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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指定辯護人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二號),丙○判決如左:

主 文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參紙均沒收。

事 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前開四案件於確定後,經丙○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後之三月底某日,自壬○○處所取得己○○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段○○○號所遺失之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發票人均為成悅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付款人皆為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均為000000-0,票號分別為0000000號及0000000號之已蓋妥印文然均未填載金額、日期之空白支票各一紙,與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在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所失竊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發票人為戊○○,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帳號為000000-0,票號為0000000號之已蓋妥發票人印文但亦未填載金額、日期之支票一紙(查無庚○○犯有侵占遺失物或竊盜之情節),均非壬○○所有,即其並無填載製作之權利,竟因積欠乙○○修車費用需要,乃意圖供行使之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取得上開支票之同日,在台北市○○街○○○巷○○號乙○○經營之修車廠內,同時於其上填載日期、金額,完成各紙支票上應記載之事項,藉持之交予不知情之乙○○作為清償修車款項之用而行使之詐術,致乙○○果因此而陷於錯誤允其所請。嗣乙○○分別將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之支票轉交予不知情之丁○○、甲○○、辛○○,經丁○○、甲○○、辛○○各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五日提示支票請求付款,然因前開支票早經戊○○、己○○各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掛失止付,致均遭退票,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松山分局、北投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除辯稱渠不知並無填製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權利外,其餘事實則均經其坦白承認。經查,附表三紙支票遺失或失竊情節,已據戊○○、己○○各於警訊時證述明白(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偵查卷宗第五頁至第六頁、第四十一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四頁),而前開支票上之金額、日期等事項,確係被告庚○○親自填寫完成,以及其行使之目的暨乙○○收受後轉交他人提示付款遭拒之經過等節,復據證人乙○○、丁○○、甲○○、辛○○等人各於警訊時或偵、審中證實無訛(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二十八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七號偵查卷宗第三頁至第四頁、第七頁、第四十二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九二號偵查卷宗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此外並有被告庚○○偽造之支票、退票理由單(以上各三紙)、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等各二紙及「工作單」影本十二張(即證人乙○○為被告庚○○修理汽車之請款明細)在卷足參。茲被告庚○○固為右揭辯解,惟查質之被告庚○○於偵、審中均已坦承並不認識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或代表人戊○○、己○○,且交付票據之壬○○亦非前述發票人等情,惟其事先竟未取得各該發票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取得金額、日期均屬空白之前開支票後逕行填載完成票據必要記載事項(為發票人之權限),則其所辯不知無填載支票之權利云云,已難相信。何況考諸被告庚○○於丙○訊問時更已坦承其在發票日屆至前並未軋入票款,且迄至入監執行前亦未清償前述票據債務等情(參丙○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尤見其自始無意給付系爭票據款項無疑;甚至參考被告庚○○雖於偵查中辯稱其取得附表三紙支票時,其上日期、金額等均經他人事先記載完成各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背面至第十七頁),然經丙○詳細詰問證人乙○○後,方才發現各該支票票上日期、金額等事項均係被告庚○○於右開時間,始在前述修車廠內自行記載完成一節(參丙○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尤見被告庚○○反覆之語,均無非圖欲飾卸其未經發票人同意即自行填載完成各該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舉止,至為明顯。是被告庚○○所辯及否認各節,均無非事後諉卸刑責之言語,要無足取。則總合上述,被告庚○○於簽發系爭票據之際,顯已明知並未獲得授權,亦無合法權源,當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本於以重賅輕之原則,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之罪。又被告庚○○偽造系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乙○○而行使,其目的既係用為清償修車費用(屬新債清償之列,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五四號民事判決),自應另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按被告庚○○同時偽造附表編號一、二之發票人均為成悅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之二紙支票,此部分被害法益固僅有一個(即成悅有限公司),然考之其既同時偽造附表三發票人為戊○○之支票一紙,即已害及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即戊○○),所為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至於公訴人雖然未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敘明被告庚○○另有涉犯詐欺取財罪,然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指明被告庚○○使用附表各紙支票之目的在於「抵付修車費用」,顯然前述詐欺取財情節亦在起訴範圍之內,且核被告庚○○所犯詐欺取財之行為亦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情節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如前所述,丙○自應併為審究。次查被告庚○○曾於七十九年間犯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於八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經丙○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前開四案件於確定後,經丙○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年,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縮刑期滿),現尚未執行完畢,故其所為,即與累犯之規定不符,合此說明。爰審酌被告庚○○偽造支票三紙並持之欺罔他人,除影響發票人成悅有限公司、戊○○等人信用甚鉅外,並足以害及社會經濟秩序之安定、妨及票據之流通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然矢口否認,可見並無悔意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之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附表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之支票既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又查被告庚○○雖另有刑案分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或已終結,然查被告庚○○被訴前開情節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節(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竊取他人信用卡偽造簽帳單或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變造他人之駕駛執照持之行使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他人姓名),有上述前科資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八五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佐,觀諸上開案件被告庚○○所為之情節及手法與本案多有不同,且犯罪時間相隔亦有八月或年餘之久,顯難認為彼此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二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 胤 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丙○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石 幸 代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00-06-22