由辭去主任職務,係因我知道這只是藉口」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大抵相符,且張志榮復不否認:「當時水環二所主任並無出缺,伊亦無調動主任的計畫或念頭,撤換陳昆睦之原因係來自謝明達請託及關說」、「我並沒有查證陳昆睦身體是否不適,因為我心知肚明他為何要上簽呈」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見東工處長張志榮本無更換水環二所主任想法,陳昆睦辭卸水環二所主任兼職之原因,係因張志榮屈從謝明達憑恃議員身分施壓所致,應毋庸疑。
⒊迨陳昆睦簽請辭卸水環二所主任兼職獲准後,張志榮旋即指示人事主任徐香明辦
理相關接替人選作業,嗣張志榮依人事單位提報名冊圈選劉金池接任,並報捷運局核備之事實,復據證人張志榮、徐香明分別證述明確,且有相關人事作業資料附本院卷可憑,至於張志榮挑選劉金池接任水環二所主任原因,據張志榮於偵、審時供稱:「八十五年間劉金池在外兼營事業遭政風單位查報,並送公懲會記過處分,我有考量其素行,且此次其仍以走後門方式,但因謝明達要調伊任內採購案、工程案,伊不得不妥協」、「我圈選劉金池接任,主要的原因來自於議會的壓力」、「此項人事案我雖有權限決定一切,但我也要考慮捷運局整體業務考量,不要在議會遭到杯葛」(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一六五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併有劉金池兼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移送懲戒案處理情形表可稽,證人徐香明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處長找我、李侃及張栩林會商水環二所主任人事案,處長告訴我們此項人事案有來自議會壓力,是否要更換主任,處長問我們有何人適合接任,接著就主動提及劉金池符合資格」等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可見張志榮認為劉金池品行不端,係應被告謝明達以前開作為,使東工處長張志榮感受議員施壓本件人事案,始決意由劉金池接替陳昆睦水環二所主任兼職,至張志榮於本院審理時雖曾供稱:是整體考慮各列冊人選之學經歷評估,才挑選劉金池等語,縱令為真,亦不影響其圈選劉金池接任水環二所主任原因,主要係來自於被告謝明達施壓之事實。
⒋被告謝明達雖否認前述聯名推薦劉金池接任水環二所主任,並透過約見東工處長
張志榮、下條子調閱張志榮及東工處預算案、工程案等資料各行為,與對東工處施壓劉金池人事案有何關連,然依據證人張志榮前開證詞,及證人張栩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通常議員請託案,三名議員聯名例子較少,在我觀感,議員推薦函與質詢書面時間相距很近,我猜想處長應該知道質詢目的是為什麼」、「因為人事推薦函還沒有解決,接著議員要質詢資料,這樣會對行政首長造成壓力」等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徵被告謝明達前述不尋常動作確已對東工處長張志榮造成壓力,尤其在張栩林向被告謝明達傳達前述劉金池升任水環二所主任業已定案訊息後,被告謝明達即不再調閱資料,東工處亦未提供前述資料等節,復經張志榮、張栩林供陳在卷(張志榮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五五頁反面、張栩林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一二八頁反面),益證被告謝明達就劉金池人事案,確有仗恃議員身分對東工處長張志榮施壓之事實,是被告謝明達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㈡被告謝明達收受二百二十萬不法利益之認定:
⒈陳國華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五日,指示不知情之長發公司財務副理徐
正城,自中興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內,各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分別以陳淑貞、洪一倉名義,匯款至謝明達設於誠泰銀行五常分行帳戶及台北國際銀行龍江分行謝明達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國華、徐正城證述在卷(徐正城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三八頁反面至第四十頁及本院九十年七月卅一日訊問筆錄,陳國華部分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且有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謝明達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六月廿八日、同年七月卅一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正。證人陳淑貞、洪一倉於偵查中在調查員提示相關匯款資料後,仍一致供稱不知使用渠等名義匯款乙事(陳淑貞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三十頁反面、洪一倉部分見上開偵卷第三四頁),被告謝明達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時復直承無從解釋為何陳國華要以不同名義匯款(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三二一號第六頁反面至第十一頁),設若前述二筆借款確為被告謝明達向陳國華借款,陳國華何須輾轉以陳淑貞、洪一倉名義匯款,尤其陳國華供稱與被告謝明達並無深交,若果係借款,何以陳國華率予借款被告謝明達二百二十萬元,歷經多年仍不見其追討,是被告謝明達辯稱該二筆資金係借款云云,即有可疑。
⒉被告謝明達就前述資金往來之方式、對象及次數,於偵查中供稱:伊透過呂漢璧
向陳國華先後借款一百五十萬及七十萬元,均未約定利息,並已經全數清償,伊不認識陳淑貞,沒有要求陳國華或呂漢璧於匯款時以洪一倉名義匯款,不知為何用洪一倉名義匯款(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第三頁至第八頁反面、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四頁、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三頁),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與陳國華間除上述一百五十萬元外,並沒有其他借款(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嗣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呂漢璧借一百五十萬元,但呂漢璧沒錢,乃請其幫忙向陳國華借錢,另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向洪一倉借錢,洪一倉允諾借七十萬元給伊,不久洪一倉便依約匯款至帳戶內,事後應係陳國華或呂漢璧告知,才於同年九月前知悉這筆錢其實是陳國華借給伊等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前後供詞歧異,證人呂漢璧於偵、審時雖附和證稱:該筆一百五十萬元資金往來確係被告謝明達向陳國華之借款云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四四頁至第五十頁、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惟證人呂漢璧係陳國華特別助理,且居間介紹陳國華與被告結識,於本案具有利害關係,本難期證詞客觀可信,況證人陳國華於偵查中供稱:不記得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匯款一百五十萬元至謝明達帳戶內之事(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彼等就借款相關細節供述顯有齟齬,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微論偵查中被告選任辯護人王迪吾律師具狀陳稱: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係向呂漢璧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同時簽發面額各為五十萬元支票三紙供作擔保云云,核與被告謝明達及證人呂漢璧所供係向陳國華借款乙情不符,徵諸被告謝明達並不否認迄未清償該筆借款,該三紙支票復均無提示兌領紀錄,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龍江分行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影本一份足參,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既稱:「當時伊與謝明達素昧平生,遂請謝明達簽發三張支票供作擔保,用意是票據交換所規定三張支票退票就拒絕往來,且怕謝明達不還錢,將來用陳淑貞的名義催款,比較不傷感情」(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何以迄未催討上開借款,甚且未曾提示支票,任由票據請求權時效完成,再參以證人林玉鳳於偵查中證述:謝明達要伊開三張支票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並在帳冊上註明是呂漢壁之暫借款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二五四頁),顯然前開三紙支票與陳國華借款無關,僅係金額數目巧合,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謝明達之憑據,是證人陳國華與呂漢璧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詞,核屬避就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⒊被告謝明達就曾否向陳國華借款七十萬元乙事,前後供述未見一致,業如前述,
雖證人陳國華於偵、審中雖就被告謝明達借款七十萬元乙節附合供稱:八十七年初謝明達透過呂漢璧向我借七十萬元,嗣已全數清償,我認為謝明達係台北市議員,應不至於賴帳,乃同意借款,至於為何要以洪一倉名義匯給謝明達,而非以自己名義匯款等情,我不瞭解也不知情(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四頁),仍就被告謝明達何以向其借錢,需利用洪一倉名義匯款乙事支吾其詞,微論證人呂漢璧於偵查中證稱:就七十萬元部分,我並不知情,謝明達所稱透過我借七十萬元是他自己講的(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四四頁至第五十頁),被告謝明達與證人陳國華、呂漢璧間就七十萬元資金往來之供詞,顯有齟齬,證人陳國華、呂漢璧嗣於本院審理時一致改稱:洪一倉打電話到公司向呂漢璧借七十萬元,呂漢璧說沒錢,洪一倉就問可否向陳國華借錢,呂漢璧將電話轉給陳國華接聽,陳國華答應借錢,隔天才知道洪一倉是幫謝明達借錢,至於洪一倉透過呂漢璧向陳國華借錢的原因,係因他們二人交情還是不夠,此事呂漢璧僅轉個電話而已,詳情並不清楚,記憶不深刻,所以調查局訊問時就說不知道(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其等偵查中供述不符,均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飾詞,證人洪一倉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附和陳國華、呂漢璧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詞,亦不足為被告謝明達有利之認定,委無可採。
⒋至被告謝明達於偵查中具狀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簽發面額三十萬元支
票用以清償陳國華前開二百二十萬元借款之一部,註記用途為「換呂漢璧票」,嗣陳國華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提示兌領該紙支票,可見被告係透過呂漢璧向陳國華借支,同時押票予呂漢璧,待資金充裕時,再以現金陸續清償或開票由陳國華提示兌領云云,並提出支票影本一份佐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二一六頁),惟證人呂漢璧於偵查中固有提及前述三紙支票供作擔保事,但從未提及換票事,遑論提及被告謝明達有何清償行為,更證稱:「謝明達借錢的事,陳國華自己會研判」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四四頁至第五十頁),證人陳國華於本院審理時亦不諱言:沒有拿支票給呂漢璧與謝明達換票,復為被告謝明達所不爭執(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卅一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謝明達所辯換票或清償等情,縱令屬實,亦與陳國華間前述二百二十萬元往來無關。另證人林玉鳳於偵、審中雖供稱:前開款項均係謝明達向外借款,並曾開立清償支票三紙云云,惟該三紙支票迄未兌現,已難認有清償事實,其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日記帳冊,非但記載日期顛倒錯亂,經核與傳票日期未盡相符,顯然抵觸基本會計原則,況證人林玉鳳自承該帳冊並非原始帳冊,而係火災後重新謄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卅一日訊問筆錄),既非原始紀錄憑證,雖係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然而既有上述瑕疵,該文書證據之可信性甚低,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謝明達之佐證。
⒌綜上所述,被告謝明達與陳國華間前開二筆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七十萬元資金往
