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九之納稅義務人臺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告訴人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並未在其公司或工地工作及支薪,意圖為逃漏臺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於八十三年初某日,自年籍不詳之人處取得告訴人戊○○之身分證影本,並偽刻其印章,於其所製作之受僱工人之薪(工)資表上虛列戊○○之工資,累計八十二年全年度工資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並將偽造戊○○之印章加蓋於薪(工)資表上,並據以登載製作戊○○(起訴書誤載為麥延祥)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臺聯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玉龍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提出於稅捐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臺聯公司之支出予以行使,而逃漏八十二年度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課稅之正確性。八十三年中,臺聯公司委託乙○○為商檢局及松山高工之拆除工程,被告以辦理工作證為由,要求乙○○提供員工身分證影本、照片、乙○○不疑有他,將員工即被害人甲○○及其他員工之身分證影本、照片交付與被告,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恐債權人追討債務,竟偽造甲○○承受公司股權十萬股,並推舉被害人甲○○為公司負責人,並持上揭偽造文書及甲○○上揭身分證資料等,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嗣告訴人戊○○因被虛報薪資提出告訴,經循線追查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坦承確係臺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戊○○、被害人甲○○之供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書、戊○○八十二年度所得申報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聯公司之登記案卷節本等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臺聯公司承做工程很多,幾乎都轉包,工程請款程序係由下包工頭將工資表交予監工,再呈工地主任,轉呈到公司會計部門,由會計人員將各工地金額、資料彙整後,再轉呈工務部經理、副總經理及總經理,最後始由董事長即伊核准撥款,伊無從了解工人及發放情形;另臺聯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投資成立衛康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亟須伊籌劃業務,因不克處理臺聯公司事務,故於徵得甲○○同意後,將臺聯公司負責人變更為甲○○,嗣後未及依規定向內政部營建署辦理營造業會員證,臺聯公司即倒閉,惟該公司一切善後問題仍由伊負責,伊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1證人即臺聯公司總經理丙○○到院結證:臺聯公司之工人請款程序係工人申報
薪資後,由下包工頭申報工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工時、工資等給臺聯公司監工,再層轉給臺聯公司工地主任、工務部經理、工務部協理、主任技師、副總經理、總經理,才會給董事長簽核,最後送會計室發款,我看到的工資表都是總表,不附工人個人資料,臺聯公司所有的工程請款過程都是如此,如較小的工程可能沒有監工,由工地主任彙總工頭陳報之資料再層轉給臺聯公司主管,工地主任或監工在現場大致清點人數,但工人太多時,無法一一核對姓名,有時趕工,會同時有一、二百人工作,所以還是會有虛報工資的情形等語;另證人即臺聯公司工地主任龔介一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臺聯公司請款程序大致如丙○○所述,我任職臺聯公司時承包的工程都上億元,我都依下包工頭陳報之資料大致核算金額有無超過,並不會去清點工人人數,或核對工人姓名,我任職時也沒有發生虛報工資的情形,我們報給公司是請款表及工人的身分證,沒有其他資料等語;而證人即臺聯公司會計人員陳南靜則結稱:工地主任彙總工人資料後,會先送會計室打表再送工務部經理層轉上去,等到董事長簽核後再送回會計室發款,臺聯公司在我任職期間是一個很大的營造公司,每月核發之工程款至少有上百萬元,多的時候可能上千萬元,工人薪資部分我沒有特別注意,但一般工人薪資約占工程款百分之四十左右等語在卷(均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2證人即承接臺聯公司承包工程之乙○○亦於本院結證:其於八十三年七月份透
過臺聯公司介紹承包松山高中體育館拆除工程,同年八月份接臺聯公司承包商檢局拆除工程::,臺聯公司一年可接十幾、二十億的工程,當時在臺排名前十名,在營造業信譽很好,不知後來何以解散,我們還有錢未領到::,我們只承接臺聯公司來做商檢局工程,當初臺聯公司做不下去,請我們來承接,被告有出面與我洽談,商檢局局長、科長、主任秘書、承辦員都向我承諾領得到錢,被告只有談此事,他不負責工程款的發放,工程完畢後,欲請款時,我到臺聯公司會計部門請款,順便向會計部門申報工人薪資時,臺聯公司已倒閉,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拿到錢,也沒有申報工人薪資,一般小公司申報工人薪資,可能向老板申報,但是臺聯公司很大,我不會直接找被告申報工人薪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3又本院依被告陳報之臺聯公司承作工程紀錄抽樣查詢後,該公司確實於八十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承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