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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思徹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李思徹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子彈拾壹顆(已試射貳顆),保險卡栓貳個、撞針貳支均沒收。

事 實李思徹曾有槍礮、吸毒等前科。竟不知悔改,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在台北縣○○市○○○路○○○號二樓向劉明宏(另案審理)購買安非他命時,劉某另附贈其具有殺傷力之WCC一0八0、九MM制式子彈兩顆、LUGER、九MM制式達母彈兩顆裝有鋼珠彈頭改造子彈五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無彈頭改造子彈空彈殼乙顆,可供改造槍枝用零組件保險卡栓兩個,撞針兩支,並進而非法持有,將之置放在台北縣○○市○○街○○○號十五樓之十一之不知情女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制式九MM子彈肆顆、改造子彈伍顆(另試射二顆)、空彈殼壹個、保險卡栓兩個、撞針貳支。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右揭事實不諱,且有照片兩幀,鑑驗通知書兩份,復有子彈十一顆、保險卡栓兩個、撞針兩支扣案足按,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有前科,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扣押物中子彈十一顆屬違禁物,另外保險卡栓兩個、撞針兩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預備犯罪之用,依法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子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 仁 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黎 輝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一 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00-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