來,並非如渠二人所供之單純借款,渠等關於借貸細節及償債計畫,供述相互齟齬,且有悖常理,難以採信,足見該二百二十萬元係陳國華為關說劉金池人事案所給付被告謝明達之不法利益。
㈢被告謝明達圖利自己接受陳國華請託關說劉金池人事案之認定:
⒈長發公司如何以低價搶標承作,乃藉本次變更設計機會,有意將合約新增項目之
工資大幅抬高,致雙方價格懸殊而未能議價成功,嗣中鼎公司如何重行檢討施工預算,將南港線之風管工資向上調整,仍未符合陳國華要求,乃約見陳昆睦商議要求比照淡水線風管工資最高單價編列,卻遭陳昆睦拒絕等情,為李侃、陳昆睦、劉金池及郝知宇供述在卷(李侃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七四頁反面至第八0頁,陳昆睦部分見前述偵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一一頁,郝知宇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二八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諸證人即劉金池婚外情女友洪秋圓於偵查中證述:劉金池聊天時談及原水環二所陳主任辦理預算案與承商報價相差太多而未議成,有意趁此機會爭取當水環二所主任,常聽說他透過長發公司趙書賢、楊紹龍、呂漢壁及其老闆找關係向張志榮關說,劉金池僅告知要找市議員及市府高層人員幫忙,且已搭上線,事成後劉金池多次提及人事案係透過承商大力幫忙才成功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二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此係證人於審判外以被告出於任意性而不利於己之陳述為內容之供述,以劉金池與洪秋圓當時關係親密匪淺,洪秋圓與東工處或長發公司亦無任何關連,卻能知悉趙書賢、楊紹龍等長發公司負責CN三三八標前後任專案經理,顯見洪秋圓前述證詞具有相當可信度,被告既同意證人洪秋圓於司法警察所為審判外陳述可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洪秋圓前述供詞,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併予敘明。可見陳國華確有動機請託議員關說人事案,期使掌有編製預算權限之水環二所主任得由配合度較高之劉金池擔任,致最終議價結果符合長發公司利益,甚為明確。劉金池雖供稱:係處長張志榮向伊表示陳昆睦造成水環二所士氣低落,且議價延宕年餘,致預算無法執行,嗣傳出陳昆睦即將卸任消息,乃主動持履歷表找被告謝明達幫忙云云,核與前述張志榮、陳昆睦及李侃供述不符,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⒉雖因被告謝明達及陳國華堅不吐實,致無從查知雙方就上開人事關說案謀議之確
切時間、地點,惟從證人呂漢璧於偵查中供述:曾安排一次兩人(指謝明達與陳國華)之餐敘(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偵卷第四四頁至第五0頁),被告謝明達亦不諱言曾和陳國華飲宴(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八二三三號卷第三頁至第八頁、本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三二一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及扣案公關單據記載長發公司報支公關費用,陳國華與謝明達邀宴時間多集中在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再徵諸被告謝明達開始施壓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六月間起,本院認定被告謝明達與陳國華間達成前述約定,應係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僅有雙方二人在場之餐宴中為之,亦此敘明。
⒊依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巿議會開會時,巿長有向巿議員提出施政報
告之責,巿議員有向巿長及各局處首長質詢之權。巿議員之質詢或決議,對台北市政府縱無拘束力,惟仍可作為台北市政府決策或政務施行之參考,該質詢或決議,對台北市政府官員或政務之施行,自具有相當影響力。本件被告謝明達擔任台北市議員期間,因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唯恐前開排煙變更東工處編列預算不符該公司需求,致議價不成,影響長發公司權益至鉅,表達願以金錢酬謝,換取被告謝明達代為關說劉金池人事案作為條件,被告謝明達允諾後,接續以撰寫推薦信函、要求面見東工處長及調閱東工處相關工程資料等方式,對處長張志榮施壓,明知違反宣誓條例第六條第一款所定「代表人民依法行使職權,不營求私利」之法令,對於非主管、監督事務之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人事調整案,冀圖利用議員身分,獲取不法利益,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謝明達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圖利罪,固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時,加列「
明知違背法令」之要件,此所謂「明知」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律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參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有關圖利罪修正說明)暨一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廉潔從公問政之法定義務之理念在內。被告謝明達擔任台北市議員宣誓就職所依據之前開宣示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即屬其行使民意代表職權所應恪遵之法律之一。從而被告謝明達知違背上開宣示條例所定民意代表應謹守廉潔問政之法律義務,而利用議員身分圖得二百二十萬元不法利益,既具有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圖利罪之違法性,同時亦符合上開修正新法圖利罪「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
㈡查被告謝明達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為第六條第一項
第五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其法定刑俱屬相同,惟新法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該規定處斷。
㈢被告謝明達行為時係台北市議會議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個人雖無
主管或監督之業務,惟對於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暨各區工程處之預算、決算及業務,有審核、質詢、議決之權,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前因低價搶標承攬捷運南港線環控工程,擬藉由排煙變更工程議價機會抬高價格,卻因原承辦主管陳昆睦反對抬高預算,唯恐再度議價不成,影響長發公司權益至鉅,乃委請被告謝明達憑藉議員身分對東工處長張志榮施壓,而將陳昆睦撤換,另圈選符合與該公司配合良好之劉金池接任,期使議價結果符合長發公司利益,因而交付二百二十萬元不法利益予被告謝明達,核被告謝明達所為,係犯九十年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
㈣爰審酌被告謝明達於案發時身為民意代表,竟辜負選民付託,違反宣示條例應謹
守廉潔問政,不得營求私利之法令,利用議員身分以圖得不法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褫奪公權四年。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年,惟本院認為上開刑之宣告,適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㈣又交付賄賂之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
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陳國華交付被告謝明達犯罪所得不法利益二百二十萬元,揆諸前開說明,應不得發還陳國華,由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於被告謝明達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貳、被告劉金池、郝知宇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劉金池、郝知宇均不諱言負責南港線CN三三八標環控工程變更設計案之預算編列,劉金池接任水環二所主任後,自行計算原編預算工資單價除以原編風管材料總重,得出每公斤七十元之平均值作為計價基準,再交由郝知宇據以編列預算,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由李侃召集之變更設計案預算檢討審查會」中,被告劉金池於就上開風管工資數據基準及其計算方式提出說明,主張乘以勞務薪資物調指數及站施工難易度,作為本件排煙變更風管工資,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由被告劉金池代表東工處與游燦榮簽署備忘錄,將上開工資計算公式明文記載,始由中鼎公司據此備忘錄提出BOQ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一致辯稱:伊等編列預算係依中鼎公司提交工程概算編列,且相關膨脹係數及基準均經內部會議討論,合乎原合約規定及精神,另參考捷運淡水線辦理相關排煙變更工程預算所編列風管工資單價,伊等所編列預算符合市場行情,並未取巧浮編預算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程序事項:
⒈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
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之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至明。本件就被告劉金池而言,共同被告張志榮、李侃及證人洪秋圓、陳昆睦、孔令基、張栩林等人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供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準備程序中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參酌該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⒉又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
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除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及法院認為適當之情形外,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九三點參照)。被告劉金池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提答辯狀,復指陳前述證人於調查局所為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似有撤回前述同意之意思,惟公訴人既已對於該項撤回表示異議(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補充理由狀),且被告劉金池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該次準備程序後,歷經年餘均未撤回該項同意,遲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以書狀表示前述證據係屬傳聞,似有撤回前述同意之意,本院認為該項撤回同意之意思顯然意圖延滯訴訟,並不適當,不准被告劉金池及其辯護人撤回該項同意,前述各該證據仍可作為本院論罪科刑依據。從而辯護意旨指前述共同被告及證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應先敘明。
㈡被告二人浮編預算之動機⒈長發公司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十四億五千萬元得標承作捷運南港線CN三
