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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曾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四分至四時三十分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閱卷室,趁閱卷室人員蘇雪芬未注意之際,割取所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卷宗內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一頁,得手後即將該卷宗交還予不知情之蘇雪芬並迅為離去,未久,另一閱卷室人員李黃美枝警覺有異特為檢查該卷宗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揭時地翻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三一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卷宗一事,但矢口否認有割取筆錄,辯稱:閱卷室是公開場所,又有工作人員,伊不可能公開持刀片割筆錄,況那筆錄對伊案件無影響,實無動機去割取,又當天是在工作人員收卷無意見後始離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本院閱卷室人員蘇雪芬、李黃美枝及書記官林梅珍證述綦詳,並有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甲○○提具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開庭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衡諸當日閱卷時,除蘇雪芬、李黃美枝外,只有被告受領該卷宗,又證人李黃美枝證稱伊發現後曾大聲叫喊被告名字請其留步,被告並未理會反迅為離去之行徑,以及被告與該案原告間尚有多起訴訟糾紛,而此筆錄有關被告住所地之陳述與被告過去所述顯有出入,為日後訴訟重要證據,故被告才加以割取,是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係矯飾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曾 正 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自 青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1-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