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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孝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廖孝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美國安泰人壽保險給付簽收單(共二份)上偽造之「張自忠」、「張玉堂」署押各貳枚及支票(共二紙,分別為發票人係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受款人為張自忠、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票號為0000000號支票一紙,與同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為五百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票號為0000000號支票一紙)背面偽造之「張自忠」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廖孝悌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下簡稱安泰人壽)業務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張凡夫招攬保險,由張凡夫向安泰人壽投保人壽保險,並指定其弟張自忠為保險受益人。嗣張凡夫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遭鬥毆致死,經安泰人壽發函通知張自忠領取保險理賠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六元,張自忠之父張玉堂持此通知告知廖孝悌,廖孝悌即謂欲代為辦理轉交。詎廖孝悌於代為辦理期間,以其有基金會,每年將提供每名獎助學金四、五萬元為餌,勸誘張自忠至銀行開立帳戶,謂以後將會有獎助學金匯入該帳戶,張自忠受其勸誘,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由廖孝悌提供開戶金二千元,並帶同至台北銀行寶清分行開立帳號三0二─二一0─0七二七五─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惟廖孝悌並未將存摺及印章交還張自忠,仍由其持有。嗣安泰人壽發下該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受款人為張自忠、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票號為0000000號,及同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為五百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保險理賠金支票共二紙,廖孝悌至安泰人壽代為領取後,並未依約轉交張自忠,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張自忠及張玉堂名義,在美國安泰人壽保險給付簽收單(共二份)上,偽簽「張自忠」、「張玉堂」署押各二枚,而偽造該保險給付簽收單二份,並持之交付安泰人壽以行使;復未經張自忠同意,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在上開二紙支票背面,擅自偽簽「張自忠」署押各一枚及分別填寫帳號,而偽造張自忠支票背書二份後,將支票交付銀行承辦人員存入前揭張自忠所開立之帳戶;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連續持未交還之前揭張自忠帳戶存摺及印章,分別至台北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分行,於取款憑條上填寫取款日期、金額等字樣,並各盜蓋張自忠上開印章一枚於其上,而偽造取款憑條十一紙,且持之向銀行承辦人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以行使,致使該等銀行承辦人員以為廖孝悌有權領取而陷於錯誤,或交付廖孝悌現金,或將提領款項轉入廖孝悌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五號帳戶(附表簡稱「五」帳戶)、同行帳號00000000000─二號帳戶(附表簡稱「二」帳戶),或轉入其同居人歐明德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簡稱歐明德帳戶),共盜領保險理賠金及利息計六百十一萬九千元(六百十二萬一千元減二千元),僅餘利息八百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張自忠、安泰人壽及台北銀行。

二、案經張自忠、張玉堂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孝悌固不否認有受告訴人張玉堂之託,代告訴人張自忠領取張凡夫之上開人壽保險理賠金支票二紙,並帶同張自忠至台北銀行寶清分行開立前揭帳戶,且在該二紙支票背面填寫張自忠姓名及銀行帳號持之存入張自忠開上述帳戶,嗣陸續自該帳戶提出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其要將保險理賠金支票二紙轉交給張玉堂,但張玉堂說不要支票要現金,故委託其代為領取現金轉交,其遂將支票存入張自忠帳戶,再依張玉堂指示陸續提出現金交付之,而提款後因張玉堂未按照約定時間拿錢,所以又存到其戶頭,其確有將保險理賠金交付張玉堂,並有張玉堂所立之字據及歐明德為見證人之協議書可證,又保險給付簽收單上「張自忠」、「張玉堂」簽名係該二人所為,不是其所簽,其亦未以有基金會,每年將提供每名獎助學金四、五萬元為餌,勸誘張自忠至銀行開立帳戶,是因他們要現金,才會帶張自忠去開戶云云。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張自忠、張玉堂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美

國安泰人壽人壽保險要保書一份、聯合報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剪報一紙、美國安泰人壽保險給付通知單二份、保險理賠金支票二紙、美國安泰人壽保險給付簽收單二份、台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十紙、同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二紙、同行支票存款送款簿二紙、同行匯款單一紙、張自忠台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台北銀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與交易相關資料、萬通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與交易相關資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一七六三五支票,問:背面背書張自忠和帳號是否

你所寫?)不是。是張自忠自己去辦」(見偵查卷第五十三頁背面)、「(提示告訴狀證五,一七四三六、一七四三五之支票,問:你背書?)應不是」(見偵查卷第一二二頁背面);惟其於偵查中當庭書寫「張自忠」之筆跡(見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與上開二紙保險理賠金支票背面「張自忠」簽名,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二者筆跡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二紙保險理賠金支票背面「張自忠」簽名確係被告所為;其竟於偵查中一再供稱非其所為,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係其填寫,則其嗣後所辯:係受張玉堂委託為之云云,已難輕信。

㈢又被告將上開二紙保險理賠金支票存入張自忠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

至台北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分行,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存款,其中編號一、四之款項隨即存入被告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五號帳戶,編號五、八之款項隨即存入被告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二號帳戶,編號

九、十之款項則由張自忠帳戶電匯至歐明德萬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台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十紙、同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二紙、同行支票存款送款簿二紙、同行匯款單一紙、萬通商業銀行函所附入戶電匯明細帳、相關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將該等款項交付張玉堂;且自經驗法則論之,上開張自忠帳戶之存摺、印章倘在告訴人父子持有中,其等應可自行提領現金,焉有再指示被告提領之理;縱如被告所辯係張玉堂指示其提領,則其於張玉堂未依約拿錢時,大可將現金再存回張自忠之帳戶內,豈有存入自己或第三人帳戶之理,顯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辯:其係依張玉堂指示陸續提出現金交付之,而提款後因張玉堂未按照約定時間拿錢,所以又存到其戶頭,其確有將保險理賠金交付張玉堂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告訴人張玉堂所訴:其未收到保險理賠金等語,應可採信。