三八標環控工程,工程內容包含各車站空調系統、隧道排送風系統、消防排煙系統及相關監控系統,由中鼎公司擔任DDC),為業主東工處製作BOQ等工作。嗣捷運局為因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法令修改,通案指示捷運各線辦理排煙變更,東工處乃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辦理變更設計會勘,並經捷運局同意承商長發公司先行施作,續由中鼎公司依原合約規定,先行辦理其中BL7及BL9二站排煙變更,採取乙式編列計價,原編風管工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七十元,再由水環二所就變更設計據以編定工資預算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八十二元後,與長發公司議價未成,水環二所乃承東工處指示,去函要求中鼎公司重行檢討施工預算是否符合市場行情,經該公司參考淡水線CT三0八標環控工程排煙變更之出工紀錄及工時資料,重行計算,將南港線之風管工資向上調整為每平方公尺九百零八元,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再次提出調整後之單價分析表各節,業據證人陳昆睦、游燦榮、李建和證述在卷(陳昆睦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第一0六至一一一頁、第一一六至一一九頁、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游燦榮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第二三五至二三九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李建和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一八六至一八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廿三日訊問筆錄),復為被告劉金池、郝知宇所不爭執(劉金池部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二月廿二日訊問筆錄,郝知宇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第二二至三一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廿二日訊問筆錄),且有工程合約書、備忘錄、議價相關資料(均影本)等可稽,堪為真正。
⒉又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因不滿上開預算偏低,無利可圖,要求比照淡水線風管
工資最高單價編列遭拒,乃透過謝名達議員身分施壓東工處,始由被告劉金池接任負責編列預算之水環二所主任職務,業如前述,參諸證人洪秋圓於偵查中證述:劉金池曾告訴伊,長發公司人員要求提高工程預算編列,劉金池原本認為前述編列預算尚屬合理,但為了從中獲利,找了許多調升費用及托人經算後,同意該公司要求大幅提高工程預算編列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二六號第一三0頁至第一三三頁),而證人洪秋圓係以被告劉金池出於任意性而陳述不利於己之內容,為其供述內容,核係傳聞法則之例外,且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若欠缺任意性或證明力極低,殊難想像會有同意情形發生,故應容許其證據能力,足見被告劉金池確有動機藉職務之便,藉由前開預算編列機會,間接圖利長發公司。被告郝知宇身為承辦人,對於相關合約規範及與中鼎公司間權利義務均應知之甚詳,竟屈從劉金池指示,違反合約規定、相關程序並曲解單價數據(理由詳如述浮編預算手法及所憑證據),進而浮編預算,再呈請不知情之相關主管及捷運局核備,經東工處組成專案小組及審計部形式上審核後,透過議價程序,提高議定價格,其有間接圖利長發公司意圖,亦甚明確。
㈢浮編預算手法及所憑之證據⒈被告劉金池係以承商長發公司尚未得標前,中鼎公司原編預算之全部風管工資總
合除以原編風管材料總重(包括14#、18#、20#、22#、24#、26#等號風管),得出每公斤七十元之平均值作為計價基準,再交由被告郝知宇據以編列預算,嗣由李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集之變更設計案預算檢討審查會」中,被告劉金池以「原編合約預算單價」為名,就上開風管工資數據基準及其計算方式提出說明,並認定勞務薪資物調指數為一點三九倍,且不區分各車站施工上有無實際困難,一律認定各車站施工難易度為一點四倍,做為工資膨脹係數,主張以前開計價基準乘以該二膨脹係數,作為本件排煙變更風管工資,數日後,張志榮召集李侃、孔令基、劉金池、游燦榮再次在其辦公室討論,因與會者均未對被告劉金池所提風管工資計價公式表示反對意見,張志榮遂要求中鼎公司配合前述審查會結論編列BOQ,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由被告劉金池代表東工處與游燦榮簽署備忘錄,將上開工資計算公式明文記載,嗣由中鼎公司據此備忘錄提出BOQ等情,為被告劉金池、郝知宇二人供承不諱(劉金池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一0一至一0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九十年二月廿二日訊問筆錄,郝知宇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二二至三一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廿二日訊問筆錄),並經孔令基、李侃、游燦榮證述在卷(孔令基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一二0至一二五頁、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訊問筆錄,李侃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二三七頁、本院九十年二月廿二日、九十二年三月廿五日訊問筆錄,游燦榮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二二一至二二六頁、第二三五至二三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有會議紀錄、計算表及備忘錄(均影本)在卷可稽。
⒉前開工程原設計關於空調系統風管材料,係採14號鍍鋅鋼板,惟在開標前之八十
一年一月十五日東工處以「CN三三八標第五號補充規定」修改為矽酸鈣防火板,發包後已在合約中修正防火技術規範及加註「刪除‧‧‧防火風管材料項下鍍鋅鐵板2mm厚(14#)等字」,並經長發公司核章確認,有該補充規定、八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南港線CN三三八標防火風管材質爭議認定討論會會議紀錄影本可考,惟雙方並未將合約單價項目由14#鍍鋅鋼板修改為矽酸鈣防火板,就一般工程常理而言,理應將該合約工程項目予以修正,原合約既已將風管修改為矽酸鈣防火板,合約中之單價分析表雖仍有14#鍍鋅鋼板(厚度2MM)之工項,仍應認為已不存在,是本件東工處於八十六年四月間通知長發公司辦理風管排煙變更工程,而以十四號鍍鋅鋼板先行施作之風管,即應以新增項目辦理議價。又辦理新增項目議價,如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已載列價格之工作,性質相似且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並依第97條調整物價指數規定調整後估價之;合約中並無性質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者,則工程價目單支單價及價格(包括材料費用、製作安裝工資、運費及雜費等)應盡量合理引用,作為議定新增項目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其估價亦應公平合理,此觀合約第
64.2規定至明,本件排煙變更案主要材料既採用14#鍍鋅鐵皮,於辦理議價時,自應以該號鐵皮價格為計算基礎,應先敘明。
⒊茲就上開各項編列公式、數據基準、膨脹係數等,逐一檢視,以查被告二人是否有刻意曲解合約內容,浮編預算之犯意:
①中鼎公司就本件變更工程風管工資計價方式,第一版是依照原合約所規定計算方
式,以設備材料費用乘以一‧一係數比例,訂出安裝排煙風管工資,但此價格與長發公司差距過大,致未能議成;第二版則係參考淡水線一般白天工資相關資料計算得出;第三版則係依照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署之備忘錄據以編製各節,業據證人陳昆睦、游燦榮及李建和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有各版BOQ、備忘錄存卷可按,復為被告劉金池、郝知宇所不爭執,被告劉金池在前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會議中提議希採上述加乘比例計算風管工資方式,據證人孔令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種方式並沒有違反合約、相關審計及其他法令規定,只要這個加乘比例有跡可尋,施工預算書上,只有訂定一個計數規範,要求業者須達到一定標準,至於包商如何完成,由包商自行決定,工資方面並沒有一定標準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陳昆睦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整個預算編列採取統包方式,採取總價決標,裡面細目可能高估也可能低估,讓得標廠商自行調整,故採取乙式編列原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參諸前開與會者對採乙式編列原則並無異見,僅對於所憑數據有所疑義,因此李侃裁示:風管工資部分依原編合約預算單價為基礎,參考台北市政府勞務薪資調整指數及現場施工難易度進行編列,未將會中討論之數據列入結論,為郝知宇、李侃、游燦榮等人供明在卷,且有該次會議紀錄可考,是採用乙式編列原則(即以設備單價乘以一定係數得出工資價格),應未悖離雙方合約規定及一般工程慣例。
②惟本件工程關於空調系統材質,依合約列有26#、24#、22#、20#、18#、14
#等六種鍍鋅鋼板及不銹鋼風管材料,並列有「風管製作安裝工資」工項之費用,被告劉金池前述計算風管工資每公斤七十元之基準,係依中鼎公司最初提報施工預算金額,而施工預算金額高出原始合約(即承商長發公司得標價合約)價格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之間乙節,業據被告劉金池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二頁至第十四頁),並經證人陳昆睦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九頁)。又因施工係以鐵皮面積來執行,厚度較厚之鐵皮,面積較小,工資單價應更為低廉,本件排煙風管變更案因九成工作均採用十四號鐵皮,應以該號鐵皮為計算基礎,CN三三八標原合約若以每公斤計算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包括風管零配件工資在內,十一站的平均單價為每公斤五十六元之事實,亦據證人游燦榮、李建和於偵、審中證述綦詳(游燦榮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二二四頁反面、第二三六頁,李建和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併有計算書在卷可憑(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二四二頁),劉金池自行採用原編預算所列包括各種型號鍍鋅鋼板工項,經換算為每公斤工資單價(該計算工資單價基礎,將原先每平方公尺若干元改以每公斤多少錢之方式,雖係工程界內部計算單價成本沿用慣例方式之一,僅未被捷運局採用做為合約單價編列方式,且因此二種計價方式可以換算,不能執此遽謂此種計價方式有何違反合約單價編製原則,參見證人游燦榮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二二一頁詢問筆錄),但依前所述,辦理新增項目議價,依合約64.2規定,或採取議價當時14#鍍鋅鋼板價格,或採發包前14#鍍鋅鋼板價格為基準,被告劉金池、郝知宇竟違背上開合約規定,以總平均價格計算,非但有違前開合約內容,更有扭曲風管工資計價基礎,而有取巧之嫌。
③所謂「原編合約預算單價」之意義,對被告劉金池、郝知宇而言,係指本件包商
長發公司尚未取得本件工程前,中鼎公司原編列之預算,對其餘參與審查會之成員及中鼎公司而言,或不明其義,或錯認係雙方所訂定之合約單價,此可從證人孔令基、游燦榮均一致認為「原編合約單價」係指長發公司與捷運局原始合約之單價至明(孔令基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一二一頁反面,游燦榮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本件排煙變更就風管工資部分,雖屬合約新增項目,其議價仍應遵循原合約規範始可,原合約以每公斤計算風管工資製作及安裝工資,各站平均單價為每公斤五十六元,業據證人游燦榮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二三八頁),併有中鼎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陳報狀在卷(見本院卷㈣第二0五頁),此為業主即東工處與長發公司簽訂之合約單價,被告劉金池、郝知宇自應執以作為基準,豈能以合約簽訂前中鼎公司編製之預算單價做為基準,契置捷運局與長發公司訂定合約不顧,顯係刻意曲解蒙蔽其他參與會議之人,違反捷運局與長發公司簽訂合約規定,藉此圖利長發公司。
④東工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集之預算檢討審查會中,被告劉金池提議將七
十九年至八十七年之平均勞務薪資指數作為計算新增風管工資之膨脹係數乙節,為其供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五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嗣經與會人員討論後,主席李侃雖做成風管工資部分依原編合約預算單價為基礎,參考台北市政府勞務薪資調整指數及現場施工難易度進行編列,並請中鼎公司依原合約精神檢討再行提送相關預算之結論,復據劉金池、郝知宇、李侃、孔令基、陳昆睦、游燦榮及李建和供證屬實,且有該次會議結論影本一份可憑,固堪信為真。但包括李侃在內之其餘與會成員,或未直接承辦該項業務,或未再詳閱合約內容,或與會者彼此對於所謂「合約預算單價」定義認知有異,李侃綜合會議各方發言內容所做結論,既不符雙方合約規定,自不得執此作為被告劉金池、郝知宇免責之原因。另證人游燦榮於偵、審中雖證述:「本件變更案係先施工再議價,同行廠商均不可能再報價,如係實作廠商,其報價難免故意高報,在既有合約基礎下檢討工程變更案,工程界慣例採以原合約價格乘以實際施作時之勞務指數亦屬合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二二一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既與合約規定有間,亦未提出任何工程界慣例以實其說,所為證詞,不足採信。
⑤又證人游燦榮於偵、審中供述:關於施工難易度部分,屬於施工管理層面因素,