之「電氣檢驗大樓建築工程(地下二樓地上三樓之第一期工程)」;於八十一年間承包「高雄縣勞工育樂中心擋土牆工程」;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訂約承包「高雄縣兒童公園婦幼館二期裝修工程」;另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承包大同公司觀音廠新建工程,工程結算金額為五億三千四百一十一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施工期間每日僱工約三十至四十名,工期約三百九十天,分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標檢(八九)秘字第000五一0一號函、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府工觀字0000000000號函、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九府工土字第八八九四九號函、大同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大同林業(八九)行政字第00一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臺聯公司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確實承作相當金額之工程屬實。
4尤甚者,遭虛報薪資之告訴人戊○○亦於本院陳稱:我任職之公司與臺聯公司
都沒有關係::,我是做水電工程::,先前也曾遭人虛報薪資::,臨時工工人有時會遭人虛報薪資,因為一定的工人薪資,如由較多人頭來報稅,可以以較低的稅率課稅,甚至可以不用課稅,業界有些工頭會因上開因素找家人朋友等人頭來報稅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5徵諸證人乙○○係承接臺聯公司承包商檢局拆除工程之人,迄今仍未自臺聯公
司獲償工程款,而告訴人戊○○又係遭臺聯公司虛報薪資之人,其等所言苟非實情,實無迴護被告之理!綜上事證,足認臺聯公司規模非小,均承作相當高額之工程,層層轉包僱工龐雜勢所難免,而施工工人為了以較低稅率報稅,時有以他人身分資料申報工資情形,被告身為臺聯公司實際負責人,雖掌簽核發放工人薪資之職,惟要難對實際施工工人全盤掌握知悉。被告辯稱臺聯公司請款程序層層轉呈,伊僅蓋印核准撥款,無從了解施作工人為何等語,應非虛妄,堪予採信。尚難以告訴人戊○○遭虛報薪資及被告係臺聯公司負責人等節,即遽認被告明知不實,制作告訴人戊○○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臺聯公司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逃漏稅捐。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1證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雖證稱:不知道其僱請之工人甲○○遭臺聯公司登記為負責人,迄八十四年始知悉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偵訊筆錄)。惟查其於本院調查時詳細結證:我於八十三年七月份透過臺聯公司介紹承包松山高中體育館拆除工程,同年八月份接臺聯公司承包商檢局拆除工程::,我是在八十三年五、六月間,交付工人甲○○等四人的身分證影本、照片及戶籍謄本與臺聯公司員工轉給被告,供被告辦理工地識別證,被告先前向我提過要人頭當臺聯公司暫時代理人及衛康公司股東,我詢問過甲○○是否願意擔任臺聯公司暫時代理人,甲○○將身分證等資料交給我時,說該怎麼辦就怎麼辦,因我們當時交情很好,臺聯公司又是大公司,我們很信任,就交資料給臺聯公司::,之前我只知道要甲○○擔任臺聯公司暫時代理人,不知就是負責人,事後甲○○收到臺聯公司稅單後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2證人甲○○到庭結稱:乙○○承包經濟部商檢局電器檢驗大樓時,為了辦理工
地識別證,向我索取身分證、照片及印章,向我提過可能要以我名義辦理衛康公司股東及臺聯公司負責人,乙○○沒有講原因,我也沒有問,我當時沒有同意,也沒有不同意等語;經本院當庭詰之究有無同意擔任臺聯公司負責人,其證陳:乙○○確實事前有告訴我要辦工地識別證、衛康公司股東、臺聯公司代理人之事,我交資料時也說該怎麼辦就怎麼辦,當時不是很確定,乙○○所言應該無誤等語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尤甚者,本案偵查之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首度傳訊證人甲○○時,其到庭證述:當時他們有告訴我要我擔任臺聯公司負責人,我有同意,我沒有反對,因為乙○○說他會處理一切事情等語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七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偵訊筆錄)。
3綜上證詞,足認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申請變更臺聯公司負責人為甲○○前,
確已委由乙○○徵得甲○○之同意無訛,被告所辯經查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本件告訴人戊○○、證人乙○○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經調查後與事實不相符合;公訴人所舉事證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未申報核定書、戊○○八十二年度所得申報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聯公司之登記案卷節本,僅足證明告訴人戊○○遭虛報薪資、臺聯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甲○○獲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靜 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春 松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