㈣被告雖提出張玉堂所立之字據(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及歐明德為見證人之協議

書(見偵查卷第七十頁)證明其確將保險理賠金交付張玉堂;惟張玉堂於八十七年暑假間在碧潭,追問被告保險理賠金下落,被告稱須先寫收據,保險公司才會理賠,被告於張玉堂酒醉之際,誘使張玉堂寫下已收訖保險金之字據,而協議書所書尾款六十五萬元係指毆打張凡夫致死之加害者之賠償金,並非安泰人壽所發給之保險理賠金等情,已據告訴人張玉堂陳明在卷;而證人張彩霞於偵查中亦證稱:其八十七年暑假在碧潭,聽到廖孝悌寫上述之紙條,叫我弟弟張玉堂抄,當時張玉堂喝米酒醉了,其沒有看到被告交錢,事後張玉堂有無收到收據寫之錢不知(見偵查卷第一八一頁背面)等語,證人歐明德則證稱:協議書名字是其所簽,但不清楚其內容(見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背面)等語,且被告確未將保險理賠金交付張玉堂,已如前述,是雖前揭字據及協議書均係張玉堂所簽名,亦不足以作為被告確已交付保險理賠金之證明。

㈤再美國安泰人壽保險給付簽收單上之「張自忠」簽名筆跡有做作之虞,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並未將保險理賠金交付張玉堂,足見告訴人指訴該保險給付簽收單上之「張自忠」、「張玉堂」簽名應係被告所為,尚非無據。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訴:被告未經其等同意,擅自在保險給付簽收單上及支票背面填寫其等姓名,且盜領保險理賠金等語,應可採信,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保險給付簽收單乃表示收領保險理賠金之證明,雖內容由保險公司制作,但應由受益人簽名以證明收受保險理賠,與一般收據性質相同;而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又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以上均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甚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詐欺罪應為侵占罪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詳如後述),附此敘明。被告前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詐得之款項甚鉅且尚未清償款項、犯罪後仍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給付簽收單(共二份)上偽造之「張自忠」、「張玉堂」署押各二枚及支票(共二紙,分別為發票人係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付款人為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受款人為張自忠、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一百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票號為0000000號支票一紙,與同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為五百十一萬二千八百六十七元、票號為0000000號支票一紙)背面偽造之「張自忠」署押共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然查,被告自安泰人壽取得上開二紙保險理賠金支票後,將之存入告訴人張自忠台北銀行帳戶內,該保險理賠金已非被告持有中,而係在台北銀行持有中,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以詐術方法領出處分,應係犯詐欺罪,已如前述,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認涉犯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公訴人認被告上開侵占罪嫌與前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併辦意旨(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二五號)另以:⑴被告經法老王髮型名店明曜分店(設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及中山分店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周玲玲(嗣改名周怡賢)聘請為私人秘書後,上開商號業務上相關事宜均委請被告對外代為接洽,周玲玲因近年來消費者常使用信用卡消費,為方便顧客,亦允許以信用卡支付費用,遂委託被告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訂定特約商店約定書成為特約商店之一,詎被告竟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以個人名義開立台北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收存信用卡費用,並佯稱其將於銀行撥款至其帳戶後再轉帳至周玲玲之帳戶內,惟自八十六年五月份起,周玲玲之帳戶未收到被告轉進之任何款項,經周玲玲向聯合信用卡中心及台北銀行查詢,發現被告已自行提領信用卡費達八十六萬六千七百十一元侵吞己用。⑵又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在上開明曜分店,佯稱替公司法老王髮型名店招牌申請商標乙事,須申請費用五萬元為由,向周玲玲詐騙五萬元後,卻無任何申請行為。⑶另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間打電話至上開明曜分店,力促周玲玲加入以被告為會首、每月二萬元、共十五名會員之互助會,周玲玲基於雙方多年友誼及同事情誼,不疑有他,於未見會員名冊下,依約按月支付互助會款予被告,被告亦表示必交付會員名冊,詎三、四月後被告卻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移送併辦。惟查,此併辦部分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而該罪與本案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不成立連續犯,亦無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則與本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併辦部分⑵、⑶之犯罪事實,被告雖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惟犯罪時間距本案分別約七月、九月之久,被告又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與本案應不成立連續犯關係;是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即非本院所得審酌,爰將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蕭 清 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麗 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日期 取款地點 領取金額 領取方法

(台北銀行) (元)

0 000000 南港分行 500000 轉至被告「五」帳戶

0 000000 南港分行 200000 提領現金

0 000000 寶清分行 000000

0 000000 南港分行 900000 轉至被告「五」帳戶

0 000000 南港分行 600000 轉至被告「二」帳戶

0 000000 南港分行 300000 提領現金

0 000000 松隆分行 300000 提領現金

0 000000 松隆分行 900000 轉至被告「二」帳戶

0 000000 敦南分行 0000000 電匯至歐明德帳戶

十 870227 景美分行 500000 電匯至歐明德帳戶十0 000000 寶清分行 21000 提領現金★共領取六百十二萬一千元,扣除被告提供之二千元開戶金,被告共盜領保險理賠金及利息計六百十一萬九千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2-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