應係東工處裁量權限,會中劉金池問我施工困難度為何,伊答以換算結果一‧三至一‧四之工程困難度應屬合理,劉金池即寫下工程困難度為一‧四,且捷運局有無通車壓力,並非中鼎公司編列預算時所能考量,且政府是否有決心以額外增加預算加速工程完成,亦無從瞭解,故工程困難度須尊重捷運局裁量,純粹係捷運局目的考量,並無所謂合理與否問題,因為原本投入更多的資金,相對的完成時程就會提早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二二一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證人孔令基復證述:如果採用表列方式,就無施工難易度問題,但如果不採用表列方式,考量施工難易度亦非不合理,因為合約裡面並沒有規定不能就工程難易度作調整(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惟承前所述,如何辦理新增項目議價,合約64.2規定綦詳,或採議價當時十四號鍍鋅鋼板價格,或採發包前14#鍍鋅鋼板價格,並依合約97條調整物價指數為準,且依台北市政府主計處公布的總物價指數及捷運局與長發公司訂定之合約內容,並無所謂「勞務薪資物調指數」及「施工難易度」之記載,亦無八十七年十一月卅日東工處召開會議結論中所稱之匯率差,稽諸台北市政府主計處編製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勞務類指數,編製目的在於衡量台北市營造工程材料及勞務價格之變動情況,以供政府機關釐定建築政策之參考,及依工程合約所定計算工程補貼款之依據,與提供市民辦理營繕工程需要索閱參考,有該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主四字第0九二三0四0七四00號函足參,而依據原合約97.1至97.6規定,物價指數調整之主要目的在於考慮工程歷時太長產生物價波動時,作為給予廠商工程補貼款之依據;另依合約64.2有關合約變更之議價基礎略以:「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性質相似條件下施工者,按可適用之價格並依97條調整物價指數規定調整後估價之」,縱使採用所謂其他「不同號數鋼板工資」除以「全部材料重量」換算成「公斤」方式為計算基礎,亦應循相同方式計算,方符合約規定,應無考量「勞務薪資」、「難易度」及「匯率」加以調整之依據,更不能以合約並未明文禁止作為增列上開因素之依據,否則雙方訂定之合約豈非具文,是證人游燦榮、孔令基上述證詞,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又本件風管公司編製流程,實際係由被告劉金池先行計算編製,再交由中鼎公司
編製,而非依合約由中鼎公司先行估算編列提供BOQ交付水環二所據以編製預算,其過程顯有不當,並為李侃供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二三七頁),再者,縱有被告劉金池、郝知宇所辯:本件細部設計顧問公司即中鼎公司所擬定之預算書並不合宜,且有單價偏低之情形屬實,惟依照一般工程慣例,既然已委託細部設計顧問公司,東工處允宜依照中鼎公司擬定之預算書為基礎,辦理議價等相關事宜。若中鼎公司擬定預算偏低,導致捷運局與承包商長發公司議價不成,或議價時包商有異議,自得另依合約93條有關合約解釋及紛爭之規定辦理。從而,本件被告劉金池、郝知宇自行採原預算(非原合約)已列有之鍍鋅鋼板工項,經換算為每公斤工資單價後,再乘上所謂「勞務薪資物調指數一‧三九倍」及「施工難易度指數一‧四倍」,其作法與合約64.2.及97.1、97.2、97.3、97.4、97.5之規定明顯不符,被告二人確有曲解契約內容,故意浮編預算直接圖利長發公司之犯行,至為灼然。
⒋按我國刑事訴訟法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機關鑑定制度,即法院或
檢察署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其鑑定程序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此項機關之鑑定,如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則準用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甚明。是如非當事人聲請之鑑定,且鑑定機關所提出之文書報告,內容已臻明確,而法院並未命實施鑑定之自然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即無準用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有關詰問或詢問鑑定人之問題。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由該會聘請包括機電及系統工程、土木、建築、結構、法律、營建管理、機械、大地及環境等各方面專長、學有專精及富實務經驗之人士擔任,對各項工程皆深入瞭解,並依本院提供之卷證資料作鑑定依據,工程會並就該會囑託鑑定案預審委員與專家遴派作業及鑑定流程說明綦詳,亦有該會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工程術字第0九二00四九一九四0號函可考,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而該會鑑定結論,亦同本院前述認定,認為:排煙模式因消防法規變更修改為分區抽排方式,僅係防煙區劃的調整,而相關排煙風管之製作,皆在工廠內或工地現場地面將風管製作完成後,再予吊掛安裝,其開始製作時間縱有差別,但不會因修改為分區排煙方式而增加製作困難度,在原合約已有鍍鋅鋼板材料費及製作安裝之工項情形下,不宜再增加比原合約單價為高之費用。本件東工處編列預算過程中,排煙防火風管雖仍採發包前已設計之十四號鍍鋅鋼板施工,惟仍須辦理新增項目議價,應依DDC按議價當時14#鍍鋅鋼板之單價為辦理依據,東供處以原預算價格換算為每公斤單價後,另乘上所謂「勞務薪資調整指數一‧三九倍」及「施工難易度係數一‧四倍」,與上述合約64.2、97.1、
97.2、97.3、97.4、97.5、97.6規定不合,而有浮編之嫌,此有該會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工程術字第0九二00三二一八四0號函送工程技術委員會鑑定書一份可考。
⒌被告劉金池、郝知宇及其辯護人就該前揭工程會出具之鑑定報告,認有如下謬誤,辯稱略以:
①捷運局依法規制訂之「工務管理使用手冊」第二冊中,有關工程變更及合約修訂
之規定,就辦理變更設計增加之項目分成兩大部分:原合約項目部分及新增項目部分。「原合約項目」乃依GP64.2第一項規定辦理,因其施工性質及條件相似,可直接引用其合約工程價目單已列載之價格,並依GP97規定給予物價調整指數,毋須辦理議價;至於「新增項目部分」則依GP64.2下半段規定:因合約中無性質相似之工作,或非在相似條件下施工,則儘量合理引用工程價目單單價,作為新增項目價格之基礎,即不能引用原合約價格估價,亦須公平合理編列預算。茲工程會認定排煙風管既為新增辦理議價項目,卻又適用GP64.2第一項規定,認其工程狀況與原合約條件相符而直接引用原合約單價,顯見其邏輯相互矛盾,實屬謬誤。
②工程會認定「14#鐵皮須用原合約所列單價每平方公尺六百四十六元,再考慮物
價調整指數,因東工處未採用該合約單價六百四十六元考慮物調,故有浮編之嫌」云云。
然本標14#鐵皮東工處因考慮是新增項目,故僅編列每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較工程會認定之標準為低,又何來浮編之有?③鑑定報告雖稱:「東工處所編列之預算過低,承包商有所異議則進入仲裁程序」
,惟依合約規定,工程司及東工處須近一切可能之情事使其不進入仲裁,但因本工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按被指為浮編預算而遭起訴,因此東工處就第三次變更設計案完全不引用前二次之編列原則,而僅用DDC之估算價格做為預算,結果議價不成而進入仲裁,仲裁結果判定除一、二次變更之議定單價合理必須引用外,國外設備尚須加計匯差及物調,並應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此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年仲聲愛字第一0三號仲裁判斷書可稽,顯證該仲裁不利於東工處,此乃第三次變更設計案未合理引用第一、二次變更設計所列單價而造成之結果,何況「台北市政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議價注意事項」第四條已規定:「議價未成時,主辦機關得與原廠商洽商,瞭解無法達成協議之原因,並加以檢討後,再進行下一次議價」,職是,公務員受領國家薪資,自須有所作為,而非凡事推諉,顧問公司編列之預算不合理時,主辦機關自不得如橡皮圖章般隨便蓋章,造成仲裁爭議,再給付工程款遲延利息及相關訴訟費用,造成國家更多財政損失。因認該鑑定報告不足採信。
⒍經本院再函請工程會就上述事項查覆結果,經該會以九十三年十一月日工程鑑字第0九三00四二三五00號函送鑑定書內容略以:
①所謂「工務管理使用手冊」係機關內部之行政管理及運作規定,與合約64.2無關
,而合約內容始為雙方當事人必須遵行之依據,機關內部所定之行政規定,如未納入合約內容,自難據為權利義務之規範。原鑑定書案情分析第四項原文「辦理新增項目議價,依上開第三點所述,或採議價當時14#鍍鋅鋼板之價格為準,或採發包前已設計14#鍍鋅鋼板之價格,並依合約第97調調整物價指數為準」,係依據合約64.2所做之分析,並不矛盾。
②原鑑定書鑑定意見一後段係指:「東工處以原預算價格換算每公斤單價後另乘上
所謂勞務薪資調整指數一‧三九倍及施工難易度係數一‧四倍,與上述合約64.2、97.1、97.2、97.3、97.4、97.5、97.6規定不合」,及鑑定意見二係指「被告編列預算工資部分所使用之方法,參照鑑定意見一與合約規定不符,且有浮編之嫌」,鑑定書中並未記載「14#鐵皮須用原合約所列單價每平方公尺六百四十六
元,再考慮物價調整指數,因東工處未採用該合約單價六百四十六元考慮物調,故有浮編之嫌」字句,至於所稱「將14#鐵皮編列每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應是自認議價當時鐵皮之材料費之價格行情,而另鍍鋅鋼板之「製作安裝」工資費用,應仍是原合約工項,然而本件卻另立名目增加相當費用,造成預算浮編之事實。
③原鑑定意見係指「若中鼎公司擬定預算偏低,導致捷運局與承包商議價不成或議
價時承包商有異議,得另依合約第93條規定辦理」,鑑定書中並未記載「東工處所編之預算過低,承包商有所異議則進入仲裁程序」字句,東工處與長發公司雙方已在合約中約定議價不成時進入仲裁程序之機制,仲裁程序亦是法定解決爭議方式的情形下,東工處捨合約機制不用,自行提高原合約工項應給付費用之作法並不適宜;況且鍍鋅鋼板係國內可生產之材料,而「製作及安裝」亦僅係工資費用,東工處理應依原合約所定工項單價給價,不宜另設名目增加費用。至於前述仲裁判斷書,係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做成之判斷書,而依卷證資料,東工處係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同意長發公司施作,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與長發公司議價完成,其仲裁判斷結果之日期比議價完成日期晚三年多,在時間上已不相符,又物價指數之調整準據,於原合約中已有明文規定,原鑑定意見係本於合約相關規定加以闡明,而仲裁判斷所據非僅依合約規定內容為基礎,尚難據此認定東工處所編預算符合合約規定。另有關「台北市政府各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議價注意事項」係台北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五月廿六日訂定,該規定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實施,亦比議價完成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晚一年多,其實施時間亦不相符,且其內容僅規定議價次數及議價不成依政府採購法提請履約爭議調解等文句,亦與本案無涉。
④另被告依據捷運淡水線排煙變更預算單價及本標排煙變更仲裁判斷結果所做之計
算,因南港線與淡水線兩路線工程環境並不相同,其間缺少必然對應關係,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⒎經核工程會鑑定意見,對照卷內雙方合約及相關卷證資料,並無不合,洵堪採信
,被告二人及辯護意旨曲解鑑定文句,認為鑑定報告內容矛盾,不足作為認定被告二人不利之證據云云,恐係誤解鑑定報告真意,委無可採。
⒏被告劉金池、郝知宇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具狀聲請調閱「捷運局南港線三三
八標趕工獎金爭議仲裁判斷書」及捷運局第二處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簽呈奉核之「CN三三八標南港線環境控制系統設計預算書」,惟本案應究明者係被告等在編列系爭工程預算時,有無依照合約規定內容及相關程序處理,而非事後捷運局與包商仲裁內容或在雙方簽訂合約事前預算之編列內容,故前述調查證據聲請,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本院認為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浮編預算金額之認定⒈承前所述,本院依職權委請工程會將南港線全線各站所採用之不同號數鍍鋅鋼板
全面分析比對結果,參酌捷運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捷四字第0九一三0一九五四00號函檢送捷運站牌煙風管數量及排煙變更工程總價明細表及CN三三八標合約第五號補充規定及該局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函與附件,捷運局中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北市中水環二字第0九一六00九0一00號函送14#排煙風管與一般風管在施工上難易度差異之比較說明、細部設計顧問擬定之預算書、該處編列之預算書、該處與承包商議價之結果紀錄,捷運局北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北環二字第0九一六000七四四00號函淡水線CT三0八標排煙模式變更設計案之細部設計顧問公司擬定之預算書、該處編列之預算書、該處與承包商議價之結果資料,捷運局東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東水環字第0九一六0一六三一00號函檢送CN三三八標第一、二、三次變更合約書四冊及CN三四0F\D標第三次變更合約書一冊及開立公司各次報價資料、DL一七九標合約書一冊、變更設計標準作業手冊一冊,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東環二字第0九一六一一七九九00號函檢送CN三三八標原預算書、契約書及施工技術規範、第一次變更設計之施工規範及單價分析表與編列預算說明、中鼎編列之風機、風門及授信總機價格及訪價資料,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北市南水環字第0九一六00九一一00號函檢送新店線CH三二八標中和線、CC三六八標排煙模式變更設計資料有關細部設計顧問公司擬定之預算書、南工處編列之預算書、南工處與承商議價之結果,捷運局東工處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北市東環二字第0九三六0一二四四00號函CN三三八標第一刺、第二次變更設計排煙風管數量表及施作日期、CN三三八標施工日表等資料,及被告劉金池、郝知宇歷次答辯狀等相關資料,將數據列表比對、分析後,就被告劉金池、郝知宇藉由工程變更辦理議價機會,浮編預算手法及金額之鑑定結果略以:
①按合約變更程序本應考量工資、材料,惟因卷內缺乏相關材料風管材料價格,故風管材料價差部分未予鑑定。
②除14#鍍鋅鋼板依被告答辯狀自稱「材料費」採每平方公尺三百五十元並同時增
加14#鍍鋅鋼板「數量」外,其14#鍍鋅鋼板之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亦以「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新增工資及增加費用,此外,其他24#、26#、22#、20#、18#鍍鋅鋼板之「數量」與「製作安裝工資」單價亦增加費用。又該會換算鍍鋅鋼板製作安裝工資每公斤單價平均約為五十六元,並非被告劉金池、郝知宇所稱每公斤七十元。
③本件南港線環控工程共計十二個車站及一個商店街,由該會鑑定小組比照東工處
所採用方式,將不同號數(厚度)鋼板之風管工資總和除以全部材料重量,換算成「公斤」單價作比較基礎,經該會指派專人多次閱卷及案情分析、建立試算表,就被告劉金池、郝知宇針對南港線各車站及商店街編列預算方法詳加檢討,先列出各站原合約「風管製作安裝工資」(即附件第一項),經辦理「風管製作安裝工資」之追減所得價格(詳如附件第二項),在追加工資時,再以「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14#鍍鋅鋼板防火風管材部分)及「風管製作安裝工資」(非14#鍍鋅鋼板部分)二項目追加,其中「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追加單價詳如附件第三項D所示,「風管製作安裝工資」則以附表第四項E之單價辦理追加,原合約不包括14#防火風管材之其他各號數鍍鋅鋼板,換算東工處經減帳後之製作安裝工資詳如附件第四項F所示,與實際給付長發公司之單價(即附件第四項E所示)有相當差距。
④經該會精算結果,其中14#鋼板追加工資較換算原合約工資增加金額總數為五千
四百五十六萬零二百七十四元,不含14#鋼板部分追加工資較換算原合約工資增加金額總數一千八百二十五萬一千零十元,二者相加,本件「風管製作安裝工資」及「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之預算,確實較原合約增加約七千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各站詳細浮編預算金額詳如附件所示),此即本院認定被告二人先後二次辦理變更工程預算,總計圖利長發公司之金額。
⒉至於第三次變更設計係於本案發生後之九十年二月始開始議價,該次變更設計合
約書(BL、BL、BL)風管工資中,並未分成「風管工資」及「排煙風管製作及安裝工資」之項目辦理追加,僅以「風管製作安裝工資」一項追加,亦此敘明。
㈤認定被告二人與陳國華間犯意聯絡所憑之證據⒈按被告以外之人以被告於審判外之供述作為內容而為陳述者,形式上雖屬傳聞供
述,本應使被告於法庭上作證,始得作為證據,但鑑於被告本身具有訴訟當事人地位特殊性,上述情形無由對被告以反對詰問方式檢驗其陳述內容真實之實益,且被告依法享有之緘默權,係其固有訴訟權限,檢察官亦無從對被告實施反對詰問而侵害之。從而,被告以外之人以聞自於被告審判外之供述,作為內容而為陳述者,既無對被告踐行反對詰問以檢驗其真實性之必要,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件證人洪秋圓係以聞自於被告劉金池於審判外基於任意性所陳述不利於己之內容,作為其供述內容,揆諸前揭說明,應容許洪秋圓上開聞自被告劉金池審判外供述之陳述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指證人洪秋圓所為供述內容係屬傳聞,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解,應先敘明。
⒉被告劉金池與陳國華雖於偵、審中否認彼此間就提高排煙變更預算有何犯意聯絡
,惟被告劉金池既不否認:伊認為中鼎公司編列每平方公尺九百零八元之單價並非並不合理(見本院八十九年聲羈字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亦不諱言:陳國華曾確實向伊要求比照新店線風管工資以每公斤一百四十八元編列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偵卷第一二七頁反面),且依扣案被告劉金池所有之電腦資料列印顯示,風管工資每公斤七十元之平均價及加計物調及施工難易度後調整為每公斤一百三十六點二二元,皆是由被告劉金池自行計算,再透過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李侃召集前開會議提出,交由中鼎公司考量執行,有該電腦資料列印在卷可考,再稽諸證人洪秋圓於偵查中證述:「劉金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所寫雜記中,記載當日完成四千七百二十萬元的議價案,就是劉金池告訴我其配合長發公司要求大幅提高工程預算編列的變更設計案」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二六號卷第一三二頁),可見被告劉金池與陳國華間確有謀議浮編風管工資預算,藉此圖利長發公司之謀議。
⒊又被告郝知宇於偵、審中直承: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檢討會前,本所曾提出
若干次預算檢討報告,劉金池交給我該工資表,劉金池交付該工資表供伊參考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八九頁),並為被告劉金池所不爭執,復坦言製作工資表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六頁),而被告郝知宇擔任前開CN三三八標排煙變更預算編列主辦人,對於合約所定風管價格及工程概算應由中鼎公司負責提供,再交東工處審核據以編列,不能由東工處承辦人員自行計算後交由中鼎公司編列等預算編製流程及相關合約規範,甚至現地實際施工狀況,自難諉為不知,竟未對劉金池所提數據質疑,猶據以盲從為基準編列風管工資預算,亦有可議,其有圖利長發公司犯意,亦甚明確。參以證人洪秋圓於偵查中證述:劉金池告訴伊長發公司承包工程在陳昆睦時代即辦理變更設計,但編列預算僅有三千餘萬元,與承商報價相差甚多未能完成議價,劉金池接任後原本認為編列預算尚稱合理,但後來找許多調升費用及托人精算後,同意該公司要求大幅提高工程預算編列等語綦詳(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二六號卷第一三一頁反面至第一三二頁),足見被告劉金池與郝知宇間,對於浮編排煙風管工資,有間接圖利長發公司之犯行,彼此具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⒋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劉金池為回饋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斥資協助其升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職務,浮編前開排煙變更工程風管工資預算單價,先與陳國華謀議,繼而交付自行計算之工資表予被告郝知宇據以編列預算,雖查無證據顯示被告郝知宇與陳國華間有直接之聯絡,揆諸上開判例說明,仍無礙其等成立共同正犯。
㈥綜右所述,被告劉金池、郝知宇前開所辯,均無非砌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參照),不論其所
執行者係公法行為(包括行政契約、行政處分、行政計畫等)、私法行為(包括行政協助行為、營利性質之企業活動、行政私法行為等)或事實行為,均屬之。依照捷運局與包商長發公司訂定之合約,就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訂有一定計價標準,主管或監督項職務之公務員,自應依該規定辦理相關預算事宜,如其明知其規定而有逾越或濫用其權限,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即屬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四八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劉金池、郝知宇於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於九十年十
一月七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其法定刑俱屬相同,惟新法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該規定處斷。
㈢至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本含有
不法取得財物之性質。本件被告劉金池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係東工處副工程司兼南港線水環二所主任,綜理台北市捷運南港線CN三三八標環控工程之施工規劃、變更設計、監工、估驗及計價等業務,被告郝知宇擔任為東工處水環二所副工程司,負責承辦CN三三八標環控工程變更設計及相關預算編列等業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二人就其主管經辦之事項,浮編前開排煙變更工程風管工資預算,本人並未取得任何不法財物,其結果使長發公司透過與東工處之議價程序,據此向東工處請領高額工程費,並增加國庫之支出,進而圖利長發公司,並不該當前開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名之構成要件。且按直接圖利罪,係指行為人之違法行為可使自己或第三人直接圖得利益,無須假手他人而言;至於間接圖利罪,則係指行為人運用迂迴曲折之方法或假手他人,使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者(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間接圖利罪,起訴書指被告等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爰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亦此敘明。
㈣被告二人與陳國華間朝同一目標共同圖長發公司不法利益,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渠二人違反上開法令及合約規定,先後二次浮編風管工資之預算金額,使長發公司因浮編預算而享有超高比例利潤,均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擔任東工處水環二所主任及副工程司,承辦本件捷運公共工
程之排煙風管變更預算編列,而政府預算之編列與執行,應以財務管理為基礎,並遵守總體經濟均衡之原則,不得浮編浪費,以發揮最大效益。且公務員支領國家俸祿,執行公務,本應為謀人民福祉,克盡職守,戮力從公,當思國家預算來源均為國民稅收,皆為民脂民膏,應予珍惜,並做最有效、妥適運用,不枉人民及政府付託與信賴,被告二人竟不思秉公而為,未能堅守原則,與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勾結,以圖長發公司不法利益,並使長發公司因此獲致不法利益高達七千餘萬元,浪費公帑甚巨。惟本案並查無被告二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之證據,綜合上情,併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劉金池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均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對被告劉金池褫奪公權四年、被告郝知宇褫奪公權三年之諭知。公訴人雖對被告劉金池、郝知宇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十年,惟本院認為上開刑之宣告,適足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諭知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八十八年六月間,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於南港線CN三三八標變更設計工程施作中,欲增設組合式風門OCI監視器(即風門位置啟閉指示器),而該項裝置,原屬合約特別計數規範風門引動器中「標示風門狀態」之工程一環,並非新增項目,惟長發公司在南港線所施作之風門,並無標示風門狀態之裝置,被告劉金池對於主管之事務,竟以變更設計追加工程費名義,欲間接圖利長發公司,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擅自同意長發公司在部分車站先行施作,並於同年十一月四日指示王啟亮簽請比照新店線辦理變更設計,惟因水環科長孔令基反對而未定案,嗣因OCI監視盤已施作完工,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南港線環控工程辦理初驗,繼任之水環二所主任宋文敏檢視承商現場施作之OCI時,經與水環科蘇瑞文及科長研究後,認定承商於現場所施作之簡易型組合式風門位置指示器,屬於合約所要求之功能需求,已無再行辦理契約追加需要,乃指示王啟亮於同年九月一日擬簽報局,停止辦理上開契約追加案,被告劉金池圖利長發行為始未得逞,因認其於增設OCI監視盤乙案中,對於主管編列預算之事務,虛增名目,圖使長發公司獲取工程合約以外之不法利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之間接圖利未遂罪嫌。
