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
一三、一四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從事道路之修建使用,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如附表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北縣新店市○○段湖閃坑小段一一六之三、二0四號土地上之F、G圖部分道路,面積零點零零柒陸、零點零零貳公頃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臺北縣新店市○○段湖閃坑小段一一六-三號(檢察官誤載為一六六-三號)、同小段二0四號山坡地屬林廷楚、林秦阿熟、林阿麵、林淑卿、賴林寶秀、林義忠、甲○○、林恭田、林進源、乙○○及林張麥花等十一人所共有,係他人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修建道路。詎丁○○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丙○○○等四人購買同小段一一六號土地後,即在上開他人所有二筆山坡地上之F、G圖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陸、零點零零貳公頃)擅自修建道路。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為台北縣政府人員於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於上開林廷楚等人所有之二筆山坡地上修建道路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不知占用到他人的地云云。然查台北縣新店市○○段湖閃坑小段一一六-三號、同小段第二0四號二筆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為案外人林廷楚、林秦阿熟、林阿麵、林淑卿、賴林寶秀、林義忠、甲○○、林恭田、林進源、乙○○及林張麥花等十一人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十紙附卷可稽。又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與案外人丙○○○等四人簽訂購買同上開小段一一六號土地契約,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交付尾款而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查。是以被告顯然明知修建道路已占用到他人土地。此外查被告將前開二筆他人山坡地上之F、G圖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柒陸、零點零零貳公頃)擅自修建道路等情,並據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乙份、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再查被告在他人山坡地為全面整地開闢道路之行為,非區部之災害搶修之情,亦經台北縣政府人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派員前往會勘屬實,此有台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北府農六字第一三四0二七號函、台北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影本附卷可證。可見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又查公訴人認被告亦於臺北縣新店市○○段湖閃坑小段二0四號山坡地上興築雞舍云云,然查上開雞舍係於被告買受同小段一一六號土地前即存在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無訛,並有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故上開雞舍應非被告所興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之犯行,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如附表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臺北縣新店市○○段湖閃坑小段一一六之三、二0四號土地上之F、G圖部分道路,面積零點零零
柒陸、零點零零貳公頃,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五項規定,應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第九條第三款、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雯 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素 霜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