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0四四、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癸○○、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子○○」印章壹枚及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發票人為沈光榮、票號A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子○○」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擔任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僑隆公司)客服部協理,乙○○則為業務部行銷經理,癸○○負責客服部收款、交屋,乙○○負責房屋銷售、收款,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因彼等合作開發土地急需資金,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由乙○○盗用僑隆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蓋於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客戶丁○○購買僑隆公司興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新天地」房地交付之價款,其中一張發票人新生鋼鋁門窗玻璃行、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受款人僑隆公司、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背面,偽造僑隆公司之背書後,存入乙○○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行使,未按規定繳回公司,予以挪用侵吞入己,足以生損害於僑隆公司。後於同年九月間,在土地銀行員林分行,由癸○○將業務上所收取而持有之客戶子○○購買僑隆公司興建位於彰化縣員林鎮「員林新天地」房地之價款現金四百九十四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四百九十五萬元),予以挪用侵吞入己,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假以借款周轉為由,經乙○○向其叔叔丙○○調借一張由沈光榮所簽發、付款人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票號AA0000000號、面額四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後,偽刻子○○印章蓋於該張支票之背面而偽造子○○之背書,並將之持交予僑隆公司以行使,偽裝該張支票係子○○所交予作為支付購屋款,足以生損害於子○○。嗣上開支票屆期經僑隆公司提示遭退票後,僑隆公司發現有異,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僑隆公司告訴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癸○○辯稱伊收子○○款項後交予乙○○繳回公司,豈料事後乙○○卻來電要伊至其叔父處拿取支票墊付子○○之房地款,伊拿取支票時,不清楚背面是否蓋好子○○印章,後因僑隆公司追查,伊為主管才簽發二張本票負保證責任云云;被告乙○○則以丁○○之房地款係被告癸○○告知伊僑隆公司欲開發土地暫存伊帳戶,沈光榮名義之支票是被告癸○○要伊向叔叔丙○○調票,伊不知子○○印章為何人所蓋云云置辯,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僑隆公司之代理人壬○○、甲○○到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子○○證述已將四百九十四萬元價款以現金交予被告癸○○、不認識沈光榮,未簽發支票、後面章不是伊蓋的(見偵查卷第四十九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丁○○證稱已簽發支票交予被告乙○○以支付總價金(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四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等情節相符,並有僑隆公司人事令、客戶子○○、丁○○之交屋證明單、沈光榮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癸○○簽發之本票、存證信函、照片、亞太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及花旗銀行函、癸○○與陳木盛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被告癸○○告知伊僑隆公司要買地先將丁○○交付之一百六十萬元支票暫存伊戶頭,伊與被告癸○○一起與陳木盛洽談公司買地事宜,以被告癸○○名義訂約,由伊簽發支票,當時都沒有意見,事後才發覺不對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偵訊中已供承將客戶丁○○交付之價款一百六十萬元支票存入伊帳戶挪用作為與被告癸○○共同投資購買土地之款項,被告癸○○看好土地,與地主簽約,由伊開二百多萬元支票,因錢不夠,故被告癸○○說先挪用,會再補進去給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第七十五頁反面),而告訴代理人甲○○、廖應昌亦到庭證稱「土地開發人員是先去找土地提報公司,每一禮拜會開會議,會議人員中有董事長、總經理,還有我及去看土地的開發人,評估同意由董事長決議與對方談,去談都是用公司名義。(問:被告二人是土地開發人員?)在八十七年都不是」「員林銷售狀況不是很好,不想擴張沒有想再買土地」、「(問:客戶交的錢員林公司可否保留一部分可靈活運用?)沒有,客戶繳錢一定要滙回公司,分公司用錢要再向公司申請」、「公司並沒有計劃要在員林買土地,公司規定收的款項不可以滙入個人戶頭,一定要滙到公司」、「有買土地都是用公司帳戶,有買土地都是公司開票」、「如小額由業務員馬上繳回公司,如銀行撥貸馬上匯入公司帳戶,不能存入業務員帳戶」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三月九日、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乙○○復自承公司規定不可用私人名義買土地,一般拿到客戶所繳價款,若是現金是匯回公司,若是票由伊帶回公司,之前從沒有將票存在伊個人帳戶(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五月九日、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明知僑隆公司開發土地有一定程序,僑隆公司不可能用業務員名義買土地或以業務員個人名義簽發票據,而收取之客戶價款亦不可存入業務員個人帳戶內,自當無可能會聽從被告癸○○之指示將丁○○所繳交之一百六十萬元支票存入其個人帳戶,並隨同被告癸○○與己○○洽談買賣土地事宜,且以被告癸○○名義與己○○簽訂買賣契約,並同意簽發被告乙○○個人名義之票據。故被告沈義周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堪認被告乙○○確有將收取之丁○○價款一百六十萬元侵吞入己之犯行。