二、按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而裁判時法律已不處罰其行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金池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嗣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該條項款之規定經修正: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該條項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申言之,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倘被告之行為,於修正後之法律,因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已無處罰規定時,則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從而本件被告劉金池行為後,前開法律既已修正廢止其刑罰,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劉金池涉嫌圖利長發公司未遂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起訴書認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此敘明。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㈠被告張志榮、李侃歷經前述謝明達議員施壓後,明知長發公司安排劉金池取代正
在編列預算之陳昆睦,乃別有所圖,且所屬水環二所編列前揭風管工資預算單價偏高,竟於圖利長發公司犯意聯絡,逕予核定被告劉金池、郝知宇編列之風管工資預算。
㈡被告劉金池復以中鼎公司詢價資料過時為由,指示被告郝知宇重新辦理市場詢價
,竟與陳國華基於犯意聯絡,由長發公司與郁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郁風公司)、力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巨公司)、創益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益公司)、亞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嵩公司)等設備廠商疏通,配合長發公司規劃價格報價,長發公司再將報價廠商名單交予劉金池、郝知宇,由水環二所逕依該名單詢價,做成不實之訪價紀錄,價格均較市價行情高出數倍以上,劉金池、郝知宇再依此重新編製單價分析表,故將設備單價抬高數倍,被告張志榮及李侃對水環二所簽呈變更設計預算檢討修正資料報請核准時,亦即於圖利長發公司犯意,未斟酌會計室認為有圖利廠商嫌疑之反對意見,即核定水環二所編製之預算,水環二所即依作業流程,提出修正合約總價表呈核,惟會計室主任繆永珍會核時再度提醒有圖利承商嫌疑,被告張志榮乃指示劉金池另以綜簽提陳意見,逕送上級批示,東工處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上開修正合約總價表函報捷運局核備,藉此浮編排煙變更工程預算,嗣於長發公司完成議價,圖利長發公司。被告巫欣光係捷運局助理工程員,對於主管事務,基於間接圖利長發公司犯意,未覈實審查,僅依水環二所郝知宇提送資料及說明,逕予認定東工處前開修正預算較為合理,簽報局長核可,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同意備查,使水環二所浮編上開預算得以通過,進而據以編定底價與承商議價,使承商獲取不法之高額利益。
㈢捷運南港線CN三四0F\D標車站隧道及地下行人徒步商場水電工程,同時期
亦由水環二所負責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主要係排煙模式、電力系統變更及車站、商場出入口減體減量變更)之預算編列,承商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該工程細部設計顧問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公司)所提出單價分析表及圖說,其中十四號排煙風管之工資單價為每平方公尺四百九十三元,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劉金池認為長發公司承作之CN三三八標排煙模式變更設計,與本標排煙模式變更項目相同,其中風管工資單價如相差過鉅,恐易遭非議,基於概括犯意,以中興公司所提價格與前述已議定完成者相差過鉅,為求單價一致性,指示不知情之承辦人陳中興、唐力行不採中興公司所編單價,並自行製作十四號風管工資分析表,將該標風管工資定為每公斤一百三十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二千零八十元),做成修正合約總價表陳報捷運局,浮編價額不含間接費用計約七百十六萬三千元。因認被告張志榮、李侃、巫欣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間接圖利罪嫌;被告劉金池、郝知宇共同涉犯同條例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圖利罪之處罰,以明知違背法令,而有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以該罪相繩。況公務員之行政行為,本即有導致相關人民獲利或不利之結果,是不能單純以公務員之行為已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反向推論而謂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故圖利罪之成立與否,重在審查公務員於行政行為時,有無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00六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㈠關於被告劉金池、郝知宇浮編設備單價直接圖利長發公司部分:被告劉金池以設
備單價過時為由,不採中鼎公司所編列與市價接近之設備單價,而指示郝知宇進行詢價,而其等詢價對象之郁風、亞嵩、創益及力巨公司等廠商名單,係由長發公司提供,又上開被詢價之廠商,事先均經長發公司派人疏通,並依長發公司規劃之不實高價填報予水環二所,據此所得訪價結果,當然失其客觀真實性,被告劉金池、郝知宇經辦工程,就此訪價之結果明知仍故為詢價,繼而依此詢價結果編列設備單價,因認其等有浮報價額之故意。
㈡被告李侃、張志榮圖利長發公司部分:東工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召開由被
告李侃主持之預算檢討審查會,被告劉金池於會中提出前述每公斤七十元之原編預算單價,並要求加上「勞務薪資調整指數」、「施工難易度」,將風管工資調高至每公斤一百三十六元,與會之水環科科長孔令基及陳昆睦均表示反對意見,認為不該以施工難易度統編於工資單價內,應以各站單獨提列為原則,然其會議結果,就風管工資部分,被告李侃仍採劉金池之計算方式,作成「風管工資檢討,以原編合約預算單價為基礎,參考台北市政府編列勞務薪資調整指數,及考量捷運施工現況之難易度,檢討施工單價之編列預算」之會議結論,又據被告劉金池於調查處訊問時之供述,認定被告劉金池與游燦榮簽署上開備忘錄,係經被告張志榮授意無疑。復於被告劉金池、郝知宇將風管工資及設備預算單價故為抬高後,簽提預算檢討修正資料,被告張志榮、李侃不理會會計室主任繆永珍會核時發現新增項目單價編列偏高,有圖利承商之嫌之書面簽註意見,仍執意核准水環二所浮編之上開預算,因認被告李侃及張志榮有圖利長發公司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巫欣光圖利長發公司部分:東工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修正合約總價
表等資料函陳捷運局,文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送抵捷運局第四處,該日係週五,承辦人巫欣光僅作業一日,即迅速完成審查,並作成CT三○八(淡水線)、CH三二八(新店線)及CN三三八(南港線)等工程標之基本背景及主要項目價格差異分析比較表,於翌(三十)日簽擬意見同意備查,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奉局長核可,同年二月二日函復東工處同意備查,而淡水線之風管工資,既係依各站施工狀況難易程度之不同,而有三種不同單價,被告巫欣光竟僅取其中最高單價一百三十四元作為比價基準,且中鼎公司在南港線、淡水線所編受信總機之單價均為二十萬元(淡水線議定單價僅十八萬餘元),而東工處所編受信總機單價高達八十萬元,被告巫欣光位居捷運局第四處,經辦各工程處預算審查業務,忽略上開工資及設備價格之差異,僅取有利於東工處之單價比較,其審查顯係偏頗不實,況東工處所陳報本標第一次及第二次變更設計預算案,平均每站工程費追加二千八百餘萬元,而淡水線、中和線同性質之排煙變更設計,平均每站僅追加工程費一千餘萬元,南港線追加之單站工程費,幾為其他捷運線之一倍以上,被告巫欣光如係覈實審查,應以其他同性質之捷運工程標各站變更設計之平均追加金額作為比價基準,即能發現長發公司所承作之南港線、新店線之總價明顯偏高,因認其有圖利承商長發公司之犯意。
四、被告之供述及辯解:㈠被告劉金池辯稱略以:伊擔任水環二所主任,負責南港線CN三三八標環控工程
變更設計案之預算編列,因中鼎公司於八十六年間編列之單價過低,致議價未成,因中鼎公司遲未提供受信總機之最新訪價資料,伊始重新詢價,並不知廠商高報價格之事。另就捷運南港線CN三四0F\D標車站隧道及地下行人徒步商場水電工程,伊係遵從捷運局函示,後續辦理議價時,應參考淡水線三0八標及新店線三二八標已議定之同性質單價制訂合理底價,指示所屬據以辦理預算編列,並無圖利廠商犯意。
㈡被告郝知宇辯稱略以:伊在水環二所負責編製單價分析表及向廠商詢價,伊所編
製之單價分析表,係以DDC所擬單價分析表為基礎,加計安衛費用、營業稅、管理利潤後,其總和即為報局預算,伊自行詢價之項目有風機、風門、受信總機及開關、模組等設備,伊詢價之對象,包括合約廠商、DDC及主任劉金池分別提供之廠商名單,並不知廠商報價不實云云。
㈢被告張志榮辯稱略以:
①伊係習土木出身,水電環控預算之編列並非伊專長,故伊完全相信幕僚之專業及
建議,且在工務所編列預算呈送核定前,已先經水環科、會計室進行審查,並由總工程司及副處長作綜合性考量、過篩後,方送伊核定,基於對幕僚之信任,伊遂依照幕僚呈核之總價加以核定,於理於法均無不合,伊所為僅係機關首長之最後裁示,實無指定單價訂定之可能;②伊自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就任東工處長後,便將水電環控業務交由副處長李侃負責
督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水環二所簽報議不成之主要差異項目及原因對照表與預算編列作業時程表時,伊即批示「請李副處長專案督導」,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所召開之預算檢討審查會,亦係由李侃副處長負責召集,伊並未與會,由此可知,伊將水電環控業務均授權李副處長督導,並未參與預算編列事宜,故諸多細節均不知情;又本變更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議價不成後,伊於歷次業務督導會報中均加以督導,且作為列管案件,且於八十六年議價不成至八十七年六月底陳昆睦卸任前,並未見水環二所對於該案件有任何簽報資料,足見在此期間伊除於業務督導會報中請水環二所檢討辦理外,並未指示水環二所俟其他標議價結果再行辦理;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檢討審查會後,劉金池與游燦榮雖曾向伊報告檢討工作進行中所辦理之若干事項,然均未言及風管工資單價問題;又伊從未授權劉金池與游燦榮簽署備忘錄,蓋劉金池如欲獲得授權,自應完成內部之行政簽核程序,其供詞自與常理有違,且該備忘錄第一點所依據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函,即為東工處檢送前述十一月三十日由李侃主持之預算檢討會紀錄予中鼎公司之書函,而伊既未參與該次會議,紀錄亦未經伊批發,自無授權劉金池簽署該份備忘錄之可能;③至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水環二所簽報預算檢討修正資料,擬奉核後報局,惟會計
室表示有意見,水環二所遂於同年一月十九日加簽修正及說明,並加會會計室,會計室於一月二十一日簽出建議物調方式,陳總工程司建議先報局,物調依先會計室意見核算,於稽核時提報,且另函DDC確認其預算,如DDC仍堅持其預算,建議按前奉准之預算辦理議價,李副處長簽註「擬按總工程司意見辦理以節時效」,伊則批示「本案議價時係以總價議定,故預算編列僅為議價前置作業之一,依陳總工程司簽見,即速報局,並以本局核定之預算進行後續作業」,惟水環二所欲請會計室於修正合約總價表核章時,會計室又簽意見表示,如欲採工務所編列之單價,須先經DDC同意確認後再行辦理,陳總工程司於其上簽註「擬先函DDC依合約精神再確認其預算」,李副處長則批示「請考量總工程司及會計室意見後另行簽核」,水環二所遂於一月二十六日另行簽報,陳總工程司簽註「擬先函報修正合約總價表,並另函DDC按合約精神再提相關預算,供後續作業參考」,於李侃副處長核章後,伊批示「如擬,請把握時效」,會計室隨後亦閱過水環二所之加簽而在修正合約總價表上核章,查簽呈是否必須會辦會計室,係副處長或總工程司所應考量,並非由伊決定,且伊未曾指示劉金池不用會辦會計室,而會計室既已對合約總價表示同意,則是否另在簽呈上形式會辦會計室應無影響,且中鼎公司於二月五日致備忘錄予東工處,亦表示「經查認為該文件所列資料符合合約精神及設計要求,DDC無異議」,足見該預算編列業經DDC確認,應無疑問;又後續作業會辦會計室時,其均未表示意見,可知會計室已同意該修正後之合約總價;④伊所以任用劉金池為水環二所主任,係因謝明達議員之不當施壓,且劉金池就任
後,伊對其仍嚴加督導,八十七年東工處所有主管,僅劉金池被伊評為七十九分乙等,設若伊與劉金池間有相互合作之特別關係,豈可能獨將劉金池一人評定為乙等?足見伊更無可能授意劉金池浮編預算或與其共謀圖利云云。
㈣被告李侃辯稱略以:
①伊僅係東工處副處長,並非任何變更設計案之決策者,且工程處下尚有工務所、
水環科、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等幕僚單位,任一變更設計作業或程序,亦均係由下而上逐級層轉,故關於變更設計案之程序,乃至施工預算之編擬,均係由工務所根據DDC所提供之資料,據以擬訂,並經水環科審核後,始再逐級上呈由處長核定,再報局備查。故變更設計案預算書之成立,其主要之細部作業單位為工務所及水環科,至副總工程司以上者,因所涉業務繁雜,自不可能就個案細項逐一審查。
②伊雖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主持預算檢討審查會,惟該會乃依處長指示而辦
理,會中與會者亦僅係就變更設計預算編列之原則予以討論,而未預設立場,會議結論亦旨在合理公平編列預算,且各項結論亦係各專業單位討論之結果,甚者,該會議結論亦係請DDC依原合約精神檢討編列預算,自無任何圖利可言。至後續預算檢討編列作業細節,則係由工務所負責,並由其直接與DDC連絡,伊未與聞,故劉金池與中鼎公司游燦榮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署有關風管工資預算調整之備忘錄,伊當時並無所悉。
③本案預算編擬過程,會計室雖曾提出不同意見,惟伊於會計室加簽上,亦代處長
批示「請考量總工程司及會計室意見後另行簽核」,至水環二所事後加簽,處長最終採納總工程司陳奕耿之意見「擬先函報修正合約總價表,並另函DDC按合約精神再提相關預算供後續作業之參考」,並批示「請把握時效」,始採併行作業,以縮短作業流程,事實上本案進入議價前,原會計室所提之意見業經澄清,且DDC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備忘錄函復對工務所提送資料「經查符合合約精神及設計要求,DDC無異議」,至此簽會各相關單位就有關預算之編擬已有共識,始奉處長批示進行後續作業,最終並經捷運局同意備查,其間行政程序自屬合法,並無任何圖利之行為。
㈤被告巫欣光辯稱略以:
①伊僅係捷運局第四處之工程員,職掌捷運系統環控工程之管理,負責CN三三八
標工程督導等二十七項業務,而本件排煙設計預算變更之作業,捷運局僅負核備之責,該變更設計修正合約價款,均係由東工處辦理、審核及核定,捷運局亦僅屬核備之權。
②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接獲東工處函送修正合約總價表,依內部公文程序之
要求,該案須在二月四日以前結案,由於伊非排煙設備之專才,為瞭解價格修改之原因,乃就捷運局已議定價格相類似之工程,取其要項加以比較,由於修正預算價格係機密案件,伊手頭上亦無相關資料,公文處理時限急迫,乃分別電請各案承辦單位提供價格,關於風管工資,伊被告知之金額為CT三○八標每公斤一百三十四元,CH三二八標每公斤一百四十八元,本案原編預算每公斤二十五元,因CT三○八標尚有因不同環境而不同之工資標準,惟伊當時確僅取得一百三十四元之資料,因時間久遠已無法查知當時北工處係由何人以電話回覆,惟伊引用者,均係正確之數字,且無論七十八元或九十二元,亦均數倍於本案原編列之二十五元,若伊將此二數字列入比較,亦可認定本案DDC所編列價格差異甚大,對不同標有不同之待遇即不夠客觀,亦不能僅因伊欠缺九十二元及七十八元之數字,即推斷伊有配合或迴護之情事,況東工處簽報比照新店線增設OCI監視盤案,伊即列舉多項缺失,益證伊絕無配合圖利長發公司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劉金池、郝知宇部分:
⒈被告劉金池以中鼎公司提供設備單價過時為由,指示被告郝知宇進行詢價,詢價
對象,包括郁風公司、亞嵩公司、創益公司及力巨公司等廠商名單,均係長發公司提供,而上開被詢價廠商,事先均經長發公司派人疏通,並依長發公司規劃之不實高價填報予水環二所之事實,固據證人畢翰中、何進明、鄭吉先、胡惠珍、趙書賢、趙建立於調查處詢問時證述綦詳(趙建立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五二頁、趙書賢部分見上開卷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八頁、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七二頁反面至第七三頁,畢翰中部分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二六號卷第八頁反面、何進明部分見上開他字卷第十七頁,胡惠珍部分見上述他字卷第一九二頁反面至第一九三頁),且有卷附各該公司報價單及長發公司與力巨公司買賣合約所載供貨價格(均影本)為憑,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惟各該證人均未提及被告二人有何知悉或與長發公司相關人員串謀提供不實高價之情,而本件排煙變更工程係先行由長發公司施作,再行議價,且該公司施作轉包之下游包商資格需經捷運局審議通過,被告劉金池等人詢價對象由長發公司提供與該公司配合之下游協力廠商名單,縱有非議之處,亦不能遽謂有何不法;況被告二人復將訪價廠商名單及各該廠商報價結果附於簽呈逐級核示並會簽相關單位,有該次簽呈存卷可參,再徵諸證人陳昆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水環二所主任期間,也曾私下向廠商詢價,但廠商間報價差異過大,且中鼎公司報價並沒有考慮送審通過的廠商及未送審通過廠商心態,送審通過廠商心態,其報價會偏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李建和亦證稱:受信總機單價第一版係在詢價不完全的情形下編列,較部分單價為高,第二版詢價完成後予以修正,第三版雖再度向廠商詢價,惟廠商報單價較前次提高一倍以上,顯非正常,故未採用等語(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二六號卷第二二五頁),足見當時被告郝知宇訪價時,相關設備之市場行情價格確屬偏高;又各該廠商縱使確與長發公司勾串提高相關設備售價屬實,惟就此項人為操縱抬高價格情形,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知悉此事,卻又向長發公司取得廠商詢價名單,是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就此訪價結果明知仍故為詢價云云,尚嫌臆測,自難遽以採憑。
⒉尤有甚者,編列設備預算計算方式,被告劉金池、郝知宇等人亦非採取訪價所得
,而係以原合約內容類似但不完全相同之項目,求取平均值後,再加乘物價指數得出,業據證人即東工處會計室主任及會計繆永珍、林凌秀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繆永珍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林凌秀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二二八三四號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四八頁),並為被告二人所肯認(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且有水環二所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呈影本一份可稽,縱使劉金池、郝知宇係依長發公司提供詢問廠商名單進行訪價屬實,惟被告二人並未採取廠商報價結果編列預算,果若被告二人有意藉此設備單價浮編預算,大可逕行採用訪價所得編製預算,何需自行採取上開方式編列設備單價,公訴人指被告二人據此不實詢價編列設備單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⒊至證人繆永珍雖認為就算中鼎公司未能提供最新市場詢價資料,水環二所也要自
行訪價,不能援引原合約相關類似但不同項目單價加計物調來編列等詞,惟其並不諱言:根據合約64.2是可以援引相關類似但不同項目單價加計物調編列,且本件伊等欠缺該方面專業知識,無從判斷是否可以援引,故會簽時請水環二所再詢問中鼎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東工處曾多次去函中鼎公司提供設備單價訪價資料,該公司並未回應之事實,復經證人即東工處總工程司陳奕耿結證在卷(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且有東工處去函中鼎公司之備忘錄、簡行表影本(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二六號卷第二二六頁至第二三九頁)可稽,是被告二人執此方式編列相關設備單價,有其背景因素存在,難遽謂有何圖利長發公司可言,另關於物價指數部分,被告等人雖未依會計室會簽意見,依會勘月份的物價指數減去百分之五加以修正,惟稽核小組後來有考量此部分,按照正確的算法來申算差額予以扣減,所以定底價時有扣減此部分等語,為證人繆永珍於本院審理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縱使被告二人未依合約規定減去百分之五屬實,可能原因不一,然此項瑕疵既因稽核小組複核予以扣減後,始成為東工處底價,並未造成直接或間接圖利長發公司之結果,仍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之事證,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二人就排煙受信總機、圖示模擬盤、定址式控制模組、監視模組、光電式
偵煙探測器、電動式手動開關等新增項目,何以不採中鼎公司編定價格,係因認為中鼎公司所提出之訪價結果,均係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左右,為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且有康晉宇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力巨公司報價及單價分析表影本在卷佐憑(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二六號卷第二一0頁至第二二二頁),而上開報價及單價分析表確實並非八十七年編製預算時之訪價資料,故中鼎公司因而進行第三次訪價,業經證人李建和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二六號卷第二二五頁),至於被告二人不採北工處議價結果,考其原因,係因其施工環境、包商及各該廠商所使用之設備機具品牌、型式或有不同,條件不一,甚或各區工程處間欠缺橫向聯繫,且因編制預算係屬秘密,彼此不知其他工程處編制預算過程所致,而捷運局各施工處既未採取統包採購方式,彼此採購價格容有些許差異,要難謂有異常,實無從遽以北工處實際採購價格,質疑被告二人就東工處前開排煙變更案設備單價之預算編列偏高,係被告二人有意藉此機會圖利長發公司。
⒌就南港線CN三四0F/D標排煙模式風管工資預算編列部分,捷運局確有指示
後續辦理議價時,應參考淡水線三0八標及新店線三二八標已議定之同性質單價制訂合理底價,復據證人繆永珍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有捷運局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北市捷四字第八八0二一0七00號函附卷可佐,況無證據證明被告劉金池知悉新店線有何弊端,或與新店線弊案有何牽連(新店線承辦人亦因浮編預算,經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七五、一一四三二號提起公訴在案),且按圖利罪為意圖犯,其成立首重行為人主觀上有圖利之不法意思,審判上亦應尋求行為人圖利他人之動機,被告劉金池若有浮編預算,其主觀上應有圖利開立公司主觀意圖,惟卷內並查無被告劉金池有何藉此編列預算方式圖利開立公司動機或意圖,公訴人復未對此要件提出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僅因被告劉金池要求比照前開CN三三八標預算編列方式,即認被告劉金池有圖開立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
⒍依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關於設備單價部分,因卷證資料有限,故無法鑑定,亦有該會鑑定書可參。
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藉採購相關設備預算編列機
會,圖利長發公司之不法意圖,亦難僅因訪價對象係由長發公司提供,即認被告二人明知長發公司有與各報價廠商聯合圍價機會,而進行圍標之事實,更無從以被告二人編列之預算較其他工程處實際議價採購或中鼎公司提供BOQ所編價格有所差距,遽謂被告二人有浮編設備單價預算之犯行。
㈡被告張志榮及李侃部分:
⒈被告張志榮並未指示東工處承辦人,嗣新店線完成議價後,再行編列預算,分別
為李侃、劉金池供陳在卷(李侃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七六頁反面,劉金池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七頁反面、第一0三頁),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僅有證人陳昆睦於偵查中片面證述,然為被告張志榮所否認(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二三一頁反面至第二三二頁、第二三五頁反面),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證人陳昆睦供證係屬真正,或被告張志榮辯解有何不實,按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張志榮不利之佐證,公訴人指被告張志榮有意延宕東工處編列上開預算進度,並無確切證據,不足採信。
⒉以風管工資預算編列而言,東工處針對前開排煙變更組成預算審查小組,由被告