(三)被告癸○○固辯稱已將子○○給付之價款四百九十四萬元現金交予乙○○,沈光榮名義支票是被告乙○○調借請伊向其叔叔祈德強拿取,事後公司追查,伊為主管才簽發本票負保證責任云云,惟查,證人戊○○即僑隆公司特別助理已到庭證述「在八十七年十月癸○○從台中搭車到板橋,之前先用電話連絡,我們先在外面談,地點在板橋館前東路一家泡沫紅茶店,他告訴我,他與乙○○去轉投資,所以錢沒有辯法軋過來,後來我將他帶回公司到總經理處,當場只有我們三人,癸○○就承認他與乙○○轉投資軋不過來,他說願意要還錢,當時承認錢是他拿去用..所以他有開二張票..錢是六百五十四萬元,七百五十萬元是包含利息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況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後被告癸○○為客服部協理,被告乙○○為業務部經理,被告癸○○非被告乙○○之直屬長官一節,已據告訴代理人壬○○陳述綦詳,衡之常情,若被告癸○○未將子○○給付之價款侵吞入己,則基於同事情誼固會幫忙被告乙○○拿取支票,惟於事發後僑隆公司追查時,被告癸○○斷無必要簽發本票負責,故由被告癸○○簽發本票二紙行為,益證被告癸○○有將子○○給付之價款四百九十四萬元侵占之犯行,被告癸○○上開所辯應非足採。
(四)再者,丁○○價款一百六十萬元及子○○價款四百九十四萬元固分別由被告乙○○、癸○○收取,惟依前開被告乙○○於偵訊中自承是被告癸○○與伊共同投資購買土地之款項不足,被告癸○○要伊先挪用等語,及被告癸○○簽發包含一百六十萬元價款在內之七百五十萬元本票二張予僑隆公司,且被告癸○○以其名義與己○○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由被告乙○○簽發支票將存入伊帳戶之一百六十萬元給付買賣價款等情觀之,就丁○○之價款一百六十萬元部分,被告癸○○與乙○○顯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由被告癸○○侵吞子○○給付之價款是因與被告乙○○共同轉投資急需資金,而被告癸○○交付僑隆公司之沈光榮名義支票係被告乙○○打電話向其叔叔丙○○調借,被告乙○○未告知丙○○上司要交帳之事,被告乙○○有簽發花旗銀行支票給祈德強一節,業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一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乙○○亦自承與己○○買賣土地及簽發予祁德強之支票均係同一帳戶(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等情以觀,則就子○○之價款四百九十四萬元部分,被告癸○○與乙○○亦顯有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癸○○辯稱丁○○價款由被告沈義周收取,伊不知情云云;被告乙○○辯稱子○○價款由被告癸○○收取,與伊無關云云均非可採。
(五)末查,被告乙○○拿取僑隆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蓋於丁○○所交付之發票人新生鋼鋁門窗玻璃行、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受款人僑隆公司、票號N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面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支票背面一節,為被告乙○○所自承,而該筆款既係被告等二人共同挪用,則就盜用僑隆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印文部分,被告等乙○○及癸○○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證人丙○○已到庭證稱發票人為沈光榮、票號AA0000000號、金額四百九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之支票背面之「子○○」印文一枚非伊所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零二頁、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庚○○即僑隆公司前客服部經理亦證述「(問:沈光榮這張票是何人拿回公司?)是癸○○拿給公司,我收到時後面就有子○○背書,我就收下來,這張票是子○○向我們要發票才催癸○○,他才將這張票繳回公司..沈光榮票背面子○○的章不是我們代刻的」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則沈光榮名義之支票背面子○○之印文非證人丙○○所蓋,然交由癸○○繳回僑隆公司時背面即蓋有子○○之印文,足認該支票背面盧福順之印文為被告癸○○偽刻子○○印章後所蓋。其次,沈光榮名義之支票上受款人記載為子○○係被告乙○○要求丙○○所為一節已據證人祁德強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與癸○○就偽刻子○○印章,並蓋於沈光榮名義支票背面偽造子○○背書部分,亦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等二人辯稱不知印章、印文之事云云顯非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偽造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及盜用印章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等前後所為之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業務侵占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等所犯之前揭連續業務侵占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侵占所得之數額為六百五十四萬元、犯罪後仍未知悔悟,猶飾詞卸責,且未清償其侵吞款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子○○」印章一枚及富邦銀行中山分行、發票人為沈光榮、票號AA0000000號、金額四百九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日之支票背面偽造之「子○○」印文一枚雖未扣案,然而並無法證明其等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馬中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