李侃擔任召集人,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主持前開工程預算檢討會,劉金池雖於會中提出前述每公斤七十元之原編預算單價,並要求加計勞務薪資調整指數、施工難易度,有意將風管工資調高至每公斤一百三十六元,惟與會之水環科長孔令基及陳昆睦針對施工難易度部分,認為各車站實際施作風管之過程,如有拆除、回復或加班趕工者,其相關介面工程所需費用,以各站單獨提列為原則,不應以施工難易度統編於工資單價內,而提出反對意見,嗣被告李侃認與會者對於數據有意見,並以新編單價及數據應由中鼎公司提出供東工處審查為由,未將各加乘數據及工資單價列為會議結論,乃裁示「風管工資檢討以原編合約預算單價為基礎,參考台北市政府編列勞務薪資調整指數,及考量捷運施工現況之難易度,檢討施工單價之預算編列,並請中鼎公司依原合約精神於文到二週內提送新的BOQ」各節,為被告李侃供明在卷,並據劉金池、郝知宇、游燦榮、孔令基、陳昆睦供證綦詳(劉金池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一五五頁反面至第一五六頁,郝知宇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八九頁反面至第九0頁,陳昆睦、劉金池、郝知宇、孔令基部分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且有該次會議紀錄手稿及會議紀錄(均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李侃所做會議結論係綜合與會者共同意見而成,對於數據、單價等會中討論尚有疑慮者,並未逕採劉金池意見,而係要求中鼎公司重新根據原合約精神檢討限期提送新版BOQ,故被告李侃並非全然執意採用劉金池上開計價方案,被告李侃辯稱:係折衷正反雙方意見所做結論,應非子虛,公訴人指被告李侃藉此會議圖利長發公司犯意云云,並無任何證據可憑,即無可採。
⒊前開預算檢討會後數日,張志榮與李侃、孔令基、劉金池及游燦榮等人在東工處
長辦公室開會,會中李侃等下屬均未表達任何反對意見,張志榮遂責請中鼎公司配合專案小組結論編列BOQ,並由劉金池與游燦榮代表雙方就風管工資計算公式及相關數據簽署備忘錄存查等情,為劉金池、孔令基、游燦榮供述在卷(劉金池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一0四頁、孔令基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一二四頁反面,游燦榮部分見上述偵卷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六頁、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張志榮辯稱:伊完全不知劉金池簽署備忘錄云云,固無足採,惟前開備忘錄之簽訂,縱係被告張志榮授意屬實,然捷運局所屬各區工程處係高度專業化組織,員工多屬學有專精,並多經國家考試及格分發,各科室依規定須呈處長、副處長之事項均屬專精之業務,若被告須就各項簽呈內容親自重圍作業重新查證始謂善盡監督義務,除非被告張志榮、李侃分身有術,並就其處長、副處長本職外,同時兼具環電、土木、材料、企畫等專業能力,惟事實上在時間、精神、專業方面皆殆無可能,亦違分層負責原理,故被告二人雖分別擔任東工處處長、副處長,但並未兼具(亦毋須兼具)東工處所需各項專業人才之專業能力,以東工處負責興建捷運南港線所擔負重任,非憑藉處長、副處長個人學識即可勝任,必充分發揮組織功能始能達其目的,果要求被告等人事必躬親,其結果組織無從運作,東工處功能亦將癱瘓,其理至明。故被告張志榮擔任東工處處長,在承辦人、主管科室主管等幕僚單位均未見反對意見下,裁示如此辦理,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張志榮、李侃明知此項公式數據編列有異,且備忘錄所載該公式及相關數據形式上既係由中鼎公司提出,相關備忘錄簽署細節,悉由被告劉金池與游燦榮處理,復為劉金池、游燦榮供述在卷,尤其中鼎公司相關承辦人員在本案編列預算態度亦嫌曖昧,顯未善盡其責,提出相關資料用以佐憑其所提出各版BOQ之正當及合理性,更未遵照前述會議結論提出本身專業意見,徒以業主東工處業已決定一切為由卸責,又怎能期待被告張志榮或李侃知悉上開風管工資公式之數據有異,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志榮對於劉金池、郝知宇所擬定之風管工資公式有何指示甚或有何犯意聯絡,尚難憑此遽謂被告二人有圖利長發公司之意圖。
⒋再就單價設備預算編列部分,公訴人既無證據證明劉金池、郝知宇知悉長發公司
事前與各詢價廠商故抬價格之事,而有配合長發公司負責人陳國華等人刻意相關設備單價預算,即不能率予推認被告劉金池、郝知宇二人即有明知長發公司有與各報價廠商聯合圍價機會,而進行圍標之事實,甚且被告劉金池並未採行訪價資料作為預算編列依據,而係採取合約上相似物品之單價加計物價指數予以調整後,據以編列預算,業如前述,檢察官就此部分已不能證明被告劉金池、郝知宇有何圖利長發公司犯行,遑論未實際參與編製相關預算或與廠商接觸之張志榮、李侃焉能知悉劉金池等所編設備單價有故意抬高圖利廠商之嫌,而有圖利長發公司犯意。
⒌起訴書指被告劉金池、郝知宇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呈變更預算檢討修正資料報
請核准,東工處會計室主任繆永珍會簽時,加註意見質疑新增項目單價之編列,既未依DDC所提送之單價編列,亦非依市價之行情,由工務所自行計算價格是否合宜,建請審慎考量等語,劉金池指示郝知宇針對前開意見,於同年一月十九日提出加簽說明略以:新增項目單價,DDC所編預算與市場詢價相差頗大,經多次要求提出最新市場詢價資料未果,本所遂依原合約相關單價,加上物價調整指數,參照合約一般條款64.2之規定應屬合理等詞,然會計室於會簽時仍加註意見,建請水環二所修正,嗣被告張志榮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核定水環二所所編製預算,同年月二十五日,水環二所即依作業流程提出修正合約總價表,惟會計室主任繆永珍會核時,再次加簽註明提恐有圖利廠商之嫌,建請依DDC設計單價編列等語,被告張志榮指示劉金池另以綜簽提陳意見,劉金池遂於同月二十六日加簽表示本案預算新增項目單價編列,皆屬合理編列等語,總工程司陳奕耿翌(二十七)日擬議採併行作業,即「先函報修正合約總價表,並另函DDC按合約精神再提相關預算,供後續作業參考」,經被告李侃核章後,即由被告張志榮批示「如擬,請把握時效」,同日劉金池將修正合約總價表送會計室補章後,東工處於同月二十八日將上開修正合約總價表函報捷運局核備,復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以北市東環二字第八八六0一二0五00號函請中鼎公司重新考量,並於同年二月五日前就設備部分提送相關預算明細資料,惟中鼎公司於同年二月五日以備忘錄函覆表示無法限期內重新提送相關明細資料,認為該文件所列資料符合合約精神及設計要求,DDC無異議等語,被告劉金池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簽具意見擬依修正後預算辦理議價,嗣經奉核定等情,為被告張志榮、李侃、劉金池等不爭執(張志榮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三二頁,李侃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七六頁,劉金池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三八八號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陳奕耿、繆永珍於本院證述屬實(陳奕耿部分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繆永珍部分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二八三四號卷第一五五至一五七頁、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有各該簽呈、函文影本存卷可參,固堪信為真實。
⒍惟被告張志榮擔任東工處長,綜理各幕僚單位意見,判斷結果,係採行總工程司
陳奕耿建議併行作業,業經被告張志榮供述在卷,核與證人陳奕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倘若被告張志榮果有意包庇劉金池圖利長發公司,何須指示劉金池另以綜簽提陳意見,抑且東工處事後確有發文中鼎公司就設備部分提送相關預算明細資料,惟中鼎公司卻表示對於相關文件所列資料符合合約精神及設計要求,而無異議,被告張志榮、李侃既非本件預算案實際負責人,僅從相關公文閱覽知悉各該幕僚科室意見,又本件詢價結果,因廠商報價過高,顯不合理,劉金池、郝知宇二人遂不採納作為編製預算之根據,而會計單位僅係從形式觀之,認為須有市場詢價資料,且會計室又非工程專業單位,就細部項目並非會計室相關承辦人專業能力所及,無從評斷預算價格是否偏高,亦無法判斷是否可以援引合約類似但不相同之項目單價加計物調來編列預算,復為證人繆永珍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張志榮身為東工處長,自然知悉各該幕僚單位職掌及專業能力,而公文會簽相關幕僚單位,其意在於供主管瞭解相關問題,本件因會計室歷來加簽表示意見均屬一致,經水環二所加簽對會計室會簽質疑意見提出說明後,即便被告張志榮尊重主管幕僚意見採行,指示劉金池不必再會簽會計室屬實,亦應係充分明瞭會計室意見,採行總工程司陳奕耿擬議,即可避免會計室之疑慮,尚難以事後預算編列果然發生弊端,率認其簽呈當時被告張志榮指示劉金池不必會簽會計室意見或核可水環二所相關公文即有不法犯行。
⒎公訴人指中鼎公司收文後,知東工處有意抬高價格,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以備
忘錄函覆水環二所表示認為資料符合合約精神及設計要求,並無異議,主要憑據無非係以中鼎公司游燦榮等人供述為其論據。惟本案中鼎公司相關承辦人員若真明知東工處有意抬高價格卻表示無異議,復未依東工處來函提出相關資料俾供參酌,僅於事後案發後向檢調人員表示係屈從東工處權責云云,非但未善盡工程細部設計顧問職責,更有推諉卸責之嫌,渠等既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不免偏頗,尚難盡信,不足單以中鼎公司相關承辦人供詞,作為認定不利被告等人之憑據。⒏至公訴人另指張志榮、李侃犯罪動機,係因渠等歷經謝明達議員施壓後,明知長
發公司安排劉金池取代正在編列預算之陳昆睦係別有所圖,而對劉金池所編預算改採寬鬆態度等情,為被告張志榮、李侃堅決否認,況被告二人均依正常公文流程批示,業如前述,復無其他卷證資料足資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劉金池係別有所圖,而對於上開預算係採寬鬆態度編列,故此部分顯係片面臆測之詞,委無可憑,不足採信。
⒐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被告劉金池、郝知宇就排煙設備預算編列,有何違
背職務行為,難謂有何直接圖利長發公司犯意,至於被告張志榮、李侃簽辦公文過程中,雖會計室曾以書面提出可能有圖利廠商問題,但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佐憑被告等人故意抬高設備單價,仍難率認有何違背職務間接圖利長發公司之事實,尚難以此公文簽辦過程遽謂被告張志榮、李侃有何違背法令,而有不法圖利長發公司之意圖。
㈢被告巫欣光部分:
⒈東工處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將修正合約總價表等資料函陳捷運局,被告巫欣
光於文到後,做成CT三0八標淡水線、CH三二八標新店線及CN三三八標南港線等工程標之基本背景及主要項目價格差異分析比較表,於翌(三十)日簽擬意見同意核備,並於同年二月一日奉局長核可,同年二月二日函復東工處同意備查等情,固據被告巫欣光供認不諱,並上開東工處函附修正合約總價表、被告巫欣光製作比較表、捷運局函文等件足憑,然被告巫欣光辯稱簽辦當時曾電向北工處、南工處查詢,簽文內所引數據,均係當時查詢得來,其中南工處部分,並提出傳真影本一份可憑,至於其向北工處查詢部分,辯稱:係去電北工處獲知等語,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佐憑,但其於簽呈內所引數據既無錯誤,可徵被告巫欣光辯稱係向各區工程處查詢數據而來,應非子虛。另被告雖係擔任捷運局第四處,經辦各工程處預算審查業務,然依台北市政府捷運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北市捷四字第0九二三一九二二九00號函送CT三0八標第四次、第五次變更黃皮書、藍皮書原本觀之,預算書中材料、設備等項目繁多,被告巫欣光並非各區工程處實際編製人員,實難強求其能於公文辦理完竣期限內,將東工處提送預算資料逐項與北工處先前所提預算資料核實審查比對,是依卷內證據實不足遽認被告巫欣光明知東工處上開所提預算與淡水線辦理議價後之工資及相關設備單價彼此間之差異,卻故為偏頗為不實審查之事實存在。
⒉至被告巫欣光處理前揭東工處公文過程,或係捷運局內部公文處理期限原因,或
本身工作態度輕忽,致未覈實審查,發現弊端。惟被告究係「圖利」他人抑或未依法定程序處理事務,甚或對本案工程均不瞭解,未實際參與本案,即有深究之必要,且此項圖利意思,須經嚴格之證明,公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巫欣光係基於圖利意思,而於審查時有偏頗或不實之處,尚難僅因其係前開簽呈承辦人,事後發生本案弊端,其未能於審查時發現,即推論其於簽辦公文時有圖利犯意。此部分顯係臆測之詞,並無可採。
⒊況本案僅能證明被告劉金池、郝知宇等東工處承辦人就風管工資預算編列部分確
有不法犯行,業如前述,卷內查無任何證據可資佐憑被告巫欣光與劉金池、郝知宇或陳國華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巫欣光既非東工處前開工程預算編列實際承辦人,其有何動機、目的圖利長發公司,亦未見公訴人指明或提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尚難推認其係捷運局公文承辦人身分,簽辦公文忽略各區工程處所編預算工資及設備價格之差異,未能於簽文內指明,遽認被告巫欣光有何圖利長發公司之犯行。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貪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
及法條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惟公訴人就被告劉金池、郝知宇就浮編設備單價及被告劉金池圖利開立公司犯行部分,認為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張志榮、李侃、巫欣光被訴圖利罪部分,均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伯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吳佳薇法 官 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 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 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